颜 辉,潘 淼
(1.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2.西安政治学院 军事法学系,陕西 西安 710000)
经营者告知义务之“合理限度”的界定
——以家用汽车买卖为例
颜 辉1,潘 淼2
(1.扬州大学 法学院,江苏 扬州 225009;2.西安政治学院 军事法学系,陕西 西安 71000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一般性告知义务的规定难以为司法机关确定各行业各契约中经营者具体告知义务的内容提供有效指导。就家用汽车买卖而言,能明确划定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合理边界。对于新车,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汽车的基本情况、瑕疵和缺陷信息以及售后服务情况等。二手车买卖中,经营者应尽更严苛的信息告知义务。经营者免于告知的事项包括商业秘密、与个人意见有关的信息、与影响汽车行业的市场环境有关的外在事实以及消费者可自行修得的众所周知的事实等。
告知义务;合理限度;汽车买卖
2007年2月28日,原告张莉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华通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一辆,价格138000元,双方签有《汽车销售合同》。张莉认为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但事实上该车曾在运输途中造成划伤,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合力华通公司认为对于车辆曾进行维修之事已在销售时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予以较大幅度优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力华通公司是否事先履行了维修之事的告知义务。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不能由此推断出合力华通公司在告知张莉汽车存在瑕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降价和优惠。合力华通公司提交的有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因系合力华通公司单方保存,且备注一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加之张莉对此不予认可,该验收单不足以证明张莉对车辆以前维修过有所了解。故对合力华通公司抗辩称其向张莉履行了瑕疵告知义务,不予采信,应认定合力华通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存在的瑕疵,有欺诈行为,应退车还款并增加赔偿张莉的损失。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与提供商品和服务信息的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市场信息的非对称性使消费者很容易成为经营者各种欺诈销售手段的牺牲品[1](P511)。信息是消费决策的重要资源,信息资源的多寡以及信息质量的优劣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上述案件中汽车作为一种经验商品,只有通过使用后才能发现其隐蔽瑕疵(曾经维修过)。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对于缺乏相关知识和经验的消费者而言,搜集大量汽车信息的成本过于高昂,所以法律规定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起码的强制性信息的义务。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八条广泛地规定了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内容,但《消法》的规定并不全面,而且不能确定具体合同中存在的告知义务的内容。为了获致公平的交易,有必要通过明示的方法为各种类型的经营者的具体告知义务划定边界。本文以家用汽车买卖案为例,尝试探讨家用汽车买卖中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合理限度”。
《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该条中第一款所指的“真实情况”一词语焉不详,范围相当广,在实践中不好操作。对于第二款,由于立法者不可能例举所有的情况,所以用“等”字加以概括,这使得消费者询问权的具体内容模糊不清。
《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此条主要是规定信息提供质的问题,即信息必须真实、全面、明确。而对于信息提供量的问题,通过简短的条文,只有“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价格”等。
此外,《消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这说明消费者自身需要积极索要相关资料、认真阅读合同文本以及谨慎做出投资决定。如果有关产品的特性是消费者在购买时通过随便检查和触摸就能决定,或者这些信息消费者可以轻而易举地自行了解,那么经营者就没有必要把所有信息都硬塞给消费者。因为在交易社会,大前提是自己的利益靠自己保护。这种自己责任的原则,要求各人为了免遭不利,就得自己去收集信息、应对。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就对经营者予以严苛的告知义务,这可能会造成消费者分享了更大利益而经营者自由却受到剥夺。
仔细研读《消法》中的相关条文发现,现行文本并未对经营者告知义务“合理限度”的认定给出具体的标准或考量因素,这就使得法官在审理有关经营者告知义务的案件时,只能凭借其经验和智慧,结合具体案件,对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作出具体的裁判。既然立法留下空白,笔者将目光转向学界,试图总结出学界对经营者所应提供信息的范围是如何进行界定的。
学界关于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的学说概况起来有以下几种:
其一,必要说。经营者作为交易信息的劣势方,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商品或服务进行必要的说明,接受法律对经营者信息披露行为的规制,切实履行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2]。
其二,重要事项说。诈欺的扩张理论认为经营者对于左右是否缔结契约的重要事项,负有信息提供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而不提供适当的信息,实际上就可视为消费者保护法上违法的欺诈行为[3]。
其三,例外情况排除说。在法律中应当明确经营者的一般性告知义务。由于消费者知情权具有可诉性,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应当对于知情权划定界限,它的边界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侵害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其他人的人身权、国家秘密等内容可以不告知[4]。
其四,相关说。张淳认为就签订合同而言,只有当一方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即负有将已知的合同有关事实主动地通过作为告诉对方当事人以使其知晓的义务,然前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保持沉默,违背了告知义务,可视为沉默诈欺[5]。
其五,知情权决定说。王启迪认为要想解决消费者知情权与经营者告知义务之间的对应性偏差问题,就要尽量缩小现实中两者之间的空白地带,使得关于知情权和告知义务的规定尽可能保持一致。消费者知情权决定经营者告知义务的范围[6]。
消费者获得其经济代理人的责任要通过他的信息。信息的第一提供者是经营者本身,因为他们比任何人更了解自己提供给消费者的信息。[7](P74)上述五种学说作为判断经营者告知义务范围的重要标准,只局限于理论层面的探讨。但这些学说有个共性:根据这些学说确定的经营者告知的内容,都会影响消费者是否缔结合同的决定的事项。那么哪些事项会影响消费者缔结合同与否,这些事项根据各行业、各契约类型而不同。就家用汽车买卖而言,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专业能力上的差别,经营者有义务告知消费者不可能自己了解的事项。这些事项到底包括什么?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能给我们启发。
《合同法》第148条和第150条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在买卖等有偿合同中,标的物本身隐含有瑕疵(缺陷)场合,出卖人等交付义务人对于买受人等权利人所负的担保责任,具体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权利瑕疵乃是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不属出卖人所有,至于权利本身,并不存在什么瑕疵或缺点;物的瑕疵则名符其实的是存在于物的缺失,也就是物品的品质(质量)有问题。亦即权利瑕疵基本上是权利归属出了问题,物的瑕疵则是物本身的品质(质量)出了问题[8]。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对于汽车产品的缺陷问题,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对于汽车这样的耐用消费品,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者将汽车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此时产品缺陷的认定时间应扩展到整个安全使用期[9]。可以说,此召回制度的设计是经营者从缔结合同起到合同生命终止的全过程履行告知义务的体现。
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和产品召回责任制度的规定来看,只要涉及到瑕疵和缺陷等不利于消费者的事项,经营者都负有告知义务,否则承担不实告知的责任。这些事项的告知构成买受人的正当期待:自己之所以要支付一定的价款为代价来获得买卖标的就是因为买卖标的具有自己所看重的价值或者适合于自己之特定用途和目的。
对于日常用品,消费者凭日积月累的经验及感观可以获取部分消费信息。但对于汽车这样的耐用品,消费者仅通过品牌、颜色、款式等感性认识是难以判断所购汽车质量优劣的。消费者主权要求每个消费者能够自己为自己的得失决定金钱价值的投放。如果经营者不明确告知消费者与缔结合同有关的信息,那么消费者在做是否购买的决定时,事实上并不清楚什么是对自己最好的。因此,有关汽车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的信息都需要经营者进行信息披露。对于汽车产品的缺陷,特别是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缺陷或者科学技术发展后才发现的缺陷,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召回措施,这是经营者履行缺陷信息告知义务的体现。但通过相关条文的规定,我们难以判断瑕疵信息和缺陷信息到底包括哪些内容。此外,除了要告知瑕疵信息和缺陷信息,经营者在汽车买卖中还需要告知消费者哪些信息?这值得我们进一步深思。
鉴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已经成为制订法律的基础,因此通过明示方法规定各种类型经营者的具体告知义务内容只能是一个经验积累的过程。笔者以“汽车”为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说明义务或告知义务”为学理词对北大法意进行检索,共获取案例40份并对其进行了分析、归纳和量化。
仔细研读案件基本信息,可知当前汽车买卖告知义务案呈现的特点:
第一,汽车买卖纠纷多是由于未告知有关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情况而引起的。《合同法》规定瑕疵担保责任是卖方需要承担的责任。在这40个汽车买卖案中,有26个案例是关于经营者未履行质量瑕疵告知义务的,有7个案例是关于经营者未履行权利瑕疵告知义务的。无论是质量瑕疵还是权利瑕疵,都会影响消费者购买与否的决定以及愿意支付的价格。经营者通常会利用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不提供或少提供相关消费信息,以达到误导、欺诈消费者的目的。
第二,与汽车有关的基本情况和内在品质构成告知义务的重要内容。上述40个案件中,有7个案例涉及到因经营者未披露汽车基本情况和内在品质等买卖契约的重要内容而发生纠纷。诸如汽车的规格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座位数量、部件质量以及排放标准等内在品质的信息很难通过感观的判断来获取,消费者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并且信息的搜索成本过高,对相关信息的了解几乎完全依赖经营者提供的广告和产品说明书。此外,经营者必须明确交易条件信息,例如明码标价。
第三,二手车买卖中,经营者需要承担更严苛的信息告知义务。二手车的价值不能等同于新车的价值,原因在于损耗后的性能下降。其实相较于二手车的基本情况和内在品质,消费者更关注的是二手车的曾经使用的情况。比如有没有发生过事故,行使的里程情况,有没有换过汽车零部件等。换言之,经营者需要提供更详细的二手车信息以使消费者小心谨慎做出购买决定。
笔者通过对案例的整理以及对汽车基本结构的了解,总结出汽车买卖中经营者需要告知的内容:
1.涉及汽车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一是基本物质属性的事实,如上述案例中的规格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座位数量、部件质量以及排放标准等具体事项,以及汽车的基本配置,如离合器、手刹、仪表盘、排挡、内饰、外观及漆面等相关内容。二是其他与汽车相关的信息,如新车上牌手续的时间、价格、产地以及生产企业等。上述案例中的旧车买卖,还会涉及到行驶里程数、主要部件调换或改装情况、车辆维修记录、汽车的使用情况(如由营运性出租车改为行政性用车)、事故车的损伤位置和损伤状况以及养路费缴费有效期、最后一次年检时间等。
2.关于汽车的瑕疵信息,包括质量瑕疵信息和权利瑕疵信息。上述案件中包括汽车已过有效使用年限,轮胎质量有缺陷,车辆制冷系统、车载电话系统有故障,方向机总成漏油、中控门锁自动上锁功能丧失、后行李箱盖开启不便、ESP左后轮车速传感器电路故障、H2故障灯不亮、加速无力、引擎故障、仪表盘失灵、车门松动、车内有毒气体甲醛含量严重超标、车内噪声这一质量重要项上达不到同类车的同等品质等质量瑕疵问题;此外,权利瑕疵信息包括车辆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没有结清贷款本息时不得将车辆私自转让、该车未登记且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盗抢车辆、走私车辆、已经登记为他人所有等。
3.有关售后服务情况。上述整理的案例中没有涉及到因汽车售后服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但汽车产品必然涉及到修理、更换、退货等问题且这些问题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所以笔者认为经营者有必要将售后服务情况告知消费者。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以及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告知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信息的实际的或者潜在的经济价值来自于其并非众所周知以及通过正当手段不易获取,能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和利益。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等三方面的内容。具体到汽车买卖,技术秘密包括汽车的设计,汽车制造、处理和储存的工艺、程序和方法等知识信息;经营秘密包括汽车流通环节以及与汽车销售相关的情报信息,包括汽车产销政策、货源情报、销售渠道、客户名单、推销计划、广告计划等;管理秘密包括管理模式、方法、步骤、公关和经验。
个人意见是指某人对某事物所形成的看法或观点。由于每个人的兴趣、价值观、看事物的角度不同,因此对事物的看法也是独特的。在汽车买卖中,经营者没必要将自己喜好的车型、对汽车行业市场状况的判断、对汽车产品未来降价的预测、对汽车维修保养的经验、对自己推销的车的评价等信息一一告知消费者。对消费者而言,这些信息属于有争议的过剩信息,与是否缔结合同无关。现实买卖中,经营者可能为了通过陈述个人意见使消费者感受诚挚的服务,进而吸引消费者购买,这只是一种市场营销策略,与经营者告知义务无关。
与影响汽车行业的市场环境有关的外在事实是指,在合同签订时偶然与标的物相关联,以及可能提高或降低汽车的价值或价格,或以其作为签订或拒绝合同的动机。例如:国家政治法律环境的变化、汽车行业技术的变革、汽车的价格趋势、与和平或战争的发生有关的事实、汽车产品市场供应的急剧上升或下降、市场的竞争激烈程度等。这些信息不属于直接关系到交易标的物的内在事实,无关汽车的性质、特征、交易条件、安全性、使用性和享受性等内在品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3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联合国大会在1985年4月9日通过的《消费者保护准则》中规定“使消费者获得充分信息,使其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掌握情况的选择”;韩国《消费者保护法》第9条:“对消费者需知事项,以及物品使用知识和各种信息,国家与地方自治需实施启蒙教育”;日本《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第5条:“消费者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须自行修得有关消费生活的必要知识,并有采取自主、合理的行动以积极地促使消费生活安定及改善的任务”;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政府、企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致力于充实的消费信息,提供消费者运用,俾能采取正确合理之消费行为,以维护其安全与权益。”香港消费者委员会制定的《消费者权利和责任指引》中规定:“消费者应掌握充足的消费资料,小心谨慎做出购买决定,审慎考虑欠周详的决定可能引致的严重后果以及履行个人决定所带来的合理责任。”这些都说明消费者应具有一些常识性知识且具有努力利用信息和理解内容的义务。例如汽车有四个橡胶轮胎、方向盘是圆的、前挡风玻璃是夹层的、汽车外壳是金属做的、汽车的前盖和后备箱都是可以打开的、汽车要车钥匙才能启动等信息以及货比三家自行了解其他经营者就同款车标明的价格、优惠等销售策略。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具有一定知识经验的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在现代社会,消费者为获致交易公平,保障自身利益,对有效交易信息的需求量比传统社会要大得多。市场内部虽然也能产生一些信息,但总是极不充分的,这使强制性信息的支持成为必要。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经营者告知义务的原则和标准以矫正消费信息不对称状况。但这些抽象的原则规定难以为司法裁判提供有效的指导,实践中仍然依靠法官将告知义务的内容具体化。
以家用汽车买卖为例,对于新车,经营者应重点告知消费者汽车的基本情况、质量瑕疵信息、缺陷信息以及售后服务状况等。对于二手车,经营者更严苛的告知义务内容还包括汽车的权利瑕疵状况以及车辆维修记录、行驶里程情况、零部件调换情况、养路费缴费有效期、最后一次年检时间等相关信息。对于商业秘密、与个人意见有关的信息、与影响汽车行业的市场环境有关的外在事实以及消费者可自行修得的众所周知的事实,经营者可免于告知。建议有关部门应在总结实务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某些行业契约的特征,制定经营者具体告知义务的规范性文件,从而逐步完善与消费者有关的各项法律中经营者具体的告知义务,使它们与《消法》中经营者一般性告知义务成为互相支撑的经营者告知义务体系。
[1][日]丹宗昭信,伊从宽.经济法总论[M].吉田庆子,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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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承堂.从产品召回立法看我国产品缺陷的扩张[J].学海,2003(2).
(责任编辑:朱 斌)
The“Reasonable Limits”Definition of Operator’s Informing Obligation——Study on Family Car Sale Case
YAN Hui1,PAN Miao2
(1.The School of Law,Yangzhou University,Yangzhou 225009,China;2.The Department of Military Law,Xi’an Political Academy,Xi’an 710000,China)
The provisions about the general obligation to inform the operator of each contract in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is difficult for the judiciary to provide effective guidance in determining the various sectors of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the obligations.As for the sale of the family car,on the basis of the relevant legal texts and summary of judicial experience,operators can clearly delineate the obligation of reasonable boundaries.For the new car,the seller shall notify the buyer the basic situation of vehicles,flaws and defects and service information and so on.For used car sale,the seller shall strictly undertake the obligation of notification.The matters which exempt from notification include trade secrets,information related to personal opinions,matters influencing the external market environment of automotive industry as well as the well-known fact that consumers can achieve by themselves.
informing obligation;reasonable limits;car sale
DF41
A
123(2015)02-0074-06
2014-12-09
颜 辉(1990-),江苏金坛人,扬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潘 淼(1992-),江苏盐城人,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硕士。研究方向:国际军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