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克军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以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为对象的比较分析
许克军
(南京师范大学,江苏 南京 210023)
庭前会议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审前准备程序。由于缺乏科学细致的制度考量与广泛深入的讨论研议,再加上惯有的粗放立法模式,我国庭前会议程序不免有疏漏之处,运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值得深入检讨与反思。在比较分析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基础之上,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应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完善: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启动程序、参加人员、内容方式以及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程序;审理前整理程序;反思;重构
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审判程序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关系到庭审程序能否顺利推进与高效运行,也是检验一国刑事诉讼制度发达、文明与否的重要标尺。近些年来,中国与日本为了革除本国刑事审判中的弊端,缓解国内刑事审判压力,都进行了大规模的司法改革,创设新的刑事审前准备程序就是其中重要一环。为此,中国新设了庭前会议程序,日本则创立了审理前整理程序。中日两国同处东亚文化圈,有着相同的法文化背景与渊源;两国的法律形态都偏向大陆法系传统,也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庭前会议程序与审理前整理程序同为审前准备程序,都是为了解决刑事审判中出现的问题而设立。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将两者进行比较研究,具有重大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程序的设立背景
日本司法改革前的刑事诉讼样态,被松尾浩也教授形象地概括为“精密司法”。在精密司法这一诉讼样态下,法官审理刑事案件主要依靠在庭后大量阅读检察官提供的书面控诉材料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作出裁判,这就导致其审理周期长、无罪判决率低、与社会严重脱节等弊端日益暴露,广遭民众诟病。因此,为了增强国民对于司法的理解与信赖,贯彻“迅速审判”这一宪法性原则,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庭审的连续集中审理,同时也为了配合新创设的“裁判员制度”的实施,减轻裁判员的庭审负担,日本于2004年5月21日在159次通常国会上,通过了《部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2004年法律第62号),其中就规定了审理前整理程序。[1]
审理前整理程序,是指在第一次审理前,在受诉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让当事人明示在庭审上所要主张的预定事实、请求证据调查、彻底开示证据等方式,充分对审理进行计划,与通常的准备程序相比,审判准备的程度更加严密的程序。[2]
我国设立庭前会议程序的背景主要是,“诉讼爆炸、案多人少,刑事法庭的审判压力与日俱增。与此同时,某些社会影响大、敏感复杂的刑事案件在庭审程序中常因控辩双方证据突袭、申请新的证人出庭、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原因不断延期,进而造成诉讼拖沓,严重损及审判效率及审判质量。”[3]为此,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82条第二款中针对程序性事项设立了庭前会议程序。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规则做了进一步细化。
值得肯定的是,庭前会议程序的新设是我国庭前制度改革的一大亮点。这说明立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了我国庭审长期虚化的弊端,期盼通过在庭前解决诸多程序性事项来充实庭审内容、强化庭审功能,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减少诉讼拖延、提高审判效率。
(二)程序的参与主体
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参与者包括:受诉法院、检察官和辩护人,被告人可以出席,法院也可以要求被告人到场,裁判员不参与审理前整理程序。审理前整理程序不公开进行。其中值得强调的是,辩护人必须出席审理前整理程序,如果辩护人不出席,程序将无法进行。为此,日本扩大了“国选辩护制度”,即在审理前整理程序中,如果发生辩护人不出席或可能不出席程序的情况时,法院将依职权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参与者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参加,但需经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决定。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也不公开进行。同样的,根据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原则上必须参与庭前会议程序。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在程序参与主体方面,中日两国的不同主要体现在:我国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参与庭前会议程序,而日本则不可以;在日本被告人出席审理前整理程序是其一项基本权利,而在我国被告人能否出席庭前会议程序则由法官裁量决定。这体现出,我国对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保护力度还不够。
(三)程序的适用范围
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适用范围分为两类。一类是必要的审理前整理程序,包括:认为需要持续地、有计划地、迅速地进行审理的案件;裁判员参加审理的案件。另一类是任意的审理前整理程序,包括:案情复杂、争点较多的案件;证据关系复杂,证据数量大的案件;证据开示存在问题的案件等。
对于必要的审理前整理程序,法官不得自由裁量,必须适用;对于任意的审理前整理程序,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是否适用。[2]
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在适用范围方面,我国与日本的最大区别在于,我国所有符合适用范围的案件都是“可以”适用,是否适用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法官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而法律的约束力则太弱,这可能导致“该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而不适用,无需适用庭前会议程序反而适用”情形的发生。另外,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不属于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而日本则对对象案件进行了区分,对于某些法定案件必须适用审理前整理程序,法官不得自由裁量,裁判员参与案件就属于这种情形。
(四)程序的具体内容
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内容十分广泛,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6条第五款共规定了11项内容。这11项内容可以分为四类。
关于争点整理的事项:使诉因或处罚条款明确化;允许追加、撤回或者变更诉因或处罚条款;明确在审理时将要提出的主张而整理案件的争点。
关于证据整理的事项:使当事人请求证据调查;对于已经被请求调查的证据,明确证明的方向和询问事项;确认有关证据调查请求的意见;决定调查证据或者决定驳回证据调查请求;确定调查证据的顺序和方法;对有关证据调查的异议请求做出决定。
关于证据开示的事项:作出证据开示的裁定。
关于审理计划的事项:确定或者变更审理日期,决定审理程序进行中的其他必要事项。
由此可以看出,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具体内容完整而详实,既包括了程序性事项,又涵盖了实体性事项,其中证据的开示与整理占据了程序的大部分内容。审理前整理程序主要过程就是:控辩双方开示证据,法庭整理争点和证据,决定开庭日期并制定审理计划。
与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内容相比,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内容则简单许多,而且有关证据开示、争点整理及审理计划制定的内容也付之阙如。根据最高法解释第184条的规定,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具体内容主要仅涉及以下程序性事项: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五)程序的最终效力
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结果是程序被最后确认。也就是说,法院在整理程序终了时,必须在检察官和被告人及辩护人之间确认案件的争点和证据整理的结果,在审判过程中请求新的证据将受到限制。需要特别注意,这是为了防止两造当事人在以后的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同时也是为了保障程序的安定性和审判的迅速进行。
与日本不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庭前会议程序的最终效力语焉不详,并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程序具有确定力,只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就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来颁布的最高法解释采用了相同的表述。“审前准备程序如果要切实提高庭审的效率与质量,便须将有争议的程序性事项予以最终解决。如果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提出的事项庭审时亦可反复提出,则审前准备程序不仅未能提高庭审的效率,反而降低了刑事诉讼的效率。”[3]
通过中日两国审前准备程序的简单比较,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新设的庭前会议程序还存在不少问题,值得深入检讨与反思。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最高法解释第183条实质上仅规定了三种情况,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
什么是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有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不是已经包含了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两者有没有重复规定的嫌疑?对于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
(二)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法律仅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召开与否。即使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法院也仅仅是“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如果法院不召开,似乎也无不可。这样的规定约束力未免太弱,如果连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都不必须召开庭前会议的话,庭审的效率如何提高,庭审的功能如何强化,审判中心主义与连续集中审理如何实现?另外,控辩双方是否可以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三)关于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
法律规定主持人员为“审判人员”,此“审判人员”是指该当此案件的主审法官,还是上述法官以外的人员?如果是该案的主审法官,在新刑诉法将公诉人移送起诉的方式恢复为全案移送的情况下,是否违背了预断排除原则?
最高法解释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言下之意被告人参加与否,由法院根据案情裁量决定,这样做有没有剥夺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因为庭前会议中涉及的诸如管辖、回避等,都是对被告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程序性事项。另外,如果法院要求被告人参与,被告不愿参与,又该如何处理?
从法条的规定看,原则上辩护律师是必须参与庭前会议的,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完善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仍有部分案件的庭前会议是没有辩护人参与的。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庭前会议,不懂专业法律问题的被告人如何来应对,庭前会议能否收到预期效果?
(四)关于庭前会议的内容和方式
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主要处理案件的管辖、回避、调取无罪或罪轻证据、提出新证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与审判相关的程序性问题,那么庭前会议是不是仅涉及程序性问题,关于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调查顺序以及案件的争点等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庭前会议能不能处理?另外,关于庭前会议的方式,法律仅仅规定控辩双方可以“提出和交换意见”,那么控辩双方可不可以要求进行证据开示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如果不可以质证,控辩双方对于对方提出的证据有争议该如何处理?
(五)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
法律规定庭前会议的功能仅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就是说庭前会议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也具有较大不确定性。既然庭前会议不具有约束力和确定力,那么控辩双方还可以在庭审中继续提出新的证据、继续申请庭前会议中未处理或有争议的程序性事项。如此,程序的安定性何在?集中审理原则能否得到贯彻,庭审的效率能否得到提高,庭前会议制度能否收到预期的效果?
(一)关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明确人民陪审案件当然适用庭前会议程序
庭前会议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管辖、回避、证据调查与保全、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问题,以减轻庭审的琐碎负担,强化庭审的功能,提高庭审的效率,同时扩大被告人的辩护权与防御权,从而实现庭审的迅速高效运行。人民陪审案件往往需要减轻人民陪审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上的负担,庭审内容的集中化与庭审程序的迅速化就显得至关重要,而庭前会议恰好能实现这一目标,为人民陪审员主体性、实质性地参与司法裁判提供前提和保障,因此人民陪审案件当然适用庭前会议有其正当性与必要性。这与日本的裁判员案件当然适用审理前整理程序是一个道理。
2.删除“社会影响重大”的适用范围
(1)“社会影响重大”这一术语过于模糊,实践中各级法院把握的标准可能不一,容易导致庭前会议的滥用,从而有可能进一步侵蚀和虚化庭审的功能与地位。
(2)“社会影响重大”案件往往都是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两者有重复规定的嫌疑,法条已经规定了“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没有必要再规定“社会影响重大”这一适用范围。而且在实践中,很少有法院因为案件“社会影响重大”这一原因召开庭前会议,大部分都是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材料繁多、案情重大复杂的原因而召开庭前会议。[4]
(二)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1.改变现有庭前会议启动程序的任意性、裁量性规定
如果仅仅规定对于对象案件,法院仅仅“可以”召开庭前会议,未免约束力太弱,不仅不利于新设之制度落地生根、发挥实效,更不利于保护报告人的防御权与辩护权,因为庭前会议的召开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了解控方观点、调取保全证据、排除非法证据,从而实现控辩平衡、平等武装至关重要。因此,为了使新设的制度深深扎根于我国的土壤,我们应改变庭前会议的任意启动程序为强制启动程序,即对于对象案件应当然召开庭前会议,而非可以召开。
2.赋予两造双方庭前会议程序申请启动权
关于控辩双方可否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笔者认为我国应做放宽处理,赋予两造双方庭前会议程序申请启动权,但需附理由,由法院审查理由是否成立,如果理由成立,则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如果理由不成立,则裁定驳回申请,两造双方可以提出即时申诉,但仅限一次。
这样做的理由是:一方面,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启动申请权,可以避免法院裁断的偏颇,也可以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进一步说是能够扩大被告方的防御权,试想一下,如果辩护人想在庭前申请调取公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的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轻的重要证据,且该案属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但是法院基于法检合作的惯性思维和其他特殊原因,不召开庭前会议,那么被告方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而且实践中由于检法天然的合作关系,法院经常给予控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的特权,这对辩方是极不公平的行为。本来控辩双方在掌握案件信息与证据方面的力量就悬殊,如果再赋予控方启动庭前会议的特权,那么控辩双方的实力将更加不平衡。所以既然已经事实上承认了控方的申请启动权,为了实现控辩平等,也应该将此权利同时赋予辩方。另一方面,如果控辩双方过度申请启动庭前会议,也会导致庭前会议泛滥,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实现。所以赋予法院审查权是比较合理的做法,既尊重了控辩双方的诉讼意愿,保障了他们的程序性参与权,又使得庭前会议制度得到稳步发展,不至于过度泛滥,从而侵蚀庭审的功能。
这样我国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与启动程序可以修正为:“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服裁定的,可以即时提出一次申诉。”
(三)关于庭前会议的参加人员
1.明确庭前会议主持者
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法律规定为“审判人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过于模糊,我们应该将其明确化。那么到底应该具体由谁来主持庭前会议,学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法官助理来主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立案庭法官来主持;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直接由主审法官主持。前两者观点的出发点是现在的案件移送制度改为全案移送后,如果由审判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会导致审判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弊病,易造成庭审过场化,从而违反预断排除原则,所以主审法官不应主持庭前会议。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
(1)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并不当然违反预断排除原则
主审法官接触庭前会议的内容,包括非法证据排除,无罪、罪轻证据的调取与保全,证据调查顺序等,并不会导致心证的形成或对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对实体问题的判断与心证的形成只有通过庭审详细的证据调查与事实认定之后才会逐渐得出。另外,我们不要忘记,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是在法庭的主持下,让控辩双方就审判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展开讨论并提出意见,以便解决这些琐碎的问题,减轻庭审程序的负担,所以控辩双方才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参与主体。
(2)主审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更具现实合理性
面对我国案多人少、法官群体素质有待提升的司法大环境,由主审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更具现实合理性。[5]因为主审法官对于自己处理的案子更具责任心,而且庭前会议与接下来的庭审程序具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对于与庭审直接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据调查等重大问题由庭审法官来主持也更有利于他们高效地处理案件。如果将庭前会议交给法官助理或立案庭法官主持,他们还是要跟主审法官交代情况,反而影响了办案的效率。实际上,日本的审理前整理程序也是由主审法官主持,其国内学者也大都认为这并不违反“起诉状一本主义”。
2.强化被告人程序性参与权
关于被告人是否要参与庭前会议的问题,现有的规定认为应由法官裁量决定。这一规定侵犯了被告人的程序性参与权,我们应借鉴学习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做法,将其改为参与庭前会议与否是被告人的权利,只要被告人愿意参与,都应允许;如遇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等原因不便参与,则可以不参与。因为庭前会议中涉及的诸如管辖、回避、证据等问题,都是对被告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程序性事项,光靠辩护律师的专业意见还不够。
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可否仅有被告人单独参与庭前会议?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庭前会议的进行是无意义的,这样既取不到预期的效果,也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借鉴学习日本的“国选辩护人制度”,完善相应的法律援助机制,构建我国的公设辩护人制度,以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四)关于庭前会议的内容和方式
目前我国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定位还不能满足实现庭审集中迅速审理的要求。因此,庭前会议的内容不能仅限定于单纯的程序性问题,除了现有的规定外,我们应该借鉴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成功经验,把争点整理与证据开示等引入庭前会议程序,法官还要根据控辩双方的争议事项拟定审理计划。只有通过详细的争点整理与证据开示,才能保障庭审中法官依据证据调查及言词辩论顺利形成心证,才能为集中审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还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新设立的庭前会议制度也没有直接涉及证据开示的内容。但是庭前会议程序为证据开示搭建了很好的平台,如果我们能借此机会,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顺水推舟地嵌入庭前会议程序之中,充实庭前会议的内容,那么必将进一步大大提高庭审的效率,从而实现案件的集中审理。
将证据开示制度植入庭前会议中,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法官证据开示裁断权。通过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可以互相了解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实现平等武装,并为庭审中的攻防转换做好充分的准备。如果对对方提出来的证据有异议,双方还可以进行质证,但仅限于为庭审做准备,不能直接涉及事实认定等实体内容。双方通过对证据的展示和对对方证据发表意见整理争点,同时,法官整理将要在庭审中重点调查的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并拟定证据调查顺序和法庭审理计划,对于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异议的证据,则简单出示,无需重新质证,以提高效率。在第一次庭审中,法官要宣布庭前会议的结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调取新的证据或申请新的证人将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维护程序安定和保障庭前会议的确定效力。如此一来,法庭审理活动就能集中、迅速、连续进行,审判效率也将显著提高,庭审的实质化和庭审中心主义也将进一步得到实现。
(五)关于庭前会议的效力
我国应修正关于庭前会议不具有约束力与确定力的规定。日本审理前整理程序的结果是程序被最后确认,控辩双方在审判程序中请求新的证据将受到限制。我国也应赋予庭前会议的约束力与确定力,在庭前会议结束时让控辩双方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以限制他们在庭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或申请新的证人,禁止证据突袭,以确保程序的安定性与审判的迅速进行。当然,也不能规定的过于死板,还是要留有一定的例外空间,即辩护人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证据线索或证据材料而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申请新的证人的,法院应允许其说明未能在庭前会议期间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理由,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允许其上述请求;法院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则可裁定驳回。
[1]丁相顺.日本“裁判员”制度建立的背景、过程及其特征[J].法学家,2007,(3).
[2]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M].张凌,于秀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12.
[3]施鹏鹏,陈真楠.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之检讨[J].江苏社会科学,2014,(1).
[4]李斌,张云霄.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建构——以京沪两地的庭前会议实践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4,(7).
[5]刘静坤,杨波.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构建[N].人民法院报,2012-12-26.
责任编辑:熊佳莹
D925.2
A
2095-2031(2015)06-0111-05
2015-07-15
许克军(1989-),男,江苏高邮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