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务公开立法的中国表达

2015-04-17 04:19
关键词:检务检察检察机关

安 晨 曦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科研究基金项目(13yjA82024)。

检务公开立法的中国表达

安 晨 曦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摘要]检务公开制度实行已逾15年,该制度的变革与深化缺乏动力、理论研究较为贫乏、检务透明的量化指标仍略显逊色。检务公开制度的变革与突围,应由司法推进转向立法推进,坚持唯物辩证法,从检务公开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公开生成与成长的哲学溯源、刚性规范之内容预设等层面,勾勒法治中国建设与检察改革背景下检务公开立法的新图景。

[关键词]检务公开;检务透明度;检察改革;信息权 一、回溯与梳理:检务公开15年之流变 在社会发展的一段时期,语言与文本表达中的变化,能够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社会现象的变迁。同时,特定领域关键词及相关词随时间的经过在使用频率上呈现的特点,也能大致反映与这些词相关领域所发生的变化。于此,笔者尝试通过对检务公开语境中“公开”“透明(度)”“检务公开”“公布”“发布”“知情权”“阳光检务”“检务开放”等8个关键词或相关词的使用频率变迁予以考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检务公开变迁的考察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中检务公开变迁的考察 (三)文本变迁的微观特点 从上述一系列文件变迁分析,笔者归纳出检务公开制度成长中局部、微观的特点:(1)34个《报告》中检务公开关键词或相关词词频的高低基本与邻近年份中央的决策指导有关。如《公开决定》是为落实党的十五大“推进司法改革”精神而作;《办法》是落实党的十六大“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而作。相应地,当年《报告》中关键词或相关词词频升高。(2)有些《报告》是对高检院文件精神的再强调或对下一年工作的整体部署。如《公开决定》和《办法》颁布的次年,《报告》中“公开”一词分别高达11次、9次。关键词或相关词的出现、词频变化基本体现了党中央文件与高检院文件精神。(3)改革者存在重原则轻制度、重行为轻监督的倾向。在检务公开领域,虽有程序化的迹象,但仍显零散与粗放,至今没有统一的具有实务操作性的程序化规范;而且各类文件中存在监督意识、责任意识较弱的表象。(4)改革与深化的动力不足。除1999年和2001年的《报告》外,历年《报告》都在“深化”检务公开,但无实际成效。如2006年的《意见》就已提出公开法律文书,但至今各地鲜有举动。据笔者获悉的信息来看, 2014年初,少数检察院为落实《决定》精神,“尝试性”的“试点”公开了“种类不同”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为何在《意见》实施后的8年又开始“试点”,公开的文书种类为何参差不齐,关键词“潮起潮落”,修饰词“一成不变”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制度变革缺乏动力。

Legislation of public procuratorial affairs in China

AN Chen-xi

(SchoolofLaw,HainanUniversity,Haikou,Hainan570228,China)

Key words: public procuratorial affairs; the procuratorial business transparency; procuratorial reform; the right to information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推进检务公开”作为深化检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足以表明检务公开对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重大意义。然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检院”)推行与深化检务公开制度已逾15年,但检务透明的量化指标仍略显逊色。如何形塑与培植一项能满足公众信息权、实现检察权运行效益化等目标的崭新制度,亟待需要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共力推进。

从高检院于1998年10月提出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以来,检务公开制度从无到有、从摸索尝试到逐步深化,已经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在《决定》提出“推进检务公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背景下,适时对检务公开制度进行及时的总结与梳理,不仅可以明晰其源于何处、现位于何处,更重要的是还能够展望其走向何处。这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如果没有一种对于过去的整合,那么,既不能回溯我们过去的足迹,也不能找到未来的指导路线。”[1]

《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是记载我国检察工作的重要文献之一。笔者分析1980-2013年间34个《报告》中8个关键词的词频后发现:(1)检务公开意义上的“公开”一词最早出现在1986年的《报告》中。此处虽使用了“公开”一词,但并非出自检察机关正面意义上反对“秘密”形式而使用,其本意仍趋向于“不公开”,但结合上下文分析至少蕴含了当代检务公开的成分与因素。(2)“公开”一词词频最高的是1999年的《报告》。可成逻辑的解释在于高检院于1998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以下简称“《公开决定》”)。同时,“检务公开”一词首次承载于1999年的《报告》。随着1999年1月4日高检院《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发布,2000年的《报告》使用“检务公开”一词的词频有7次与1999年的《报告》一样,在34个《报告》中属次数最高。其次为2007年的《报告》使用3次,这也是为落实高检院于2006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而作。(3)检务知情权首提于2009年的《报告》。可能的解释在于2008年5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开始实施,在此背景下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被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因而在检察工作中培植知情权理念,对于保障公民的民主权利、增强检察机关透明度、实现司法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2010年的《报告》首次提出“检察开放”。原因在于2010年5月28日,高检院举办了首次“检察开放日”活动;同年6月,高检院要求检察机关全面开展此项活动。

1.初露端倪的检务公开:“推行”时期。此阶段,主要以《公开决定》的发布为标志。《公开决定》中着重使用了“检务公开”一语,使用“透明度”1次。从“检务公开”的修饰语——“实(推)行”可以看出,此时段的检务公开处于初创期或宏观语境的宣示阶段。

2.微观细化的检务公开:“程序化”时期。《办法》在《公开决定》的基础上,从程序层面对检务公开制度进行了带有时代局限性的设计,关键词局限于“公开”或“检务公开”,内容较《公开决定》更为刚性化。2001年高检院发布了《检察改革3年实施意见》,在涉及检务公开的内容中,关键词仍限于“公开”或“检务公开”,但具体内容有所变化,使用了“进一步深化”“不断拓宽”来改良检务公开制度。高检院于2001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文本中,仅使用了“公开”一词,未使用其他关键词或相关词。2005年高检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3年实施意见》中,依旧沿循了“公开”或“检务公开”的表述,但使用了“完善”一语对检务公开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2006年的《意见》中则实现了“检务公开精神”文本语言表述的多元递进,使用了“公开”71次、“检务公开”46次、“透明度”5次、“知情权”2次、“开放”1次。

3.改革探索的检务公开:“深化”时期。2009年高检院发布的《2009-2012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中,使用了“公开”“检务公开”“透明度”“知情权”4个关键词。2011年9月发布的《“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中,使用了“公开”“检务公开”“透明”“开放”4个关键词。2011年12月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使用了“公开”“检务公开”“透明度”3个关键词。2013年发布的《2014-2018年基层人民检察院建设规划》中,使用了“公开”“检务公开”“透明度”“知情权”“开放”5个关键词。

[收稿日期]2014-12-04

[作者简介]安晨曦(1982-),男,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922(2015)02-0089-07

[DOI]10.13322/j.cnki.fjsk.2015.02.018

Abstract:Public procuratorial affairs have been implemented for more than fifteen years, but reform and deepening of the system lacks impetus and theory while the quantitative indicators are not so ideal. The improvement of public procuratorial affairs system should be turned from judicial to legislation. Adhering to dialectical materialism, the proper legislating approach should be taken and the content should be standardized so as to promote the procuratorial reform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China ruled by law.

二、困局与反思:审视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检务公开

知情权或称信息权奉行了“最大限度公开理念”,其推定是除事先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例外情形之外,任何信息都必须公开。即设定公共机构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可以公开,除非处于维护公众利益的考虑有压倒性的理由对信息进行保密。而且“这些例外规则必须被严密阐明,任何限制规则的必要性都必须提供有说服力的论证”[2]。因而,按照国际社会信息公开的普遍标准,我国检务公开的理想图景也应当是“最大限度”“最小范围”——保密的例外规则经法定标准检测以确定某一信息公开后会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将此例外限制在最小幅度内。

当前,检务公开的前置修饰词主要限定于“推进”“深化”,限定词在宏观上诠释了制度之现状与理想间的差距,笔者认为消除或缩短差距,需要首先审视当前的检务公开位于何处。

(一)究竟何为检务公开:内涵界定模糊

检务公开为何,学界疏于对这一概念进行规范的语义解释,而实务界更无暇顾及,致使检务公开是什么含糊不清。如有学者认为,“检务公开是指检察院在行使职权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案件外,必须向社会以及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事项”[3]。还有学者认为,“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检察机关的职责、检察业务和其他检察工作,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参加人等公开”[4]。这2个概念是目前学界较为典型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几点值得商榷:(1)检察机关公开的内容并非仅限于行使职权的事项;(2)检务公开的概念中不宜罗列公开的例外情形;(3)概念中应当明确检务公开与检务信息公开的界分。

《意见》界定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有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明确了检务公开的对象包括公众与诉讼参与人。但后文又指出,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与期限、办案流程与纪律、处理情况、文书等信息要主动公开。通过建立查询服务窗口、服务大厅等方式,根据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公开。这又表明检务信息公开的对象也是公众与诉讼参与人。但是,《公开决定》及《意见》中的多数内容均属于检务信息,《意见》中并未厘清检务公开与检务信息公开的各自内涵与外延,而将它们混为一谈。

高检院于2013年2月1日发布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第1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与检察职权有关且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活动和事项,应当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此款有几点值得商榷:(1)文本中依然未使用“检务公开”或其上位概念“司法公开”等显性术语;(2)免予公开的范围采取了列举方式,且限于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此两项是由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限定不甚明确;(3)公开的内容限于活动与事项,未包括信息。

(二)游移于法制轨道之外的检务公开:合法性质疑

在广义司法公开的范畴中,审判公开一直有着制定法的依据,而检务公开除侦查公开在《刑事诉讼法》中有解释论意义上的规制外,基本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状态。这种由“检察机关改革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经验上升为法律的司法推进”的检察改革模式固然有其优势,“使得改革少走弯路,降低耗费,增强了司法改革的保险系数”[5]。但笔者认为,检察改革试验中的某项制度变革或新立制度的合法性根基何在是需要首先面对的问题。而且针对多年来检察机关以改革者自居而推行的所谓“试点”“先行探索”等大量的改革性举措,已经受到各界对其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质疑。如有学者指出,“由于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局部性的制度试验意味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破坏”[6]。因此,所谓的“深化”只能在相关法律,如我国《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等修改后再遵照法律采取自上而下整体式推进的改革。“在当今中国,没有比遵守法律更为重要,更为迫切的事了。严格执行法律比任何人为地在法律之外搞所谓创新更重要的多”[7]。15年的检务公开,从推行到深化一直存在司法造法、有悖程序法定原则、超越检察机关宪法职权等嫌疑,亟待需要改革路径的转向以消除实务部门行为的违法性、恣意性等弊端。

(三)权力型公开理念主导下的检务公开:信息权理念缺位

长期以来,在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检察官法》等法律对检察工作秘密保守的严格规制下,“保密文化”一直盛行于检察机关。近年来虽有所改观,但保密意识仍强于公开意识,在某种程度上或许也与保密领域有着成文法的制约有关。加之在“权力本位”“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等观念的影响下[8],对检务公开不够重视。还有学者探讨公开的误区时指出,“公开了程序和期限,告知了权利和义务,捆住了自己的手脚,却教会了犯罪嫌疑人反侦查的方法,造成了办案难度加大,办案数量下降。公开了纪律和禁令,将造成检察人员工作积极性受挫伤。强调了接受监督,一旦家丑外露,有损检察机关的整体形象”[9]。这种理念完全是一种从检察权运行维度自上而下加以“管理”,而非从公众话语权的角度自下而上予以“服务”的陋习。

在这种“公开权力”或“保密文化”的影响下,也延长了检务公开制度的深化周期,造成实践参与者行为的恣意,最终损害到公众的信息知悉权。如前所述,信息权或者检务公开理想目标的实现除了制度层面的原因外,更重要的还取决于能否改变这种根深蒂固的残余文化,培植与形塑一种“检察机关掌握、控制的信息不是为了他们自身,而是替公众进行管理,以保障其信息获取权”的信息权理念。

(四)徘徊于程序化与制度化之中的检务公开:刚性规范缺失

从规范建设、制度运行层面来看,检务公开制度虽已确立,但尚未法制化。相应地,规范制度运行的也主要是高检院分散的、针对不同业务部门发布的各类文件,并无一个囊括一般原则、程序规则、监督保障规则的统一文本。笔者认为刚性规范的缺失,使得检务公开制度徘徊于程序化与制度化的长期试错探索之中,实务中也折射出一些需要攻克的问题。

1.检务公开的微观主体不明确。高检院发布的规范检务公开的文件中,将公开的主体均界定为“各级人民检察院”,笔者将其称为宏观主体。然而,检察院的具体业务需要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人员来实施,因而就存在微观意义上的主体确定问题。再者,有些检务信息是由检察机关制作并保存,如各类检察文书;有些仅由检察机关保存并非其制作,如当事人的各类诉讼文书或其他机关、组织的文件等。因此,对于这些情形下的公开主体需要予以明确。

2.检务公开的内容与界限不清晰。从高检院文件中逐年递增的公开内容的话语变迁来看,基本明确了“公开为常态、保密为例外”的检务公开原则,但具体的公开范围、免于公开的例外情形尚不明确,需进一步探讨。如果公开与保密的界限模糊,将会使检察机关借保密之由逃避公开的义务,使得制度的运行更加无序。

3.检务公开的社会效果不佳。从笔者获悉的各地检务公开的实效分析,公开效果不佳的表现主要有3个方面:(1)避重就轻公开。如一些检察院在其网站发布用处不大的无关信息,“历史典故、书法、摄影、绘画乃至羽毛球赛,占据了检察院网站首页的大量篇幅”[10]。(2)选择性公开。多数检察院乐于公布正面的、一般性的普通事项,对于公众急切关注的信息或事项秘而不宣。如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还制订了许多内部规则或者指导意见,但往往透明度不高,有些还是保密的,公民和法人难以获知”[11]。(3)延时性公开。对于公开的时效性问题,目前并无统一的标准。致使一些检察院不及时公布或更新相关信息、公布信息不具有连续性与常态性,呈现出一种间断性公开的态势。

4.检务公开与信息化的契合度不高。信息革命的辐射力已经深刻影响了检察业务的开展,而且信息化也是拓展检务公开方式的重要手段。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信息化建设水平还有待提升。如一些检察院尚未完成网站的建设、网站栏目过少或张冠李戴、网站链接无效等。

5.检务公开的监督与救济机制不畅。从高检院发布的检务公开文件来看,基本没有实质性的法律责任规范。因而对于检察机关不履行公开义务、公开保密的信息等行为如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无据可依。同时,信息权的保障还在于权利的救济渠道畅通,然而目前的规定中也并无公众如何对其信息权予以救济的规范。

三、突围与转向:迈向立法推进的检务公开

检务公开历经十几年“试错”的摸索尝试已克服了直接立法的盲从,制度虽不健全但立法认可的条件已经成熟。

(一)检务公开立法模式的选择

推进或深化检务公开的首要目标是其法制化问题。由于检务公开制度涉及了数个相关的范畴,因而存在一个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主要有以下3种模式。

模式一:纳入《检察院组织法》。从监督制约检察权运行的角度审视,检务公开属于检察制度的范畴,因而将该制度纳入《检察院组织法》理所应当。由卞建林教授主持起草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意见稿》将检务公开纳入了本法[12]。

模式二:纳入未来的“信息公开法”。从信息公开的角度来看,检务信息公开属于司法信息公开的范畴。有学者建议“在将来的“信息公开法”中应当将检察机关纳入信息公开的主体”[13]。因而,可以将检务信息公开制度与立法信息公开、审判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等一并纳入“信息公开法”。

模式三:纳入三大诉讼法。从司法制度的角度审视,检务公开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的范畴。由于检务公开涉及到各诉讼领域,因而“通过三大诉讼法的修改,确立实行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和做好其他检察业务工作的基本原则”[14]。

上述3种立法模式各有其优势与弊端。(1)模式一。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我国《检察院组织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在修法时增加该制度在时机上或顾及其它法律稳定性的考虑下较为适宜;其弊端在于制度的法制化仅仅解决了制度运作的合法性问题,而且《检察院组织法》具有较浓的实体规范品性,制度入法在立法技术层面只能做原则性的规定,不易程序化与细则化,这对于实务参与者而言不具有技术操作性。(2)模式二。据相关数据统计,目前已有80多个国家制定有《信息权法》,另有20~30个国家在积极审议信息权法[2]。“信息权法”或称“信息公开法”的制定在我国学界已有相关研究成果[15],该法的出台也是我国未来的立法趋势,将立法信息、审判信息、检务信息、政府信息等均统一立法不仅符合国际信息权法之立法趋势,而且对于我国信息公开体制机制的发展亦具有重要意义。但从该法出台的时效性、立法技术、理论研究程度等方面考虑,为尽快推进检务公开制度法制化,该模式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笔者认为“信息公开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信息”范畴,也只能相应地将检务信息纳入该法,而不能囊括整个检务公开制度。因而,有学者建言的“要使检务公开正当化、合理化,唯一的办法是颁布国家‘信息公开法’”值得商榷[16]。(3)模式三。诉讼活动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平台,在各诉讼法中规定该制度的程序,便于制度的落实。但由于各诉讼法的内容原本就较为庞杂,而且除刑事诉讼与检务公开制度关系更为紧密外,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检务公开制度联系不甚紧凑,因而检务公开制度的法制化也不易采取此种模式。

立法模式的选择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针对检务公开制度而言,笔者认为主要应当考虑以下3个因素:(1)该制度与相应法律的性质之间的紧密度,是否具有兼容性;(2)该制度纳入相应法律之后的立法技术问题;(3)推进制度法制化的时效性问题。

笔者权衡上述3种模式及考量因素后认为,采取纳入《检察院组织法》的模式较为妥当。理由除前述几点外,还在于检务公开制度的立法认可属于检察制度变革的范畴,与检察权运行联系甚为密切,加之正逢修法之时,能及时反映检察改革的成果,也符合回应型的立法模式,因而此举较为合理。至于立法技术层面,建议在总则中作一般性或原则性规定,对于刚性规范的设计问题可以采取由高检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细化。当然,司法解释制定中应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展开充分讨论,以实现检察改革主体的理性回归。

(二)检务公开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1.检务公开的主体及机构设置。研究由谁公开的问题,首先必须对“检务公开”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以使研究有可靠的根基。从学界关于司法公开的研究成果分析,检务公开是司法公开的下位概念,准确界定其内涵还需理清其与检务信息公开的关系。所谓检务信息公开,主要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主动向社会公布检务信息,或者依申请人之公开请求向其提供检务信息的行为。其与检务公开的分野主要在于向诉讼参与人公开不属于检务信息公开的范畴,亦即检务信息公开不存在向诉讼参与人公开的问题。同时,检务信息公开主要是检察制度信息、工作信息、统计信息等文件材料的公开,实质上是公民知情权的固有要素,具有公民权利的品性。其中,依申请的公开则只限于申请人。而检务公开还包括诸如告知制度、听证制度、见证制度、新闻发布制度、检察文书说理制度、检察开放日、检察宣传专题活动等,其对象是全体公众。 因此,笔者认为,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按照法律等相关规定,通过法定方式、遵循一定程序将检察工作或活动中不涉及法律规定需保密的事项或信息,向诉讼参与人和公众及时客观地公开。

根据高检院文件规定,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检务公开的主体应当是各级人民检察院,笔者持赞同态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高检院、省检院、省检分院以及自治州和省辖市检察院、基层检察院,不包括驻乡镇检察室等其它形式的机构。同时,还应当明确高检院是全国检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检务信息公开工作。

检务公开工作的日常管理,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检务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检务公开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要求,可以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安排。

2.检务公开的范围。检务公开范围的确定,需要遵循“公开为常态、保密为例外”或“最大限度、最小范围”的理念。具体而言,根据检务公开的启动方式不同,分3个层次阐释。

(1)主动公开的范围。根据高检院文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检察业务实践,笔者认为,主动公开的范围至少包括:1)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业务部门的设置与职责;2)检务指南(包括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办案依据、流程、期限,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与立案标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等);3)检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的地址、邮编、地理方位,人员信息等;4)案件诉讼进度和结果;5)职务犯罪案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处理结果;6)检察人员违法违纪的处理过程和决定;7)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结果;8)检察机关开展的活动及其结果;9)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大部署;10)司法解释等文件;11)法律文书;12)统计数据。

(2)依申请公开的范围。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公开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根据自身需要,向相应的公开机关申请信息的公开。笔者认为,此范围至少包括:1)未主动公开的法律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2)对犯罪嫌疑人延长羁押期限或变更强制措施、驳回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理由及法律依据;3)职务犯罪不立案、撤案的理由及法律依据;4)立案监督、审查逮捕案件不立案、不予逮捕的理由及法律依据;5)审查起诉、抗诉案件不起诉、不抗诉的理由及法律依据;6)不同意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7)民事行政案件不立案、不支持抗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8)控告、申诉、赔偿案件不立案、不赔偿的理由和法律依据;9)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同意不起诉、撤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10)检察技术文证审查案件不同意鉴定结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3)免予公开的范围。免予公开范围的确定应遵循“最小范围”的原则,需要考量公开与保护个人隐私、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等之间的平衡,保障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等因素。笔者将此范围预设为:1)涉密、涉及隐私、未成年人案件及法律专门规定免于公开的案件;2)检察机关内部对个案的讨论记录、向(分管)检察长汇报案件的记录、检委会案件讨论记录;3)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初查报告、侦查终结报告、审查报告等内部文书;4)职务犯罪案件的线索、举报材料、侦查过程及侦查手段;5)案件在检察机关各诉讼环节作出终结性结论的过程;6)公开后可能导致涉及稳定等问题的重大、敏感、复杂案件。

3.检务公开的方式和时限。(1)主动公开的方式。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建立传统平台与新媒体平台联合运行机制,并逐步实现检务公开的信息化。将主动公开的检务信息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机关网站、检察微博、电话短信、检务公开大厅、检务公开宣传资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2)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应当采用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在内的书面形式;若以书面方式申请有困难,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后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同时,申请人的请求被当场同意的,应享有一定的摘录和复制权。通过互联网查阅的,应具备完善的检索功能并提供下载便利。此外,应建立邮寄、数据电文等更便捷的方式获悉信息的制度,即经申请人同意,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邮政专递、电子邮件等途径提供信息。(3)检务公开的时限。检务公开时限的确定应坚持“及时与适时公开并行”的原则。对于依职权公开的信息,原则上应在相关终结性结论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布;对于其他公开活动或事项,应依据该项活动或事项的具体期限规定及时承办。对于依申请公开的,除能当场答复的,其它的均应自收到申请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不能在此期间内答复的,可经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后,延长15个工作日。此外,对于危害民生或侵害民利的典型案件应适时公开。

(三)检务公开的监督与保障

1.检务公开的监督措施。有权利则必有救济。诚如哈洛德 ·克罗斯教授所言:“司法界应该具有一种简便、高效的强制性手段来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行使或实现。”[17]检务公开实践中,为防止检察机关权力的恣意行使给民众的知情权造成侵害,在立法上应赋予民众相应有效的救济权。因此,笔者拟提出建立责任追究制度与权利救济机制的设想,具体而言: (1)高检院、省级检察院负责对所辖检察机关检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于每年向人大报告工作前公布本机关的检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2)申请人对检察机关不予提供信息或期满未答复的行为,享有复议权;检察机关的复议决定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时告知申请人。(3)公众对检察机关违法提供信息的行为,还享有向上级机关举报的权利。上级机关经查实,应当作出限期公开、维持不予公开、给予责任人处分等决定。(4)对申请信息公开中的违规收费等问题,上级检察机关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处分。(5)公众对检察机关提供的不合法或不真实信息,有权要求其承担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此外,对于有学者建言的“行政诉讼救济模式”[16],“信息专员制度与信息裁判所模式”[18]。笔者认为有几点值得商榷:(1)前种模式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一则检察机关不属于行政主体,不行使行政权,自然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另则检察机关公开信息行为的性质,笔者更倾向于是一种司法行为,按照司法行为不可诉原理,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2)后种模式建立的条件不够成熟。如该模式的理论研究不足,引入后如何保障其良性运行尚无详尽可行性的理论论证,因而暂时不宜推行。

2.检务公开的配套制度保障。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制度的生成与成长均是其“根据与条件”即其内部矛盾和外部矛盾共力作用的结果。一方面,“每一个系统都保持其自我生成的性质”[19]。“自我”,也即制度的本质规定性,是制度存在的根据,在制度生成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另一方面,作为“自我”的“异在”——“他者”,尽管只是制度存在的条件,但也起着一定的作用——虽然仅仅是辅助性或非决定性的作用,但却不可或缺。同理,在检务公开制度设计中,一则要重视其自我生成的性质;另则更需要借助其他外在的制度规范作为该制度运行的必要保障。检务公开的外在制度关怀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构建:(1)检务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即为保证信息发布的一致性,某检察机关的信息如与其他机关的信息相关,双方应事先进行沟通。(2)检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即各级检察机关应按照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事先审查。(3)检务信息发布的软件制度。为便于公众了解和获取检务信息,各级检察机关应编制并公布《检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检务信息公开目录》。(4)检务信息发布的硬件制度。包括检务信息发布的场所、设施设备等。(5)检务信息获取的收费制度。置于比较法的视域,各式各样的信息公开制度均规定了收费制度,大致包括“信息搜索费、准备或审阅信息发生的费用、复制信息或提供便于获取信息的费用,以及必要时将信息送达申请人的费用”[2]。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检务信息,各级检察机关可以按规定标准收取提供信息的成本费。同时,各级检察机关应事先公布其收费项目与标准,并在申请人缴费后出具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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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何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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