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磊
导读: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做出了法律规定,这是我国将精神赡养法律化的首次尝试。将精神赡养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社会发展水平的,但是针对赡养义务人的法律规范,应当增加禁止性规范,并将精神赡养义务与他们的经济利益相挂钩;针对社会公益的法律规范,应当将扶助社区居家养老的发展作为重点。对于精神赡养纠纷,最佳的解决途径是调解而不是诉讼,但诉讼后果的强制性能够发挥很好的震慑作用。此外,农村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问题与提高老年人社会参与度也应当是立法关注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老年人;精神赡养;经济利益;法律化
一、精神赡养的概念与立法
精神赡养,是“指社会、家庭共同关注老年人心理和精神上的各种需求,尽量给予慰藉和满足的行为”。[1]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逐渐引起了我国社会的重视。除了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的原因外,这种重视还缘于目前较多家庭对精神赡养义务的落实不力。
为了弘扬我国传统孝道文化,同时表明国家的态度和立场,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做出了法律规定。该法第13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义务。”第18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既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做出了相关规定,那么我们就不应再将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完全视为道德义务。因此,从这个角度理解,赡养义务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经济上的供养;二是生活上的照料;三是精神上的慰藉;四是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后三个方面的大部分内容属于精神赡养的范畴。若不予履行,就会产生法律责任。然而,在将精神赡养升级成为一种法律义务之后,人民法院在具体适用中就会面临一些困难,例如义务内容较为模糊、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不强、生效判决难以监督执行等。这些困难成为社会各界比较关注的问题,也引起了立法机关与司法机构的重视与思考。
二、我国需要将精神赡养法律化
很显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义务的规定比较模糊,既没有明确该义务的具体内容,也没有规定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宣言性”立法条文会在法律适用中导致各法院在判决上难以做到协调一致——既然不同法官对精神赡养义务的认识和把握缺乏统一的尺度标准,那么诉讼结果出现较大差异是完全可能的。更重要的是,由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没有对违反精神赡养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所以人民法院予以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无法得到必要的规范,这就会使不同判决之间的差异程度更加凸显。
正是由于存在上述不足之处,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精神赡养不应该成为一种法律义务。有调查显示,对于精神赡养是否应该入法,支持者占54.9%;质疑者占26.0%,反对者占17.6%,不持立场者占1.5%。[2]支持者往往援引或列举国外类似法律作为依据,认为中国应该顺应世界立法的潮流。放眼世界,很多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确存在关于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定。在西欧,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通过单行法的形式将之法律化;在东亚,新加坡、日本、韩国等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立法。质疑者或反对者主要有两个理由:第一,精神赡养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不应干涉,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第二,法律规定缺乏准确适用的可操作性,容易造成司法混乱。
我们认为上述双方的理由都不能成立。首先,其他国家存在立法实践不是中国必须立法的充分理由。我们不得不承认“在当代许多国家立法中,将婚姻家庭道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规范中一些基本内容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即道德法律化现象”。[3]然而,具体到某个国家是否应该将精神赡养法律化的问题,实际上还是要看这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假使该国人民的生活还处于刚刚解决温饱的水平或者连温饱都尚未解决,那么道德法律化现象的立法潮流似乎与这个国家有点远。因此,从逻辑上看,精神赡养是否应该法律化取决于国家的发展水平,而不是世界的立法潮流。其次,某个问题属于道德层面并不是法律不能涉足的充分理由。事实上,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在本质上从来就是不冲突的。众所周知,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越高,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的相互转化也就越深入。因此,精神赡养不能因为它有道德层面的因素而不能法律化。再次,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是立法技术有缺陷,而不是立法本身有问题。事实上,我们应该看到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就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例如瑞典、芬兰等国家法律对子女与父母的居住距离以及每年、每月、每周应与父母接触的次数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上述分析可见,正确的逻辑是:精神赡养是否应该法律化取决于中国社会的发展水平是否需要这样的法律规定。
我们的答案是中国需要这样的法律规定。古人云:“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不但解决了温饱问题,而且开始建设全面的小康社会。因此,在这个大背景下,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自然不能再停留在经济上的供养,而是要开始重视老年人的精神世界。事实上,随着我国迈入老龄化社会,养老问题的重要性前所未有地突显出来,而精神赡养是现代中国社会养老目标的应有之义。然而,实际情况是,我国在精神赡养方面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之前,相关法律诉讼就不断出现。在广大农村,“空巢老人”成为复杂的社会现象之一。在大中城市,居家养老服务仍然在起步阶段,老有所乐无法普遍实现。因此,中国不但需要关于精神赡养的法律规定,而且是非常需要。
三、精神赡养法律化应当立足国情
(一)我国精神赡养工作的法律规范前提
既然我国需要将精神赡养法律化,那么中国需要怎样的法律规范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所列条文的原则性固然存在可改进的空间,但它毕竟只是我国在精神赡养法律化方面迈出的第一步。有的学者认为: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之所以存在“界定难”的问题,是因为“我国对老年人精神赡养的规定没有像欧洲国家一样进行义务量化”。[4]很多欧洲国家将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义务量化为特定的指标的确是事实,并且在法律适用中也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例如德国关于精神赡养法律明确规定,“子女必须利用国家法定假期三分之一的时间到父母居所陪同;当遇到父母生日、结婚纪念日等关乎老人心情与情绪的时刻,都要在第一时间来到父母的居所祝贺;对于子女长期不关注和不关心老人精神赡养的行为,只要老人和社区举报揭露,警察将会对子女的行为给予警告和经济上的处罚,直至拘留等”。[5]然而,这种义务量化在中国能够办到吗?倘若将德国的上述规定照搬到我国,那么与其说是在照顾老年人,不如说是在为难年轻人。我们认为:将精神赡养的义务量化是适应发达国家经济发展与法治水平的。然而,中国毕竟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尚无法支持这种过于理想化的精神赡养模式。同时,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显著,城市与农村的二元结构尚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我国也无法做到类似于发达国家的量化程度。从义务量化的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中国需要的是适合自身国情的法律规范。换言之,最好的并不一定是最适合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澄清:放弃义务量化并不等于放弃义务具体化,因为具体化并非只有量化一种途径,而是有多种选择。
在此基础上,我们要进一步追问:就精神赡养而言,中国最大的国情是什么?我们认为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第一,家庭规模大大缩小;第二,社会道德严重滑坡;第三,“未富先老”现象加剧。首先,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开始执行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经过几十年的贯彻,我国家庭的人口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家庭规模大大缩小,独生子女家庭成为主要的家庭形式。很显然,独生子女家庭中的晚辈不可能像多子女家庭中的晚辈那样轮流照顾老人,甚至安排某个子女承担照顾老人的主要责任。他们往往在家庭与工作之间疲于应付,有时较难兼顾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其次,中国社会的道德水平在最近十多年的时间里出现了严重的滑坡,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以食品安全为例,近年来相继出现的瘦肉精、地沟油、毒大米和毒奶粉等现象足以说明中国社会的道德滑坡已经到了异常严重的地步。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养老领域也不可能独善其身。虐待老人、遗弃老人等事件也频繁见诸各新闻媒体。再次,尽管我国国内生产总值(GDP)已经位居世界第二,仅次于美国,但中国的人均GDP还排在世界第100位左右。[6]另一方面,中国人口老龄化的速度在不断加快。“预计到2040年,65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将超过20%。同时,老年人口高龄化趋势日益明显:80岁及以上高龄老人正以每年5%的速度增加,到2040年将增加到7400多万人。”[7]这意味着中国家庭人口结构可能由4:2:1倒金字塔结构进一步发展成为12:2:1结构关系,即一对青年夫妻将要赡养8个高龄老人、4个低龄老人和1个孩子。
这样的国情将产生怎样的结果呢?扼要地讲,至少有两个显著的结果:第一,社区居家养老将成为未来一个时期我国养老的主要模式之一。一方面,由于家庭规模的缩小和老龄化进程的加速,独生子女照顾多名老人的时间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未富先老”,所以,普通家庭照顾多名老人的经济能力也相对有限。此外,我国老龄人口的绝对数量也较大。因此,我国既不能完全停留在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即主要由具有血缘关系的家庭成员对老人提供赡养服务的养老模式,又在短期内无力追求发达国家的机构养老模式,即将老人集中在专门的养老机构中养老的模式。于是,社区居家养老更加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即老人居住在家中,由社会来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一种养老方式。根据2008年2月全国老龄委办公室、民政部等10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意见》,居家养老服务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依托社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方面服务的一种服务形式。当然,这并不排斥其他养老模式并存和补充的可能。第二,社会风气需要通过雷厉的手段进行整治与矫正。尽管造成我国社会道德滑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整治与矫正工作刻不容缓,也不容手软。俗话说:“重症须下猛药。”因此,整治与矫正日益严重的道德滑坡,必须采取雷厉的手段。
(二)我国精神赡养工作的法律规范途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法律可以在精神赡养方面做的工作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增设禁止性法律规范。按内容的不同,法律规范可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允许人们“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义务性规范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前者是要求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而后者是“禁止”人们做出某种行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关于精神赡养的现行规定就属于义务性规范。然而,在没有具体化的情况下,这种义务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不过,倘若采取禁止性规范,那么就能获得更好的效果,例如严禁子女对父母进行歧视、漫骂、侮辱、诽谤或者其他精神虐待。一方面,禁止性规定在法律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也比较容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禁止性规定所划定的是一条不可逾越的“底线”,对于整治与矫正社会风险而言,具有更好的警示作用。事实上,在目前社会道德滑坡的情况下,具有警示作用的禁止性规范比具有宣言意义的命令性规范更有价值。
第二,将精神赡养义务与经济利益相挂钩。事实上,《继承法》在这方面已经有了可以作为依据的法律规定。《继承法》第13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里的“扶养”可以进一步扩大解释为精神扶养,包括对老年人的精神赡养。然而,将精神赡养与财产继承挂钩还远远不够。精神赡养还可以与经济生活的很多方面挂钩。例如根据韩国2006年9月发布的《住房认购制度改革方案》,那些赡养长辈的家庭可以优先购房。这不仅缓解了年轻人的购房压力,也鼓励了赡养老人的良好道德行为。[8]又如根据日本的法律,如果子女照顾70岁以上的低收入老人,可以享受减免个人所得税;与老人同住的子女缴税时可享受进一步的纳税优惠。[9]当然,鉴于我国国内的道德环境,上述国外经验在我国可以转化为禁止性规范及其法律责任,例如对于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对老人歧视、漫骂、侮辱、诽谤或者其他精神虐待行为的子女,不但要取消在住房贷款、个人征收等方面的优惠,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惩罚措施。
第三,扶助社区居家养老的发展。正如前文所述,社区居家养老是家庭养老和社区养老的有机结合,既能缓解子女在时间和经济上的压力与负担,又能解决养老机构供不应求的情况,还符合我国安土重迁的文化传统,完全可以使老年人不但能感受家庭的温暖,而且获得社会的关心。因此,我国法律在规定子女应当做什么和不应当做什么的同时,也要将目光投向社区居家养老的培植与扶助,为该养老模式健康和迅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关于精神赡养的法律规范应当分为两个方面:第一,针对赡养义务人的法律规范,应当增加禁止性规范,并将精神赡养义务与他们的经济利益相挂钩;第二,针对社会公益的法律规范,应当将扶助社区居家养老的发展作为重点。
四、应当鼓励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矛盾
法律不是万能的,这在解决婚姻家庭矛盾中更加如此。即使我们把法律规范设计得再科学,这也不足以应付千变万化的现实生活。因此,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婚姻家庭矛盾不是最佳途径。具体到精神赡养问题,情况可能更加复杂。
(一)我们如何去判断精神赡养义务已经履行?
大致而言,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以结果来论,即以老年人主观上是否得到慰藉和满足的结果来判断子女是否已经尽到义务。不过,假使采取这个标准,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就会畸轻畸重。换言之,诉讼的结果几乎完全取决于老年人的主观表达。另一种是以行为来论,即只要子女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就算履行了精神赡养义务,而不论老年人的主观感受。很显然,这就可能导致精神赡养义务被流于形式。事实上,法律所能做的恰恰只能是后者,即规制子女的行为。
(二)我们如何解决精神赡养的举证问题?
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举证责任往往是非常棘手的问题,有关精神赡养的纠纷也不例外。赡养义务人对于是否切实履行了《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举证责任。但是,在我国,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淡薄,造成了取证难。同时,在实践中,赡养纠纷又往往夹杂了其他家庭矛盾。因此,质证主体常常不仅是老年人自己,还包括其他家庭成员。这又造成了质证复杂化、情绪化的弊端。加之精神赡养具有比较抽象的内容,这更加重了举证与质证的难度。
(三)我们如何强制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
在既有判例中,虽然人民法院的判决肯定了老年人要求精神赡养的合法性,不过一旦赡养义务人拒不履行该义务,如何执行判决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难题。《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精神赡养只是做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对赡养人不履行精神赡养的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并未做出具体规定。这就造成了在实践中“有判决,难执行”的尴尬。假设法官判定子女每周探望老人不少于两次,每次陪护时间不少于一小时,然而,子女拒不履行该判决的内容。于是,面对老人和其他家属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将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因为精神赡养的执行形式、执行效果等非常不容易操控。
(四)我们如何保证诉讼能够化解赡养矛盾?
事实上,我们不能保证。相反,诉讼有可能非但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加深矛盾。我们可以设想:假使子女在与父母共享天伦的时候也需要保存赡养证据,那么这段亲情似乎过于悲哀。即使《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仿效《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①,即规定对不尽精神赡养义务的子女,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经过拘留和罚款之后的亲情会完好如初吗?因此,通过诉讼解决精神赡养义务不一定能够挽救亲情。如果处理不好,反而会加深亲人之间的罅隙。同时,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例如证据认定等,人民法院可能会不支持老年人的诉讼请求。倘若如此,老年人未来的处境可能更加尴尬或困难。
由此可见,尽管法律和诉讼可以介入精神赡养问题,但它更多地应该发挥一种震慑作用,而不能轻易地成为现实。因此,我们应当在诉讼之外寻找多元化的争端解决方式,其中,调解无疑是最重要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式之一。
在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调解方式:第一,民间调解,包括人民调解。精神赡养权的民间调解主要是指“家族(个人)、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社会组织等个人或组织作为中介,遵循一定的原则、方式和方法,凭借自己的力量对精神赡养权纠纷进行解决,从而恢复或补救被侵害的精神赡养权”。[10]第二,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从严格意义上讲,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第三,诉前调解。它是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在立案前由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进行的调解,不具有法院审理性质。解决精神赡养纠纷,最理想的方式是民间调解。此外,我们应当看到近年来在我国新出现的调解方式,即所谓“诉调对接”。它是指当事人将争端提交由法院主导下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在调解成功后可以选择通过司法确认方式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即使在调解失败的情况下也有利于法院迅速做出判决。举例来讲,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2006年开始试点“诉调对接”以来,成效显著。[11]因此,这也是解决精神赡养纠纷的有益途径,既可以发挥民间调解的灵活性,又能释放诉讼后果的震慑作用,还能提高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
当然,我们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并不是排斥司法判决的作用。事实上,在需要人民法院以诉讼形式介入时,法律也能发挥正面与积极的作用。以全国首例精神赡养案为例。在新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正式生效之日(2013年7月1日),“无锡市北塘区法院判决了一例赡养案,判决支持原告老人的诉请,规定其女儿至少要保证两个月一次看望。每年的重大传统节日如元旦、端午、重阳、中秋等必须至少看望两次,除夕至元宵节之间必须至少看望一次。法官还当庭告诫老人的女儿女婿,如拒不履行看望义务,老人可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对子女予以罚款直至拘留”。[12]不论该案中的子女是否情愿服判,但这个判决及其强制执行的效力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的彰显,是“正能量”的体现,具有不可低估的社会效应。因此,尽管我们要尽可能避免老年人与子女对簿公堂的情形发生,但倘若势不可免,那么法律和诉讼就要发挥自己的强制力。
五、余论
在法律规范与争端解决方式之外,我们还希望强调以下两个重要问题:
(一)农村老年人的精神赡养不容忽视
精神赡养问题的解决之所以应当重视广大农村地区的老年人,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农民工子女进行精神赡养的时间和意识比较有限。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由于需要常年离家务工,因此,他们对老年人进行精神赡养的时间非常有限。即使他们意识到老年人的孤独与寂寞,但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更重要的是,农民工对精神赡养的意识普遍不足。受到文化水平与传统观念的影响,他们对老年人一系列精神需求的重视程度往往不够,甚者干脆置若罔闻。第二,“空巢老人”现象在我国农村地区已经非常严重。一方面,由于城乡经济差别大,很多农村青壮年涌入城市,而且不少人还会带孩子进城接受教育;另一方面,由于家庭规模缩小,父母与子女分开居住更为普遍。这些都是造成“空巢老人”现象的原因。第三,农村传统观点往往对精神赡养造成不利影响。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农村的部分传统观点往往限制老年人的晚年自由,尤其是再婚的自由,子女往往会粗暴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甚至由此导致虐待行为;另一方面,“重小轻老”的现象比较常见,即在很多农村地区,尤其是经济较为欠发达的地方,家庭的大部分资源和注意力往往集中在晚辈身上,从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老年人的需求,甚至很多老年人也认同这种做法。
如何解决农村地区“空巢老人”现象呢?事实上,在现阶段,法律所能做的非常有限。在城市也有“空巢老人”,但城市的基础设施和社区服务相对健全和充裕。然而,在农村地区,尤其是在一些偏远或落后地区,解决“空巢老人”的精神赡养问题却有较大的困难。这是我国现阶段发展水平,尤其是城乡二元结构造成的。因此,寄希望通过一部法律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是不现实的。比较务实的做法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该现象,例如通过政府补贴的方式降低城乡通讯费用、努力改善农村交通运输状况以及更好地开展针对老年人的文娱活动等。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我们不能解决这个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忽视该问题的理由。
(二)应当鼓励老年人积极地参与社会
“老年精神需求包括了三个维度的‘需求,即自尊的需求、期待的需求和亲情的需求。与此对应的‘满足是人格的尊重、成就的安心和情感的慰藉。”[13]那么如何实现上述三个“需求”和“满足”呢?有研究发现,“经济支持无法提高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质量,生活照料也只起到微小的作用,情感支持和社会参与度才是影响老年人精神赡养质量的重要因素,其中子女与老年人的联系频率、婚姻状况都对精神赡养质量起着正向的作用。社会经济地位对于老年人精神赡养质量的作用比较复杂。具体来说,教育程度和经济状况并无太大的作用,而职业地位则对其有着一定影响,稳定性较高的工作给老年人的精神赡养质量更高一些。提高老龄人口的精神赡养质量应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以增强老年人自身的精神赡养意识及能力为根本,提高其社会参与度,在最大限度发挥家庭精神赡养作用的基础上,适当发展社区养老”。[14]
在这里,我们想强调的是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度,因为它是影响老年人精神赡养质量的重要因素。“《中国老龄事业的发展》白皮书中也强调,要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融入社会,继续参与社会发展。实现健康老龄化和积极老龄化,有利于老年人才的自我完善和身心健康,也有利于开发老年人才资源,缓解我国经济建设中缺乏人才的压力,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15]事实上,这一点在国际上也得到了普遍认同。世界卫生组织早在1999年就提出“积极老龄化”的口号,即提倡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二届世界老龄大会通过的宣言把“老年人与发展”放在采取行动的首位,强调“老年人的潜力是老龄社会发展的基础。社会依靠老年人的技能、经验和智慧,不但首先改善他们自己的条件,而且还能积极参与全社会条件的改善”。[16]由此可见,老年人全方位地参与社会能有效地提高老年人精神赡养质量已经成为国内外的普遍共识。
然而,我国在鼓励老年人积极参与社会方面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从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情况来看,我国老年人的社会参与呈现出明显的城乡差别:其一,存在着农村连续性高于城市,城市选择性高于农村;城市老年人以参与第二、第三产业经济活动为主,农村老年人以参与第一产业经济活动为主,农村老年人的劳动参与率远远大于城市老年人的特点。其二,存在着城市老年人“低就业率”和“高就业意愿”的矛盾与农村老年人“高劳动参与率”和“低劳动参与能力”的矛盾并存的问题。从参与社会文化活动来看,我国老年人的社会参与主要涉及健身、知识、娱乐、兴趣、公益活动等五个方面,老年人的社会活动参与明显表现出自我性、差异性和参与度低三个特点,并且表现出极强的“政府依赖”情结。三是从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活动的参与情况来看,我国老年志愿者活动尚未成为广泛的老年市民活动,其主体构成还停留在“老年精英”层面的现状。[17]因此,我国在立法时可以将鼓励老年人积极地参与社会作为指导思想之一,并构建相关的制度与平台,尤其是要扶助与调动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力量,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政府的责任。简言之,法律可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
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我们将精神赡养上升为法律义务无疑是文明进步的重要表现。然而,在健全相关法律制度方面,我国还只是刚刚起步,且任重道远。因此,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形成既符合需要、又现实可行的法律规范与争端解决方式,同时对在不同发展阶段出现的重要问题予以特别关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2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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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