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鞭刑现代改良的法理评析及启示

2015-04-16 10:08蒋凌申
关键词:刑罚新加坡犯罪

蒋凌申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16;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新加坡鞭刑现代改良的法理评析及启示

蒋凌申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16;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北京 100875)

新加坡鞭刑的现代化改良以向非暴力行为扩张为标志,融入医学标准,由法律对鞭刑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在执行程序中最大程度地实现人道化。改良后的鞭刑预防效果明显,且效费比很高,符合新加坡的目的刑主义立场以及国家治理的特殊需要,是新加坡刑罚现代化的产物。新加坡鞭刑的启示是,中国没有复辟鞭刑的社会土壤,刑罚威慑力的核心不在于残忍,而在于厉行法治并合乎国情。

新加坡鞭刑; 刑罚现代化; 犯罪预防; 刑罚本土资源

一、引言

新加坡鞭刑因为“Michael Fay事件”而蜚声海外,新加坡政府当年不惜代价的护法举动,为鞭刑制度赢得诸多赞誉。[1]中国2013年就有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引进鞭刑,凤凰网调查发现,有62.84%的人认为,“鞭刑对犯罪有强烈的震慑作用,有其价值”;有59.51%的人支持对男犯使用“鞭刑”的建议。[2]在台湾省,引入“鞭刑”以威慑犯罪的立法建议被时常提起,并得到不少支持。[3]新加坡鞭刑取得巨大成功,在实体与程序上均有大量现代化改良,让鞭刑愈发富有时代气息并贴合国情,而且逐渐脱离“酷刑”的痕迹,为创造治安奇迹立下汗马功劳。[4]纵观新加坡鞭刑,可谓是在争议中成功,成功后却依然富有争议,这些对我国有着什么样的启示呢?值得我们拨开迷雾,去进一步了解。

二、新加坡鞭刑现代化改良情况简述

鞭刑由英国殖民者引入新加坡,在刑法典和单行法中作为附加刑(canning),在监狱法中作为体罚措施(corporal punishment),曾深受宗主国影响,但随着新加坡立法和司法的独立,鞭刑最终自成体系而独立发展。新加坡建国后,执政党对鞭刑有了新认识并赋予其新使命,鞭刑从此焕发生机走上贴合国情和时代气息的现代化改良之路。

(一)鞭刑的改良以向非暴力行为扩张为标志

在英国殖民时期,新加坡鞭刑适用范围颇为狭小,主要针对暴力行为,甚至因为英国废除鞭刑,而一度趋于保守。新加坡建国后,为应对严峻的国内外形势,鞭刑开始走向扩张之路,其中对非暴力行为的适用,标志着鞭刑在刑罚角色上的重大转变,迈出改良的重要一步。

1966年,为遏制泛滥的市容破坏活动,《破坏法》首次将鞭刑适用于非法涂鸦、张贴等破坏艺术品的非暴力行为,开启鞭刑的扩张之路。1985年,由于华人帮派日益严重的争斗,新国政府为提高防控持械暴力行为的效率,《持械犯罪法》将持械暴力行为的预备状态纳入鞭刑的规制范围。为应对不胜其扰的非法移民,《移民法》再次动用鞭刑,对非法移民,或雇佣非法移民等行为处以鞭刑。此外,《滥用毒品法》中严重滥用毒品行为,《危险焰火法》中贩卖、运输非法焰火行为等等,均可被科以鞭刑。

扩张后的新加坡鞭刑,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至今有21部法律规定其适用,至少95种犯罪情形被法定施以鞭刑。就行为性质而言,既有暴力行为,也有非暴力行为;既有严重的犯罪行为(重罪和轻罪),也有较为轻微的违纪或治安行为(吸毒、非法移民);既有产生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也有可能引发危险的预备行为。鞭刑向非暴力行为的扩张,标志着鞭刑已细致涉及社会的诸多领域,成为管控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甚至已超越了刑罚的角色。

(二)鞭刑的改良注重以法律的严格限制作为程序保障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鞭刑执行程序中,大量出于医学要求的限制已然融入其中。出于生理承受力考虑,新加坡现行法律对鞭刑适用对象进行了慎重限制,禁止对妇女、健康不符合者,以及年龄大于50岁者适用鞭刑。这些限制的人道性不难理解,即避免过度鞭刑超越受刑人的生理承受,造成刑罚目的以外的不必要后果。另外,为防止威慑效果重复,被判处死刑的罪犯由于已得到极刑威慑,禁止适用鞭刑也是情理之中。尚需强调的是,鞭刑可对未成年犯(7岁以上至未满16周岁)适用且无太多特殊例外,只是要求刑鞭须比成年犯更轻,此虽引来不少争议,但对新加坡而言并不突兀。因为除鞭刑外,新国法律还授权校长对违纪学生实施“鞭打”,此虽与“鞭刑”有着本质之别,但却可以反映出鞭刑的受众面和人文环境。

对于适用鞭刑的权限,新加坡法律在主体与数量方面进行双向限制,只有法院和监狱有适用鞭刑的权限,且任何一个判决对成年犯不得超过24鞭,对未成年犯不得超过10鞭。具体权限,高等法院为未成年犯10鞭以下,成年犯24鞭以下;地方法庭为成年犯12鞭以下;推事法庭为成年犯6鞭以下鞭刑判决。监狱长可对严重监狱犯罪的囚犯处以12鞭以下的体罚;但12鞭刑以上的,须报请(巡视)法官判处。实践表明,即使是非常熟练的行刑官,犯人臀部在9鞭后将难有完整皮肤,过量判处鞭刑必然危及健康乃至生命,最高数量限制是对人体承受能力的合理考虑,而法院的权限设置则体现了鞭刑适用的审慎态度。

(三)鞭刑的改良是通过最大程度人道化来重获生命力

在刑事诉讼法中,鞭刑有着严格的执行程序,不仅具有现代刑罚的品质,而医学监督和治疗的介入,更使其大为脱离“野蛮”的痕迹,极大彰显鞭刑制度的人道性。

臀部作为受刑部位,肌肉强大且脂肪肥厚,又无重要的神经和血管,是人体最抗打击之处;刑鞭轻而韧,虽然带来剧烈痛苦,但不伤及要害器官,伤害较为轻微,即便有伤痕,却有衣裤包裹,不影响外观形象。刑鞭为藤条(Φ≤1.27公分),事先浸泡于水中保持韧性,防止鞭条断裂使碎条嵌入人体。行刑时,刑鞭还需另用消毒剂擦拭,以避免感染。由于只针对犯人臀部,受刑部位周围均有护具保护,以防失手而伤及他处。[5]行刑官由严格培训的狱警充任,要求用最大的力气击打犯人臀部,以求最小程度的永久伤害,在犯人身上制造最大程度的疼痛,而臀部的特性恰能满足此目的。

行刑体检和救治是鞭刑执行程序所不可或缺的,其中狱医是最为突出的角色,由医务官、医务助理或男护士等组成,尤其规定医务官不在场,鞭刑不得执行。执行前,医务官须确保罪犯健康符合执行条件;执行中,若医务官确定罪犯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合承受剩下鞭刑,须终止执行转交由法院裁定(可替代以12个月以下徒刑或其他附加刑)。狱医职责还包括现场救治和刑后治疗,救治当场晕厥或休克的被执行人;刑后跟踪治疗和护理,直到伤口痊愈,由于治疗得当,实践中除鞭痕外一般不会有后遗症。

三、新加坡鞭刑现代改良的法理评析

(一)鞭刑的改良是将刑罚功能转向更单纯的预防

新加坡鞭刑的改良方向充分体现了预防刑目的,并逐渐脱离报应色彩。鞭刑的扩张就是针对难以预防的违法行为,在原刑罚上直接附加鞭刑,预防目的十分单纯,尤其对非暴力行为适用鞭刑。另外,鞭刑的扩张多针对再犯,对惯犯加强处断是目的刑主义的明确体现;而且鞭刑仅针对男性,这可能出于人道,但也无法否认是出于对男性容易再犯的戒心。最为突出的是,鞭刑的裁量与数量限制完全体现了预防刑的倾向。因为“并科”鞭刑与否,难以体现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裁量幅度在新扩张行为间差距并不大;而鞭刑在数量上有限制,且又与其他刑罚间没有合理过渡,刑事责任实由其他常规刑罚来体现。此外,《刑法(临时规定)法》中还可“加重适用”鞭刑,即对其他未法定鞭刑的情形在特殊条件下并处鞭刑,且该法效力具有阶段性,因此预防某时期内具体犯罪的目的也非常明确。

从实践效果上看,鞭刑确实充分实现立法目的。《破坏法》对破坏艺术行为处以鞭刑后,新加坡市容焕然一新,长期保持东南亚花园的美誉;《持械犯罪法》对持械行为处以鞭刑前八个月,每个月平均发生近20起携械抢劫案,但实施后三个月才有14起类似案件。[6]根据联合国犯罪预防中心的数据,新加坡是世界上暴力犯罪发生率最低的国家之一,甚至比丹麦、瑞士等社会关系和谐的国家还低,如果综合社会治安与人口密度、文化、宗教、国际周边等各种复杂因素,能有此治理成就实属奇迹,其中鞭刑作用最不能忽视。鞭刑预防效果之所以如此明显,在于集肉刑与耻辱刑于一体,不仅执行时的痛苦剧烈,刑后的痛苦也会持续较久,鞭痕耻辱还会被永久保留,不仅公民权受限(禁服兵役),也让婚配成为麻烦。因此,许多嫌疑人都非常恐惧鞭刑,宁可多坐几年牢也不愿挨一下鞭子。[7]即使鞭数少,但足以震吓罪犯,故新加坡的累犯甚少。[8]

(二)改良鞭刑的效费比高,符合新加坡治理犯罪的特殊需要

新加坡国小人多且资源匮乏,种族和宗教复杂,缺少应对犯罪的纵深手段。20世纪60年代因燃放烟花爆竹而引起的华人与穆斯林的对峙骚乱,酿成了全国性的危机,严重威胁国家安全。因此对于新加坡而言,犯罪已不仅是治安问题,而是敏感的国安问题,所以新国迫切需求高效的刑罚来威慑,甚至镇压犯罪,以保障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在新国当时的刑罚体系中,鞭刑强大的威慑力恰恰符合此最紧迫的需要。鞭刑一直存在于新加坡刑法中,制度大体现成而无需重构,且作为附加刑的立法难度不大。鞭刑在原刑罚基础上附加适用,实际上是在同等服刑期内充分开发罪犯潜力,实现刑罚成本与收益的最大化。最有价值的是,在重刑主义气氛浓厚的新加坡惩罚体系中,鞭刑的附加适用反而能维护罪刑体系的相对平衡。

此外,鞭刑的适用成本不大也是其获得青睐的重要原因——只需在原刑罚基础上直接附加适用即可,与徒刑、拘禁等主刑也是并行不悖,额外成本不高,对于防控难度大但危害性小的行为(如偷渡、涂鸦、吸毒等)有着很强的经济性。新加坡总理李光耀在修订《破坏法》时,力推鞭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涂鸦犯出没不定,警员必需耗费大量的精力才能抓住一个,如处以轻刑,并无吓阻力,更不尊重警察的劳动。[9]对于酒后交通肇事、非法移民、卖淫营业罪等行为,鞭刑也均有相类似功用。这正如边沁所言:“对小罪适用重刑恰恰是为了防止小恶而大量支出。”[10]

(三)鞭刑的改良由新加坡刑罚的目的刑立场所决定

目的刑主义和报应刑主义是当今刑罚理论的两大立场。目的刑主义认为惩罚本身不能作为刑罚存在正当化的根据,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只能通过其目的来实现,通过其遏制更大程度的犯罪恶害的才得以体现,[11]刑罚目的只有“法益保护”和“社会防卫”,这才是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当化依据,[12]国家的任务是保障、管理公民的共同生活,并发展、繁荣公民的共同生活。[13]报应刑论将刑罚理解为对犯罪的报应,其核心在于罪刑相适应与尊重人权,如黑格尔所言,报应刑论实际上是尊重犯罪人,因为等价的报应刑是对犯罪人理性的荣誉的待遇,报应是恢复理性的平衡的过程。[14]

对比而言,新加坡在国家价值观层面上,提倡“国家至上,社会优先”,以作区分新加坡国民和西方人的思想标准。新加坡司法制度的根本原则是群体利益至上,[15]因此,法的基础是建立在社会危机理论之上的,法律实际上成为解决危机、稳定秩序的工具。[16]大法官杨邦孝曾说过:“刑事司法的目的必须是保护公众,这是任何一名主审刑事案件的法官最优先最重要的考虑,法庭判刑时公众的利益有时会比被告人的处境更值得保护。”[17]这些均大异于以保护人权为优先的西方刑罚观,所以有西方人权人士谴责,新加坡的“亚洲价值观”扰乱了整个世界的人权秩序。[18]由此可见,新加坡的刑罚立场更倾向于目的刑主义而非报应刑主义,而鞭刑正是此目的刑主义刑罚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鞭刑改良路径在表面上虽是刑罚观的问题,但实际上早已由复杂的国内外形势所决定,被国家观和世界观所驱动。看待新加坡的鞭刑制度,不能脱离这些关键要素。

(四)鞭刑的改良是新加坡刑罚现代化的产物

新加坡自独立以来厉行法治,吸取西方刑事法治的诸多成果,鞭刑的改良自然就是新加坡刑罚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因此获得极大的生命力。由于严谨的制度设计和医学监督,使新加坡鞭刑在很大程度上脱离了肉刑的野蛮和落后。就连有些西方学者都认为:“新加坡鞭刑制度具备了严密的规制程序、细致入微的保护措施和严格适用限制,这表明,新加坡的鞭刑并不是随意的鞭笞其国民,而是为这种刑罚的实施有着小心谨慎的规定……通过严格的限制适用的对象,确定刑具的种类和型号,以及要求医生的在场,使得新加坡的法律可以保护他的公民免受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刑罚的处罚。”[19]

鞭刑改良还是常规刑罚现代化而催动出的需求,直接诱因在于自由刑对部分群体震慑效果大为减弱。新国政府利用经济发展的成果反哺法治建设,监狱设施已高度现代化且功能齐全,犯人的服刑环境大为改善。[20]而这也导致自由刑对部分群体的效果减弱,甚至完全失效。“我们知道有时候把人关在监狱里也于事无补,他不会因此而改过自新,因为监狱里能提供免费的伙食,有足够的阳光,也有运动的空间。”[21]街头破坏艺术行为、非法移民等行为,由于罪质特殊且防控难度高,国家机关不胜其扰,“关不得、罚不来”的境况,均让自由刑或财产刑难以做到罪刑均衡。

正因为如此,鞭刑成为常规刑罚必要且有益的补充,使罪犯得到合理的分流——那些极受谴责的暴力重罪(强奸、抢劫等),以及防控困难的特殊轻罪(如涂鸦罪、偷渡等)被施以鞭刑,得到更大的威慑,并让被害人与民众的心灵得到抚慰,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统一。另一方面,其他绝大部分的普通犯罪人则依然能享受到刑罚文明化带来的成果和实惠,这对于刑罚人道化刚起步的鞭刑传统国家,不失为符合现状的合理补充。

四、新加坡鞭刑改良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新加坡鞭刑的改良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艰困的国内情势、复杂的国际环境为背景,因而法律基础坚实,并不违背国际反酷刑条约的规定,非法律意义上的“酷刑”。[22]就本国而言,新加坡鞭刑改良是十分成功的,虽难以仿效,但其经验却对我国刑罚制度有着积极的启示。

(一)现代的中国完全不具备复辟鞭刑的社会土壤

每当遇到治安状况恶化,多有国人会乐道起新加坡鞭刑,希望能以此为榜样来复辟鞭刑,理由在于新加坡也是一个以华人为主,且秉承儒家治国的国家。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新加坡鞭刑背后有着巨大的传统与现实力量,乃“(殖民时期)集权、专制的巨大历史惯性力使新加坡领导人在面对混乱的局面时选择了威权政治”[23]的必然产物,这导致两国对鞭刑的需求有着根本的不同。

从法的继承而言,鞭刑由英国殖民者带入新加坡且从未间断,其周边多是有鞭刑传统的穆斯林国家,对新加坡亦影响深远。民众对鞭刑的依赖与信任自古有之且从未断绝,新加坡予以继承适用并无不当。但中国早在《大清现行刑律》中便已全面废除杖刑等肉刑,民国和新中国的刑法均没有复辟鞭刑,即使台湾省因日本殖民而稍滞后,但也在1921年废除鞭刑。如今,民众对刑罚威慑力早有新标准,鞭刑再无被依赖的情感,而且主流思想也都认为肉刑、身体刑的废除是刑罚的进步,台湾立法机构更是多次否决有关鞭刑的提案。这还关乎刑罚的经济性,鞭刑在新加坡立法与司法中长期运用,有现成的制度、经验和配套措施,无需太高的立法和司法成本;而我国却无此方面的司法资源,重新设立必然耗费甚巨。

从治国需要而言,新加坡国小人多,资源匮乏,深处大国夹缝,视“国家至上”为第一生存形态,其呼唤强力刑罚以镇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无可厚非。我国虽人口众多,但幅员辽阔、资源丰富,有防御犯罪之纵深手段;民族多元,但团结融合互助一直是主流,更无宗教、种族矛盾之大伤;社会治安虽有起伏,但无危害国家安全之虞;作为世界性强国,虽面临激烈之国际竞争,却无在大国夹缝中生存的无奈。台、港、澳三地都有祖国大陆为其坚强后盾,犯罪治理上亦得到全力的配合,就整个中国的犯罪预防而言,实在无复辟鞭刑这一富有争议性刑罚的必要。

再就儒家思想对刑罚观影响而言,两国有截然不同的理解。儒家思想在新加坡自本源处被重新解释,称为“新儒家”,成为推行威权政治的思想载体,化身为重赏重罚的功利主义,国家至上的危机意识和反求诸己的自律性,成为鞭刑重要的思想基础。以至于有西方学者将鞭刑归因为“华人统治新加坡的结果就是保留儒家对法律和权力的尊重的传统”[24]。在中国,儒家刑罚思想为人所熟悉的是——“明德慎罚”“审慎法令”“宽简刑政”,突出表现便是“慎刑”和“恤刑”,儒家思想在中国自古起着推动刑罚轻缓化、文明化的作用。鞭刑虽不为法律意义上的酷刑,但其肉刑标签也早为中国现今的刑罚理念所排斥。

(二)刑罚的根本威慑力在于因厉行法治而来的必然性

除新加坡外,世界上保留有鞭刑的国家还有17个,其残酷性尤胜于新加坡,却独有新加坡鞭刑成为世人的焦点。阿富汗、索马里仍处战乱,南非、巴基斯坦治安之恶劣更是国际知名,其他各国治安也未见有良好表现。多数情况下,鞭刑非但没成为人民的治安保障,反成为镇压虐待普众的工具。最重要的是,鞭刑在新加坡也由来已久,为何之前却没有引起如此注意呢?

可见,新加坡鞭刑的根本威慑力不在于自身的残酷,其前提在于新国政府和人民依法治国、厉行法治的真诚和决心。即便在“Michael Fay事件”中,面对最强大霸权国家,新加坡依旧用鞭刑表现出自信与从容。世人乐道新加坡鞭刑,所表达的是对新国政府和法院行法如山、令行禁止的敬仰,是对刑罚必然性发挥的渴望。民众没有反感新加坡鞭刑,还在于其诸多人道化改良得到严格的法治规范和保障,除肉刑的标签外,未见到其他负面的批评,正得益于新国司法机构严格依法用刑,从而取得国人甚至世人的信任与拥护。

反观我国的犯罪治理,依旧具有浓厚的运动战、阶段性色彩,每次严打之后,都会出现执法力度明显减弱,导致犯罪态势不同程度的反复,缺乏“执法必严”的长效机制,是我国犯罪治理的短板所在。[25]加上刑讯逼供、滥施强制导致的冤假错案多破坏法治形象,减刑、假释上的司法腐败更引发新的“不信任”与“恐慌”,亟待进一步改善。民众对新加坡鞭刑的好感,在于其背后能有效制裁与预防犯罪的机制,其根本是对厉行法治的渴望。新加坡鞭刑的最重要启示,是厉行法治以强化刑罚的必然性,只有法治和人道主义相结合,才能让刑罚在现代社会中得到真正的生命力。

(三)刑罚的现代化改良应合乎国情与时宜

客观而言,在复杂的国际和国内条件下创造治安奇迹,新加坡刑罚体系的现代化是极为成功的。它没有片面追求刑罚现代化的国际标准,而是根据国情的需要改良现有的刑罚体系,使各种惩罚措施协调有序、合乎时宜。在刑罚现代化的背景下,重新赋予“过时”的鞭刑以新的生命力,改良自身的同时承担起新使命——震慑并分流犯罪,维持罪刑的相对平衡,这是新加坡鞭刑最根本的刑罚价值所在。

我国刑罚现代化早已启动,服刑人员待遇有质的飞跃,也必然面对刑罚现代化和刑罚制裁及预防效果的矛盾,在新环境下我们更应当予以重视。目前看来,徒刑对大部分犯罪的威慑与预防效果仍为国民和司法系统所信任,但对特别严重犯罪以及轻微犯罪(醉驾、寻衅滋事等)的刑罚措施还有所欠缺。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各类严重犯罪层出并不断更新,现有刑罚的控制措施凸显不足,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追回和保障也十分乏力,冲击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任。[26]因此,改良刑罚体系使其合乎时宜,是维护刑罚现代化成果的当务之急。

《刑法修正案(八)》打破以往对基本刑罚制度鲜有涉及的惯例,体现了全新的刑罚理念和刑事政策内容,[27]废除了13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取消9项死刑罪名,并提高对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门槛,符合限制死刑的潮流,[28]但仍保留了贪污罪、贿赂罪等部分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处分,却是务实的安排。应当承认,死刑不仅能威慑严重的犯罪,在敦促犯罪人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方面,也有着突出的意义,如孙伟铭案、陈同海案等等。在未建立死刑替代措施,以及成熟的保障措施情况下,死刑的分流效果仍关乎当今中国的犯罪防控、罪刑平衡和被害人权益保护,其仍是一些民众维系公平、伸张正义必不可少的社会心理寄托。

注释:

[1] 1993年10月6日,18岁的美国青年Michael Fay因破坏公物等行为,被指控五十三项罪行,后被判处四个月的徒刑,并处三千五百新元罚金和六鞭的鞭刑。但其得到包括美国参议院、克林顿总统等各方面的声援,新加坡政府虽迫于美国胁迫性压力,但为坚持司法独立及法律尊严,由总统赦免两鞭,共执行四鞭。

[2] 《人大代表称将在全国两会呼吁引进“鞭刑”》,《凤凰网》,2013年1月30日,http://news.ifeng.com/mainland/special/2013gdlianghui/content-3/detail_2013_01/30/21742997_0.shtml,2014年5月20日。

[3] 《民代建议台湾推出鞭刑制度 吴敦义称须获高度共识》,《凤凰网》,2011年3月11日, http://news.ifeng.com/gundong/detail_2011_03/11/5099146_0.shtml,2014年5月20日。

[4] 陈新民:《乱世用重典?——谈新加坡的鞭刑制度》, 《国家政策论坛》2001年第5期。

[5] 新加坡《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已是惯例,新加坡《武装部队法》第125条第(6)款有明确规定。

[6] Tan Cheow Hung, “Spare the Rod and Spoil the Child?-A Passionate Defense of Singapore's Caning of Vandals”,AdministrationofCriminalJustice,1995, p.18.

[7] 吕 迪:《新加坡的鞭刑制度》,《中国法院网》, http://bj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4188,2013年7月6日。

[8] [17] 邵长生、曹 琼:《南京市检察干部培训团赴新加坡香港培训考察报告》,《南京检察调研》2002年第17期。

[9] 新加坡联合早报:《李光耀40年政论选》,北京:现代出版社,1996年,第324页。

[10] Jeremy Bentham,TheoryofLegislation, Boston: Weeks, Jordan, & Company, 1840,p.52.

[11] 刘晓山:《目的刑论之正当性探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12] 马克昌:《西方刑法学说史略》,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16页。

[13] [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转引自马克昌:《西方刑法学说史略》,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16页。

[14]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03页。

[15] 刘 涛:《新加坡刑法的渊源及特色》,《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1期。

[16] 韩大元:《东亚法治的历史与理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27页。

[18] Simon S.C. Tay, “Human Right, Culture, and the Singapore Example”,McGillLawJournal, vol.41(1996),pp.744-780.

[19] Firouzeh Bahrampour, “The Caning of Michael Fay: Can Singapore's Punishment Withstand The Scrutiny of International Law”,AmericanUniversity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Policy, vol.10(1995), pp.1075-1108.

[20] 谢青霞:《从监狱到社区——新加坡罪犯改造理论及实践介绍》,《南洋问题研究》2007年第2期。

[21] 《对话李光耀》,《央视国际》,2004年6月21日,http://www.cctv.com/financial/20040621/101484.shtml, 2013年8月25日。

[22] 蒋凌申:《略论新加坡鞭刑制度的法律基础》,《河北法学》2012年第2期。

[23] 卢正涛:《新加坡威权政治研究》,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63页。

[24] Brian C. Smith, “Singapore: A Model of Urban Environmentalism in South Asia”,Hastingsint'l&Comp.L.Rev, vol.16 (1993), p.126.

[25] 何 挺:《充分认识严打方针的历史作用 努力构建落实严打方针的长效机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26] 周光权:《社会转型时期职务犯罪预防的新课题》,《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27] 张绍谦:《〈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制度的修改与补充》,《中州学刊》2011年第3期。

[28] 姜 洪:《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取消9个死刑罪名》,《检察日报》2014年10月28日,第2版。

[责任编辑:石雪梅]

2015-04-30

蒋凌申, 男, 福建连江人, 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硕士研究生导师, 法学博士,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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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3321(2015)06-006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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