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

2015-04-16 05:04袁江帆
解放军医院管理杂志 2015年11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完善建设

卢 平,袁江帆,陈 伟

(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 100035)

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设

卢平,袁江帆,陈伟*

(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100035)

[摘要]《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医疗类人身损害案件通常表现为:案件数量增加、社会关注度高、诉讼数额虚高等特点。本文从我国医疗损害案件赔偿的特点入手,总结现阶段我国医疗损害案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先进的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对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完善;建设

Hosp Admin J Chin PLA,2015,22(11):1033-1035,1041.

2010年7月《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医疗类人身损害案件通常表现为:案件数量增加、社会关注度高、诉讼数额虚高等特点。2009年北京市法院受理全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509件,其中一审案件437件,二审案件64件,再审案件1件,申诉案件7件。2010年同期数据,北京市法院受理全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41件,一审案件531件,二审案件96件,再审案件3件,申诉案件11件。2011年北京市法院共受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77件,一审案件538件,二审案件133件,再审案件2件,申诉案件4件[1]。济南市两级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来也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从2009年的100件上升到2011年的217件,增长了1.17倍,仅2012年10个月受理的案件数量就达到215件[2]。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随着《侵权责任法》颁布并实施,医疗损害赔偿类的收案趋势是稳中有升。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不仅是当前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1现阶段我国医疗损害案件赔偿的特点

1.1医疗诉讼和赔偿的“双轨制”已渐趋统一《侵权责任法》初步建立了一个一元化结构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患者在接受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的,都应当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高院曾在2011年9月发布《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规定当事人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侵权之诉,将统一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再影响案件审理。

1.2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没有体现医疗损害赔偿的特殊性《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得医疗纠纷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或《民法通则》的赔偿标准,从根本上改变了赔偿标准的“二元化”。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的赔偿规定,没有将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局限性和风险性与一般人身损害加以区别,而适用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导致赔偿额相对高,无法切实做到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加重了医疗机构的赔偿负担。我国医疗机构是政府体现公益性的服务机构,理论上讲,公立医院作为社会公益性和福利性的机构,在与患者发生纠纷后,应当都是由政府“买单”。如果将国家为广大公众提供服务的医疗资源,简单地转化为某个人的赔偿费用,就有可能影响到医院为其他患者的服务。最终在社会范围内损害了全体患者的利益。

第一,医疗职业具有高风险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具有局限性,尚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地治愈全部疾病,还有许多不能认知和正在探索的领域,医疗结果具有难以控制性和不可预见性。医疗损害和我国其他行业损害行为相比,更具有不可控性及不可预见性。

第二,医疗诊疗行为不是机械的标准流水线行为,其治疗结果的好坏受到多方面的影响,包括患者自身的反应。同时由于患者人体差异和疾病的特殊,治疗同一种疾病,即使医师所采取的诊疗行为相同,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尽相同。医学更多的是临床实践,有很多情况医师无法控制。

第三,患者本身是患有疾病的人,不是健康人,医疗损害发生与其疾病严重程度、发生发展也有关系,故损害赔偿不应当简单按照健康人的标准进行计算。

第四,医疗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但不等同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特殊侵权行为。民法理论中的过错概念包括主观故意过错和过失。医疗过错特指医疗诊疗行为中,医务人员虽然违反法律法规,但其并不想也不愿意出现对患者不利后果,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患者出现损害后果。因而医疗过错性质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医师没有主观的故意,与其他人身伤害存在主观故意不同。

1.3对医疗损害案件的定性缺乏疾病参与度的考虑[3]2008年9月,广东省某县某金融单位男职工劳某到一家医院体检时,院方对其胸部检查并给出诊断报告为“未见异常”。2009年7月,劳某到另一医院检查时,被确诊为肺腺癌晚期。2010年6月,劳某委托妻子以医院漏诊导致其延误治疗为由把医院告上法庭。当地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医院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鉴定判决由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费等费用25万多元。该案审结后,医院认为法院审理不公。医院在为患者进行胸片检查出现了漏诊,但体检时所作的胸片检查仅是健康的参考之一,作出疾病诊断,必须综合各种检查及判断才能做出结论,胸片检查不是疾病诊断的唯一依据。更重要的是,患者肺癌是自身疾病,其治疗肺癌的费用属于治疗自身疾病所必需的,医院认为法院简单判医院还要承担其治疗费的70%有失公允。

1.4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欠缺定责标准一位患者因为输卵管妊娠、宫外孕就诊本院妇产科,急诊医师在腹腔镜下为患者施行了手术。术后三年患者迟迟未怀孕,到某医院施行了输卵管造影,造影结果发现患者输卵管发生断裂。患者及家属认为是本院手术造成患者输卵管断裂,不能生育,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法院首先委托北京市西城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为宫外孕手术后输卵管断裂的可能性较大,医方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对鉴定结论不满意,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医方的手术造成患者输卵管发生断裂,但是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仔细,手术记录记载过于简单的不足,过错参与度为20%。后患者认为责任度低,再次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本院不能完全举证患者的输卵管断裂与手术操作无关,过错参与度为70%~90%。两次司法鉴定反差大,引起深思。

1.5法院判决带有补偿患者性质和维稳如:医学会及法医司法鉴定所,均认为不是医院诊疗行为过错所致,是基于患者疾病的特殊,但是法院却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5月7日,患者李某因为四肢麻木无力、头晕、恶心就诊于北京某医院。经完善检查后以“脊髓C3-C7占位性病变”“髓内肿瘤、室管膜瘤、星形胶质瘤”收入病房。2006年5月17日,医方为患方施行手术,术后患者出现截瘫。病理回报结果为:脱髓鞘性病变,而非恶性肿瘤。患者认为医院误诊、误治,将医院诉讼至法院。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果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又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脱髓鞘性病变为疑难杂症,被告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但是在病情告知上存在一定过错与不足。患者持续到医院和法院闹访,要求医院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定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赔偿患者40余万元。

1.6患者家属挪用医疗损害赔偿款导致患者利益受到损害陕西宝鸡患者男孩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又到北京某大医院救治。经诉讼,患者最终获得110万元前期治疗费,后期赔偿费247万元。患者家属一次性获得赔偿后,在北京购买了房产车位营利,侵犯了患者后期治疗权益。

2当前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存在问题

2.1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没有考虑到医疗行业的特殊性人类目前对很多疾病无能为力,即便是最普通的疾病表现也千变万化,有时也可能致命,因此医师对疾病的诊断与治疗存在不确定性,医疗行业被认为是高风险行业。医疗损害赔偿应当对医疗行业提供特殊保护。因此医疗损害赔偿标准应该低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2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患者胜诉率畸高不公平的高额赔偿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影响医务人员的积极性[4]。无论是法院判决,还是法院主持的医疗纠纷调解,患者的胜诉率过高,法官判案有任意扩大赔偿责任的趋势。

2.3医疗损害案件已经成为不法分子挣钱的工具滋生了“医闹”这一特殊行业单例医疗损害案件赔偿数额屡创新高,赔偿金额高达数百万元已不是新闻。不法分子深知“医疗损害案件赔偿高”、“一次性支付”、“支付效率高”等特点,和患者家属合作进行非合理诉讼从中获利。湖北省龚琦峰、龚琦凌龙凤胎医疗损害案件中,法院判决医院一次性支付患者家属290万元医疗损害赔偿款,一些赔偿款均支付了“医闹”的吃、喝、住和闹医院的“辛苦费”。

3国外医疗损害案件赔偿制度的特点

3.1赔礼道歉也是一种合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已经获得世界各国的认可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存在诉讼请求必须是金钱赔偿,但是在美国、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赔礼道歉也是一种合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已经获得世界各国的认可。道歉能够省却大量的社会成本,又能尽快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救济方式。如在英国、德国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怠于注意或者违反保密义务,将当事人的隐私、照片外传,损害程度大的可以请求抚慰金,损害程度小的则可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来救济。

3.2美国医疗损害案件限额赔偿制度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规定,对医疗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区分财产损害(即特殊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即一般损害赔偿)。其中非财产损害赔偿金的上限为25万美元,而且禁止例外规定,但是该法案不限制财产损害赔偿金[5]。

3.3美国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实行的是专家证人制度在医疗问题上采取的是同行评价。美国的医院管理和医疗诉讼中非常重视同行评价工作。几乎所有州都有与同行评价相关法律。这些法律规定大同小异。基本上要求医院建立自己的同行评价部门和制度。如果发生任何医疗护理上的问题,该部门都可进行内部调查。

3.4美国医疗损害赔偿分期支付制度197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MICRA)规定,陪审员可以裁定赔偿医疗过失案件中将来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定期赔偿金,允许5万美元或者5万美元以上的将来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在受害人有生之年以损害赔偿定期金的方式偿付,但是原告不能够超出实际需要请求损害赔偿金。

4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体制的意见和建议

4.1完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机制[6]

第一,明确鉴定主体,即医疗损害责任由谁来进行鉴定。本文认为,医学会主导下进行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仍是当下符合我国体制下的制度选择,但必须对配套的程序进行变革以适应新形势下审判需要。

首先,必须探索建立常任专家库,常任专家库成员各成员应包括临床医师和临床法医师。其次,在遴选专家成员中又必须有一整套严格的机制,包括选任、考核、绩效评比等方面。再次,为弥补医学专家库成员法律专业知识的不足,完全可以引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入鉴定,特别是注重培育和引进既具有医学知识又具有法律知识的人员到鉴定中来,这就可以对专业问题进行既专业又全面的分析判断。这也是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专业性使然。

第二,统一鉴定标准。建议出台全国统一的医疗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在立法上消除不平等现象。

第三,在鉴定结论的表现形式上应采取专家署名。鉴定书上明确不同意见,鉴定书结尾附上专家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以体现鉴定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第四,科学定位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性质[7]。未来的医疗损害鉴定应定位于司法鉴定,其目的在于为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官提供专业性问题的帮助。这样的医疗损害鉴定将有利于医疗赔偿案件中过错责任的确定,符合诉讼规律,能够为判案法官提供依据,也能够平息医患双方不平衡的心态,有利于医疗赔偿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五,建立和健全专家出庭制度。审视我国现存的医疗损害鉴定结论质证程序,在剖析其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应当重构我国鉴定结论质证程序:确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鉴定结论的交叉询问程序,引入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的制度。

第六,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由法院摇号决定鉴定机构。

第七,明确鉴定费交纳方式。由哪一方垫付鉴定费则成为鉴定程序最终得以继续的物质保障。对于经济困难、无法申请鉴定的患者,建议法院应协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创设类似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制度予以解决鉴定费问题。

第八,中华医学会还应根据循证医学对不同疾病生存年限、治疗费用集中精力做出探讨,并制定出大众所能接受、容易理解的标准,每隔5~10年修订一次。各地法院在遇到医疗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计算问题时,可以请当地医学会组织相关临床专家对照该标准针对案例进行评定和合议,并由医学会对此出具鉴定报告,并加盖医学会公章。这样特殊疾病人群的生活年限即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就相对公正。

4.2考虑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完善我国医疗损害赔偿机制

4.2.1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定期支付模式初探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资金分期支付和监管制度应该说是一个较好的办法。建立医疗损害赔偿资金分期支付和监管的好处在于:合理使用;有效支出和增资;遇有特殊变化,还可以调整支出。具体做法如下:

第一,设立专门机构,对医疗损害赔偿资金进行监管。由专门机构统一划拨、给付赔偿资金。划拨的资金可以给患者进行康复或者理疗的康复机构,也可以定期按需支付给患者。

第二,资金的管理机构专门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经费的运作,负有使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例如购买国债等理财方式。

第三,资金管理机构应该根据法规要求、标准、患者阶段性治疗情况支付费用。如果患者的病情已经康复,专门机构就不用支付患者的康复费用。

4.2.2我国医疗损害赔偿限额赔偿模式初探第一,注重医疗过错的原则。只有在医疗单位行使医疗行为的过程中有过错存在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既要照顾到患者的实际困难,又要考虑到社会的整体利益。确定限额赔偿的幅度,使医院在吸取教训之后继续生存,有利于提高医术水平,使周围就医的民众受益。反之,如果医院因此破产,周围民众在生病时得不到及时医治,必然会损害到民众的利益。

第三,保证受害人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在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尤其要注意保障因医疗问题造成生活困难的患者的基本生活需要,这是确定医疗损害限额赔偿的基础。

第四,适时调整的原则。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较快,民众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收入变化较快,用一种不变的规定限额长期作为医疗损害赔偿的标准,必然会被摒弃。

【参考文献】

[1]陈特,赵长新. 北京市法院系统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情况研析[J] . 医学与法学, 2010,2(2);76-77.

[2]刘彦亭,宋文华.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J] .山东审判,2013,29(1):53-54.

[3]王晓燕. 20份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定与判决书分析[J]. 医学与哲学, 2012,33 (2):55-56.

[4]罗刚. 论《侵权责任法》实施背景下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D]. 西南政法大学,2010:4-7.

[5]徐利. 论医疗损害限额赔偿原则的适用[D].中国政法大学,2010:15-17.

[6]段晓鹏.《侵权责任法》背景下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职能的思考[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12(8):599-600.

[7]肖柳珍.当前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存在问题与对策[J].证据科学,2010,18(4):425-426.

(2015-06-30收稿2015-11-01修回)

(本文编辑戴志鑫)

Construction of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China

LU Ping, YUAN Jiang-fan, CHEN Wei*(Beijing Jishuitan Hospital, Beiing100035)

[Abstract]The cases of medical personal injury cases are usually characterized as the number of cases, the high social attention, the amount of the litigation, and the high number of the litigation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Tort Liability Act. The article summarized the existing problems of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n China and improved our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The author proposed the feasibility of the proposal by drawing lessons from foreign advanced 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Key words]medic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perfection; construction

[通讯作者]陈伟,电话:010- 58516097

[作者简介]卢平,男,副研究员,党委书记;电话:010-58516775

[中图分类号]R 197.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985(2015)11-1033-04

DOI:10.16770/J.cnki.1008-9985.2015.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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