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的入刑

2015-04-16 04:54黄华生王齐睿
江西社会科学 2015年2期
关键词:年限机动车交通事故

■黄华生 王齐睿

我国对报废机动车的管理实行强制报废制度,行政规章性质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已于2012年12月27日由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公布,并于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但在现实中,大量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仍在“超期服役”,成为破坏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妨害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出问题。为了有效惩治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尽量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有必要将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纳入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予以惩治。本文拟对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的入刑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报废机动车上路的现状及危害

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一定使用年限,政府规定强制报废的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按理说,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正常“宿命”就应当是回收作废品处理。遗憾的是,报废机动车在我国普遍地被超期使用,也造成了诸多危害。

(一)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交通运输事业的突飞猛进,汽车保有量急剧增加。相应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数量也快速增加,预计到2016年,我国的汽车年报废总量将超1000万辆。而报废机动车“超期服役”、“退而不休”的情况越来越成为突出问题。根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报告显示,目前我国每年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已超过200万辆,但只有50多万辆按照正常程序进入报废汽车回收企业。[1](P6)其余的报废汽车流失去了哪里?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这些报废车的去向主要有两个:(1)流向农村和郊区。在农村和一些偏远的城郊地区,有不少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来回穿梭,有的从事拉人载客的“黑出租”业务,有的从事短途货运,还有的是用作代步工具的摩托车。(2)流向二级市场。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收购旧车的广告。在笔者调查时,一名收购旧车的男子说:“只要开得走,我们都收。手续我们来办,一切跟你无关。”报废机动车车主也愿意把报废车卖给二手车市场。就像一名车主所说:“十几年的捷达,还能开,拿去报废,舍不得。再有按正规报废每吨600元的价格,才能拿700多元,而到二手车市场最少能卖一万多元。”在二手车交易网站上搜索,我们可轻而易举地发现不少车主在售卖达到报废标准的所谓“脱审”汽车。

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报废机动车主要有以下四种上路方式:(1)经过改装、拼装后上路。即由不规范的机动车二手交易商或者机动车修理厂对报废机动车进行改装,或者将多辆报废机动车的零部件拼装成一辆机动车,然后上路行驶。(2)经过外观翻新后上路。有些车主为了掩盖其本该报废的机动车的破旧品质,对报废车的外观重新上漆翻新,表面上“焕然一新”后继续上路行驶。(3)使用假牌照或者套牌上路。由于报废机动车不可能通过车辆“年检”,所以有些报废车的车主就使用假牌照或者套用他人机动车牌照上路行驶。(4)无牌照上路。这种无牌照就直接上路的报废机动车,主要在监管不严的农村和郊区行驶,以及在一些建筑工地附近的道路上运送渣土。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之所以“超期服役”、“退而不休”的原因,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主要有以下三点:(1)贪图便宜。市场上报废机动车的价格非常便宜,一辆二手车的价格一般只相当于一辆同款新车的20%到30%,这对于一些经济实力有限或者只讲实用不讲安全的人来说具有巨大的诱惑力。(2)安全意识淡薄。有些人抱持着一种侥幸心理,认为达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其实还能使用,一般不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因此舍不得作报废处理。(3)监管不力。一方面,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加,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数量巨大,而相应的机动车监管力量、监管手段却未能及时跟上,导致对报废机动车的监管存在一些盲区;另一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对驾驶报废机动车辆行为的处罚过于“温柔”,驾驶报废机动车只要没有致人重伤、死亡,则只能对之适用行政处罚,而无法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处罚力度不足。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的危害性

1.报废机动车游离于监管之外,严重破坏机动车管理秩序

由于“超期服役”的报废机动车使用的是已经失效的车牌,或者是假车牌,或者是套用他人的车牌,或者干脆不挂车牌,一般的交通违章罚单对其没有约束作用,因此报废机动车的驾驶人没有罚款、扣分的后顾之忧。与一般车辆的驾驶人相比,他们更加敢于违章驾驶,更加肆无忌惮地超速行驶、逆向行驶、擅闯红灯、违章停车等,严重妨害正常的交通秩序,致使交通管理部门无法通过年检、电子警察、人工拍照处罚、追查车牌等常规手段来管理这些报废机动车,使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难度增加,是对国家的机动车管理制度的公然破坏。此外,使用报废机动车还逃避了应当向国家缴纳的税费。

2.报废车辆安全系数低,严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报废机动车的车况一般很差,容易引起交通事故。机动车到了报废年限之后,操作灵活性、稳定性、制动性能等大大降低,因此报废车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车况差、安全系数低等问题,加上部分报废车驾驶员未经过交通管理部门正规培训,未获取驾驶资格,交通法制观念淡薄,技术生疏,经常出现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严重威胁着过往车辆和行人的安全。因此,报废车被称为“移动的定时炸弹”和“马路杀手”。这些报废机动车“带病行驶”,留下严重的交通隐患。根据四川省某市新闻报道,2014年4月26日,四川省某市一男子驾驶报废半挂车车头在沪蓉高速南段行驶时,刹车失效,导致车辆侧翻,其父当场遇难,自己则受重伤;2011年,四川省某县一车主购买报废货车改装成超重罐车,车辆失控造成 5死 25人伤的惨剧。[1](P6)云南金平县大寨乡大坡村某村民从外地买来无证报废大货车,且未申领驾照,从2009年11月开始,为金平昆钢金河公司拉矿五六年。从2010年春节到3月底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大坡村发生了3起车祸,导致车祸的都是报废车。据不完全统计,在云南金平县大寨乡大坡村,有150多辆报废车在给金平昆钢金河公司拉矿,这种现象已长达10年之久。[2]这些被披露的事故只是众多事故中的少数。根据江西省某地级市交警总队内部统计的资料显示,该类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被处罚记录在案的占所有交通事故案件的10%左右,但根据笔者调查了解,未记录在案的和在一些监管不严的偏远农村发生的交通事故,实际上远超出这个比例。

3.报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后遗症比较多,影响社会稳定

报废机动车在超期运营时,往往在无牌、套牌、假牌的情况下行驶。这些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选择逃逸的情况比较多,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获得经济赔偿的可能性较小,同时,也给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带来相当大的困难,有的肇事逃逸案久拖未决,容易引发受害人上访,影响社会安定。即使在肇事人未逃逸的情况下,由于报废机动车是不可投保的,因此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当事人将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赔偿责任只能由事故责任人自己承担。这使事故受害人面临极大的求偿风险,影响社会稳定。一些受害人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往往实施打击报复对方的过激行为,引发后续的破坏社会治安案件甚至刑事犯罪案件。

4.报废机动车加剧环境污染,危害人们身体健康

报废机动车使用年限较长,发动机严重老化,耗油量明显增多,排放尾气中的污染物严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污染物标准。这不仅造成能源浪费,而且严重污染了大气环境;不仅影响到人们的生活质量,还直接危害人们的身体健康。根据权威部门测定,在汽车排放污染物总量中,80%以上来自行驶中的旧机动车辆。而报废机动车和即将报废机动车占这些行使中的旧机动车辆的比例较大。预计 2016年汽车报废总量将超 1000万辆。目前我国每年达到报废年限的车辆已超过 200万辆,中国从“世界最大停车场”正在变成“世界最大的汽车垃圾场”。[3]这些已接近或达到报废年限的旧机动车,都是已经使用十几年的车,不管是耗油量还是废气排放量都比新车要高得多。我国是世界上报废机动车总量最多的国家之一,数目众多的“油耗子”和“废气源”在继续行驶,每天排放大量的汽车尾气是加剧环境污染重要因素,直接威胁人们的身体健康。

二、我国对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的法律规制现状与不足

根据我国2013年《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之规定,机动车一旦符合强制报废标准,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总计规定了机动车应当作强制报废处理的四种情形:(1)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12年;公交客运汽车使用年限为13年,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10年,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年限为15年;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年限为20年,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年限为9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和全挂牵引车)使用年限为15年;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年限为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年限为30年;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年限为10年,集装箱半挂车使用年限为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年限为15年;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年限为13年。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2)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3)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4)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对于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0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还规定:“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对于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只要该交通事故未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标准,即未“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只能追究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然而,对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仅采取行政处罚措施,这种处罚太过轻缓,不能有效维护机动车报废制度的严肃性,不足以遏制驾驶报废机动车的泛滥势头,不能有效维护道路交通的安全。

三、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入刑的正当性

为了促使报废机动车的回收管理工作步入良性轨道,遏制报废机动车“超期服役”、“带病行驶”的混乱状况,笔者建议,今后除了采取回收税收优惠政策,加强交警、交通和工商管理等措施之外,我国应当通过修改刑事立法,将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来加大处罚力度。

(一)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入刑是风险刑法的必然要求

现代社会是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现代交通工具快速发展在为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使社会面临着比以往更多、更大的安全风险。现代各国的刑法在应对现代交通工具所带来的安全风险时,除了惩治作为结果犯的交通肇事罪之外,倾向于再增设危险驾驶罪条款来惩治危害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犯行为。近年来德、日等国的刑法学界以“风险社会与刑法”、“安全刑法”为重要议题,研究刑法应如何回应现代社会逐渐增加的各种风险。因日益复杂化、高度技术化的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内源性风险进一步加大,而风险一旦转化为实害将具有时间上与空间上的延展性,所以,德、日等国的刑事立法出现了法益保护早期化的特点。[4]在德国,刑法正经历着由古典刑法特别强调对具体法益造成实际损害的侵害犯到“风险刑法”以惩治危险犯为中心的转变,抽象危险犯“在新近的刑法修正案当中确实获得了唯一的表现机会”。[5]在日本,刑法法益保护早期化的表现之一是刑法原本以造成法益侵害的侵害犯为基础,危险犯只是例外的犯罪形态,而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增加了危险犯的处罚规定,过去的例外现在却逐渐成为常态。[6]刑法之所以规定抽象危险犯,在于“特别着重刑罚之一般预防效果”[7](P136)。抽象危险犯把具有典型危险性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不是要等到侵害结果出现后才处罚行为,这就要求人们既要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又要不以抽象危险犯所禁止的方式行事。惩罚抽象危险犯有助于发挥刑法规范的行动指引功能,促成规范意识的养成。[4]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具有与现行危险驾驶罪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

报废机动车缺乏根本的安全行使性能,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必然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应该说,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也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其社会危害程度与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行为相比基本相当,也应该纳入刑罚的惩治范围,以便发挥刑法应有的公正惩罚功能和预防犯罪功能。

四、驾驶报废机动车入刑的制度设计

在具体规划将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入刑的制度方案时,我们应当注意合理设定入刑的范围,并且尽量采用便利高效的立法方式。

(一)入刑范围的设定

鉴于目前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大量存在,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我国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将所有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都予以刑罚惩治,而是应当对驾驶报废机动车的入刑范围进行合理限制,只有当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才将其设定为刑法上的犯罪。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危害结果和前科经历两方面,来限定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的入刑范围,建议将以下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二是因驾驶报废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驾驶报废机动车的。如此规定,既有利于惩治严重的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又能避免打击面过宽。严重程度较低的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则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二)新设罪名抑或纳入危险驾驶罪

将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和因驾驶报废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在罪名上应当如何处置?是另设一个新罪名如驾驶报废机动车罪,还是将这两种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纳入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

笔者认为,将这两种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入刑,只需将其纳入我国已有的危险驾驶罪之中,而无须另设新罪名。理由是:(1)将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和因驾驶报废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在行为类型上,与我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已规定的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比较相似,适宜作为并列的危害行为。(2)在实质危害上,将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和因驾驶报废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与刑法第133条的罪名危险驾驶罪十分相容,因而适宜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围。(3)在立法成本上,将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和因驾驶报废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可以降低立法难度,加快立法进程,提高工作效率。(4)在将来的司法适用上,将上述两种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便于司法机关正确定罪量刑,更有利于理顺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关系。

(三)建议纳入《刑法修正案(九)》

2014年10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并于会后公布在中国人大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7条是对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提出的修改方案,将现行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进行扩容,将“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这两种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围。笔者认为,对危险驾驶罪进行扩围是完全必要的,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增加的几种危险驾驶行为都属于理应增列为犯罪的行为。但是,严重的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也是不容忽视的危险驾驶行为,我国也应当借此修法机会将其列入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因此,建议将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应当进一步扩大范围,将“在道路上驾驶报废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和“因驾驶报废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又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行为也纳入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的范围。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或者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陈健.报废汽车不报废,翻新上路成“杀手”[N].新华每日电讯,2014-05-13.

[2]王宗林.150辆报废车在乡村拉矿10年无人管[N].都市时报,2010-04-07.

[3]王岩.报废汽车再制造产业化发展浅析[J].再生资源与循环经济,2010,(3).

[4]苏彩霞.“风险社会”下抽象危险犯的扩张与限缩[J].商法研究,2011,(4).

[5](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J].刘国良,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

[6]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J].当代法学,2006,(1).

[7]蔡墩铭.刑法基本问题研究[M].台北:台湾汉苑出版社,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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