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明
[案情]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河北省霸州市开出租车。犯罪嫌疑人姜某与赵某曾在一起吸毒后成为朋友,此后姜某经常用赵某的车。2014年9月1日,姜某与另一犯罪嫌疑人高某商议将10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天津的杨某。9日11日晚,姜某、高某携带毒品以200元的价格雇佣赵某的出租车去天津,但并未告知赵某此行的真正目的。行车途中,姜某、高某在车上一起“溜冰”,并且明确告知赵某去天津的目的是贩卖毒品,赵某得知该情况下依然将二人送至目的地。姜某、高某下车后以1500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杨某后被布控的民警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查获,赵某亦被民警控制。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产生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赵某虽然事前并不知道姜某二人携带毒品去天津贩卖,但其在运输途中知悉后仍然将二人运送到目的地,事后也没有采取报警措施,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来看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赵某在行车途中知悉乘客贩卖毒品的目的,其采取合法行为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在当时的情势下赵某报警或者拒载的可能对自己的生命财产带来危险,本案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依约定将姜某二人运送至目的地的行为不能推导出赵某具有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故意。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以赵某知悉姜某二人去天津的真实目的为界限,本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赵某显然不构成犯罪,后一阶段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具体分析。依据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三阶层理论来分析本案,赵某的行为仅符合构成要件违法性这个条件,因不具有主观故意而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同时因缺乏期待可能性而具备有责性的阻却事由。
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来看,赵某的行为仅具有违法性。首先,当运输的约定正在合法有效履行的过程中,姜某二人向赵某透漏去天津贩卖毒品的目的,赵某虽在供述中否认自己知情,但姜某二人均证实在途中将真实情况告知赵某,同时姜某二人在车上吸毒并且与杨某对交易地点的多次电话联系等情节也印证了姜某二人的说法。双方是朋友关系,且赵某已经收取了对方200元钱,需要将二人依约定运送至目的地,赵某并未获取车费以外的利益。因此,赵某虽途中知情,但并不具有帮助姜某二人运送毒品的犯罪故意。其次,在客观行为方面赵某驾驶自己的出租车实施了运送毒品的行为,使毒品从河北省霸州市到天津产生了位置上的移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要件。第三,赵某之行为没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合法事由,不能排除其行为的违法性。
从有责性条件来看,在当时的情势下无法期待赵某做出适合法律规范的行为。有责性是指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的可能性,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有责性需要从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违法性认识错误、期待可能性等方面的判断。期待可能性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关于期待可能性的规定,但刑法许多条文却蕴含期待可能性的思想和精神,如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具体到本案,以200元的价格雇佣赵某的出租车从河北省霸州市到天津市河西区,赵某没有获得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且姜某二人证实开始并未告知赵某去天津的真实目的,只是说“去天津办点事”,故在行车前赵某确实不知姜某二人贩卖毒品的目的。赵某在行车途中得知姜某二人去天津贩卖毒品,此种情势下赵某面临三种选择,拒载、报警或者按照约定运送二人到达目的地。而毒品犯罪分子通常携带枪支等凶器,具有较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赵某做出前两种选择,其人身财产可能会面临极大的威胁。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能要求行为人以放弃自己生命财产安全而达到抓捕犯罪分子的目的。因此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赵某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姜某二人下车后与杨某进行毒品交易,赵某没有报警,此不作为属于知情不举,也难以认定其构成毒品相关犯罪。
综上所述,赵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法学硕士[3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