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等人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公诉意见书

2015-04-13 20:51何德辉程聪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期
关键词:公诉人郑某象牙

何德辉 程聪

何德辉,1979年生,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南京大学法律硕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全国死刑复核人才库成员、金华市检察业务尖子、优秀公诉人,主办过“万家购物系列案”、“吴英集资诈骗案”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荣立个人三等功3次。曾在《人民检察》、《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学术界》等核心期刊及其他刊物发表论文10余篇。

程聪,1982年生,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代理检察员,办理过cctv关注的“张海军故意杀人案”,荣立个人三等功1次。曾在《检察日报》等刊物发表论文数篇。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左右,被告人招某从越南人“阮先生”(另案处理)处非法购得100余公斤象牙。同年12月,招某分两批将上述象牙非法出售给被告人郑某,并按照郑某的要求将象牙从广东发货至浙江诸暨和萧山。经被告人石某介绍,被告人郑某又将上述两批象牙非法出售给钱某、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购得上述象牙后,钱某、夏某等人将其中4根象牙原牙抵押给黄某(另案处理),同时经石某介绍,将其余28段象牙原牙段和4对象牙原牙运至东阳交给了被告人陈某加工。案发后,上述象牙均被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8段象牙段和4对加工过的象牙的参考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20.1268万元;4根未加工的象牙原牙的参考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00万元。

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陈某介绍陈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20万元左右的价格将一批象牙雕件和2对整根的象牙非法出售给了夏某、施某(另案处理)。案发后,其中11个象牙雕件和2根象牙被依法查获扣押。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象牙制品的参考价值共计为90.7507万元。

[庭审焦点]

本案被告人石某、陈某介绍象牙买卖以及陈某帮钱某、夏某等人加工象牙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案各被告人的涉案价值如何认定?

[公诉意见书]

为了进一步证实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合议庭对本案的犯罪事实、证据和定性有进一步客观、全面的了解,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现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情况,结合与辩护人有分歧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公诉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事实及定罪分析

《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选择性罪名,本案第一被告人郑某、第二被告人招某均实施了非法收购、出售、运输象牙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关于本案第三被告人石某、第四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中并没有将介绍和加工行为包含其中,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人认为,被告方提出的上述意见是不恰当的。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石某、陈某的居间介绍行为,直接促成了象牙非法交易。本案中,石某、陈某在介绍象牙买卖的过程中具体实施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行为:(1)在明知一方有非法出售象牙而另一方有非法购买象牙意图的情况下,实施了牵线搭桥行为,促成了双方见面协商;(2)在双方达成交易后,或帮助购买方去指定地点收货,或帮助出售方送货至指定地点;(3)期间出售方或者购买方均承诺给予其介绍费或者所谓的“辛苦费”,可以证实二人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4)在介绍象牙交易成功后,石某后续还实施了介绍加工的行为。因此,公诉人认为,在象牙非法买卖过程中,石某、陈某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又实施了上述帮助行为,完全符合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条件,应当将二人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犯。

2.被告人陈某的加工行为提高了象牙制品的价值,客观上为非法出售象牙制品提供了现实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出售”行为解释为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从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立法本意分析,公诉人认为,对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应当作广义理解,只要对非法出售、收购象牙制品提供帮助的加工行为,均应当纳入刑罚调整的范围,只有基于兴趣、爱好或者出于收藏目的的单纯加工利用行为才不构成犯罪。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基于赚取加工费以及拉拢生意等目的帮钱某、夏某等人加工象牙,从加工象牙的数量较大,以及陈某在加工期间另外还介绍夏某等人向他人购买了一批象牙用于出售的事实看,可以合理推定陈某主观上明知夏某等人加工象牙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因此,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帮助他人加工象牙用于出售的行为,应当成立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共犯。

二、关于被告人石某对郑某、钱某等人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交易的第二批象牙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在质证阶段,石某的辩护人认为,石某不应当对第二批象牙承担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石某对第二批象牙交易不但明知,而且事后还实施了帮助行为,应当对第二批象牙的交易承担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1)郑某和钱某均指认对第二批象牙的交易石某是知情的,且石某得知第二批象牙交易后还打电话向郑某索要介绍费,该行为足以证明第二批象牙的交易并没有超出其当初介绍双方非法交易象牙的犯意;(2)石某之前牵线、撮合象牙交易之时应当知道郑某等人可能不只交易一批象牙,客观上石某的介绍行为帮助了两批象牙交易的发生;(3)在两批象牙交易完成后,石某还实施了将两批象牙介绍并运送至被告人陈某处加工的行为。因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石某应对郑某、钱某等人两批象牙的非法交易承担刑事责任。

三、关于鉴定部门出具的象牙参考价值能否作为认定各被告人情节严重的依据

在质证阶段,被告人招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价值认定不合理,认为象牙是违禁品,不能在市场上流通,是不可能有价格的。公诉人认为,本案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认定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情节是否严重的重要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鉴定象牙的主体是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该部门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象牙真伪的合法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效力当毋庸置疑;第二,象牙虽然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但是国家也并非完全禁止个人买卖和收藏,鉴定机构参考合法交易价格做出的价格鉴定价格,并无任何的不妥之处;第三,依照《解释》第11条的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在本案中,交易的象牙价格远远低于国家林业局森林司法鉴定中心核定的价值,因此,应当以鉴定部门核定的价值认定。

四、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的刑事立法体现了从严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精神,如专条设定了非法收购、出售、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并设定了相对较重的法定刑。只有真正禁绝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才可以有效的禁绝杀戮行为,并进一步保障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繁衍和生存。从这一立法本意来说,不但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严厉打击,介绍买卖、明知买卖而帮助加工提高价值等行为也应当严厉打击。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与该立法精神保持一致,当严则严,对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特别是严重危害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的行为,应当予以严厉打击。

[检察官寄语]

象牙因为质地细腻、稀有难得,成了价格昂贵的收藏品,我国象牙收藏的历史悠久,传统收藏和喜好需求空间巨大。但又有谁意识到,摆在我们面前的一根根象牙,都是一个个血淋淋的虐杀场面,无数头大象因为精美的象牙被蓄意捕杀。难以禁绝的滥捕滥杀不断使许多传承了亿万年的物种灭绝,生态系统失衡。正是郑某等人的买卖行为催生了这些残忍的猎杀,他们将为此付出沉痛的代价。当前我国的生态环境有恶化的趋势,为了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自然环境,希望广大公民尽量减少购买、收藏此类野生动植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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