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俏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浅析我国遗嘱信托制度法律构造
葛俏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遗嘱信托作为一种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独特的功能,正逐渐引起我国的重视。在英美法系,遗嘱信托制度早于合同制度受到衡平法院的承认,它注重的是委托人意愿的反映,注重遗嘱信托财产的转移和确定的受益人,其核心始终围绕在为受益人的利益去管理遗嘱信托财产处理遗嘱信托事务。大陆法系在从英美法系引进遗嘱信托制度时,注重的是怎样从传统民法中解释遗嘱信托这一特殊制度,但始终因为遗嘱信托的异质性而无法实现理想的融合。明晰遗嘱信托制度的法律构造对于遗嘱信托关系的形成与遗嘱信托行为的成立显得尤为重要。
遗嘱信托;法律构造;遗嘱信托关系
遗嘱信托制度源于英国,它是一种以资产为核心、以信用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是一种财产转移的巧妙设计。所谓遗嘱信托就是指委托人以其单独行为,将自己的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和处分的行为。遗嘱信托显著特征表现在:委托人死亡,遗嘱信托生效。从遗嘱信托的定义看,除揭示了遗嘱信托的基本法律内涵,也揭示了遗嘱信托的基本法律构造的四要素:遗嘱信托当事人、遗嘱信托财产、遗嘱信托行为、遗嘱信托目的。
所谓的遗嘱信托当事人,是指因为设立遗嘱信托,与遗嘱信托发生信托法上的直接或者间接关系的人,并根据遗嘱信托关系取得权利、义务者的总称。遗嘱信托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构成,这是遗嘱信托的第一个法律构成要素。
(一)委托人
委托人是指将遗嘱信托财产委托他人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人,通过设立遗嘱信托把自己的财产作为遗嘱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指示受托人按照自己的意思去管理和处分遗嘱信托财产。委托人不仅仅是遗嘱信托的设立者,同时也是遗嘱信托目的的制定者。可以说,委托人在遗嘱信托设立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非常重要的。
(二)受托人
受托人首先必须具备委托人的信任和受益人的可信赖之人,同时又必须具备处理遗嘱信托事务一定能力之人。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这是因为受托人应当具有承担按照遗嘱信托行为所规定的目的来进行管理与处分遗嘱信托财产的义务能力。这种能力称之为受托能力,也就是说,受托人是否具有受托能力是受托人是否可以成为受托人的前
提条件,即在法律上对受托人资格的要求主要是对其受托能力的要求。就破产人是否可以成为受托人一事,本人认为,应当解释为破产人不具备受托人的资格,因为遗嘱信托对受托人的财产管理能力有着较高的要求,而破产人连自己的财产都无法管理好,出于此种情形,一般不应将破产人列为受托人的范围。①在此值得关注的是,受托人身居双重身份和地位②[P277]。一是它拥有可以管理和处分遗嘱信托财产的身份与地位;二是它拥有同遗嘱信托财产毫无关系的自己固有财产的身份和地位。在后者的情形下,它具有的只是一个普通人的身份和地位。也就是说,受托人以受托人的资格进行的法律行为对遗嘱信托财产产生影响,以普通个人的资格进行的法律行为对其固有财产产生影响。
(三)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遗嘱信托产生的经济利益的直接享有主体。在遗嘱信托关系中,受益人和受托人一样,都是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遗嘱信托中的受益人,是通过委托人的遗嘱信托行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它和民法上的为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不同的,根本就没有通过本人的意思表示而被指定为受益人。受益人不是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但是在遗嘱信托关系中却拥有极为重要的权能。③[P133]受益人的存在是遗嘱信托制度的一大重要特点。遗嘱信托关系是以遗嘱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由于受益人是享受遗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之人,是遗嘱信托中享有遗嘱信托受益权之人,所以除非遗嘱信托文件另有特殊规定之外,受益人自遗嘱信托生效之日起即享有遗嘱信托受益权。无论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受益人。遗嘱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将被视为剩余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受益人的确定性是遗嘱信托的“三大确定性”之一④。一般来说,委托人应在遗嘱信托文件中指定受益人,或者至少要给予能够确定受益人的最低限度的指示。就受益人的资格,可以为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死者当然不可以是受益人,但一般认为胎儿可以为受益人。我国《继承法》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胎儿以非死产者为限,有权利能力。无论是在日本还是美国,都认为胎儿可以为受益人。此外,本人认为,受益人应该分为收益受益人和遗嘱信托财产本金受益人。所谓收益受益人是指只享受遗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的受益人,本金受益人是指至受领遗嘱信托财产本金的受益人,即遗嘱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⑤[P13]遗嘱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是指遗嘱信托终止时,按照遗嘱信托文件的规定有权享有剩余遗嘱信托财产的人。遗嘱信托终止,在遗嘱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这里强调的一点是,被视为受益人的权利归属人和原遗嘱信托的受益人并不一样。日本学者四宫和夫认为,即使是在原遗嘱信托的存续过程中,指定权利归属人也应受到与受益人一样的保护。②[P307]其实,在遗嘱信托终止后,其权利归属人只不过拥有了一种能够取得剩余财产的期待权而已。因此,当遗嘱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不存在的话,权利归属人作为受益人的权利应自然消灭,如果存在剩余财产的话,权利归属人就剩余财产享有给付请求权。
遗嘱信托当事人是遗嘱信托的主体要素,没有主体,就没有民事法律行为,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通常只有两方当事人,与此不同,遗嘱信托则有三方当事人。此外,就遗嘱信托当事人而言,其情形也更为复杂,主要表现为:
第一,遗嘱信托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不止一人。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共同受托人和共同受益人的情形。至于是否允许存在共同委托人的情形,《信托法》并没有做出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也会存在共同委托的情形。典型的情形是:用以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是共同财产,如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必须由财产共有人共同作为委托人方能设立遗嘱信托。对于这种情形,依《信托法》的精神应当是允许的。共同委托人还有一种非典型的情形,即不具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多个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集合起来,共同委托给受托人加以管理。对此,《信托法》的精神原则是禁止的,否则容易发生利用信托非法集资或非法聚集财产的情形,引发社会问题。
第二,受益人无需参与遗嘱信托的设立。遗嘱
信托虽然需要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构成,但设立遗嘱信托的当事人只需委托人和受托人即可,无需受益人参与。换言之,设立遗嘱信托,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无需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因此,遗嘱信托文件只要委托人和受托人依法签署就行,受益人是否签署信托文件并不影响信托的设立。这是因为信托的目的是委托人单方赋予受益人以利益,受益人的存在是必需的,但信托的设立无需受益人的同意。这一原则就是在委托人设定附条件的受益权时,也同样适用。此时,如果受益人认为所附条件不能接受,《信托法》也是通过赋予受益人拥有放弃受益权的方式而不是简单地要求遗嘱信托的设立需经受益人的同意方式来保护受益人。当然,如果遗嘱信托文件明确规定,遗嘱信托需经受益人的同意方能设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信托法》也不会予以干预。
第三,受益人不以设立时存在为必要条件。遗嘱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因此,任何一项遗嘱信托都必须有受益人。对于遗嘱信托上只要求有受益人,并不要求设立遗嘱信托的当时该受益人就必须存在。比如,可以为胎儿的利益设立遗嘱信托,也可以为某一类现在尚不存在的人(如A 和B结婚后所生的子女)设立遗嘱信托。这是遗嘱信托的一大特点。不过,《信托法》虽然允许为现在不存在的受益人设立信托,但也有一个限制性的条件:就是无论受益人现时存在不存在,但都必须能够加以确定,否则信托无效。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因此,为胎儿利益设立的此类遗嘱信托,虽然受益人现时不存在,但将来胎儿是能够出生是能够确定的,因此该类遗嘱信托是有效的。如果仅简单地说为了上帝的子民而设立遗嘱信托,则该信托因受益人无法确定而将归于无效。
不言而喻,要设立遗嘱信托,必须有可用来作为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遗嘱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所倚仗的基础,没有遗嘱信托财产的存在,遗嘱信托则无法成立。遗嘱信托财产是遗嘱信托的第二个基本构成要素。遗嘱信托是一种以转移和管理财产为目的的制度安排,其载体就是遗嘱信托财产。没有独立可辨识的遗嘱信托财产,便无遗嘱信托。从遗嘱信托的成立来看,委托人不将遗嘱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遗嘱信托不能成立;从遗嘱信托的管理看,受托人的活动是围绕着遗嘱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以及遗嘱信托财产的利益(即信托利益)的分配而展开的,没有遗嘱信托财产,受托人的活动就无所指向;从遗嘱信托的存续看,倘若遗嘱信托财产不再存在,遗嘱信托关系即自动消灭。
(一)设立遗嘱信托财产的范围
遗嘱信托财产没有自身特定的对象,只要现行法律规定了的财产类型,如果《信托法》没有特别限制,都可以作为遗嘱信托财产。根据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我国,法律上的财产类型主要分为三类:动产、不动产和财产性权利。因此,遗嘱信托财产的类型也应以该三类财产为限。值得一提的是,《信托法》创设的“信托财产”本身虽然不是一项新的财产类型,但围绕着“信托财产”,《信托法》却创设了两项新型的财产性权利,即受托人所有权和受益人受益权。说它们是新型的财产权,是因为这两项权利是现行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所没有的财产权,其设立、行使和消灭均完全依据《信托法》的规定。
设立遗嘱信托,无论何种情形都必须有能够确定的遗嘱信托财产。这是因为遗嘱信托使财产管理制度,是以某种特定的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离开遗嘱信托财产,即失去遗嘱信托存在的载体,遗嘱信托也就不会成立。所以,就遗嘱信托来说,遗嘱信托财产必不可少,而且它必须是现存的且可以确定的财产。不是现存的且无法确定的财产不能用来设立信托。对于现在不存在,但将来可能取得的财产权也属于非现存财产,也无法成为遗嘱信托财产。此外,遗嘱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遗嘱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所有是遗嘱信托设立行为的有效要件。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其财产权当属明确,遗嘱信托也不会因此被取消或者无效。反之,委托人利用他人的财产设立的遗嘱信托则无效。因为该财产不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因此,对于拾得物、盗窃物以及欺诈物都不是合法所有的财产权,不可以成为遗嘱信托财产。另外,一般认为,租借物或者权利,如土地使用
权,是属于合法所有的财产权,可以用来作为遗嘱信托财产。
(二)遗嘱信托财产的特殊属性
遗嘱信托财产虽然不是一项新的财产类型,它以法律上既有的财产类型作为自己的范围,但任何一类既有的财产一旦成为遗嘱信托财产,除了继续保有同类财产的法律属性外,还具有了《信托法》赋予的独特的法律属性,即“同一性”和“独立性”。所谓“同一性”是指一项财产只要成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无论其财产形态因受托人的管理、运用处分行为而发生怎样的变化(如现金因投资变成了股票、不动产因出售变成了现金等),依《信托法》的规定(第14条第2款),仍然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性质不会因财产形态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所谓“独立性”是指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依法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财产相区别。具体说来,遗嘱信托财产虽然来源于委托人,但依法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虽然置于受托人名下,依法也不属于受托人的财产;虽然由受益人享受利益,在法律上仍然可以使其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赋予遗嘱信托财产“同一性和独立性”的特殊法律属性,正是创设“遗嘱信托财产”概念的法律意义所在。
遗嘱信托的第三个构造要素是遗嘱信托行为。遗嘱信托行为是设立信托的行为,我国《信托法》并没有“信托行为”的概念,但是在《信托法》的第二章中对于信托行为做出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纵观《信托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信托行为作为一项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两个鲜明的特点:
(一)遗嘱信托行为是复合法律行为
根据《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信托行为由三种行为复合构成:一是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需就设立信托的事项进行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的方式是信托合同,也就是遗嘱。二是财产权的转移行为,即委托人需将用以设立信托的财产权从法律上转移给受托人。所谓“从法律上转移”,是指应当办理与转移同类财产权相同的手续,如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办理交付手续,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三是信托登记行为。因此,委托人如果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如不动产)设立遗嘱信托,还应当依法办理遗嘱信托登记手续,否则,遗嘱信托不产生效力。当然,如果用以设立遗嘱信托的财产依法属于不需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如动产),就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手续。
(二)遗嘱信托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依其形式区分为“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法律规定必须具备特定形式才能有效成立的行为属于“要式行为”;反之,法律规定不需要特定形式就能成立的行为是“不要式行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行为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遗嘱信托目的的具体内容,应当说是非常丰富的。由于不同的背景、需求、愿望等会千差万别,因此,任何国家的都没有对遗嘱信托目的内容做出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做出此种规定的。从遗嘱信托的历史起源上看,遗嘱信托最初是作为一种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的设计,遗嘱信托的这一历史性格至今依然存在于遗嘱信托概念与构造之中。显然,现代社会的法制理念要求对遗嘱信托的这一性格予以控制,其结果就是:现代遗嘱信托一方面充分肯定遗嘱信托目的设定自由原则,另一方面又要求确认遗嘱信托目的合法性原则,不允许为违法性目的而设立遗嘱信托,否则遗嘱信托无效。我国信托法也是明确规定,设立信托,其目的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否则信托无效。
所谓的遗嘱信托目的,顾名思义就是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所欲达成的目的。也就是说,遗嘱信托目的是委托人设立遗嘱信托时意欲达成的目的。它是遗嘱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赖以实施行为的座右铭,是衡量受托人是否忠实、谨慎、圆满地尽到了受托人义务的量具。没有遗嘱信托目的的存在或者遗嘱信托目的不明,就会令受托人在管理遗嘱信托过程中不知所措,就会失去判断受托人是否违反遗嘱信托的标准,因此各国均视遗嘱信托目的为遗嘱信托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
(一)遗嘱信托目的的确定性
设立遗嘱信托是委托人的自愿行为,但是该行
为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即在何种情形下,设立遗嘱信托必须有确立合法的遗嘱信托目的。这是设立一项遗嘱信托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合法的遗嘱信托目的就是指遗嘱信托目的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遗嘱信托行为有效的必要条件。遗嘱信托目的是以遗嘱信托财产为中心,影响遗嘱信托关系的产生、存续、消灭的基本要素。因此,要求委托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其遗嘱信托目的要具有内容上的确定性、可实现性和合法性,以及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性。另外,委托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仅仅是明确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是不够的,必须使受托人可以非常清楚地明了应当遵循的目的,并据此履行其受托义务,同时也便于第三人准确无误地了解遗嘱信托意思表示。
(二)法律禁止的遗嘱信托目的
既然遗嘱信托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则应当适用司法自治的原则,因此遗嘱信托目的的内容则应由委托人的自由意愿来决定。但是,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原则,遗嘱信托目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行政法规、违背国家利益和公序良俗。如果遗嘱信托目的中一部分存在原始性的违法,其违法的部分当属无效。但是问题对于其余部分是否无效,本人认为,如果存在两个以上的遗嘱信托目的,其中一个遗嘱信托目的的违法或者不可实现,若可将遗嘱信托目的分离,应按照部分无效来处理,使其一部分有效目的的遗嘱信托可以有效成立。如若遗嘱信托目的不可分离或者分离遗嘱信托目的很明显地违反了委托人的意愿的,则应视为该遗嘱信托无效。②[P159]
遗嘱信托的目的是设立遗嘱信托所要达到的目标。遗嘱信托目的是受托人行动的方向,同时确定了受托人的权限的范围与遗嘱信托终了的标准。关于遗嘱信托财产是否是遗嘱信托的必须要素,有不同的见解。但是,遗嘱信托与单纯的契约是有不同的地方,遗嘱信托其伴随有对遗嘱信托财产的效果。就遗嘱信托财产在设立时是否有必要,有不同的观点。本人认为,关于“遗嘱信托财产即使不存在也是可以的”讨论是没有妥当地理解遗嘱信托的特征。受托人以及受托人的义务为遗嘱信托不可欠缺的要素。原因在于,如果受托人不存在,遗嘱信托的事务执行几乎是不可能的;同时,受托人的义务对于遗嘱信托而言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因此,遗嘱信托的目的、遗嘱信托财产、遗嘱信托当事人、遗嘱信托行为是遗嘱信托缺一不可的基本法律构造要素。
注释:
①日本信托法修改纲要中就破产人是否可以担任受托人有争议,持赞成观点的认为以惩戒主义不允许破产人担任受托人的观点是错误的,这种观点占强势,而且在日本修改后的《信托法》中已经得到支持。
②四宫和夫.信托法(新版)[M],法律学全集33-ⅠⅠ,有斐阁1989.
③【日】新井诚.信托法[M].有斐阁2002.
④岐郁也.信托设立的三大要件——关于三大确定性的思考[M].法学研究论集第23号1页以下.
⑤ 【日】上田啓次.信托制度及其利用[M].产业经济社1956.
[1][美]库恩.英美法原理[M].陈朝壁译.法律出版社,2002.
[2] 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
[3]唐义虎.信托财产权利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方嘉麟.信托法的理论与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M].法律出版社,2001.
[6]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J].法律科学,2002(2).
[8]张丽英.涉及第三方效力的合同的法律问题[J].政法论坛,1999(3).
(责任编辑:彭琳)
葛俏(1981-),女,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本文系辽宁省教育厅一般项目(课题编号:W2014 140)“英美遗嘱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研究”的阶段成果;辽宁省社科基金自选项目(编号:L13DFX032);辽宁省社科联2015年度辽宁经济社会发展项目(编号:2015/s/ktzifx-09)。
2015-01-08
D9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