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服务台

2015-04-09 08:36
税收征纳 2015年5期
关键词:营业额计税国家税务总局

●非营利性组织的哪些收入属于免税收入?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如何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八条的规定,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纳税信用等级为C的企业,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第二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新办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可以使用金税卡和税控IC卡开具发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4〕156号)第三条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除通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和新办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业务对外开具发票,一律使用金税盘或税控盘开具。

●零售企业仓库中的存货零星丢失,造成的损失怎样进行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第一条规定,商业零售企业存货因零星失窃、报废、废弃、过期、破损、腐败、鼠咬、顾客退换货等正常因素形成的损失,为存货正常损失,准予按会计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数据以清单的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同时出具损失情况分析报告。

●企业为纯地税户,现要办理对外支付备案,是否需要到国税办理备案?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第一条规定,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所发生的学费,能否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在税前扣除?

答:《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2006〕317号)附件:《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规定,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取得的收入,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第三条第(十二)项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劳务派遣公司缴纳营业税时,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残疾人保障基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对保安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取得的服务收入,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第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对保安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用工单位安排保安人员,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保安人员的报酬,由用工单位按期统一支付给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公司按月代发放保安人员工资、为保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和残疾人保障基金的形式收取的保安服务收入,允许以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保安人员的工资和为保安人员办理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残疾人保障基金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从事海员外派业务的,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三条第(十五)项规定,纳税人从事海员外派业务,以其收取的全部款项和价外费用减去代船东支付给外派船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宾馆、饭店经营电信业务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三条第(十七)项规定,宾馆、饭店、商务楼等经营电信业务按“服务业——代理业”征收营业税,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代办或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根据《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三条第(十六)项的规定,纳税人代办或兼办公用电话业务,以其向用户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取得的收入,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三条第(十八)项规定,服务性单位从事餐饮中介服务的计税营业额为向委托方或餐饮企业实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收入,不包括其代委托方转付的就餐费用。

●纳税人从事物业管理的,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三条第(十九)项规定,纳税人从事物业管理的,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单位取得的保险代理收入,如何确定计税营业额?

答:《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武地税发〔2015〕18号)中《附件1: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二)项规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单位其保险代理业务以取得的全部代理收入扣除支付给保险营销员(非雇员)的保险代理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武汉市国、地税局纳税服务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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