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遭受生产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不能协商“私了”

2015-04-08 21:30
四川劳动保障 2015年3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工伤待遇

案情简介某市建筑公司职工成某,2012年1月6日在施工工地开搅拌机中不慎扎伤右手,3 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5月5日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8月16日该公司与成某协商达成单位赔偿3万元的协议。事后,成某于当年9月6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自已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

争议焦点成某认为自已伤情较重,公司赔偿金额不足,自已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用人单位认为,已与成某协商达成单位赔偿3万元的协议,不应再承担责任。

认定结论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成某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7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裁定公司与成某的赔偿协议不合法,公司应补偿成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3万元。建筑公司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建筑公司与成某协商达成的待遇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不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方面的法规政策,维持了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

案例评析该建筑公司与成某协商“私了”的工伤待遇协议,不符合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法规政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予以规范处置。

首先,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其次,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均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做好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然后,社会保险部门的社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保,以及工伤职工死亡、伤残等级情况,做好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作;最后,职工和用人单位在伤害性质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方面若出现争议,其当事人可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提起劳动争议、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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