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治国与公民私权利保护

2015-04-04 09:51苑全耀
关键词:公权力依法治国宪法

张 伟,苑全耀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49)

依法治国与公民私权利保护

张 伟,苑全耀

(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山东淄博255049)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基本的治国方略,是现代文明民主法治国家所做出的共同选择。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表现为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同等重要,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不可偏颇。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人权的规定与保护,应当通过各项法律制度具体化,尤其是通过民事法律制度具体化,并得到切实的保障。尊重人权、维护人格尊严,最大程度地保护与促进公民的福祉应作为法治国家的终极价值追求。

法治;依法治国;公民私权利

一、法治与依法治国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绘就了建设法治中国新的壮丽蓝图,这在中国法治建设发展历程中具有极其重大的历史意义,必将中国法治建设事业提升到更高的发展阶段。

(一)法治与依法治国的内涵

古希腊最伟大的哲学家、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两千多年前对法治的内涵有过精辟而深刻的见解,他在经典名著《政治学》中表达了其法治思想,认为法治蕴含着最重要的两个内容:“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1]199这其中蕴含着对法律的敬畏、信仰以及良法之治的思想。在亚里士多德以后的时代,众多的思想家、哲学家、法学家从不同的视角对法治的含义进行了各种各样的阐释,见仁见智,众说纷纭。

“国际法学家会议”于1959年在印度召开,通过了著名的《德里宣言》,该宣言汇集了多国法学家对法治的众多看法,最终形成了关于法治的普遍看法,并归纳总结了有关法治的三条基本原则:一是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首要职能就在于创造和维护各种条件,借以确保每个人的人格尊严;二是提供法律保障,遏制行政权力的泛滥与不当使用,还要促进政府能够富有成效地创设并保持法律秩序,从而保障人们享有充分的经济生活和社会条件;三是实施法治原则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享有盛誉的世界著名法律辞书《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布莱克法律辞典》均对法治概念有所规定,尽管阐释的角度有所差异,但是两者都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共同观点,皆把法治视为一种社会组织结构来看待,而这种社会组织结构是与人治完全相背立的,认为法治就是依法治理社会、管理国家,而不是按照人的意志来行事。

依法治国作为一种基本治国方略,其根本内涵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个人的意志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各项事务,实行法治而非人治,在人治的范畴下是没有法治存在空间的。人们必须普遍信仰、敬畏与服从宪法和法律,所有政党、组织、团体与个人的行为及活动都必须受制于宪法和法律,不得享有超越宪法与法律制度之上的特权。现代文明、民主、法治国家与社会一个极其重要的标志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力、保护公民私权利,公权力受到愈来愈多的限制,需要在阳光下公开运行;相反,私权利却受到愈来愈多的保护,保障其自由运行,保护其私密性。依法治国的基本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事务需要法治而非人治;二是树立对法律的信仰和服从;三是不存在超越法律的特权;四是对公权力的运行进行限制,对公民私权利进行保护与张扬。

(二)新中国法治建设的历程

新中国的法治建设已经走过了六十余年的光辉历程,以毛泽东为核心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废除国民党旧法统,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框架。其后,因为各种社会运动的冲击,我国的法治建设停滞不前,甚至遭到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16字方针;1997年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基本方略;2002年党的十六大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列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2年党的十八大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并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绘就了建设法治中国新的伟大壮丽蓝图。

二、公民私权利保护

(一)只有法律制度才能切实起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功用

法律是人类共同生活的规范,只有法律才能切实保护普通民众的私权利。人类从事群居生活,若无法律的规范,群居生活势必受到强者意思与情绪的支配,文化与经济也不可能发展。因此必须有一个规范,来规律各个人间无数的文化与经济关系,这种维持人类社会外部秩序的规范,就是法律。[2]5如无法律制度,不实行法律之治,人类社会势必陷入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控制之中。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制度既是公民的权利保障书,也是公民权利维护的利器。19世纪德国法学家耶林曾宣称:“为权利而斗争,不仅是权利者自己的义务,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3]36为法治而奋斗,就是为权利而奋斗。

(二)保护公民私权利是遏制公权力肆虐最有效的手段与方式

权力导致腐败与滥用,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与滥用,这是近代政治学普遍承认的规律。为了防止权力的肆虐,人们设计了对权力的制约制度以及分权制度,其中分权制度成为西方国家普遍认可的政治制度。其实,从某个层面讲,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一直处于此消彼长的博弈之中,只有国家切实保障公民的私权利,才是遏制公权力肆虐的根本之道。“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句古老的西方法律谚语最能阐释这个价值判断。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应当处于平衡状态,否则,公权力极度膨胀,就是专制。西方学者常常将法律理解为一种控制公权力的机制,这主要源于他们对政府权力膨胀的担忧,公权力一旦失控,国家权力很可能随意侵犯个人权利与自由。当然,如果私权利横行,也会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使社会处于无序状态,这也是法治社会所不容许的。

(三)法律制度从偏重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发展为对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同等保护

在法律的逻辑发展历史上,传统的法律制度更加注重保护的是人们的财产类权利,比如西方法律谚语中的“私权神圣”主要指的就是财产所有权神圣,财产所有权甚至被绝对化。如果公民没有自己的财产权利,在社会上就没有生存空间,其人身权也是很难得到保护的,所以财产权是具有根本意义的,公民在社会上之所以能够立足,就是因为有财产权利的保护。如果公民的财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就等于其民事权利能力被剥夺,这是很可怕的社会现象。二战之后,随着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不断高涨,切实加强对人身权利的保护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价值判断,并渐成立法趋势和潮流。现代大多数法治国家更加强调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进而主张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要优先于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在人身权与财产权发生冲突时,人身权具有优位性,在各项人身权中,生命权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与利益。

三、国外法治先进国家关于公民私权利保护的立法例

西方法治先进国家通过宪法及各项法律制度确立了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这些先进的立法例对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德国相关立法例

在波茨坦皇宫和它对面的磨坊上,撰刻着一句著名的西方法律谚语:“私人的茅草棚,风能进,雨能进,国王的军队不能进。”该谚语同时也深深地铭刻在德国人民的心灵深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1条第2款规定:“因此,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为一切人类社会以及世界和平与正义之基础。”第1条第3款规定:“下列基本权利拘束立法、行政及司法而为直接有效之权利。”依照德国基本法的规定,孕育了整个联邦德国国家制度、宪政体制和政府行为的基石——人的尊严,并进而成为联邦德国政府所应遵循的处理与它国关系的基本信条,同时也赋予人格尊严、人权最高和最直接的法律效力。德国《基本法》具有的另外一个很大特点就是将刑事诉讼司法原则宪法化,从而具有了宪法效力。滥用刑事司法手段导致的侵犯人权等巨大社会危害,是德国人民从纳粹(民族社会主义)历史中吸取的巨大惨痛教训。因此德国《基本法》将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身体权、住宅、通信秘密等都视为不可侵犯的权利。[4]

(二)日本相关立法例

日本的宪法明确规定:“对于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福祉,在国家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日本宪法规定,国民的基本人权包括:国民在法律下一律平等;精神自由;集会、结社及其他表现自由和通信的秘密受保护;人身自由;经济自由;收益权;生存权;参政权。

(三)美国相关立法例

根据对美国1787年宪法的解读,可以体现出四个基本原则:联邦体制原则、三权分立原则、宪法至上原则、人人平等原则,美国宪法的本质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民众的自由。美国宪法上规定的财产权主要是普通民众面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而享有的财产类权利,这其中就包括严禁国家公权力不适当干预民众已经确立的特定财产秩序。尽管美国联邦宪法中对于民众财产权的保护性条款没有予以明文规定,但第5条修正案中却有明确规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除非有正当、合理的补偿,不得征用民众私有财产以供公共使用,这也正是美国宪法中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体现。美国宪法同时规定:任何州都不能制定损害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这就是美国宪法中的“征用条款”和“合同条款”。美国宪法正是通过这些条款使宪法上的财产权得到了全面的间接保护,其中,“征用条款”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效力。一百多年以来,美国对公民私权利保护的发展路径格外清晰。20世纪初期,美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表现为契约自由,联邦最高法院对涉及契约自由的立法进行严格审查。20世纪6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在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之中增加了隐私权,并逐步扩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从契约自由到隐私权的立法进程背后,实质上是联邦最高法院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变迁,逐步加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的司法保护,从而折射出的联邦宪法的原则与精神的真实写照。

四、现代法治社会对公民私权利保护的内在要求

(一)弱化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

如果没有公民私权利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权力之间的制约与监督也会变得不令人信任。必须通过公民私权利让公权力归位,尤其是在我国,公权力侵犯私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必须限制弱化公权力,才能切实加强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孟德斯鸠有一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5]4被誉为美国宪法之父的麦迪逊指出:“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6]264只有制定良好的制度并不断加以完善,才能切实使国家公权力受到制衡和监督,才能有效地使公民的私权利得到保护。但对私权利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涉及到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公民的私权利应服从让位于国家公权力。在不涉及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也不侵犯其他公民私权利的情况下,私权利就是神圣的,公权力就不得对私权利进行侵犯与干预。因此,困住“公权力之猛兽”,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保护“私权利之羔羊”,就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内在必然要求。

(二)树立宪法的权威,依宪治国

宪法的权威来源于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宪法规定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宪法得以实施,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以保障。维护宪法的权威,需要保持宪法的稳定性,需要完善宪法实施的监督机构和运行机制,重视宪法教育,培育良好的宪政文化。依宪治国是现代民主法治的重要标志,反映出中国共产党对中国法治建设的理解越来越清晰。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治状态与法治水平,很大程度上与该国的宪法规定在现实实践中得到贯彻执行的程度具有密切关系。

(三)培育与确立法治精神

当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我国已经初步形成。判断一个国家是不是法治国家,一个社会是不是法治社会,并不能仅仅看这个国家颁布了多少项法律制度、存在多少部法律法规,还要看法律的实施情况,法律能否得到遵守,这个国家是否存在法治的精神。目前我国所欠缺的正是守法精神和对法律的信仰与敬畏。美国享有盛誉的法学家伯尔曼有一句广为流传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7]64如果人们对法律没有敬畏之心,认为法律可有可无,甚至可以被权力与金钱、暴力所践踏,就无法形成对法律的信仰,法律自然就不会被有效遵行,徒法不足以自行,最终结果就无法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现代民主法治。法治是包含精神、制度、行动等多层面、多要素的系统工程。法治精神是法治建设的核心和灵魂,也是各项法律制度能否最终落实的决定性因素,法律能否被信仰,能否具有权威,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治精神来决定和加以维护的。弘扬法治精神,健全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促进全民守法,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明确要求。

(四)尊重人权,维护人格尊严

一切法律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都应该是自然人的最大福祉。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对自然人福祉的尊重与保护。除了财产权之外,人身权利尤其人格尊严最关乎公民福祉。无论何种社会,人格尊严都应该得到同样的评价和尊重。宪法上关于人权的基本规定,应当通过法律制度具体化,切实得到保障,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不要让法律成为“稻草人”。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应当确立一项基本的价值判断,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容侵犯,除非涉及到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国家公权力也不得染指。相对于财产权而言,人身权具有优位性,即使是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保护,也不得以牺牲人身权利,尤其是生命权为代价。西方宪政国家普遍确立了人格尊严在宪法人权体系中的核心价值,从而为公民人格尊严宪法保护规范的确立及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保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不仅普通公民的人权与人格尊严应受到保护,违法者的人格尊严也应当受到保护,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人权也应当得到保护。“不管每个人的个性如何,身心有无缺陷,也不管其对社会‘道义’价值有多大,他们每个人都拥有尊严。无论是尚未出生的胎儿,还是已经过世的死者,他们的尊严均应受到尊重和保护……尊严是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8]322这一点在我国逐步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过程中尤其重要,其中一个原因是,我国传统社会结构历来形成了重权力轻权利的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这种思想观念始终阻碍着对人格尊严的有效保护;另外一个原因是,一部分执法者以人治思想代替法治思想,将违法者视为“专政对象”来对待,产生了破坏宪法、人权保障与行政法治原则的负面法律效果。[9]这种思想观念对我国法治建设以及依法治国的推进会带来致命性的危害,必须彻底予以革除。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2]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胡宝海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4]司绍寒.德国基本法对权利的保护[N].人民法院报,2014-12-05.

[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6][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

[7][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梁治平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

[8][德]乔治·恩德勒.经济伦理学大辞典[Z].王淼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9]王世涛,杨海涛.违法者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以“扫黄”行动中曝光性交易者为例[J].法治研究,2012,(5).

(责任编辑 李逢超)

2014-09-11

山东省法学会基金项目“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制度研究”(SLS2014G30)。

张伟,男,山东菏泽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苑全耀,男,山东菏泽人,山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硕士。

D920.1

A

1672-0040(2015)02-00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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