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国初期私权利的历史变化与现实启示

2015-04-03 08:04
关键词:新民主主义资本主义革命

段 凡

(湖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武汉 430062)

建国初期私权利的历史变化与现实启示

段 凡

(湖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武汉 430062)

新中国建立后,对承载着私权利内容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的尊重、保护与发展,是探索中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正确道路。调动“私”的因素,是承认和赋予私权利的具体表现。在从新民主主义社会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革命过程中,对于私权利的挤压与剥夺,并不是对社会客体的一种摧毁,而是一种维新。在新的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重新尊重与赋予社会主体应有的私权利,也并不是一种回归纠错,它还是一种维新。无论是政治革命还是社会革命,都是以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国家综合实力的增强和国民福祉的增加而载入史册,并为未来提供生活的历史范例与现实启迪。

私权利;建国初期;公权力;革命;改革

一、 建国初期对私权利短暂尊重与保护的历史背景

早在1939年12月,毛泽东就对中国社会进行了客观的分析。毛泽东在《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中明确指出:“现时中国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革命……是新式的特殊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的革命。这种革命……在经济上是把帝国主义者和汉奸反动派的大资本大企业收归国家经营,把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农民所有,同时保存一般的私人资本主义的企业,并不废除富农经济。”[1]647这就说明,还处于抗日战争防御阶段时期的毛泽东,就深谙中国革命的任务和性质,关键是分析和辨明了中国革命的动力。这个问题的明晰,解决了以往资产阶级革命不能在中国成功的原因症结,是对中国革命的伟大贡献,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伟大成就。对于毛泽东所提出的“保存一般的私人资本主义的企业”以及“并不废除富农经济”的观点,才过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毛泽东就道出了一个经济上的根本原因:“这个共和国并不没收其他资本主义的私有财产,并不禁止“不能操纵国计民生”的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这是因为中国经济还十分落后的缘故……中国的经济,一定要走‘节制资本’和‘平均地权’的路。”[1]678五年后,党的“七大”将毛泽东思想确定为全党的指导思想,并明确其“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与中国革命的实践之统一的思想,就是中国的共产主义,中国的马克思主义”。[2]

①上面所引的这段话来自于《论联合政府》,后来该文在编入《毛泽东选集》第三卷时,这段话被删去。这可能与建国初期我国所处的国际环境有关。转引自胡乔木:《胡乔木回忆毛泽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74页。

作为毛泽东思想的缔造者——毛泽东在“七大”上的口头讲话中认为,在新民主主义政权下资本主义的发展是有益无害的。他说《论联合政府》“这个报告与《新民主主义论》不同的,是确定了需要资本主义的广大发展,又以反专制主义为第一”。[3]100同时,毛泽东阐述了对资本主义发展问题的看法,他指出:第一,对于资本主义,“我是在这样的条件下肯定的,就是孙中山所说的‘不能操纵国民之生计’的资本主义”。[3]125第二,一方面允许资本主义的存在,另一方面这种存在也不是无度和不受限制的。第三,对于农民私有的问题,即耕者有其田“是把土地从封建剥削者手里转移到农民手里,把封建地主的私有财产变为农民的私有财产”。[1]1074第四,对于利用外国资本的问题,毛泽东也谈到:“在服从中国法令,有益中国经济的条件之下,外国投资是我们所欢迎。”①毛泽东当时提出这个问题,表明他的思路是很开阔的,思想是很开放的。

在解放战争转入战略进攻后,毛泽东思想关于新民主主义经济的观点臻于成熟和完备。1947年12月,毛泽东根据革命形势,提出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三大经济纲领,即没收封建阶级的土地归农民所有,没收垄断资本归新民主主义的国家所有,同时,保护民族工商业。

对于农村的土地问题,1947年9月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举行的中国共产党全国土地会议上,就通过了具有法律性质的《中国土地法大纲》。《大纲》肯定了1946年《五四指示》所提出的“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4]原则,而且改正了《五四指示》中对某些地主照顾过多的不彻底性。

对于民族工商业,毛泽东在《目前形势和我们的任务》中说:

《中国土地法大纲》上有一条规定:“保护工商业者的财产及其合法的营业,不受侵犯。”这里所说的工商业者,就是指的一切独立的小工商业者和一切小的和中等的资本主义成分。总起来说,新中国的经济构成是:(1)国营经济,这是领导的成分;(2)由个体逐步地向着集体方向发展的农业经济;(3)独立小工商业者的经济和小的、中等的私人资本经济。这些,就是新民主主义的全部国民经济。而新民主主义国民经济的指导方针,必须紧紧地追随着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这个总目标。一切离开这个总目标的方针、政策、办法,都是错误的。[5]1255-1256

1948年9月8日至13日,中共中央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村召开会议,对能够构成新民主主义社会的经济形态等,进行了探索和讨论。刘少奇在会上发言:“新民主主义经济包含着自然经济、小生产经济、资本主义经济、半社会主义经济、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以及国营的社会主义经济。而上述各种成分,并以国营的社会主义经济为其领导成分。”[6]这无疑深化了以前毛泽东关于新民主主义的全部国民经济的说法。

鉴于党中央领导核心和高级领导干部对新民主主义社会私有性质经济的发展有了高度的共识,1949年3月召开的中共七届二中全会,就对即将建立的新民主主义国家的经济构成,作了更加完整和全面的论述:

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们的农业和手工业,就其基本形态说来,还是和还将是分散和个体的……谁要是忽视或轻视了这一点,谁就要犯“左”倾机会主义错误……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的性质的经济,不是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谁要是忽视或轻视了这一点,谁就要犯右倾机会主义的错误……如果认为应当对私人资本限制得太大太死,或者认为简直可以很快地消灭私人资本,这也是完全错误的,这就是“左”倾机会主义或冒险主义的观点……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社经济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加上私人资本主义,加上个体经济,加上国家和私人合作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这些就是人民共和国的几种主要的经济成分,这些就构成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形态。[5]1430-1433

这些论述无疑比《新民主主义论》《论联合政府》中的相关论述,有了巨大的进步。会议根据毛泽东的报告,通过了决议。

所以,“在中国的具体条件下,实现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转变,说到底,就是工人阶级在夺取政权以后,是否应该立即消灭资本主义,建立社会主义。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当初是比较清醒的,并没有在取得政权的时候打算马上这样做”。[7]7

新中国建立之后,要发展新民主主义经济,进行国家的工业化建设,必须要使得有益于国计民生的私人资本主义经济有一个发展,而非限制或消灭。在国家实现工业化后,再对私人资本主义经济进行国有化和集体化,使得我国从新民主主义社会进入到社会主义社会。这些战略构想无疑是以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而提出的发展思路。虽然毛泽东和其他中央主要领导人的著作和演说中,均没有提到“私权利”半个字,但在这种历史背景中,对承载着私权利内容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的尊重、保护与发展,无疑是为探索中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正确道路,而迈出的极其珍贵的一步。

二、 对私权利短暂尊重与保护的现实表现

在民族工商业方面,对于民族资产阶级及其生产企业的保护,就是对其生产资料等私权利的一种直接地保护。“建国初期民族资本的私营经济在我国经济领域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解决民生就业、繁荣市场以及国民经济恢复方面发挥了极大的稳定器作用。”[8]140这种局面的出现是私营企业自身发展的结果,当然与国家政策的积极扶持也密不可分。

毛泽东曾经指出,对于资本主义工商业要“有所不同”,即使相对于国营企业,它们不是主导经济,但是也要“一视同仁”,因为私营工商业对于国家和人民所产生的利,“是超过对资本家的利”。[9]61所以“为了恢复经济,发展生产,也为了防止失业,政府对资本主义工商业实行了一系列调整或改组的政策。大部分私营工业企业开始承办加工业务,接受国家的订货和收购包销产品,私营商业企业开始为国营企业代销。改组结果是产生了1951年的中国资本主义经济史上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工厂和商店的户数都增加了1/10以上。资本主义工业的产值,以1949年为100计,则1950年为107,1951年为148;其利润1951年比1950年增加了135%。全国私营商业的资本额,1951年比1950年增加10.6%”。[7]29这其实是一种国家资本主义。

可以说,不管建国初期几年之内的情况如何变化,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中国私营工业在中国经济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8]140在个体经济方面,无论是在劳动力数量上,还是在经济单位数量上,个体经济都占大多数。在1952年的国民收入之中,城乡个体经济占71.8%。在土地改革完成之后,个体经济的数量继续增加,因为“一些无地雇农等分得土地成为个体经济,致使个体经济数量增加,其产值也增加,但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下降”。[10]76

在合作社经济方面,产生了农业生产互助组,这是个体农民在生产资料私有基础之上,组织起来的一种互助组。同时还产生了以少数土地入股与分红的农业生产合作社,它们也是以私有制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互助合作组织。

在农村土地所有权方面,“土地改革以前,中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形式是大规模的地主、富农土地所有和少量的自耕农土地所有并存的”。[11]45具体来说,是“占农村户数5%左右的地主占有耕地40%—50%以上;占农村户数3%—5%的富农占有耕地15%—20%;而占农村户数90%的贫农、雇农、中农等总共仅占有耕地的20%—40%”。[12]这种占有,从当时的法律来说,就是一种所有权,因为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总纲第三条,就明确要“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为之后的土地改革定下了基调。

1950年6月28日,中央人民政府通过了中共七届三中全会讨论后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6月30日公布执行。《土地改革法》不光是一部涉及土地改革的专门法律,更是一部将“耕者有其田”落实到具体实施步骤之中的法律,其总则就明确规定“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而后,政务院又相继颁布了《农民协会组织通则》《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分的决定》《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等文件,为实施《土地改革法》提供配套措施和保障。

总的来看,《土地改革法》本着“地主能生活、富农能生产”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作出了调整。所谓“地主能生活”是指《土地改革法》第二条规定的:“没收地主的土地、耕畜、农具、多余的粮食及其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但地主的其他财产不予没收。”第四条规定的:“地主兼营的工商业及其直接用于经营工商业的土地和财产,不得没收。”而所谓“富农能生产”是指《土地改革法》第六条:“保护富农所有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及其他财产,不得侵犯。”这种“地主能生活、富农能生产”的原则,其实依照的是毛泽东于1950年6月6日提出来的“我们不要四面出击”,“我们绝不可树敌太多,必须在一个方面有所让步,有所缓和”[9]75的要求,“从此,新民主主义革命中长期执行的‘消灭富农经济’的土地政策改为‘保存富农经济’、‘保证富农能生产’的土地政策”。[13]

土地改革最终的结果,是让包含富农、中农、贫雇农在内的农民,拥有“比较完整、独立的土地产权,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土地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是统一的”。[11]50总之,历史地来看,新中国成立后,将农村土地分归农民所有,是农民实实在在地享有土地私权利的表现。

综上所述,建国初期的私有制存在,不是一个偶然的情况,而是建立在国情基础之上的客观必然存在。因为中国共产党人发现了,在某些领域给予私人一定的经济自主地位,或者赋予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对发展当时的经济是非常有益的。“在私权得到保障的基础上,……可以破解公私之矛盾。”[14]节制资本是为了保证国营经济的领导地位,而调动“私”的因素,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合作社经济和个体经济,就是承认和赋予各种主体获得私权利的具体表现。

三、 私权利逐渐消退的历史起因

建国头几年,资本主义工商业得到了空前发展,这主要是由于国家对工商业进行调整的结果。但是工商业的调整,如同胡乔木所说:“它们不得不接受政府所实行的一系列调整和改组的政策。……改组的结果产生了一九五一年中国资本主义经济史上前所未有的‘黄金时代’,……资本主义工商业的迅速发展,加剧了它们与政府、国营经济乃至社会的矛盾。”[15]一些资本家一方面如同旧社会那样,仍然继续克扣工人工资并勒索财礼,甚至对工人进行超经济剥削;另一方面,他们任意打骂甚至解雇工人,侵犯了工人的基本权利。同时,他们制造宗派纠纷,分化工人的团结,打击工人中的积极分子,挑拨离间工会和群众的关系,阻碍工人团结成一个整体。尤其严重的是,1950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志愿军赴朝参战之后,一些资本家居然拿制造出来的假冒伪劣商品,卖给志愿军将士,不仅危害了他们的生命健康,也破坏了抗美援朝。

另外,资本家和政府之间的较量也在进行着:资本家哄抬物价,有时候拒不接受加工订货(比如上海成衣业全行业抵制加工订货),有的拒不履行已经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调整之后的私营工商业,虽然进入了一个历史上最好的发展时期,但是,资本家中的不法分子已经不满足用正常方式获得一般利润,他们妄图用向国家干部行贿等非法手段,来获得高额利润。鉴于这种严重情况,中共中央决定于1951年底和1952年初,在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开展“反对贪污、反对浪费、反对官僚主义”的斗争,开展增产节约运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

随着“三反”斗争的深入进行,人们日益发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也存在的一些“三害”行为,大多数和社会上的那些被号称为“五毒”的行为有着密切联系。“五毒”是指:第一,偷税漏税,坑害国家利益。第二,盗骗国家资财,为富不仁。第三,在承接加工订货、承包国家工程时,或虚报成本、抬高价格,或在施工、制造过程中偷工减料,以劣充优。盗骗国家资财和偷工减料联系在一起,是一些资本家最普遍的违法行为。第四,窃取国家有关市场、税收、物价、物资储备、对外贸易和金融方面的信息情报,从而实施不法行为。第五,向政府官员行贿。“资本家向国家进攻所发生的一些重大违法案件,多半是通过向国家干部行贿,内外勾结,窃取国家经济情报、盗骗国家资财而造成的。”[16]因此,欲铲除“三害”,必须消灭“五毒”。然而,“五反”斗争的展开,使得人们认为有必要加强对私人资本主义经济活动范围的限制。1952年3月,毛泽东表示要“清除‘五毒’,……逐步缩小私人商业”。[17]58同时,“要整党内那些买房置地、入股、当董事经理的人;同时也要搞不法的资本家,这是一场恶战”。[18]166

现实生活之中出现的种种矛盾现象,改变了毛泽东原来的看法,使他得出“中国内部的主要矛盾是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的结论。1952年6月6日,他在中共中央统一战线工作部起草的《关于民主党派工作的决定(草稿)》上作出批语,批判了这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把民族资产阶级看作是中间阶级的观点。毛泽东说:“在打倒地主阶级和官僚资产阶级以后,中国内部的主要矛盾即是工人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矛盾,故不应再将民族资产阶级称为中间阶级。”[17]65

党的主要领导人把阶级矛盾看作是中国社会主要矛盾的看法,使得他们原来的,要经过十五年至二十年乃至三十年,才能从新民主主义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转变的构想,发生了改变。尤其是三年经济恢复时期中央政府对经济工作统一领导的成功和国营经济比私人资本主义经济表现出来的优越性,等等,使得毛泽东在1952年9月的中央书记处会议上认为“十年到十五年基本上完成社会主义,不是十年以后再过渡到社会主义,……从现在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去”。[19]

毛泽东此时已经下定了要将社会主义改造提前或者要给社会主义改造拟定一个时间表的决心。“基于这个判断,毛泽东开始考虑全面进行生产资料私有制社会主义改造计划。1952年9月,中国共产党就开始酝酿过渡时期的总路线。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所有制改造,既是为了解决所有制问题,同时也是为了解决阶级矛盾问题。”[20]131一方面,社会主义改造的实质,是要使社会主义所有制经济成为国家的唯一的经济基础;另一方面,所谓为了解决阶级矛盾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归结为“这些不法资本家利欲熏心,已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也正是资本家的利欲熏心,造成了党和国家后来对资产阶级政策的改变”。[21]总的来看,胡乔木于1989年3月29日、30日在美国洛杉矶加州理工大学访问时,所作的题目为《中国在五十年代怎样选择了社会主义》的学术讲演中,对中国在20世纪50年代之所以选择社会主义的过程及原因的分析,是比较客观且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

第一个基本因素是中国政府实行了全国财政经济的统一。……这种高度统一,……以后很自然地逐步引向计划经济的轨道。……第二个基本因素是中国国营经济的日益强大。……第三个基本因素是资本主义经济的弱小和发展困难。……1952年上半年的“五反”运动: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窃国家资财、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人们开始认识到,资本主义工商业不仅需要进一步改组,而且需要通过国家资本主义的过渡形式逐步改造为社会主义。……第四个基本因素是新中国的国际环境。……只有苏联能够援助中国,……尽管中国在制定具体的经济政策和工作方法时坚持从中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苏联的社会主义制度仍然对中国具有重大的榜样作用。……就五十年代中国经济和中国历史的全局而论,重要的是,无论早几年或迟几年,保留多少私有成分,经营管理上和计划方法上具有多大程度应有的灵活多样性,总之,对社会主义的选择是不可避免的。[22]

胡乔木这里所说的不可避免的“社会主义”,其实是“一大二公”或者叫做苏联模式的社会主义。这种经济体制也有相对应的政治体制,即:党政不分、政企不分和权力高度集中。在这样的体制下,不仅仅是私的权利被挤压和侵蚀,甚至是私的观念也被压制。其实,私的权利的存在,不一定是和私人资本主义相联系,同时,私的观念的存在也未必会产生亚当·斯密所说的经济理性,从而进一步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社会主义改造,却是造就了一段“废私”历史的开端。

四、 私权利逐渐消退的历史表现

其实,“三反”和“五反”斗争并不是要而实际上也没有完全消灭资本主义经济和资产阶级,更多的是要“打退资产阶级的猖狂进攻”,取缔他们猖獗的不法行为,让他们转到严格遵守国家法令,遵守国家公权力,接受国营经济领导的轨道上来,使其能够继续发挥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作用。

不过,这场斗争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此,重要的是它使得执政党所建立的国家公权力,在私人资本主义面前,树立了前所未有的威信,也使得工人阶级在企业和国家内部取得了政治上的优势。这种威信和优势,一直持续到日后所进行的历次阶级斗争中。

1953年5月,中央统战部部长李维汉,在对上海、武汉、南京等工业比较发达的城市进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变化情况和国家资本主义发展情况进行调查后,在向中央提交的报告中提出,对于资本主义工业,“需要逐步地将它们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使有利于向着社会主义过渡,这里由低级到高级的各种国家资本主义形式,是我们已经找到了的一个主要环子”。[23]李维汉的报告在6月15日的中央政治局会议上得到讨论。会上,毛泽东提出要把“一化、三改”作为党在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这一提法得到“大家心悦诚服地拥护”。[18]228以后经过中央多次开会讨论,终于在当年8月,毛泽东在审阅周恩来在1953年夏季全国财经工作会议上的结论时,作出了一个批示,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党在这个过渡时期的总路线和总任务,是要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基本上实现国家工业化和对农业、手工业、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17]89

中国共产党关于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提出和执行,使得变生产资料私有制为生产资料公有制的进程加快,本来是设想在15年或更长的时间内做到的事情,竟然在短短的4年内基本完成。改造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公有制的领域分为三块:

第一,改造农业领域中的个体农民私有制为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制。1953年,农业互助合作运动由临时性、季节性的互助组,向常年互助组发展,部分常年互助组开始试办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1954年3月底,全国已经建立初级社9.5万个,“年底发展到50万个。1955年春,发展到67万个”。[10]112在发展过程中一些重数量不重质量、急躁冒进的偏向得到中央的纠正。但到了6月份,毛泽东却对农业社减少2万个十分不满意,7月,他在中共中央召集的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上,批评中央农村工作部部长、国务院副总理邓子恢等人,说道:“我们的某些同志却像一个小脚女人,东摇西摆地在那里走路,老是埋怨旁人说:走快了,走快了。……目前不是批评冒进的问题。”[17]168-179之后到了1956年春,农业合作化转向以办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为主。高级社已经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经济。“1956年年底,全国参加农业社的农户占农户总数的96.3%,其中高级社为87.8%”,[10]113农业生产基本实现了合作化,使生产资料的个体农民私人所有变成了农业生产合作社集体所有。农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

第二,改造手工业领域中的个体手工业者私有制,为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所有制。1955年底,毛泽东根据农业合作化的发展态势,提出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也应当争取提早一些时候去完成,才能适应农业发展的需要”。[17]223手工业合作化的形式分别是手工业合作小组、手工业供销合作社和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小组具有了一定的社会主义因素。手工业供销合作社具备了较多的社会主义因素。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已经是社会主义性质的集体经济组织。到了1956年12月,“全国91.7%的手工业劳动者参加了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织”,[24]72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我国基本实现了。

第三,改造工商业领域中的工商业主私有制为国家所有制。在对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执行中,“未将资本主义工商业主与小商小贩等小业主区分开,……实践中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包括了对工商业中小业主的社会主义改造,是将他们和资本家‘一锅煮’的,所以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实际上是对工商业主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10]121国家动用公权力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利用和限制的政策,是一种非暴力的、和平渐进形式的私权利剥夺,基本方法是公私合营。在实行全行业公私合营和定息制度之后,资本家的生产资料全部转归国家统一管理和使用,企业资产成为社会主义生产资料的一部分。到了1956年底,私营工业的产值已经不足全国工业总产值的千分之一,“全国私营工业户数的99%、私营商业户数的82%实现了所有制改造,私营轮船、汽车运输业在社会主义改造高潮中也实现了全行业公私合营,私营饮食业有86%实现了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上完成了”。[24]87

至此,“三大改造”提前基本完成。改造之后的中国私营和个体经济基本消亡,没有消亡的也只是时间问题。改造不仅仅是将中国从新民主主义社会较早地拉入到了社会主义社会,而且它还对全国民众的思想产生了一个重大的影响,即凡是属于非公有制的经济,一律属于资本主义经济,“进而形成了广泛的抵制‘资本主义’的情绪”,[25]此外,还产生了凡是属于私人所有诸如私有、私权利之类的,都属于资本主义私有制范畴的思想。

五、 历史意蕴与结论:从政治革命走向社会革命

可见,公权力建立和兴起之后,对私权利的挤压和剥夺,具体表现为对私人资本主义经济、个体经济和农民土地私有制的改造,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当然,我们并不是说改造是一种历史的倒退,相反,它是一种进步。改造是指“对原有的事务加以修改或变更,使适合需要”,或“从根本上改变旧的、建立新的,使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26]改造其实是一种新的、抽象的方法而不是具体的手段。对于改造,必须有具体的操作手段方能实现。

众所周知,建国之后临时宪法《共同纲领》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换言之,无论是私人资本主义经济,还是农民的私有土地,似乎应该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保护对象,不得随意侵犯。而改造必然会对其所有权进行改变,本质上好像是一种剥夺而非保护了。其实不然,因为在1956年之前,中国共产党所进行的改造都有一个限定,即“社会主义改造”。所谓社会主义改造就是将《共同纲领》所规定的新民主主义经济或新民主主义社会,改变为新的社会主义经济或社会主义社会,这其实是一种革命。中国的革命必是像毛泽东所说过的,“‘共产主义不是一天做得起来的’,只有实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阶段所必需的政策,‘才是真正的走向共产主义的良好办法’”。[27]对于新中国来说,要分为两步走,即经过新民主主义才能到达社会主义(共产主义)。但无论是新民主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是新型的国家制度,而任何新型的国家制度的建立,都必须要进行革命才能最终确立。马克思早就说过:“在许许多多国家里,制度改变的方式总是新的要求逐渐产生,旧的东西瓦解等等,但是要建立新的国家制度,总要经过真正的革命。”[28]

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起来革命,绝不是要建立一个新民主主义的中国,而是要建立一个社会主义的中国,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革命的最终目的,是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武装斗争只是革命的形式。革命必然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来,一是政治革命,其主要通过武装斗争或者暴力的形式,夺取国家政权或者改变上层建筑。二是社会革命,即用一种新的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的生产关系,来代替旧的生产关系。而要改变这种生产关系,必须摧毁以往的旧的阻碍生产力发展的上层建筑,如同恩格斯所说:“迄今所发生的一切革命,都是为了保护一种所有制以反对另一种所有制的革命。它们如果不侵犯另一种所有制,便不能保护这一种所有制。……的确,一切所谓政治革命,从头一个起到末一个止,都是为了保护一种财产而实行的,都是通过没收(或者也叫做盗窃)另一种财产而进行的。”[29]

所以,革命有的时候并不是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之内来进行,究其原因,就在于法律是归类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如果上层建筑不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则改变生产关系的革命,必然是一种“非法”的过程,但是反过来,它却又具备了政治(民意)上的合法性。因为,这种革命本身是为了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为了推动国家综合实力和国民福祉的增益。政治革命的胜利,并不一定就会带来社会革命的胜利,可社会革命如果失败或者没有进展,则可能会连带导致政治革命的成果化为乌有。历史往往也证明了这点,例如苏联的解体。“从中国革命的整个历史进程来看,新民主主义革命属于政治革命范畴,其核心使命是实现国家独立,建立以无产阶级为领导的革命阶级的统治,从而为中国进行更为深刻的社会主义革命创造条件。社会主义革命则属于社会革命的范畴。”[20]64

然而,社会革命的进行与完成,要尊重社会主体本身的活动与发展规律,要符合社会所处一定阶段的客观实际情况之要求,方能将革命的目的与革命的过程进行有机统一,取得革命的成功。从这个角度来说,可以认为,在从新民主主义社会走向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革命过程中,对于私权利的挤压与剥夺,并不是对社会客体的一种摧毁,而是一种维新。而在新的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重新尊重与赋予社会主体应有的私权利,也并不是一种回归纠错,而是一种维新。只不过,在同样基于维新目的的过程之中,前一种维新所花费的时间和更新程度超出了原来的想象与计划,而后一种维新所启动的时间和完成程度又稍显滞后和彻底性不足。

但是无论如何,我们不能因为社会主义革命与改革的维新性,都是以私权利的剥夺与赋予作为重要变化表象,而作出新民主主义革命是激进的与不合时宜的,与社会主义改革是纠错的与倒退的,这样一个武断的结论。无论是政治革命还是社会革命,革命的成功与否,都必须以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与否、国家综合实力的增强与否和国民福祉的增加与否,作为最重要的判断标准。而从这个角度来说,我们可以又作出一个基本的事实判断,即无论是作为政治革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还是作为社会革命的社会主义改革,都是以社会生产力的进步、中国国家综合实力的增强和国民福祉的增加而载入历史史册,并为未来的发展与维新,提供鲜活的历史范例与现实启迪。

[ 1 ]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 2 ] 刘少奇.刘少奇选集:上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333.

[ 3 ]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毛泽东在七大的报告和讲话集[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1995.

[ 4 ] 沙健孙.中国共产党史稿(1921—1949):第五卷[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6:331-338.

[ 5 ] 毛泽东.毛泽东选集:第四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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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成璐)

Historical Evolution and Realistic Enlightenment of Private Rights Soon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RC

DUAN Fan

(MarxistSchool,HubeiUniversity,Wuhan430062,China)

During the early period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RC, the private capitalist economy gained development instead of being restrained or eliminated due to its benefits to national economy and people′s livelihood. Respecting, protecting and promoting individual economy and private capitalist economy which carry the content of the private rights was a critically precious step in exploring the right road to the transition to socialism. The activation of “private” elements by developing capitalist economy, cooperative economy and individual economy was the concrete embodiment of acknowledging and endowing all types of subjects with private rights. During the political revolutionary process from the new democratic society to socialist society, freezing out and depriving private rights was not destructing social objects but a type of reform. In the new historical period and development phase, respecting social subjects′ private rights and endowing them with due private rights again is not setting things right, but still a kind of reform. We cannot make a rash conclusion that China′s New Democratic Revolution is radical or untimely or that socialist reform is error correcting and regressive on the basis of the veneer that the reformist nature of both socialist revolution and socialist reform is to deprive and endow private rights. Both the New Democratic Revolution which is political revolution and China′s socialist reform which is social revolution made great contribution to the progress of social productivity, the increase of China′s national comprehensive strength and the improvement of people′s wellbeing, thus going down in history and setting up historical exemplars and offering realistic enlightenment for future development and reform.

private rights; early period after the founding of the PRC; public rights; revolution; reform

2014-06-06

2013年教育部人文社科青年项目(13YJC810003);2014年武汉市社会科学基金资助课题一般项目(14012);2013年湖北省教育厅人文社科一般项目(13y010);2013年湖北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研究中心开放基金重点课题(2013-09)

段 凡(1977- ),男,湖北咸宁人。湖北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副教授,博士,湖北大学近代司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出站)。

10.3969/j.issn 1007-6522.2015.03.010

D034.5

A

1007-6522(2015)03-0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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