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2015-04-02 12:35:01贺江华陈杨林
关键词:人民法院被告人审判

贺江华,陈杨林

(1.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北宜昌 443002;2.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湖北当阳 443002)

作为一种新型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刑事和解制度,源于西方的刑事司法实践。随着其优势的不断彰显,逐渐在世界各国广泛运用,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刑事司法改革潮流,并在处理犯罪问题中取得了良好成效[1]。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文明司法、保障人权是重要的司法理念。刑事和解制度极具平等、人权气息的特征与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相契合,因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并发挥着相当重要作用[2]。2012年《刑事诉讼法》借鉴域外刑事和解制度,总结我国各地试点成功经验,在“特别程序”编中增设专章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我国试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第一次以“人大立法”的形式得以规定,这是我国刑事法律上的历史性进步。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阶段,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中间人主持刑事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对被告人可依法从宽处罚。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只用了三个条文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是一种宏观框架性的规定,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不够,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但仍然是一种纲领性的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人民法院在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时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详细规范,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在处理纷争中作用的发挥,影响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因而,针对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粗疏规定,必须对其进行完善,以更好地体现刑事司法对当事人双方的人文关怀,发挥刑事和解制度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在对犯罪分子进行打击的同时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及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适当放宽刑事和解的范围

1.《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以列举和排除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以下两类公诉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及侵犯财产的轻罪,二是过失犯罪案件,但渎职犯罪除外;对于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不管是否符合上述两类公诉案件,均不得适用和解。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规定虽然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但其不合理之处也是明显的。笔者认为,其缺陷主要是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和解的仅有68个罪名,且还需被告人5年以内未曾有过故意犯罪。如此,《刑法》中85%左右的罪名被排除在刑事和解的范围之外,导致寻衅滋事罪等不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轻罪及犯有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的被告人虽真心悔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却不能纳入刑事和解程序,容易打消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也不利于被害人真正谅解被告人,刑事和解制度有效解决纠纷、促进社会稳定的作用也难以较大发挥[3]。

2.有条件地适当放宽刑事和解的范围

刑事和解本质上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适度让步,是司法实践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应用。审判阶段,要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应适当放宽刑事和解的范围。笔者认为,除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不能适应刑事和解外,其他有明确被害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只要被告人真诚悔罪、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都可适用刑事和解。首先,被告人真诚悔罪,这是审判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更加关注被告人回归社会,这就要求被告人必须由衷地、发自内心地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被害人身心带来的各种伤害,并且通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以请求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拒不认罪,就无法达到刑事和解制度预设的效果,也就没有适应的必要。其次,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这是审判阶段启动刑事和解的必备条件。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还关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修复,若想实现这种效果,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在刑事和解中,要充分尊重被害人对于和解的意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必须是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愿,不能基于其他任何人的引诱、强迫或者威胁,否则就违背了刑事和解的运行机理[4]。

重轻罪一体化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是刑事司法的发展所趋,我国应通过立法逐步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以适应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有人担心,扩展刑事和解的范围可能导致放纵犯罪特别是犯有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只是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一个条件,且这种从宽处罚并不是必须的,而是“可以”。还有人认为,扩展刑事和解的范围可能出现收买或者“潜压迫”被害人的现象[5],其实,这种现象和扩展刑事和解的范围并无必然的联系,现有范围的刑事和解中也可能存在这种现象;再者,也完全可以通过制度设计避免对被害人的收买或者“潜压迫”,如赋予被害人“终止和解程序”的权利,确保被害人的和解是建立在完全自愿基础上的。

二、明确刑事和解的程序

目前,关于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没有比较详尽的规定,这就导致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阶段的作用发挥受到限制。规范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刑事和解程序能够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真正平等对话的空间,对保障加害人真诚悔过、受害人充分发表意见、当事人自愿和解具有重要的意义。完善我国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明确刑事和解的程序。具体而言,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完善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明确刑事和解的启动主体。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主体应是被害人,因为被害人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者,是痛苦的直接感受者,被告人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行为能否弥补其物质及精神利益,被害人心里最清楚,因此,是否谅解被告人,被害人最有资格决定。具体启动上,被害人可以提起,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提起,其诉讼代理人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也可以代为提起,审判机关在征求被害人和被告人意见的基础上也可以告知被害人提起刑事和解。需要注意的是,作为控方的检察院不能提起刑事和解,因为审判阶段其主要是代表国家惩罚犯罪的,但其可通过法律监督职能对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进行监督。

(2)明确刑事和解的受理机构。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受理,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征求另一方的意见;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一方直接向另一方提出且对方同意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作为控方的检察院基于其在审判阶段的职能,不能够受理刑事和解。人民法院在接受和解的请求后,应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等进行初步的审查。

(3)明确刑事和解的进行过程。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和解的,整个刑事和解进程应在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下由审判人员直接主持进行。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利、保证和解的顺利进行,应允许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加和解,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帮助,以使当事人在自愿、理智、明知的情况下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决定[6]。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要特别注意保障被告人尤其是被羁押的被告人能够与被害人面对面地进行交流,倾听被害人的倾诉,表达自己对所犯罪行的认罪悔过之情,这种精神层面的交流和沟通要有强制性的规范方式加以保障[7]。此外,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如果条件允许,应让被告人所在社区的社区矫正人员参加,以使被告人尽快回归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4)明确刑事和解的执行事项。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被告人无法全部给付赔偿金的,要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履行方案,并在双方签字的和解协议中写明。二是被告人有可能免予刑事处罚的,要听取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意见,并结合被告人以前的表现,制定有针对性的社区矫正方案[8]。三是被告人需要判处刑罚的,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刑事和解的情况、公诉人的意见等,依法从宽处罚。

三、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

刑事和解与其他私法性质的调解有着本质的区别,其达成及履行“常常导致被追诉人在刑事责任承担上的从宽处理,其实质为‘规范交易’,即以一个民事规范的责任内容换取一定量的刑事规范的责任内容,通过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的责任交易,获得回应型的正义。”[9]我国刑事和解虽然是在各地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由《刑事诉讼法》作出的规定,但刑事和解在我国发展的时间还不长,具体的操作模式及运行机制还不健全。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司法机关的审查监督机制还不完善,法院的内部监督上存在自愿性的问题,而检察机关的监督则存在合法性审查的困难[10],再者刑事和解中也极易出现各种腐败现象。因此,完善我国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除了社会各类媒体的舆论监督及广大公众个人监督之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及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

(1)加强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刑事审判中,每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其本身的复杂性,对案件的处理必须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相应地,审判监督体系中具有专业知识又熟悉审判业务的内部监督就成为整个监督体系的基础,其更具有针对性、时效性,更能够确保监督理性化目标的实现[11]。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监督,必须加强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这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一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上级法院可通过个案监督、定期专项复查等形式对下级法院审理的刑事和解案件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当事人发现刑事和解中有影响实体和程序公正行为的,可请求上级法院进行审核,上级法院经复查确认下级法院的刑事和解确实存在问题的,应要求下级法院进行纠正。二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监督,院长、庭长等要加强对审判人员在刑事和解中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于复杂、疑难的刑事和解案件审判人员应主动报请院长、庭长进行审查;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审理情况的监督;同时,人民法院内部应设立定期的复查机制及回访制度,加强对刑事和解的日常监督及事后监督,发现有误的刑事和解,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纠正。如此,上级法院的监督及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相辅相成,使人民法院对刑事和解的内部监督机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从而确保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确保司法公正。

(2)检察机关加强监督。对刑事诉讼依法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也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既然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都负有监督职能,那么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个特别程序,也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样可以有效规制权力的不当使用及滥用,防止在刑事和解中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情况,有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与保障。然而,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作为相对中立的主体,其权力与职责面临重大调整,对刑事和解的检察监督也面临一系列全新的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应积极应对,以对刑事和解协议的监督为中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提高对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监督的效果,确保刑事和解立法意图的实现[12]。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对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监督主要包括:一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和解启动的监督,人民法院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时,检察机关发现不符合法规规定的,可以提出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和解程序。二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检察人员应主动了解审判人员主持下的刑事和解的全过程,包括被告人悔罪的真诚程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的情况、赔偿损失的金额及实际执行情况、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是否真正谅解、和解是否双方自愿等,必要时还可直接与被告方或者被害方接触,以了解和解的真实情况。检察机关发现刑事和解过程有违法法律规定的,应建议人民法院及时纠正甚至终止和解程序。三是对人民法院刑事和解结果的监督,刑事和解达成后,检察机关应审查和解协议是否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合法、真实、具有可操作性,以保证和解协议能够顺利履行。人民法院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进行轻缓化判决后,检察机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对该案提起抗诉。总之,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全方位的监督,形成了一种救济和支持制度,可有效地防止审判人员职权的滥用,保证和解是在双方真实、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保障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正确实施[13]。

四、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措施

要使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除了有条件地适当放宽刑事和解的范围、制定可操作性的刑事和解程序、加强对刑事和解的全方位监督外,还需要完善的配套措施。建立审判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措施,应着重完善法律援助机制及社区矫正制度、被告人救助机制等。

(1)完善法律援助机制。作为现代社会一项法律保障制度的法律援助,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手段。目前,刑事和解中法律援助的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等案件中因经济困难等无法聘请律师的情形。刑事和解中,法律援助不仅能够给双方当事人直接提供关于刑事和解法律规则方面的指导,还可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深入了解、对有关证据问题的法律需求以及对案件审理中程序公正问题的需要。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启动前提是案件事实基本清楚、有关证据基本具备,而法律援助恰恰可以满足这方面的条件,从而更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有效防止刑事和解中出现“荒唐补偿方式”、“漫天要价”、“实体不公正”或“事后赖账”等现象[14]。此外,刑事和解中的法律援助,能够弥补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法律知识有限的情况,使当事人对和解中的法律问题和道德问题有清晰的认识,帮助当事人依法排除非法干扰,更好地保障和解中协商的自愿性,充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15]。因此,在审判阶段刑事和解中,应完善法律援助机制,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建立刑事和解中全面的法律援助制度,并注重提升法律援助的质量,以使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贯彻。

(2)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结果大多是对被告人作出非监禁处罚等宽缓化处理,相应地,处罚方式也以社区矫正等措施为主,社区矫正机关成为大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后的执行机关及监督机构[16],社区矫正制度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配套措施中的重要一环。

目前,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的明确规定使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具有了法律上的依据,但受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尚存在诸多问题,社区矫正工作效果还不尽如人意。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应从立法及实践两个方面着手。首先,在相关法律明确社区矫正手段是刑事和解制度中刑罚执行的常规方式基础上,完善社区矫正相关立法,明确社区矫正人员地位、工作程序、保障措施、评价体系等;健全各地区社区矫正机构,构建高效的社区矫正组织模式,并由各级政府统一管理本地区的矫正活动[17]。其次,实践中正确看待刑事和解与社会区矫正的关系,加强社区矫正的主体队伍建设,努力提升社区矫正队伍的整体素质;进一步探索切实可行的矫正方法,不断提高对刑事和解中罪犯的矫正质量,为社区矫正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中提供更广阔的空间,更好地发挥社区矫正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作用。总之,健全完善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及刑事和解与社区矫正的无缝衔接,对于罪犯再社会化的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社会效果的加强、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融于现行的司法模式中及刑事司法制度整体效能的提升具有重要的作用。

(3)建立被告人救助制度。在刑事案件中,部分符合刑事和解的被告人虽然如实认罪、真诚悔罪、真心道歉,但其经济状况很差,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及其家属虽然可以依据被害人救助制度从国家获得少量的救助金补偿,但被告人并不能因此得到从宽处罚。因为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得被告人的赔偿是刑事和解的重要价值之一,也是和解协议能否达成的一个重要条件,被害人从被告人处得不到经济赔偿,刑事和解就成了无本之木。这样的制度设计,使得真诚悔罪的被告人因经济困难丧失了达成和解协议的机会,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平等适用于每一起案件。

为使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平等贯彻,我国应参考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做法,探索建立被告人救助制度。被告人救助制度的建立,能够在教育被告人的同时使被害人获得赔偿金,体现了执法过程中的人性化,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18]。建立被告人救助制度,可以由当地政府设立专门基金,对于刑事和解中真诚悔罪且因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的被告人,政府设立的基金可以先行支付和解协议中的赔偿金,以使被告人能够得到从宽处罚。然后被告人通过监中劳动报酬或者出狱后的劳动收入,分期偿还政府基金先行赔付的赔偿金。通过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使刑事和解的大门为所有真诚悔罪的被告人敞开,而且能够有效打消社会上关于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的片面看法,还使得被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更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和谐社会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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