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托的适用例外:对受益人课税作为信托所得一般课税原则的考察

2015-04-02 11:18肖韵鲁篱
山东社会科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课税受托人受益人

肖韵 鲁篱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74)

·财政金融研究(学术主持人:曹廷求)·

金融信托的适用例外:对受益人课税作为信托所得一般课税原则的考察

肖韵 鲁篱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 610074)

在信托领域,以受益人课税为信托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被视为是避免重复征税的必然要求,因为其认定信托所得全部归属于受益人。事实上,并非所有的信托收益都归属受益人。因此,以受益人课税为一般原则对金融信托进行现行税法的类推适用,无论是选择立法理由还是本质特征,都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而且,如果只对金融信托受益人进行课税,反而会造成受托人等其他金融信托关系人利用累积信托避税现象的产生。金融信托课税如果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那么金融信托的特征和税法的征管效率将会被完全的忽略。利用受益人课税原则对信托所得课税,目前看已明显滞后于创新性金融信托的发展,甚至让金融信托成为了新型避税工具。因此,受益人课税原则不能成为金融信托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

金融信托;避免重复征税;受益人课税;类推适用;适用例外

信托所得课税以受益人课税为一般原则,一直被认为是信托所得课税的合理做法。传统信托的财产管理功能为受益人创造了预期的收益,受益人被理所当然地视为信托所得的实质所有人。因此,依据信托导管理论产生的受益人课税原则在信托所得课税中倍受推崇。本文以金融信托为例,对受益人课税作为信托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问题予以考察。

一、问题的缘起:受益人课税为信托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

在信托领域,原本适用于避免民事信托所得重复征税的受益人课税原则已被扩展适用于各种信托类型。有研究者认为,对于商业信托,原则上也适用信托导管理论,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对其信托所得进行征税。①刘继虎:《法律视角下的信托所得税制——以民事信托所得课税为中心》,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页。之所以对信托所得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其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征税现象的产生,防止影响税收中性。学术界普遍认为,正是由于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的分离导致了该领域内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有研究就指出,将信托财产所涉及的权利进行分离是信托制度的核心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和实质上的受益人并非完全一致。②曾晓玲:《对证券投资基金重复征税问题的思考》,《法制博览》2012年第6期。因此,在信托涉及的各个环节,往往产生形式而非实质的财产转移或收益分配,如果仅凭表面形式决定是否对这些行为进行征税,那么重复征税便是不可避免的。

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是委托人通过受托人的相关行为向受益人输送财产的导管,由此产生的信托收益,原则上应归受益人所有,因此应对受益人课税。按照这一理论逻辑,在对信托进行课税时,将信托看作是为受益人传输利益的导管,使其税负不会因信托财产的形式转移而增加,这有利于防止重复征税的产生,保持税收中性。在此情况下,受益人被理所当然地认为是信托收益唯一的实质所有人,如果不将以信托导管理论为基础的受益人课税原则引入到信托课税中,将信托收益的形式所有人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则无法解决重复课税问题。基于以上,受益人课税原则被广泛用于信托所得课税,当然金融信托所得课税也不例外。

不过,基于避免信托重复征税而适用的受益人课税原则,是否应当在信托所得课税领域普遍适用?是否意味着无论信托类型以及法律特征如何变化和发展,受益人课税原则都应当成为信托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

二、受益人课税原则在金融信托所得课税中的适用:构成要件的考察

在主张以受益人为一般课税原则的观点看来,信托所得是归属于受益人的,与委托人、受托人没有实质的关系,税法应忽略委托人、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形式所有权而直接对拥有实质收益权的受益人进行课税。但问题在于,信托的多样性和创新性的特质是否决定其当然满足受益人课税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而导致其在信托所得课税领域的绝对适用?在受益人课税原则构成要件方面,“信托导管性”和“受益人确定性”应是其被采用的前提条件。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予以考察,确定受益人课税原则是否也适用于金融信托。

在对受益人课税原则进行考察之前,有必要对金融信托的概念进行梳理。在普通法的传统中,信托是一种他益行为。自19世纪后半期以来,信托在美国以及后来引入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主要是以商事(有偿)信托方式存在的,之后发展成作为融资中介和大众参与投资工具的金融信托。这种信托非个人与家庭财产管理的载体,从一开始就呈现自益、营业的特点。①楼建波、刘燕:《论信托型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逻辑》,《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6年第4期。金融信托,指的是一种利用信托法律关系创设的,用于满足投资人投资需求和工商企业或经济组织融资需求,从而实现资金盈余者向资金短缺者转移资金基本功能的金融产品。②张继胜、王苏星、吴兰:《信托金融纲要》,中国金融出版社2014年版,第199页。金融信托包含了为一系列宽泛的以投融资为目的而使用信托的情形,包括资产证券化信托、证券投资基金信托、房地产投资信托等。③彭插三:《商业信托的法律特征及规制》,《中国商法年刊》2008年,第454页。本文所探讨的金融信托是在广义范畴上进行的。

(一)对“信托导管性”的考察

信托导管性强调的是信托所得形式归属与实质归属的不一致,是信托关系人采用信托的手段性和工具性的体现。该要件强调信托所得去向的固定性和单一性,强调信托产生的目的是为了将信托财产及利益输送给受益人。例如,信托产生之初,设立民事信托是用来保存与保护信托财产的,委托人设立信托,一般基于利他的动机,受益人多为委托人的亲友或弱势群体,其无偿取得受益权,委托人和受托人不能从信托财产中追求自身的利益。不过,从以上界定的金融信托范畴出发,金融信托被用来进行商业营利,部分委托人与受益人身份重合,其投资金融信托是基于利己的动机(追求自身经济利益),信托财产由委托人投资构成,委托人以出资为对价取得受益权。④李宇:《商业信托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并且,由于金融信托涉及的信托关系人还包括其他众多主体,而且他们也通过该金融信托产品获取收益,故信托所得并非完全归属受益人。

首先,由于部分金融信托产品的委托人与受益人身份重合,信托产生由他益功能到自益功能的转变,信托所得归于委托人。以金融信托产品中最基本、原始的模式——贷款类信托为例,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投资者作为资金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将资金托付给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将信托资金通过贷款方式发放给融资方,待信托产品到期后,融资方还本付息,信托公司则会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将信托收益分配给投资者。在此过程中,作为投资者的委托人,利用信托产品不再是将利益传输给自己以外的其他受益人,而是实现了将信托收益归于自身的目的。

其次,由于信托公司的中介地位和优势,利用差价方式实现对信托收益的占有,信托所得归于受托人。虽然我国《信托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与不同的信托关系人签订多份合同的方式将巨额差价收入自身腰包。例如,某信托公司进行房地产项目投资时,与投资者的合同约定投资收益率约为百分之十;与房地产开发商的合同约定开发商以佣金形式给予信托公司报酬。在发行房地产信托时,开发商支付的对价有时会达百分之二十,但分配给投资者的收益一般在百分之十,剩下的部分便被信托公司占为己有。⑤高改芳:《信托公司吃差价都很赚钱,职员年收入百万很常见》,《中国证券报》2012年5月19日。再如,2013年国内第一只土地流转信托计划——“中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合信托计划1301期”,该计划中就明确规定受托人所获取的收益将由土地的增值部分中获得。①胡雯:《中信信托推出国内首单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信托》,财经网2013年10月15日。从理论上讲,巨额差价作为受托人的利润收益是否合理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内,故暂不探讨。但在现实层面上,可以看到受托人同样从金融信托产品中获得了实质利益,信托所得并非全部归属于受益人。

再次,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银信理财产品,银++模式是这类产品的主要模式,信托计划以及过桥企业作为银行理财产品的影子结构存在其中。银行作为投资理财计划的受托人获得理财和贷款的双重收益;过桥企业作为信托产品的委托人受益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产品的受托人从中获得通道费。此时,不仅仅是信托产品涉及的信托关系人获得信托利益,银行作为隐藏在信托产品背后的非信托关系人实质上也是信托收益的主要获益人。可以看出,随着金融信托产品的不断创新和变化,其涉及到的主体越来越多,信托收益的归属也越来越多样化。

综上所述,尽管信托导管理论下的受益人课税原则为避免信托所得重复征税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但从当前存在的金融信托来看,受益人并非是信托所得的唯一的实质所有人。因此,忽视金融信托所得归属多样性的现实情况,单纯为避免重复征税而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进行课税,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二)对“受益人确定性”的考察

受益人课税原则体现了信托导管理论的要求,该原则认为信托存在形式所有人与实质所有人,若对二者都进行课税的话极易发生重复课税现象。例如,信托收益产生时的受托人的纳税义务与信托收益分配时受益人的纳税义务相重合。不过,上述观点的前提条件是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然而,在现实的金融信托中,受益人的群体化带来的受益人的不确定性以及征管效率的要求都是不能被忽视的,故以上观点有待考察。

对信托所得课税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其逻辑前提在于民事信托中受益人的可预测性与固定性。在传统的民事信托中,受益人的数量和受益权的性质等均取决于委托人的意思表示,信托的受益权益无法标准化即无法同质化,民事信托不可能发行可转让受益凭证,故受益人的数量和范围都是可以加以确定的。②刘正峰:《美国商业信托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页。在此前提下,对受益人进行课税确实是保障了信托所得不再在其他环节重复被课税。但在金融信托中,由于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同质性,故其受益权益可以标准化为可转让受益凭证。由于受益凭证可转让性的存在,金融信托的受益人存在着现实或者潜在的群体化,正是这种群体化,使得在对受益人课税的时候,确定受益人的难度明显增大,故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对金融信托所得进行课税,显然忽视了金融信托中受益人群体性这一重要的因素。

金融信托受益权益的证券化、受益凭证的可转让以及受益人的群体化,造成了受益人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的存在,这使得征管效率成为信托所得课税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征管效率要求用最小的征税成本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正是由于征管效率对低成本征税的要求,将适用于受益人稳固的民事信托的受益人课税原则运用于受益人不确定的金融信托上将产生一定程度的不适应性。显然,金融信托与民事信托在信托所得课税上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面临着显著的差别,金融信托受益权益的证券化程度越深,其信托受益证券的可转让性越高,信托受益人就越具群体化和不确定性。在忽视征管效率的情况下,金融信托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与民事信托所得课税效果来说没有区别;一旦考虑到征管效率,就将从根本上改变这一结论。金融信托受益人的群体性和不确定性会为受益人课税带来巨大的征税成本,甚至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如,若要对金融信托所得向受益人进行课税的话,税务机关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对广大的受益人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从而影响及时课税。另外,由于受益人是课税对象,需要进行流经处理,这也会增加课税工作的复杂程度。

由此可见,受益人确定性要件忽视了金融信托的受益人群体化和征管效率问题,这在现实课税中是无法回避的。考虑到以上因素,向受益人进行信托所得课税决非易事。那么,以此为基础来对金融信托的所得进行课税,同样也缺乏实际操作性。

三、受益人课税原则的类推适用还是适用例外?

如上所述,受益人课税原则适用于金融信托所得课税时,表现出了归属不能与课税受阻的现象,不适应性突显。如果对所有的信托,尤其是金融信托适用信托导管理论下的受益人课税原则,显然已经突破了该理论的原始目的。其实,将受益人课税作为信托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是为金融信托所得课税寻找现行税法上的契合性。信托设立的初衷是避免税收,故任何适用于信托所得的税收规则往往被认为是有助于实现税收目的,符合税收公平、税收中立等目标的。然而,由于信托本身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各种新型的信托无法同时产生相应的税收规则,从而造成信托所得的税法规则落后于新型信托的产生速度。但是,如果由于现行税法无法适应信托的不断创新从而不对其进行课税的话,不仅会流失大量的税收,也会带来各种信托所得之间税负的不公。为了解决税法规制的落后而出现的信托所得课税问题,将现行税法已作规定的信托所得课税规制类推适用于创新信托所得课税,已经是目前信托税制领域的普遍做法。例如,我国自《信托法》实施以来,除了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外,涉及信托方面的税收立法几近空白,我们没有针对信托的相关属性对现行税法作相应的修改和补充,而是将普通税法直接套用于信托相关税收之上。依照以上观点,如果一种新型信托,相当于税法已作规定的另一种信托,只要确认两者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属性,那么现行税法对于原有信托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新型信托。由此逻辑进一步推理,如果一种新型金融信托产品,相当于税法上已经进行规范了的民事信托,只要二者之间具有相似性,那么适用于民事信托的受益人课税原则也可以适用于此金融信托产品?

不过,类推适用具有严格的条件。一般来说,法律已规定和没有规定的两个不同事实之间的“类似性”,是确认开放类推适用与否的决定性因素。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拟处理案件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之间的“立法理由”和“本质特征”相同或者相似的比较。①周公法:《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行政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只有满足以上条件,类推适用才具可取性。因此,适用于民事信托所得课税的受益人课税原则是否能够类推适用于金融信托,首先要确定对金融信托所得进行课税是否符合民事信托所得课税的立法理由;其次金融信托与民事信托在本质特征上是否具有相似性。

在“立法理由”方面,由于信托形式的日新月异,税法本身的滞后性所造成的立法空白或漏洞,使得大量的金融信托成为了新型避税工具。如果能以适用于民事信托所得课税的受益人课税原则类推适用于金融信托来填补以上税法漏洞,可能对信托领域税收公平的实现有所益处。问题的关键在于,受益人课税原则适用于民事信托所得课税的立法目的是否也适用于金融信托。在民事信托所得课税中,信托导管理论将信托视为委托人为受益人传输利益的管道,提倡只对受益人课税,从而避免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而受益人课税原则类推适用于金融信托的深层次目的在于突破现行税法对信托法律基本特征涵盖的不足,试图将金融信托纳入到适用于民事信托的现行税法规范中来,以实现利用已出台的税法规定对金融信托所得进行课税的目的。此时,受益人课税原则的存在已不仅仅再是避免对信托所得重复征税,更重要的是成为了现行税法类推适用于新型信托的合理基础。但问题在于,受益人课税原则在二者之间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是否符合类推适用的条件?

在“本质特征”方面,从信托的基本特征上来看,金融信托与民事信托存在着诸多的差异,这决定了将两者视为“相同或相似”的信托是有待商榷的。根据信托导管理论,信托所得实质全部归受益人所有,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所以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但事实上,金融信托所得并非全部归属到受益人,信托所得归属出现多样化的趋势,这一现实与信托导管理论指导的信托所得全部归属于受益人的观点相左。这意味着,在信托导管理论指导下针对民事信托的受益人课税原则在金融信托上的类推适用,会导致税负存在差异。

综上可知,以受益人课税为一般原则对金融信托进行现行税法的类推适用,无论是选择立法理由还是本质特征,都表现出明显的差异性。也就是说,这将导致一项新型的金融信托在现行税法框架下的税负不确定。因此,受益人课税原则的类推适用并非是确定金融信托的适当税收负担的有效方法。毕竟,合理地对金融信托所得课税,其最终目标并非单纯地避免重复征税,而是避免在信托不断创新的时代,防止金融信托成为新的避税工具,从而实现在金融信托市场上的税收公平。以现行税法借由金融信托与民事信托之间一定程度的契合性而在金融信托所得课税中对受益人课税原则进行类推适用,并不应当成为弥补因金融信托创新而产生的税法漏洞的普遍做法,立法机关应当确定现有的信托课税规则能否对金融信托适用,如果不适用应当将其作为全新的信托形式而制订新的规则。

四、信托所得课税中不应被忽视的金融信托所得归属的多样性

以受益人课税作为信托所得课税一般原则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对受益人进行信托所得课税,才能实现避免纳税人利用信托进行逃税。由于认为信托是为受益人输送利益的工具,并且具有天然的避税功能,因此如果不对受益人进行课税,则会导致纳税人的逃税。然而,如此的制度安排就能起到避免纳税人逃税的实际效果吗?金融信托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金融信托的财产利益累积为非受益人的信托关系人也赚取了利益。如此一来,如果只对金融信托受益人进行课税,反而会造成受托人等其他金融信托关系人利用累积信托避税现象的产生。

信托收益是信托所得的税收客体,是最能表征信托所得纳税人负税能力的税收要素,故对其归属的认定是整个信托所得课税的基础。要对信托收益的实质归属进行确认,信托的法律特征尤为重要。受益人课税原则在金融信托所得课税适用的失灵,说明了信托收益的实质归属必须是建立在对信托法律特征的充分认识之上,并且信托法律特征是确认信托收益实质归属的必要条件。当前对于金融信托尚无统一的法律定义,但毫无疑问,金融信托是具有营利性的,即受托人须以利润为目标经营商业,正是营利目的的存在使得其具有商业性的标签。与民事信托主要目的为受益人保全和保护财产不同,金融信托是信托关系人实现投融资目的的手段,有着明显的资金融通和增值功能,其体现为投资方获得商业利益,融资方获得企业发展的资金,甚至是中介方获取差价。无论是受益人希望通过金融信托营利而投资,还是受托人利用金融信托的累积财产获取利润,其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营利性。金融信托的这种营利性是其区别于民事信托的标志性特征,正因如此,金融信托的核心是信托关系人的共同营利性。由此可见,各种金融信托是信托关系人共同的营利工具。一项金融信托既是为受益人委托人营利,也不排除受托人和其他信托关系人从中获利,因此金融信托所得归属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多样性的特征。就为受益人谋取利益而言,金融信托与民事信托并无实质的区别,二者都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服务与负责,但共同营利性特征决定了金融信托和民事信托在信托所得归属上具有原则性区别。

面对这种原则性的区别,税法是否应该对两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不同的税收负担呢?从税法的整体规则设计来看,对法律形式的尊重是毋庸置疑的,税法的庞杂也正是源于对各种不同形式的交易进行区分。①汤茵洁:《原则还是例外:经济实质主义作为金融交易一般课税原则的反思》,《法学家》2013年第3期。因此,如果说为各种信托当事人共同谋取利益决定了金融信托的不同目的价值和功能的话,在税法判定一项金融信托所得的税收负担时,这些金融信托所得归属的多样性是不应当被忽视的。忽视金融信托的此种法律特征,也就无法对该金融信托所得的实际归属作出准确的判断,更无法真正实现信托所得的实质课税要求。如果税收客体是一般的民事信托收益,委托人通过受托人利用信托的导管特征将财产传送给受益人是确定的,信托收益实质都集中在受益人手中,故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是符合现实需求的,在税法上呼应了民事信托的法律特征。但如果税收课税是金融信托收益的话,从金融信托的法律特征可以看出,在金融信托中,信托收益除归于受益人委托人之外,也真实地归属于委受托人等其他信托关系人。如果此时再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势必是对金融信托特征的忽视,也无法真实地表征金融信托收益的实质归属。因此,以金融信托所得归属多样性的法律特征为前提,确认金融信托收益的实质所有人,按照收益拥有者实际获得收益的多少承担税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谁受益,谁负担”,也许是在保证最大限度防止避税和重复征税情况下,对金融信托所得课税的可行性路径的塑造,也是在信托税制中税法承接私法特征的一次理性表达。

五、结语

一项金融信托所得到底适用何种课税原则,不能单纯将信托视为受益人传输利益的导管而定。如果一项新型金融信托的出现不符合现有信托所得课税规制的立法目的,不应当借由信托是传输利益的导管而将其强行纳入现行税法规制的适用范围内,而应当由立法机关为其设立新的规则。受益人课税原则对于信托特别是金融信托来说,只能在符合其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总体而言,金融信托的出现和发展,打破了普通税制甚至是民事信托税制的适用边界。金融信托课税如果采用受益人课税原则,那么金融信托的特征和税法的征管效率将会被完全的忽略。利用受益人课税原则对信托所得课税,目前看已明显滞后于创新性金融信托的发展,甚至让金融信托成为了新型避税工具。因此,受益人课税原则不能成为金融信托所得课税的一般原则。

(责任编辑:栾晓平)

F810.42

A

1003-4145[2015]06-0095-05

2015-01-19

肖韵,女,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助理研究员。鲁篱,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得到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专项基金,西南财经大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经济法治研究中心”(JBK120401)课题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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