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升,贺国荣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但人类的定罪活动却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了,数千年的定罪活动,都是在没有犯罪论体系的情况下进行的”[1]102。被誉为刑法学发展史上的钻石——犯罪阶层体系,也是“无犯罪论体系情况下的数千年的人类定罪活动”之后才出现的,同犯罪构成四要件论一样,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之理论,都“只是一个行为人要不要负责的问题”[2]53的刑法法理之论证理论,兼容了法定性和理论性。谓其理论性,意味着开放性。同一刑法规范文本之下,并存多种犯罪成立理论,德日等国家便是适例。因之,以开放之态度接受我国刑法学犯罪成立理论“百花齐放”之格局,同时坚持对四要件论的深化研究,自有其价值所在。
针对犯罪构成四要件论,有学者曾提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其论据之一为,“罪过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条件……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一旦成立,犯罪主体必定成立”。有论者以主客观统一之原则对此说法驳斥:“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一旦成立,犯罪主体就会成立。这种关系说明了犯罪构成诸要件彼此间紧密的联系性”,“两者的含义以及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有着彼此独立的意义。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学者,实际上将两者混为一谈,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3]255-257。可见,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之联系与差别是辨明上述争议的关键所在。笔者从犯罪主体要件之核心——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切入,对此问题予以探究。
以惩罚为本质的刑罚,作为犯罪成立之后的主要后果,其正当性必须建立在犯罪人行为时——于适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间有选择决定自由——的基础上。刑事司法中,如何评价行为人“能否自由决定和控制”,必须有具体的法律评价要素或标准。刑事责任能力,便是其一。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德日刑法理论中涵义大异:于前者,它是犯罪成立之后的后果;于后者,它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鉴于此,为避免不必要的误读,本文采取“责任能力”的表述方式。中外刑法学关于责任能力不同的理解大体有:
第一,犯罪能力说。道义责任论立足于先验的、抽象的自由意志论,认为责任的本质就是对行为人的非难或谴责。行为人的自由意志表现在,有能力辨别是非善恶,也能够基此辨别结果控制自身从善或行恶。在此前提下,行为人选择悖法而为,道义上讲,就必须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意志一般来说对其行动是有责任的”,“行动只有作为意志的过错才能归责于我”[4]51。具体到刑法中的责任能力,即“理解刑法规范,而能依其理解而不为违法行为”的能力[5]73。大塚仁认为:责任能力,“其实体可以说是理解刑法规范、能够实施符合刑法规范的行为的能力[6]178。林山田也主张:行为人具有理解适法或非法的辨识能力,并依其辨识而控制行为的行事能力,即称为责任能力。”[7]248笔者认为:其一,犯罪能力说,确如有学者所论,乃从犯罪行为范畴内展开论证[5]73。换言之,在犯罪认定中,若违法行为人无责任能力,遂欠缺可非难性,不构成犯罪。其二,提供了刑罚正当化的论据。作为对犯罪人身体、自由、乃至生命等法益造成恶害的刑罚,惩罚性是其本质属性。若行为人违法行为之产生,是在“无从辨别和控制”的情况下出现的,“以恶制恶”是明显的不公,更不能希冀实现刑罚的预防犯罪目的。
第二,刑罚能力说(受刑能力)。社会责任论立足于意志决定论,认为责任的本质是基于社会防卫之需而赋予具有社会危险性格的犯罪人的处分地位。凭借犯罪原因的实证考究,刑法学新派认为,犯罪行为并非是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个体生理以及社会等非个体所能支配之因素的影响甚巨。“犯罪是危害吾人之社会生活的行为,犯罪人的责任在于实施此害恶事实本身,绝不是在于犯罪人之自由意思的原因”[4]164。那么,“责任之根据,在于行为人之危险性格,与个人行为无关”[5]75。对于诸等对社会有危险的人,出于社会整体利益维护的需要,必须追究其责任。因之,所谓责任能力就是承受刑罚以实现社会防卫目的之能力。笔者认为:其一,相较于犯罪能力说,刑罚能力说所言的责任能力,也是指违法行为实行时、行为人已具备的能力。但是,不同于前者的是,它被作为是否可接受社会防卫处分,是接受刑罚,抑或接受保安处分的评定对象。正如有学者所评:责任即失去“非难”的意义而仅是一种“处分”[5]75。其二,按照社会责任论的刑罚能力说,有责任能力者,承受刑罚;无责任能力者,判保安处分。刑罚和保安处分名异实同,都是社会防卫措施或刑法制裁措施。此理论结局必然致使:刑罚的“伦理非难性、高剥夺性”和保安处分的“保护性、弱强制性”——质上的差异,荡然无存。其三,虽然刑罚能力说也将责任能力定位于行为时。但是,其刑事制裁措施之选择,完全是排除了行为之意义参考,基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如此的行为人属性是否会导致“预防刑对责任刑”的突破,确是存在隐忧。
第三,综合说。关于意志自由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吸收了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相关观点。物质决定意识,说明了绝对意志自由的不当;意识的主观能动性反作用于物质,又说明了意志决定论的不成立。所以,我国刑法理论认可的是相对意志自由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人世这些规律从而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目的服务……因此,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8]153-154“对犯罪人追究刑责责任的根据,从哲学上讲,就在于行为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或者说自由选择的能力,即行为人能选择非犯罪行为却选择了犯罪行为,因而才追究其刑事责任”[9]226。在此前提下,提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9]93。显然,该定义表述中的“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明示:我国刑法理论中的责任能力统合了犯罪能力说和刑罚能力说,持综合说。
笔者持犯罪能力说,认为综合说存在难以自洽的矛盾。我国刑法学建构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理论框架。该框架中,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结果,即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承担强制性制裁、惩罚的法律地位。有论者认为,该刑事责任是回顾责任和展望责任的统一[10]237。所谓回顾责任,即犯罪人对其行为应该负责;所谓展望责任,即犯罪人应对未来社会安全负责。如此来看,回顾责任应该是指主观归责;展望责任应该是社会责任论所主张的,基于社会防卫之需,给予犯罪人的法律处分。于是,出现了不可回避的逻辑混乱,明明主观归责应该是犯罪论——犯罪认定中完成的环节,却出现在“刑事责任”这一实体范畴。进之,我国刑法学在犯罪论部分又将刑事责任能力范围扩展到“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能力。如果严格依循“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理论架构,只能将犯罪论部分,即犯罪主体要件中刑事责任能力解释为犯罪能力,即主观归责的一个要素,如此才能保证理论的适恰。正如我国刑法第18 条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其中“不负刑事责任”,可解释为由于“犯罪能力”之欠缺,对其危害行为不负责——主观归责不成立,不构成犯罪;之所以“被政府强制医疗”,是由于其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而施加的保护性处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解释为犯罪能力。
德日三阶层体系,其演变模式出现过构成要件该当性和违法性两阶层的合并、构成要件该当性由事实判断到价值判断的更替、故意和过失的双重地位等。但是,责任能力在有责性阶层的地位未变。存在争议的是,责任能力的“责任前提说”和“责任要素说”:
第一,责任前提说。责任能力属于行为人属性的人格层面的一般能力,考量基准出于生物学维度。只要行为人在生物学层面存在缺陷,即被认定为责任能力欠缺,毋需判断故意、过失存在与否。它是有责性展开评价的前提。该观点持有者认为:若论行为人某时某事有责任能力,他时他事无责任能力,不符合人格统一而稳定的常识;再者,刑法立法规定,未达到特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一律不构成犯罪,就是其观点的立法体现;最后,可以避免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的混淆,两者若同定位于责任要素,性质上都是客观的阻却责任事由,前者必然被后者涵纳,会丧失其独立性。但是,该观点已有不妥:犯罪论中的主观归责,是在行为人特定具体的行为被评价具有违法性之后进行的,自然应针对此具体违法行为,评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再者,该说在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或刑罚能力上,语焉不详(以其生物学的界定视角,及其强调人格稳定性的说法,似乎肯定了刑罚能力说,彻底贯彻下去,必然违反行为责任论)。
第二,责任要素说。责任能力是与具体行为相关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既然有责性是评定行为人对具体、特定违法行为是否值得非难,那只能评价其在该具体行为实行时的“对刑法规范的辨认及依辨认结果而控制”的能力。可看出,该观点强调了责任能力规范属性的一面。“此说主张,责任能力乃是依各个行为而被个别判断的行为之属性,亦即‘作为各该当犯罪行为非难基础的能力’”[11]225。它同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等,同列为责任要素,而非前提。持此论者的理由是:其一,影响非难可能性的要素,可分为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责任能力归属前者,期待可能性归属后者,两者同属责任要素。其二,即便将责任能力视为生物学层面评定之要素,其导致的责任能力并非如责任前提说所坚持的“稳定性、一致性”。比如,好诉妄想人格的行为人,其诬陷行为欠缺责任能力,之外的违法行为则无此欠缺。又如,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并未因其生物因素的欠缺,一概否定其所有行为的责任能力。因此,责任要素说,承认部分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概念。其三,该说最根本的论证依据是,作为对行为人非难可能性评价的有责性阶层针对的是“行为人与特定的、具体的、个别的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因而,责任能力的判断应限定在具体特定行为之中。对责任要素说所持异议集中于:过于强调责任能力规范属性的一面,而违法性认识系指行为人能否辨别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将与责任要素说的责任能力毫无二致,后者便无存在之必要。对此异议,有学者回应:“从积极面而言,责任能力与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确实有大部分重叠之处;从消极面而言,两者性质截然不同,通常形成无责任能力之原因,是精神障碍,而形成无违法性意识可能性之原因,则是精神障碍之外其他原因”[11]226。仔细分析,该观点主要基于德日刑法理论多在“消极判断”层面处理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也就是说,若积极判断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两者的确存在重叠。但是,出于“是否存在个别的阻却责任事由”的消极判断维度,虽然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都可能排除非难可能性,但是两者排除的实质原因有本质之别:前者是由于精神障碍、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生物事实要素导致;后者则是精神障碍、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生物事实要素之外的原因所致。由是,责任能力和违法性认识同为责任要素,还是有界限隔离。可看出,此回应还是借鉴了责任前提说的生物学要素评定观点。
“在我国,由于学者们普遍认为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组成部分,而犯罪主体又是构成犯罪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之一,所以多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责任要素或责任要件”[3]252。该论证逻辑是: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论同德日犯罪阶层体系论一样,都是犯罪认定模式,两者都是评价对象和对象评价的统一体。“尽管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概念,但刑事归责在我国刑法中仍然是得到充分体现的”[10]233。犯罪主体要件作为犯罪认定的一个必备条件,其组成部分责任能力便是“刑事归责”中的一个要素。与德日刑法理论的责任前提说和责任要素说之间的精深论争相比,我国的论证稍显粗疏,却不能否定其说服力。
如果论者否定犯罪主体要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那么责任能力作何处理?比如,“犯罪构成就是那些能把犯罪行为和其他行为区别开来的事实特征的总和……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人……人,包括达到刑法规定的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是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而存在的,某人是否犯了罪,是由该人的行为决定了的。因此,犯罪主体应当在犯罪构成确立之后才能认定。”[12]66-67类似观点,还有,“如果说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是确定犯罪主体成立的一个前提和基础,那么行为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而被确认为犯罪又何须凭借犯罪主体这一构成要件加以评价”[13]。两观点之下,犯罪主体要件都被剔除出犯罪构成要件。继之,犯罪主体要件中的责任能力势必丧失其在犯罪认定中的作用,遑论其是责任要素或责任前提!略加评析,以上观点只看到了“犯罪主体要件”中的“犯罪主体”,而没认识到该要件的实质内容是“责任能力”。正如有学者指出,“在犯罪构成中作为要件研究的不是犯罪主体本身,而是犯罪主体的要件”,“只有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人才可能实施犯罪”[14]166。因此,该要件的实质是责任能力在犯罪认定中的作用。对于此,又有否定:“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得以产生、存在、发展的前提,但不是犯罪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15]148继可言之,刑事责任能力不是犯罪构成中一个要素。该论者又承认:“从刑事司法角度而言……进而运用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进行衡量,以确定这些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15]144。那么,刑事司法中——“行为事实和犯罪构成规格”的匹配判断过程中,如果某未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造成他人严重伤害,就不需评价其“刑事责任能力”欠缺与否的问题?即便以该未成年人“伤害故意”仅是自然意义的事实故意,还不是刑法学意义的“犯罪故意”,仍需借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因而刑事责任能力欠缺”而得出这一评价结论的。因而,作为责任要素的责任能力,依然是利用犯罪构成进行犯罪认定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犯罪构成作为从现实形形色色的犯罪行为中抽取提炼出来的法律模型,在司法实践中又能剪裁各类行为事实,在这一过程中,其实现了并实现着由事实到观念的飞升与从规范到实证这一无限动态往复的过程”[16]54。或可言,“犯罪构成不过是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将要评价的行为事实先行作出的一种规格标准”[15]。作为犯罪认定的法律模型,融合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不管是犯罪还是犯罪构成,尤其是犯罪成立,均为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事实与价值的统一”,“在犯罪论中,事实判断属于实然,即某一行为怎样;价值评价属于应然,即某一行为在刑法上应当怎样”,“事实判断是价值评价的前提和基础,价值评价是事实判断的发展与升华”[17]。所以,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剪裁”认定,可分为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其剪裁的行为事实,可分为外在面的行为事实和内在面的心理事实,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对象。
犯罪成立理论是刑法规范对犯罪事实的评价标准,其评价结论是“出罪”或“入罪”。结论未得出之前,行为事实作为评价之“客体”,某种程度上可谓裸的事实。行为的外在面和内在面,两者都具有“实然性”的共性。“个体的意识经验尽管是主观的,但它与一般的物理之物一样是实在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一种具有主观性的实在”[18]。该实然性的心理事实,同样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性,是可以通过事实判断得出其存在与否的结论。在未进入刑法规范评价之前,只是以自然实证主义立场的心理学上故意或过失而存在,或可谓心理学意义上的主观罪过;只有符合刑法规范要求时,才是刑法学意义上的主观罪过。有如学者对犯罪客观方面的论证,“我国犯罪客观方面的判断……它包括两层意义:‘是否有行为、结果’——这是一种事实判断;‘行为、结果是否犯罪’——这是一种价值评价。”[19]犯罪主观方面的判断,既包括规范性的心理事实判断,也包括规范性的价值判断。基于此,自然意义的心理学的故意、过失与刑法学意义的故意、过失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是规范性的概念。其规范性体现在:其一,其事实判断的心理事实部分,是经过立法者特定立场从自然意义的心理事实部分提炼出来的;其二,其价值判断部分,判断对象是规范性的心理事实,判断依据是年龄、精神健康状况、违法性认识等。由于主观罪过的价值判断部分必须考虑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此意义上,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可以并合起来,构成犯罪事实认定的行为主体要件。又即,“在我国传统犯罪构成模式下,责任要件已内化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之中”[16]58。又因为,“由于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在特定的身份都是用来说明主体的刑事责任的,因而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核心。”[20]244以下,结合责任能力与主观罪过的两种形式之关系,具体展开论述。
第一,辨认控制能力与认识意志因素。如前所述,本质为犯罪能力的责任能力,其内容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所谓辨认能力,即行为人对自身行为适法与否的性质是否具有理解辨别的能力,属于心理范畴的“知”的范畴。“认识因素是成立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3]328,根据我国刑法第14 条,包括了明知内容和明知程度,其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明知内容有:行为本身的性质、内容、作用、行为结果等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如此来看,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作为规范性心理事实的一部分,刑法规范限定了特定、具体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一方面,其虽有自然意义的心理事实的成分;另一方面,因其认识内容的规范性的具体化,又区别于自然意义的心理事实。同时,与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相比较,它又是后者在具体犯罪行为中的更进一步的具体化。换言之,行为人对法定构成要件事实情节的认识状况,是其发挥和运用辨认能力之结果。
责任能力的控制能力,即行为人基于其辨认能力而能否控制自己实施适法或违法行为的能力。另有言,“有认识能力的主体依自己意愿决定是否实施该种行为,并把这种决定的内容变为客观现实的能力”[20]245。显示出,行为人具有“他行为可能性”。控制能力是架通行为人内界心理与外界事实的桥梁,是辨认能力的延伸,属于心理范畴的“欲”的范畴。我国刑法第14 条规定,犯罪故意的意志特征是,“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前者是积极追求,后者是听之任之——不拒绝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其认识内容和程度的明确化,其对应的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的结果同样是具体而特定的。因之,意志因素相比于控制能力而言,也是后者在具体犯罪行为中的具体化。
犯罪成立之法律后果,行为人必须承担因其——“没有按照刑法的要求正确地运用自己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去认识行为的危害性质,去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16]110——的刑事责任。因而,判断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齐备,在犯罪认定中不可或缺。“辨认控制能力是故意与过失的前提,没有辨认能力就不可能有故意或过失的认识因素,没有控制能力就不能有故意或过失的意志因素”[14]174。犯罪故意的规范性心理事实部分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行为人责任能力在具体犯罪行为中的具体延展,两者同样负有主观归责之功能。亦即,行为人当负犯罪成立之后刑事责任之制裁,必须以“有健全之心理状态为原则”。所谓“能负责任的心理状态”,指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亦即责任能力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行为的情形[5]72。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辨认控制能力是故意与过失的前提”并非意指责任能力是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成立要件。同为主观归责要素,两者也有异处: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和意欲内容、状态,更明确、具体;责任能力的辨认控制对象,更笼统、抽象。
第二,责任能力与违法性认识。我国刑法理论对于作为规范性要素的违法性认识,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此中争议多涉及: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之关系、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内容是否能涵盖规范性认识抑或仅是事实性认识。以上三种争议,都围绕着违法性认识是否为犯罪故意的成立要素展开。由于我国犯罪构成论没有德日犯罪阶层体系那样明确的归责性要件——有责性,因此不存在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独立于犯罪故意的责任要素说。与德日犯罪阶层体系一样,我国犯罪构成论也具有刑事归责之功能,例如犯罪主体要件中责任能力便是德日犯罪三阶层体系中的责任要素。如果承认违法性认识的责任要素说,势必与现有犯罪构成理论产生结构冲突。为避免结构性的矛盾,可以将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成立要素。再者,“判断犯罪故意是否应当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关键在于准确考察犯罪故意的本质,违法性认识能否彰显犯罪故意的本质”[16]150。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实施行为的违法性,依然决定实施,显然反映出对法规范敌视、蔑视的心理态度,此正符合犯罪故意之本质体现——行为人的反社会性和反规范性。因此可确认,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必要的规范性要素。责任能力与违法性认识之不同:前者仅是犯罪故意成立之前提,不能视为犯罪故意的成立要素;前者除了辨认能力之外,还具有控制能力,兼具了生物事实和心理规范属性;后者与前者之心理学要素中辨认能力的对象相同——都是对具体行为是非之辨别,但是它无控制能力,而且也仅具有规范属性。
第一,辨认控制能力与认识意志状态。根据我国刑法第15 条第1 款,犯罪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此心理态度可以从认识与意志两维度展开具体解析。疏忽过失的认识和意志分别为:对行为的危害性无认识;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意志;轻信过失的认识和意志分别为:对行为的危害性有预见,轻信能够避免;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意志(同样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通说一般将前者称为无认识过失,将后者称为有认识过失。其实,对于轻信过失而言,行为人的“轻信能够避免”,最终还是对危害结果无认识。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虽然预见过结果的发生,但是,他因为过于自信又否认了结果的发生”[21]264。既然认识是意志的前提,犯罪过失自然无“造成或肯定或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以上从认识与意志两维度对犯罪过失之分析,均属于犯罪过失的规范性心理事实之特征,与犯罪过失的规范性价值评价,不宜混同。此规范性心理特征,与犯罪故意类似,也是行为人责任能力在过失犯罪中的具体化。
犯罪过失规范因素的核心是注意义务,过失的本质在于违反注意义务[22]。注意义务之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是对行为人认识和意志的规范性价值要求。对于犯罪过失的“无认识”,其本质为:结果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成立的前提下,应该认识而且能够认识,因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的未预见之心理认识状态。对于犯罪过失的“无造成危害结果的意志”,其本质为:因为行为人未预见的心理认识状态,在其具有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未形成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意志状态。因认识为意志之前提,对于疏忽过失和轻信过失,结果预见之可能性为二者之共同要件。与故意犯罪不同的是,“过失犯罪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主要不要在于意志因素,而在于认识因素”[3]363。
犯罪过失中,责任能力的辨认能力,由于行为人自身的不正确运用,导致了“应预见且能预见而未预见之心理状态”。此意义上,责任能力也是犯罪过失的前提。判断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是对行为人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之综合评价。注意义务之成立需考虑行为人注意能力之状况,无相应的注意能力,注意义务即不成立。而行为人注意能力本身虽不是心理学意义的注意能力——它是行为人在行为时认识行为的危害性质及其避免措施的能力,是针对特定内容的认识能力[23]180——却是在具备了心理学意义的基本注意能力的前提下,有特定指向对象的统合了所有认知模块的认知活动的能力。因此,犯罪过失的注意能力之前提,即心理学上的注意能力这一反映行为人知能水平的概念,恰恰与责任能力之辨认能力有关。
第二,责任能力与违法性认识。相对于犯罪故意“对行为的危害性有认识”而言,犯罪过失是“最终对危害结果的无认识”。违法性认识是犯罪故意成立的规范性价值判断要素,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犯罪过失的规范性要素。其与责任能力之关系,上述犯罪故意中已有介绍。
刑事司法中犯罪认定所面向的行为事实,可分为行为客观面事实和主观面事实。前者包括:外显的行为、行为结果、行为时间、行为地点、行为方法等;后者包括:内隐的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因此,犯罪成立之判定就是行为客观面事实和主观面事实的刑法规范上的证明,即犯罪事实之证明。作为犯罪事实证明之重要部分的行为主观面事实的刑法规范证明,即犯罪主观罪过的判定。刑法学意义上的主观罪过与自然意义的心理事实本质上的差异在于前者是规范性概念,包括规范性的心理事实和规范性的价值评价。规范性的心理事实是“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对支配行为的心理事实进行剪裁或抽象的结果”[24],本质为犯罪能力的责任能力之辨认控制能力是规范性心理事实的前提,是在特定犯罪行为中的具体化。犯罪过失中规范性价值评价中,其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之判定,也脱离不了责任能力之影响。但是,犯罪故意之认识意志对象,较之责任能力之对象,更具体,明确。且作为犯罪故意或过失之要素的违法性认识与责任能力之区别,在于前者仅限于“知”范畴内的规范评价,后者纳入了控制能力这一“欲”范畴内的存在。由此观之,责任能力与主观罪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同为主观归责要素的意义上,作为犯罪主体要件之核心的责任能力与犯罪主观要件有密切的联系,二者合力拱起行为主观面的犯罪事实证明之桥梁,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可视为犯罪事实证明中实质要件之一,即行为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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