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与法治关系辨析*

2015-04-02 05:49:00罗许成
关键词:法治化人权权力

万 斌, 罗许成,2

(1.浙江大学 马列主义研究所,浙江 杭州 310025;2.浙江工业大学 思政部,浙江 杭州 310023)



人权与法治关系辨析*

万 斌1, 罗许成1,2

(1.浙江大学 马列主义研究所,浙江 杭州 310025;2.浙江工业大学 思政部,浙江 杭州 310023)

在唯物史观视域中,人权与法治的关系是有关人权实现和发展的重要实践问题。人权与法治在基本理念上具有契合一致的一面,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权的法治化运作的契合,而是存在着各自内在矛盾或悖论。当现代法治在传统“秩序之治”基础上凸显“人权之治”时,这种内在矛盾就伴随着强烈的人权诉求,越来越聚焦于法治的具体实践环节上,从而转为人权与法治之间的现实冲突。人权与法治的冲突十分需要把控其中权力这个强有力的中介,通过引入人权治理机制以实践的力量来处置、协调和化解。

人权;法治;关系

人权与法治的关系,不仅是人权论说的重要理论问题,更是有关人权实现和发展的关键性的实践问题。学界已有的阐释对人权与法治契合关注得较多一些,对各自内在矛盾或悖论理论论说较多一些,而对实践的阐释较少一些,以致人权与法治的现实冲突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处在我们研究视野的边缘。笔者以唯物史观为研究视野,试图探讨:人权与法治相契一致的一面;人权的法治化本身的矛盾或悖论何以转而成为人权与法治的直接的、现实的冲突;这种冲突的实践处置、协调和化解。如果这些探讨能够在人权与法治的关系主要之点上切近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那么它们对切实理解当下中国的人权实践以及所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将是不无裨益的。

从规范性意义上讲,人权是以道德、法律等形式,规范现实的人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关系,反映和处理他们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和实有的基本需要和利益。[1]这里,道德、法律成了人权的规范形式,确认了人权的道义规定性和法权现实性,也确认了人权何以实现的基本途径。作为一种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基本方略,法治在于建立和维持统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政治关系和基本秩序,以减缓和消除人类对因歧视、匮乏、强制和暴力侵害而产生恐惧或丧失尊严。在这里,法治不仅被解释成一种特定品德、一种道德价值,而且还被理解成一种社会实践。[2]特定品格在于循法而行,道德价值在于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但只有在实践中,法治的道德价值和工具品性才能得到准确的理解和合理的对待。就人权层面上看,法治的道德价值和工具品性体现在公正地维护人的尊严和利益方面的最基本权利;或者说,人权是法治实践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法治之鹄。法治是人权得以实现的制度化途径。两者在基本理念上是契合一致的。

首先,人权和法治都追求道义普遍性的理念。人权是由普遍道义而得到强有力的逻辑论证的,即通过对人的生命、意识、尊严、利益、需要等等“共同本性”的道义论证,得出结论:每一个人均应获得一种合乎人之尊严的权利;每一个人都应该彼此平等相待,平等地履行道德义务。可见,人权直接把普遍道义当成自己的合法性基础,因而普遍性也成为人权本身的一个重要特征。法治同样崇尚普遍道义。西方自然法学把道德称为道德法、道德权利或主观权利*哈贝马斯坚持把人权与道德区分开来,认为人权从一开始就没有什么道德内涵,而是现代主观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为法人提供了合法的活动空间,使他们能够按照自己的偏好去行动。但这种主观权利实际上是被括进了实证法运作领域之中的法道德权利,不过哈贝马斯还是认同了人权的道义普遍性论证。参见Jurgen Habermas, Die Einbeziehung des Anderen, Frankfurt am Main : Suhrkamp Verlag, 1999, p. 221.,即是在某种自然、神意的先验意义层面被理解的,因而在世俗的实体法律及其运作的理论论说里,道德法、道德权利具有某种超越于现实政治权力结构的实在性,被视为普遍、客观而公正的甚至是中立的,以之解说法及其运作的自由、人权、民主也是符合普遍道义的。这种对法治普遍道义基础的理解,不仅着眼于法治本身所包含的道德原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证成并契合了法或法治本身的普遍性要求。着眼于道德原则,就是把法治看成是法制的一种特定品德[3]270:制定出来的法律要得到普遍的服从,要求一切人都服从法律并受法律的统治,因为“循”、“德”是相通的。[4]91-92正因为要求一切人服从,这个被服从的对象及其规范的制作、适用就要符合一般性的、统一性的要求。可见,人权和法治崇尚普遍道义既是出于理论论证之目的,也是出于由此而提出的行为之要求。

其次,人权和法治都崇尚人人平等的基本理念。道义普遍性为人权作出人人平等的推论提供前提。正是这种推论,人权也被论证为一种“人人平等的权利”,它从根本上区别了一般的个人权利,因而人人平等被理解为人权的首要特征*国外学者把人权看做是“个人权利”,这种理解实际上排除了后发国家所十分强调的“集体人权”。参见陈忠林:《自由·人权·法治——人性的解读》,《现代法学》2001年第6期,第16-30页。,也被推崇为人权的基本理念。同样,人人平等也是法治的经典宣传话语和规范基础,它是作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推论的结果:人人受法律统治而排除个人任性;人人皆依法律平等地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排除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但是,“法律可能会以许多方式侵犯人的尊严,遵循法治无论如何也不能保证不发生法律对人的尊严的侵犯”[5],因而人人平等理念通过强化法治的特定品德和法治对人权的保障,不仅在反抗、减少和消除歧视、匮乏、强制和暴力侵害层面实现了人对尊严、利益和正义的诉求,而且在保护受害者与保护施害者(违法犯罪者)的权利层面上,消除了二元对立的观念倾向。可见,人权和法治在人人平等这个基本观念上是相互契合、相互强化的。这种契合与强化使人人平等的基本观念所包含的公正由一种道义公正现实性地转化成了法律公正,进而使后者对人的自由来说更具有实际意义。

再次,人权和法治在权利本位上也是契合一致的。*目前学界有关权利本位的讨论虽已沉寂,但未有断议。权利本位的一种努力是赋予其实体性理解,即权利被逻辑地提到法的本体性地位上来,认为权利是法的起点、轴心和第一性因素,法律的设定和执行的规范性重心或中心应以权利为本位。按唯物史观,这种理解在某种程度上反映的正是法这厢的理论意愿,而不是历史事实的本质。然而,就重视和保障人的自由和平等而言,权利本位更应该界定为一种基本理念,一种指导和指引法治实践的价值取向和原则要求,这种要求是以人的事实为本。它之所以极为必要不是因为权利的本体性地位,而是因为现实中权力及其对义务设定仍然是我们的现代性处境。但是,正是这种处境,赋予了权利本位很大程度上的自足性,正如法本位体现出法或法治的自足性一样。人权在普遍道义的论证中,成了人人平等地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其内容涉及生命、需要、意识、尊严、利益、交往、劳动、繁衍等等。这些最基本的权利之所以被提扬到“人”之权的高度,不只是因为人类对自身自由和平等的一种深刻的道义洞悉,更是因为我们仍然生活在市民社会的状况之中:“一部分人”凭借特权或物的权力享有自由和尊严,“另一部分人”由于遭受歧视、强制和暴力侵害而丧失尊严,陷入极度匮乏;人类仍然在竞争、博弈和斗争中不断上演着追求自由和平等的人间悲喜剧。因此,人权才自近代以降历史性地成为反抗歧视、匮乏、强制和暴力侵害,实现自由和平等的最迫切最现实的途径。就此意义上说,人权崇尚的最基本的理念自然是权利本位:诉求最低标准和最基本形式的自由和平等权利;个体的利益和尊严要求得到社会和政治权力及其基本机制的顾及和应答;法律的塑造和运行更多地需要有人权的提扬意识,即在特定情形下须把人们的权利提扬到人权问题上来考量和对待。法治作为一般权利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运作机制,在权利本位理念上与人权是本质性地契合,并在以下诸方面融人权于法治之中:其一,以权利保障为导向塑造和建构法律体系;其二,以人的现实权利为目的规范法治过程中的法律推理和操作;其三,以权利参与权力和权力应答权利为规范性原则确立权力的界限和责任,定位权利的限度和义务。而这三方面实际上就涉及人权与法治对抑制权力的基本理念了。

最后,人权与法治在抑制权力的基本理念上是契合一致的。前文提示我们,人权是以反抗歧视、强制、剥夺和暴力侵害为基准,要求政治社会的基本机制给予顾及和应答的情况下触及权力问题。这里的权力不仅包括政治权力,还包括社会权力。抑制权力主要是针对权力的滥用而言,旨在抑制权力的暴力倾向,防止权力乱作为,以减少和消除权力给人们的尊严和利益带来严重伤害或匮乏。其实,人权的抑制权力理念必须熔铸于法治之中,即通过法治规制法治过程中的权力才能实现。这就意味着,抑制权力——不仅作为基本理念,而且作为基本制度要求——进入了法治的具体实践过程,通过正规的法律制度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擅与特权,限制法治操作过程中具体而微权力的滥用,防止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权利的权力化”即把权利当成权力来行使而造成暴力危险。这样,法治对抑制权力的理念和制度诉求,与传统专横权力的影响相对,逻辑地赋予了法律主导地位,这也与法律本位的观念诉求关联起来了。

然而,人权与法治这种相契一致的基本理念并不意味着两者在实际运作的过程机制上的必然契合。因为人权与法治毕竟是两种不同的“事物”,不同之处不只是在于人权是个权利概念,而法治是个有关权利的运作概念,关键在于由于这种不同,两者进入循法而行的实践环节所引发的诸多矛盾或悖论:稳定与变革、同一性与差异性、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维护秩序与实现正义等等。*有关法治的内在悖论,涉及诸多方面,如确定与灵活、稳定与变革、一般与个别、个人与社会、一律平等与差别对待、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司法独立与司法廉正、规则的治理与自由裁量、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维持秩序与实现正义等等。笔者从人权的法治化角度认为,稳定与变革、同一性与差异性、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权利本位与权力本位等是几个基本方面,因为其它矛盾都能从这几个方面推引出来。参见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第117-143页。法或法治为何会出现这种“固有的”矛盾或悖论呢?从理论逻辑上看,正如学者所指出的,法和法治的人人平等的逻辑推论为了自身的理论目的,自觉不自觉地把人权的法治化实践中的许多问题给疏漏或简单化了。从法和法治的历史逻辑上看,这种疏漏或简单化处理或许就在于“权利”这个范畴及其限度。按照唯物史观的理解,权利——无论是作为权利的最基本形式的人权,还是法治领域中的一般个人权利——都是按同一性原则,把市民社会中不同的人/个人置换成某种统一的、平等的资格主体,凭资格从权力(社会政治权力或物的权力)那里获得的利益,分享的尊严。把人作这种“同一性”处理恰恰是“权利逻辑”限度:一方面权利成了抽离个人“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的自由[6]189,但在法治实践中它又不能不面对人们本质差别的自由;另一方面,权利可以自足而对抗权力,但自身的法治化运作又必须要面对巨大的权力。更何况,法制化建构的权利终究是一定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总结,但权利的法治化运作又时刻要面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变动结构。因此,在唯物史观视域中,人权的法治化实践本身所蕴含着一系列悖论,毋宁是法治实践上的矛盾。

自人类创法之始,法的首要的基本功能是建立和维持社会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里以“惟法律拥有理智而免除情欲”的论断,透析出了某种“宇宙秩序论”,即通过法的理智设置和实施可以免除个人任性对城邦政治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从功能意义上说,这是法律的“秩序之治”。尽管有学者在法治语境下谈论古希腊的社会政治秩序,而据信现代社会的法治直到17世纪才出现。[7]54现代法治的根本功能毫无疑问是建立和维持治者与被治者之间的政治关系和秩序。然而,法治以确立社会政治的法律秩序这一工具性价值却被理性过度地拔高,以致“民意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律无错”、“法治规则是中立性的”、“法律反映普遍的善”等等观念被抬到无可置疑的地步。在这种法治意识和特定的历史情境下,如果法治被简单地理解为公共秩序的存在*转引自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9页。,即通过法律指挥的各种工具和渠道而运行的有组织的政府,那么法治的实际运行就可能游离法和法治理性所承诺的自由,进而转向强调维护国家权威、强调服从现有法律和国家意志的轨道。

这一转向潜藏着极大的人权风险,因为这必然预示着对社会和个人的一种不祥之兆。所有现代社会,包括法西斯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和自由主义国家,都会宣传自己是法治社会;而当法或法治已然远离遏制权力、兑现人们事实自由的轨道时,这个社会的人权风险也就产生了。这种人权风险就在于:社会政治的“法律秩序”成为一些政治力量专制变相的幌子,以立法多、执法严标榜法治,法治成了蔑视和践踏人的尊严和利益暴行的借口。这或许是法西斯政权流失遏制权力、保障实质性自由的“秩序之治”假象,带给现代社会最惨痛的教训。因此,要求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们生命权力、人身权、言论权、不受歧视权等基本人权被注入了二战后的西方各国法治的观念之中,严格禁止歧视、强制和暴力侵害成了法治表述和司法实践的基本精神和原则,人权保障和发展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被提扬到优先于“秩序之治”的高度。但是,这种提扬只是表明现代法治因人们强烈的人权诉求和人权赤字而在“秩序之治”的同时,更加凸显了“人权之治”基本功能。据此,有学者认为,现代法治已经发展到了“人权之治”的阶段。[8]

当然,我们可以一般地谈论作为法治基本功能的“秩序之治”与“人权之治”孰重孰轻的问题,但问题的关键是,两者在具体实践中是遵循着不同的逻辑理路和原则要求的。正因为如此,对它们之间的关系的理解就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问题。“秩序之治”的主要功能和目标是建立和维护社会、政治的法律秩序,它在权力与权利关系问题上有着明显的权力本位主张:重视权力——政治权力和法治过程权力——的作用,强调维护国家权威,履行法律义务,服从并维护现有法律制度。而对服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强调,实际上也关联起了法和法治的法本位主张。因为法本位主张不仅以法或法治的普遍性理念为基础,而且它力主确立和维护法或法治本身的秩序:法或法治的规范及其制作和适用要符合一般性的、统一性的要求;维护或保全法和法律制度及其同一性实现原则;法治操作做到程序化、精确化、效率化、公开化、专业化;在功效上达到法律上或形式上的正义。“人权之治”的主要功能和目标是保障和发展人的权利,防止和禁止歧视、强制和暴力侵害的发生。前文已经说明,“人权之治”是应人们强烈的人权诉求和人权赤字而凸显的,人权诉求就是人们的现实生活本身,它既是一定民族的经济文化发展的具体状况的反映,更是个人“自己的经验生活、自己的个体劳动、自己的个体关系”现实状况的反映。因此,人权对法治的一般过程及其具体环节有着完全不同的要求:一是要求法治须特殊地、个别地、差异地对待和处理具体的人权事务;二是要求法治以权利为本位,不仅强调对权力的遏制,规范权力的边界和限度,而且强调权力对权利的应答责任;三是要求法治达到事实上的实质上的公正。因此,“秩序之治”中的权力本位和法律本位主张对人权的实现来说存在明显的缺陷,而“人权之治”中的权利本位主张也同样给“秩序之治”提出了难以满足的要求。这在某种意义上体现的是权力、法或法治、权利之间的一种现实性的冲突。可见,正因为“秩序之治”与“人权之治”的原则要求不同,人权和法治本身的悖论就伴随着人权诉求的增长和强化,越来越聚焦于法治实践的具体环节上来。

法治,作为现代社会有关权利逻辑的实践活动,涉及许多具体的实践环节。就人权层面而言,包括人权的法治化塑造、人权的法制化表述、人权的法治化操作等环节等等,其中每个环节都关涉人权的法治化本身的内在矛盾。这些矛盾或悖论又是彼此交叉、互相重叠在一起的,以致我们很难说人权的法治化实践在哪个环节存在哪些矛盾,因为具体到特定的社会事物、特定的权利事务及其实现过程中的细节,都可能牵涉稳定与变革、同一性与差异性、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权力本位与权利本位等基本问题。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以就这几个实践环节作一些简要分析。

人权的法治化塑造指的是一定社会或国家根据其自身的社会经济文化的变动结构,从现实生活中研究和分离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人权内容,并塑造社会相应的法治意志和公共观念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于歧视、匮乏、强制和暴力侵害等现象如何在法治范围内作人权的考量,何种权利该明确为法律人权,本质上都是社会政治问题,需要在政治上作出“秩序”与“正义”的权衡,这涉及的是“权力本位”;但另一方面,一定法律人权内容及其集体意志又是人们权利诉求和参与的结果,权利要求被顾及、被应答、被保障是人权法治化塑造的直接动力,它表示人权的法治化塑造应以权利为本位。人权的法治表述包括对事实的表述和法律本身的表述与解释。人权的法治表述既要反映社会及其法治发展的一般成果,又要符合法律本身的一般性、统一性和同一性要求;但另一方面,人权的法治表述并不能包罗社会有关歧视、匮乏、强制和暴力侵害的所有具体事物和事务,法治的表述还需要各种层面、各种形式的解释去跟进、补充和完善。在法治的操作环节,涉及的情况就更为复杂。一方面,法和法治宣称,只有法律才是人的权利最基本、最有力的保障,只有通过法治才能伸张社会正义;法治以一套保证人们获取真相和正确执法的包括审判、听证、证据规则、正当程序在内的制度结构,以确保法律公正和社会正义。另一方面,法治实践又要求人们拥有确保自己进入司法程序并获得救济的社会和法律资源,以确保他能够获得他所期望的公正。然而,在既定的法治基本制度结构和人们的实际资源状况下,对具体的权利人来说,法治所确保的形式公正在何种程度上具有实际意义,恰恰体现在法治的具体操作环节,甚至可以说,法治的具体操作环节正是赋予法治实质正义的关键。因为,法治的侦察、取证、审判、听证、监督等等具体操作环节能否确保公开、公正,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只是取决于制度程序本身,更取决于制度程序的实际运行,即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经验和能力及其发挥、司法人员是否廉洁、外部力量是否干预等等。

上述所言,虽然只是在法治几个具体实践环节上就主要方面的矛盾所作的简要分析,但基于此一分析,我们不仅认识到了人权的法治化实践本身矛盾的复杂存在样态,而且认识到了这种复杂样态的矛盾,由于聚焦于法治的具体实践环节,在社会强烈的人权诉求下,现实性地被直接归结为人权与法治之间的冲突。这种归结是因应人权承载者的主体处境、脱去人权论证语境而关联起“人的经验生活”的:人权就在人的日常生活之中;人权诉求是感性的、具体的、差异的;人权要求在个体的世界、个体的劳动、个体的关系中实现,或者说人权及其诉求本质上要求的是个性自我的实现。在这种情境下,人权诉求愈强烈,人权与法治之间的这种矛盾就愈成为现实性的冲突。

既然人权与法治之间的现实冲突是由现代法治的“秩序之治”和“人权之治”的原则要求及其引发的矛盾凸显出来的,那么它的协调和化解就应该返回到人权和法治两厢的原则要求赖以成立的社会历史基础之中,返回到那交叉重叠的矛盾得以展开的具体实践环节之上,把握其中基础性问题和中介性因素,实现人权与法治具体的、历史的统一。

前文的论述表明,人权的法治化实践本身的诸多矛盾实际上涉及的是三个方面的基础性问题:主体自我的实现方式、社会价值规范基础、法和法治之于社会经济文化的变动结构。这些问题之所以是基础性的或前提性的,不仅因为它们是人权、法治本身得以产生、存在的基础和条件,还因为它们是人权与法治的内在矛盾和现实冲突的根源。它们是认知把握的产物,理论的自洽或思维的一致性要求的是普遍理性的、无矛盾性的。可是,它们又是感性的经验生活本身。既然是经验生活本身,那么主体的个性化实现方式与同一性实现方式、个人自由与社会福利、法律的稳定和确定与法治的灵活和变革,如果停留于理论层面的抽象对立是不可能而得到完整的理解,也绝不可能获得一劳永逸的解决方案。只有在法治实践中,即在具体过程和环节中处置和协调,这种抽象对立才可以被超越。

那么,在法治实践中这种超越如何可能呢?这还要看到人权与法治之间的中介性因素。权力——无论是作为国家层面上的权力、社会层面上的权力,还是作为法治操作过程中的权力——是人权和法治矛盾冲突中的强有力的中介。因为,作为最基本权利诉求的人权,它要求权力即社会政治基本机制的顾及、应答和保障;作为权利运作过程机制的法治,它本质上是在权力的主导、主持和主管下运行的。就政治权力而言,一方面,政治权力是法和法治的建立、维持和运转的根本力量,也是循法而治的关键和标志;另一方面,建立何种价值规范基础的、何种范围和程度的法和法治,如何根据法治实践中的基本变量*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及其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社会政治权力的变动结构和人们的自由和平等的权利状况及其诉求是人权的法治化塑造、运作和协调必须考虑的基本变量。,塑造、规划、应答和保障人权最终取决于权力。就社会权力而言,一方面社会经济权利、社会团体的权力不仅影响政治权力及其基本结构,而且在很多情况下合法或不合法地影响、参与着法治操作过程中的微观权力运用,这种影响和参与源自于社会权力对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司法权力的社会化分解、转移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社会权力的这种分解和转移作用最终还是取决于国家权力对法治实践基本变量的掌握和把控,取决于国家权力向社会复归的意愿和意志。就法治操作过程中的微观权力而言,一方面,法或法治需以微观操作权力维护和贯彻自己的原则要求,以保证自身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另一方面,它更需要以微观操作的权力去保有某种灵活性,以便适应自身基本变量的变动。实际上,无论是生活保障、教育、健康、工作、住房和政治参与等积极权利方面的不足或匮乏,还是抵御来自国家、组织、他人的歧视、强制和暴力等消极权利方面的侵害,人们往往是把这些人权问题或人权保障赤字指向权力。因此,权力是人权诉求与法治运作的纽结或关节点,既是其联系的环节,又是其发展的环节,并起着居间调解的作用。

可见,权力深刻影响着人们实际的自由和生存状态,也在很大程度上规定着一定社会或国家的人权与法治矛盾冲突的基本态势,它是管控、调解人权与法治矛盾冲突的轴心、关键和现实力量。这里不是张扬某种全能主义的家长包办制的权力观,也没有否定规制权力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而是注意到了权力的这种现实地位和实际该有的作用。但是,正因为权力的这种地位和作用,权力才往往夸大自身(领导者)掌握信息、判断事物和决策事务的能力,轻视社会的主动性和创造力,忽视人民群众参与人权法治化过程。所以,在人权实践中,由于这种缺陷,权力即便被关进了法治的“笼子”(其实很多情况下是权力给自己进行法治包装或伪装),也不能保证它循法而行就可避免其权力本位和法本位的缺陷和不足。实际上,当法治的同一性悬置权利诉求的差异性,当权力强调全局、长远利益而游离人们的具体利益,当法治依赖法律的稳定性而忽视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当司法过程追求专业化和程式化而滋生片面化和教条化,当权力运作者考评升迁需求疏离人们具体事务中的现实需要时,权力循法而行本身也就在某种意义上失效了。法治的失效与政府管理的失效、市场调解的失效同样会带来严重的人权问题。因此,人权的法治化实践本身必须同时引入一种人权治理机制。*治理机制作为一种学术话语和实践主张被引入人权领域,在理论上源自于全球治理和国家治理理论的兴起,在实践上源自于现实社会人权问题的严重性,而人权又因政府管理、市场调节和法律保障方面的失效而急需得到改善和发展。人权治理,在人权全球治理层面,是一个积极的国际对话与合作的话语平台;在国内人权实践层面,是改善和发展人权特别是解决人权法治化矛盾冲突的一种有效的途径。但由于人权全球治理话语拒斥了人权的特殊性,从而致使它缺乏全球共同接受的价值认同,也使它对国内人权实践的现实意义折扣不少。参见何颖、霍建国:《全球治理对人权保障和发展的双重作用》,《中国行政管理》2010年第12期,第50-52页。

为何说“引入”?我们先来看治理的含义和特征。治理是一定社会和国家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治不断成长而提出更高管理效能要求的一种现代社会和政治管理方式,以补充政府管理、市场调解不足的一种政治和社会管理形式。它强调政府与公民社会的合作、强调自上而下的管理和自下而上的参与、强调管理主体的多样性。[9]治理的管理形式不仅在突出国家权力运作的地位和作用的基础上引入了民主过程,而且强调权力对公民、对社会的服务,强调治“乱”、治“难”,即应对复杂多变的事物和处置两难性的问题。治理理论的这种功效要求毫无疑问是适应人权领域的,可是,人权的法治化实践往往由于法和法治的自足性而流失掉了法治本该有的那种“治”效。

可以看到,人权治理机制的引入就在很大程度上克服权利、法或法治因其自足性而带来的缺陷和不足。其一,人权治理机制强调权力(治理主体)应答、保障和发展人权上的“自主性”,即主动性和创造性。这里并不是说权力可以不受法律的规制了,而是说权力循法而治,既要切实地承担职权责任,积极作为,又要充分发挥其“权力能力”,科学作为。所谓积极作为,就是要把权力循法而行摆到社会参与的阳光下,摆到人民群众诉求应答与问责之下,使之不能回避、不敢懈怠;所谓科学作为,就是要因应法治化实践的基本变量的变动,现实地保障人们的基本权利和具体利益,在面对人们的人权诉求及其生活事实时,不以权力本位观念悬置、歪曲甚至颠倒生活事实,在尊重和坚守法和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要求时,不使之抽象化、教条化而裁剪生活事实。其二,人权治理机制实践地链接起了人权诉求与法治的原则要求。人权治理机制是一种民主的管理方式和管理过程,“在民主制中,形式的原则同时也是物质的原则。因此,只有民主制才是普遍和特殊的真正统一”[10]40。由于社会化的治理主体(包括人权事务的专门机关)的参与,由于具体权利事务的民众的参与,法或法治的一般性要求与人权诉求的具体性要求便统一起来了。这种统一就在于:权力循法而治在维护法和法治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要求的同时,把重点放置到了亟待解决的具体而微人权事务上,放置到了满足人民群众具体利益上,放置到了处置、协调法治过程矛盾冲突上。在这种人权治理机制下,有关人权与法治,以及他们所涉及的个性化实现方式与同一性实现方式、个人自由与社会福利、法律稳定和确定的要求与法治灵活与变革的要求等前提性问题,就不再是抽象的两歧对立了,转而是实际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了。每一个具体问题的解决都是人权与法治的一次具体化的统一。

人权治理机制提高了对权力主体的能力要求,提升了社会自身力量的地位和作用,强化了人民群众具体利益,增加了权力变革自身、变革社会制度和变革法律的压力。这是人权的法治化实践引入治理机制所激发出来的实践的力量。这种实践力量的积累正是解决人权与法治理论对立的唯一的、现实的动力和历史正道。在此,我们可以看到,有关人权与法治的理论对立多么需要以辩证的、历史的眼光来看待,多么需要在具体实践中借助实践的力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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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

(责任编辑:张 燕)

2014-11-22

万 斌,男,浙江大学马列主义研究所所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浙江省社会科学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基地首席专家,主要从事政治哲学、历史哲学研究;罗许成,男,浙江大学马列主义研究所博士研究生,浙江工业大学思政部副教授,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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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2-0695(2015)02-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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