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司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的调查

2015-04-02 02:56:01穆丽华
经济研究导刊 2015年5期
关键词:成年人矫正司法

穆丽华

(唐山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河北 唐山 063000)

一、少年司法工作存在的问题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各有关机关均依法建立了少年司法的专门机构,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保护与惩戒的尺度把握不当。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碍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公安机关对一些轻微案件,主要以批评、教育为主,不使用侦查措施等。其次,现行的少年司法制度,更多强调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对预防犯罪重视不够。一些司法部门结合具体的工作职能,做了一些探索,如将教育融于办案过程,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帮助违法犯罪未成年人解决复学、就业、生活问题,但常遇到有关部门不配合。再次,现行少年司法制度偏重于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对未成年被害人重视不够。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在没有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的情况下,对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认识较模糊,造成该保护的不保护,不该保护的瞎保护。

(二)公安机关在少年司法工作上存在的问题

有的看守所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监室,集中关押涉案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集中关押确实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与挽救,但也带来一些实际问题,增加了办案成本和押解风险。有的看守所探索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管教方式,如制订年度教育计划、引导在押人员学习相关知识、吟唱红色歌曲、建立流动图书室、开展军训管理监室模式;有的看守所专门配备了心理咨询师,定期开展心理学知识讲座,进行心理疏导及心理干预。

(三)检察机关在少年司法工作上存在的问题

在检察阶段,基本能够做到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和及时告知未成年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在法定代理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到场情况下,合适成年人的选择、费用的支付等没有具体细则,普遍做法是选择素质较高,具有公益心的人作为合适成年人。《若干意见》规定,合适成年人到场应征得未成年人同意或按其意愿,在未成年人不同意甚至抵触的情况下,合适成年人到场并不能发挥应有作用,有悖立法原意。

《若干意见》规定,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般应当分案起诉和审判。但由于目前分案起诉没有统一的标准,何时分案、分诉、分庭审理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固定的运行机制,检察院和法院在衔接上存在一定的错位,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分案起诉工作。

(四)审判机关在少年司法工作上存在的问题

开庭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已经落实的比较到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普遍采用了圆桌型或U型审判方式,以营造温情又庄严的审判环境。法院为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被告人及时联系法律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已成为一项常规工作。目前,一些法院也与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和律师事务所联合,聘请一些懂得心理学知识,专职或主要从事为未成年人辩护业务的律师来担任辩护律师,以提高法律援助质量,发挥在庭审阶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作用。

受制于经济发展水平,尚无条件用专项资金聘请专家进行社会调查和作为合适成年人参加庭审,只能由热心公益事业和妇联、团委等青少年保护组织的人员承担社会调查。如有的法院系统采用辩护人调查,社区代表调查,妇联干部、团委干部等作为特邀陪审员调查和法官复核调查等方式。但社会调查的范围较广,掌握不好会泄露未成年人的信息,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若干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而效力高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可以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但如果几个部门的调查结果不一致,如何采信社会调查报告将困扰司法实践。另外,《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社会调查报告规定为一种证据形式,社会调查报告性质效力的认定也不同:有的认为是量刑的参考之一;有的认为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有的则认为是判处缓刑的主要依据。

由于缺乏具体的犯罪记录如何封存、封存的范围等问题实施细则,“有关单位”、“国家规定”规定得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没有明确犯罪记录封存与《公务员法》、《兵役法》等的衔接。有的法院专门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档案室,专人管理,经严格审批后才可查询。

相当一部分涉少刑事案件被消化在了侦查、检察阶段,法院审理的涉少刑事案件逐渐减少。一些法院的少年刑事审判庭开始审理一些其他案件,工作人员也常被抽调从事临时性工作,本该用于钻研少年司法业务的时间减少。

(五)司法行政机关在少年司法工作上存在的问题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都有完善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人能够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由于缺乏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矫正的法规,各地进行了有益探索。例如,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过程中,适当放宽要求,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接受矫正,有利于成长的角度,做出评估报告;设立由司法所会同矫正人员家庭、所在学校、单位共同建立,并指定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工作人员参加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小组;单独组织未成年人的教育;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不得录入连接互联网的电脑;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和执行档案设为秘密级等。但社区矫正人力、物力不足,特别是具有一定的综合知识,能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矫正的专业人员不足。受限于中国现阶段社区成熟程度,尤其在广大农村,由人员配备少又担负大量其他工作的司法所负责社区矫正,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

在少年司法组织机构建设中,编制难以解决,影响了现有人员工作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少年司法队伍的稳定壮大。司法机关也普遍缺乏既具备法律知识,又具有心理学知识的专业人才。

二、对少年司法制度建设的建议

(一)在全社会培养和深化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

树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优于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理念。建立以家庭、学校为载体,全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法制教育体系;以村(居)民委员会、派出所为主体,定期走访,及时了解辖区内有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情况;建设财政支持的文体娱乐场所和公益就业培训机构,提高未成年人就业技能增加就业机会。

(二)梳理现行涉少法律,构建独立的少年法律体系

分散规定的涉少立法形式不系统,不能突出少年司法制度应有的独立性,也不便掌握运用。应梳理涉少法律,编纂成册。尽快出台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审判、合适成年人到场、犯罪记录封存等实施细则。逐步建立专办、均衡、衔接的“一条龙”式少年司法体系,条件成熟时,构建独立于成年人的少年法律体系。

(三)立法规定政府购买社会服务

不能仅靠志愿者的义务活动,应由国家财政购买社会服务,系统规定国家财政提供社会服务的范围、对象、条件、程序等,由各级政府为保护未成年人相关工作提供专项经费。

(四)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组织

规定调查员的资格条件,比照人民陪审员运行机制,吸收社会人士,建立调查员库,由司法机关随机抽取组成调查小组,由政府财政承担必要的经费,以保证其权威性。

(五)发挥社区矫正在未成年人教育监管方面的作用

1.发展和依靠志愿者组织,承担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

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组织和指导功能,但也需动员、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特别是吸纳了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专业人士参与。因此,应整合社会资源,加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的建设力度。

2.扩大社区矫正范围,弥补部分未成年人缺乏教育监管的漏洞

社区矫正对象有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四种。应将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因年龄不够而不构成犯罪、做不起诉处理以及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区别于成年人,既要适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又要设立严格保密制度,规定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的资格、监管方式等,不影响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

(六)改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笼统不利操作现象

1.由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

公安、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持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办理,或邀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人员作为合适成年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泄露未成年人隐私的人员和单位,规定处罚措施。

2.探索建立专门的接收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学校

工读学校已所剩无几,一些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又不受欢迎,导致这些未成年人流入社会,走向犯罪。应设立专门的教育机构,在矫正其不良行为的同时完成义务教育。

3.建立失足未成年学生复学维权机制和就业机制

应在有立法保证的前提下,明确各部门职责,司法机关和团委、妇联等形成合力,增加执行力,确保失足未成年人复学就业,预防重新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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