仪喜峰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 201306)
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其中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决定》还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宪法”一词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东风而逐渐深入人心,“法”字也被评为2014年度汉字。宪法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勿庸置疑。至于到底什么是宪法,宪法学界可以说已作出汗牛充栋般繁多而且详尽的论述,笔者无意于评说众观点的是非优劣,而是旨在从纷繁杂芜的学说中理出一条尽可能清晰的线索,希望通过交流对话,开启一种认知宪法的新思路。
从某种意义上讲,对客观事物的界定必然是主体主观上的判断。在回答一事物是什么时,多少要受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即“应当”是什么的影响。19世纪初,黑格尔在其历史哲学讲演中曾断言,“我们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因为假如有宪法,那末各个人和各个团体将有独立的权利——一部分关于他们的特殊利益,一部分关于整个国家。但是这里并没有这一种因素。”[1]这位哲人所言“不能够说中国有一种宪法”,并不是亚里士多德所界定的“宪法”含义,亚氏认为,“城邦的宪法是一种生活的模式,求得这种共同生活的和谐是它的基本思想,城邦就是一种共同生活。”[2]黑格尔的本意是说中华帝国缺少对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不符合宪法“应当对国家权力予以合理配置”的价值标准。
近代以来,人们一般认为宪法应当是规范、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建立在民主制度基础之上的法。基于这一价值判断标准,许多学者认为,真正的宪法具有下列确切内容:第一,各国家机关是如何组织和建构的;第二,各国家机关分别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或者说宪法把何种权力赋予相应的国家机关,国家机关按照什么程序和方式支配权力运作;第三,宪法自身明确规定和列举了公民权利,宪法保障人权。也就是说,宪法是控制权力活动过程中的基本文件,其目的在于提出和控制政权的范围,把规定的权力从统治者的绝对控制下解放出来,宪法以保障人权和人的尊严为价值追求。潘恩认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3]列宁曾言,“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4]《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第十六条规定,“凡权利未得到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便无宪法。”遵循这些标准,只有宪法规定了控制权力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才可称之为宪法。
笔者认为,当人们以某个价值标准来阐发对宪法的认知时,他们其实是在表达一种对宪法的需求,以及在此基础上对宪法进行评价。具言之,生活在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人们需求是不同的,关于宪法的认知和评判也不可能是统一的,如果我们把某一宪法价值绝对化,将其作为一个标准去衡量其他宪法,势必是一种另样的思想意识的武断。德国宪法学家施米特并不认同这种将宪法价值予以绝对化的做法,他在《宪法学说》一书中表达过委婉的担忧,“将理想的宪法概念与其他宪法概念掺杂在一起,或者将各种不同的宪法概念结合在一起,很容易产生混乱和模糊性。”[5]对于宪法,人们总是有着不同的期待与认知,总是会形成相应的宪法观念,这种观念就是宪法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论是近现代宪法凸显的控制权力,还是作为根本宗旨阐发的保障权利,它们相比较于人的生存与发展而言,只能是作为手段。换句话说,只有人权才是宪法的终极价值追求,宪法表征了人类的历史存在与价值依归。在当下中国,坚持“以民为本”正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价值和精神,正如《决定》指出的,“要恪守以民为本、立法为民理念,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国基是国家基础的简称,也即根本和基础之意。宪法学者夏勇曾这样表述:“作为根本法,宪法乃世之经纬,国之重器。”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国内学界对宪法较为一致的认定。至于何为根本法,宪法学界大都从内容的特殊性、效力的最高性、制定和修改程序的严格性来理解。然而并非所有的宪法规则或规范都满足这三个方面的属性,宪法典之外的法律不可能,宪法惯例、判例等更是不能。那么,依此推论,宪法的外延只包括宪法典(狭义的宪法)。国内宪法教材的内容多以注释宪法典为主,但是,宪法典之外的规则对国家基本制度而言,可能起着比法典的条款更切实的作用。如果根本法在形式意义上使用的话,那么宪法就是《美国百科全书》所认为的那样,“宪法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法和基本原则的总体。”反之,如果根本法在实质意义上使用的话,那么宪法则是一种根本大法,根据它据以建立国家的政府,以协调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它可以是成文的,由主权者制定的条文;也可以是历史的结晶,由不同时期不同来源的国会法、判例以及习俗所组成。也可以说,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人民基本权利、义务、集中体现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或集团的根本利益的国家根本大法,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成果,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成为历史新时期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基本原则、重大方针、重要政策在国家法制上的最高体现。宪法的根基在于人民发自内心的拥护,宪法的伟力在于人民出自真诚的信仰。
宪法往往超出宪法典的界限。法典外规则往往也被视为宪法。法典外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便是宪法性法律。宪法法律与宪法典一道以文本为载体而存在,构成宪法的成文形式。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指那些体现在一个文件或在几个密切相关文件之中规则的总和。法典外宪法除了宪法性法律以外,还包括惯例,比如,英国女王虽在成文法上是国家元首,然而决不能像美国总统那样否决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隐藏其后的根本原因便是应英宪惯例的力量。在英国,宪法被认为是法律和习惯的总和,正式基于此英国国家权力机关才得以运行;宪法规则还表现为最高法院、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有拘束力的判例。在我国,法典外规则对社会的规制可能会更真实一些,社会主义宪法和政权的真实运作自有一套基于宪法典的成文的和不成文原则、惯例。由是观之,宪法典之外的宪法性法律,尤其是判例、惯例等等,与宪法典条文相比,它们对于现实生活的调整并不比宪法条文逊色,堪称“行动中的宪法”。宪法不应限于宪法典,还应包括宪法性法律、判例、惯例、习惯等“外在”规则。在我国,宪法惯例,例如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往往同时举行会议;国家重大决策往往先由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进行协商、讨论,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决定,等等。
现实宪法是行动中的或者说是“活”的宪法。提出现实宪法这一概念决不意味着文本宪法对社会现实的无奈妥协,恰恰相反,只有从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和现实宪法的三重维度出发,我们才能对“宪法是什么”这一命题作出较为全面的解答与认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对此,郝铁川教授与童之伟教授曾围绕是否存在“良性违宪”展开学术论争,韩大元教授也曾基于“宪法与社会现实”这一主题发表数篇重要论文。其实,置换成另一宪法学术语来表达的话,也正是“成文宪法与现实宪法”的关系问题。单纯地否定现实中看似违反宪法规范的现象,并不能达致对宪法的深化认知。简单地肯定当前的一些违宪现象,也不能称之为科学的宪法态度。就以宪法修改为例,多数学者曾认为频繁修宪损害了宪法权威,影响了宪法的稳定性。其实我国现阶段的修宪行为是社会转型时期所产生的一种宪法现象,修宪主体自觉地修宪不但回应了社会现实对宪法的需求,而且顺应了宪法规范自身发展的需要,是适合于现阶段的社会生活的。相反,执意不修改宪法,或者总是重复宪法中不应当规定经济内容等观点,不仅是对宪法经济规范的无视与偏见,而且不能对转型社会的宪法稳定作出科学的认知。
认知和解读宪法,应当基于价值、国基和现实的三重维度,而不能仅从价值角度定义宪法。马尔塞文等学者在《成文宪法比较研究》一书中指出,“不能给宪法下一个实质性的定义。”[6]从价值角度定义,宪法是在实质意义上认知的,而人们关于实质的认定标准可以说是林林总总,几乎不可能形成统一。如果把某一国的宪法视为理想的宪法,并以之为蓝本衡量他国的宪法,则地球上近二百部宪法中能被称为真正的规范宪法的,可能为数廖廖。宪法既是对应然宪法的描述,又是对成文法的概括,还包含了对行动中的宪法的抽象。也就是说,宪法是观念宪法、成文宪法和现实宪法的综合体,是三者的有机统一,宪法秩序的形成是三者有机互动的结果。宪法作为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不但在事实层面上型构着主权国家等共同体的政权形态,而且在价值层面上重塑着共同体的人权追求,它阐发着宪法的历史,表达着宪法的存在,凝结着宪法的价值。
[1]黑格尔.历史哲学[M].王造时,译.北京:三联书店,1956:168.
[2]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M].盛葵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37.
[3]潘恩.潘恩选集[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46.
[4]列宁.列宁全集:第 12 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50.
[5]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M].刘锋,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42.
[6]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