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永 杰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虚拟财产初探
谢 永 杰
(黑龙江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法律系,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摘要:虚拟财产的出现,对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对虚拟财产从理论层面上给予了界定,从虚拟财产的定义、外延、特征以及财产属性等方面进行论述。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应受法律保护。
关键词:虚拟财产;界定
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互联网的普及改变着我们的生活。网络的应用是一把双刃剑,在给我们带来快乐和方便的同时,也激化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的矛盾。虚拟财产作为网络的重要产物之一应该受到法律的关注。
1虚拟财产的内涵
对虚拟财产定义的讨论能够使我们对认识对象更加明确,以期达到理论上的共识,进而更深入地探讨其他问题。
学术界对“虚拟财产”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可谓是众说纷纭,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1.1泛义论
泛义论的代表人物是美国学者Dvaid Nelmak。他指出,虚拟财产是一种财产利益,同时具有无形性和排他性。这里的无形性主要是与传统财产相区别,排他性是与知识财产相区别[1]。这种论点对虚拟财产的解释较为宽泛,把所有的无形财产都涵盖其中,出发点是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1.2广义论
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是我国的杨立新教授。他认为,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2]。
1.3狭义论
这种观点把虚拟财产限定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也就是说,在网络游戏中,由游戏玩家支配的ID账号以及游戏装备、级别、宝物、宠物、元宝等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可以任游戏玩家随意支配的数据资料和参数。在这种情况下,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几乎没有区别。
1.4二元论
持二元论观点的学者认为,对于“虚拟财产是什么”主要看其在什么场合下使用。虚拟财产可以用在两个范畴:一个是网络空间中,另一个是网络游戏中。这种观点包含了广义的虚拟财产和狭义的虚拟财产,是从两个范畴界定虚拟财产的概念。
以上四种观点对虚拟财产的定义各有其不同的出发角度,都有科学的一面。笔者认为,对虚拟财产的界定,应立足于“虚拟”和“财产”两个词的内涵理解,同时反映虚拟财产的共性。虚拟,单从汉语言来理解,可以解释为人类的假想。在英文中,被解释为虽然不是真的,因表现或效果如同真的而可视为真的。据此,虚拟具有“模拟真实如同真实”的意思[3]。而作为财产,必须体现其价值属性。具体定义如下:所谓虚拟财产,即网络虚拟财产的简称,是指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表现为数字、图形等形态,可以被人所支配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和交易价值的电磁记录。
2虚拟财产的外延
弄清了虚拟财产的内涵——虚拟财产是什么,还不能够对虚拟财产进行全面的认识,还需要清楚它的外延——哪些是虚拟财产。
对于如何界定虚拟财产的范围,大多数学者认为,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服务器之中,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物品。学术界对于虚拟财产的外延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表示,其范围主要包括:
(1)网络游戏ID账号、等级、经验、技能。
(2)网络游戏装备。即游戏玩家必备的升级和提高技术的装备。主要包括铠甲类、武器类及饰物类三种表现形式。
(3)虚拟货币。与现实中的货币相区别,主要是指游戏玩家通过现金购买或者在游戏中通过一定的方式获得的,能够在网络空间中进行交易和使用的一般等价物。比如,腾讯公司发行的Q币、网络游戏世界中流通的游戏币(元宝)等[4]。
(4)注册通讯号码。如腾讯公司推出的QQ号。
除了上述列举的虚拟财产外,还包括域名、电子邮箱、网络商店、虚拟动植物等网络虚拟品[5]。需要说明的是,以列举的形式很难展现现存的虚拟财产的全部。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外延还将不断扩大。作为本文研究对象的虚拟财产只是现实生活中受侵犯率比较高的一些主要类型,如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3虚拟财产的特征
第一,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6]。虚拟财产本身存在于网络空间中,是网络服务器上的电磁记录。虚拟财产只有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中才能实现其价值,也就是必须以网络为载体。如果离开了虚拟网络空间,这些电磁记录没有任何存在意义。虚拟财产外在表现为文字、图像、声音等,如同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事物,可以说是对现实的模拟,是虚拟的,而非虚幻的,体现了客观的非物质性。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依附性。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在技术上有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必须依托于特定的网络平台、游戏平台而存在。而且这种依托是特定的,比如在一种游戏中的装备、游戏币、武器绝对不能在其他游戏中通用。虚拟财产有其特定的网络环境,脱离了这种环境,虚拟财产就没有存在的可能。
第三,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和可交易性。评价一种物品是否具有价值,主要看它是否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同时能够用金钱来衡量。比如,游戏玩家想要升级,想要获得游戏装备、饰物,就必须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另外,玩家通过对游戏的参与,消磨了时间,娱乐了身心,寻求到了现实生活中所享受不到的精神刺激。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所得,可以转让给其他玩家,可以转化为现实中的货币。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网上网下的交易行为,正体现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和可交易性。
第四,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如游戏中高级武器装备、QQ靓号等都是运营商开发出来的程序,它们的数量都是有限的,这样才能吸引玩家通过不停的“练级”“征战”,来获得为数不多的顶级装备。试想,如果游戏中顶级装备随处可见,谁还会浪费时间去“苦练”,谁还会花钱去买装备?正因为虚拟财产具有的稀缺性才体现了它的交易价值。
第五,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7]。虚拟财产的存在不是无限期的。新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而言,它的存在与否由网络运营商和游戏玩家决定。从网络运营商方面来讲,一款游戏的运作直接和运营的状况、成本、玩家需求有关系。当运营商经营惨淡时,就会关闭服务器停止经营,构建的虚拟环境不存在了,那么这款游戏附属的特定虚拟财产就会消失。从游戏玩家角度来说,当游戏的新鲜感过后,对此产生厌烦的时候,就不会再参与游戏。那么玩家所拥有的虚拟财产就会出售、赠与或者放弃。所以说,虚拟财产不会永远存在。
4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研究虚拟财产是不是“财产”,其实就是研究虚拟财产是否应当纳入法律所保护的财产范围的问题,也就是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法学家们对于虚拟财产是不是为法律所保护的财产,一直争论不休,主要形成了以侯国云教授为代表的否定论和以王志祥教授为代表的肯定论两派观点。否定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财产所体现的效用性、稀缺性、流转性三个属性;不是经过劳动创造的价值;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中货币的交易违背了价值规律;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的兑换将导致金融秩序的混乱;虚拟财产不过就是游戏运营商赚钱的圈套,如果对其进行保护,将会带来严重后果,应该让它永远待在网络虚拟环境中[8]。肯定论认为,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是经过劳动创造的价值;虚拟财产与现实货币的兑换不会违背价值规律也不会扰乱金融秩序;虚拟财产应当在法律的规制下得到健康发展[9]。还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属于一种财产性利益,是与实物财产相对应的凭证类财产。依据社会上已经形成的财产制度性事实,可把以网络服务符号为表现形式的虚拟财产扩大解释法律所保护的财物[10]。
作为“财产”来讲,应具备客观性、稀缺性、价值性和可支配性等基本属性。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具备财产所必须具备的属性。
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客观性。虚拟财产不是虚无的,其本质上是网络服务器上记载的电磁数据,而电磁数据是客观存在的物质。虚拟财产以虚拟物品为客观物质基础。虚拟物品是电磁数据代码与图像的组合,其受到指令和程序的控制,表现动态效果。虚拟物品是构成虚拟财产的实体,虚拟财产是在虚拟物品之上形成的社会关系。
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稀缺性。虚拟游戏是网络游戏运营商开发的,为了保证经营从而获得一定的利润,就必须对虚拟物品的数量有所限制。对于游戏参与者来说,想要获得虚拟财产,除了通过支付金钱购买外,还可以通过参加游戏活动、提升自身等级或者凭借一定的运气取得。也就是说,不经过一番努力是不会获得的。这一点,无疑说明了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
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价值性。实践中,虚拟游戏中的装备、武器、饰物以及游戏币(与现实中的货币可以直接兑换)具有价值,体现财产的属性,对此争议不大。争议主要存在于QQ号码是否具有价值的认识上。有人认为,QQ号码在从腾讯公司获得时是免费申请的,最初取得时没有进行劳动也没有花费真金白银,所以QQ号码不具有价值。这显然是不对的。现在的QQ号码多数是9位数,而最初申请的5位数号码,据“炒号者”讲,可以卖到2万至10万元不等,因为这是骨灰级网民的身份象征。如果要是5位数的QQ靓号,如“88888”,价值更高。现实生活中对于QQ号码的交易,正显示了它的交换价值。另外,QQ号码也凝聚着体力或者脑力劳动,如QQ等级“太阳、月亮、星星”显示了在线时长。为了使用QQ会员功能、QQ秀、QQ在线游戏道具,还需要对账号进行充值支付一定的现实货币,所以QQ号码并非单纯的一串数字,它是现实财产的凝聚。
虚拟财产具备财产的可支配性。虚拟财产的所有人对其享有的虚拟财产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虚拟财产可以被游戏玩家所支配和控制。比如,网络游戏的玩家通过自己的游戏账号进入游戏,对于该游戏的装备、饰物等具有支配权,可以在对战中使用并赢得元宝、经验、武器,也可以通过交易平台出卖自己的装备。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虚拟财产具备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所必须具备的属性,应该把其纳入到法律所保护的范畴之内。
参考文献:
[1]于志刚.网络空间中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
[3]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4]王肃羽.网络虚拟财产亟待法律保护[N].河南日报,2012-11-06.
[5]侯利宏.论虚拟财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2).
[6]唐小焱.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相关探讨[J].法制博览,2013,(3).
[7]任守卫.关于虚拟财产的几点立法思考[J].法制与社会,2007,(9).
[8]侯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正当性——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3).
[9]王志祥,袁宏山.论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正当性——与侯国云教授商榷[J].北方法学,2010,(4).
[10]董玉庭.论刑法中财物概念之解释——以诈骗罪为视角[J].当代法学,2012,(6).
责任编辑:卢宏业
作者简介:谢永杰(1978—),女,黑龙江哈尔滨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收稿日期:2014-12-23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6341(2015)01-0037-02
doi:10.3969/j.issn.1674-6341.2015.0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