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现实困境及应对

2015-03-26 09:46白昌前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现实困境应对

摘要:

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增设的一项诉讼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在价值层面对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的回应,但由于其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扰。通过对法院审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并分析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价值、适用现实困境及形成原因,才能解决日益高发的小客诉讼纠纷,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效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现实困境;应对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1.15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62条专门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以期借小额诉讼程序低成本、高效益的优势,妥善解决日益高发的小额诉讼纠纷,以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效率。小额诉讼程序自2013年1月1日施行以来,经过一年多的司法实践,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本文在分析调研重庆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数据的基础上,基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经验和立法规定,提出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建议。

一、小额诉讼程序价值审视

(一)宏观层面,让大众更接近司法

近年来,让大众接近司法是世界各国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各国纷纷采取确保大众接近司法的主要途径就是“去专业化”,破除烦冗的程序在法律与大众之间构建的壁垒。这主要基于现代程序法具有鲜明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考量,高度技术化与专业化的诉讼程序使得诉讼过程冗长、烦杂,让缺乏专业知识的普通民众很难独立进行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对于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权利争议而言,当事人可能会因法律知识的欠缺或进入程序后诉讼成本高于诉讼利益而理性选择放弃诉讼[1]。当然,对于利益较大的权利争议案件而言,当事人可能愿意适用相对复杂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为此支付较高的诉讼成本。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通过简化程序、缩短诉讼周期、限制上诉权利、降低证明标准等手段,有效贯彻了“去专业化”、“去技术化”的原则,保证了当事人在纠纷发生时以更加便捷的方式进入诉讼,为公民行使诉权提供了有利平台。

小额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理应将大众接近司法作为其目标追求,通过“去专业化”的方式实现司法大众化,搭建大众与司法相互联系的桥梁,进而培养国民的法治意识。此外,人民基于与其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认识,亦迫切需要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以便为其处理零星的权利救济问题,此乃牵涉如何防止、避免人民生活与司法制度发生疏离现象之大课题[2]。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趣旨在于让司法更加贴近普通民众,弥补传统审判程序的严格规则和技术性的弊端,保障当事人平等利用诉讼的机会[3]。这种使当事人易于接近司法正义的程序设计,使公民能够亲近司法,破除司法神秘主义,不论诉讼标的大小、当事人地位高低,都能够平等地使用此项程序化解矛盾纠纷。

(二)中观层面,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2013年,全国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751.1万件,同比增长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

,平均到每位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年均结案多达百件。如重庆主城区基层法院2013年人均结案165.1件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3年)》。

,“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在一定时期内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要使司法效益实现最大化,即用最少的诉讼成本获得最高的诉讼利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就要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最合理的配置。但是,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多发期,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统计数据显示,无数的诉讼改革都是为了加快程序而进行的,即使是在今天,要求加快诉讼程序的呼声也从未沉寂过。因此,只有将大量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纠纷适用不同的处理程序,才能提升审判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科学配置。

然而,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及简易程序的规定仅仅有五个条文,对简易程序在案件适用范围和对象问题上,缺乏恰当的规定。如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案件适用3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对一些复杂性的案件或许适用,但是对于小额案件则明显过长。并且,司法实践中,存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问题,导致所谓“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的状况。如在法庭调查、证据收集和证明、上诉期限等方面的规定上,立法机关并没有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作出明确的区分。上述问题的存在一方面使法院的审判压力没有得到实际的减轻,另一方面出现群众即使将小额案件诉至法院,法院由于案件数量多、程序复杂而难以迅速审结的问题,导致群众不愿行使诉权或者不能就小额的、简易的纠纷案件获得及时裁判。如果对小额轻微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司法资源无法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从而最终导致司法资源的配置失衡[4]。而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庭审简化、审限压缩等独特的制度设计,都服务于“快收、快审、快结”的立法旨趣,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提高案件审判效率,从而最终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因此,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价值,不仅在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更在于通过将案件繁简分流,更加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以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和正义。

(三)微观层面,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们之间发生的类似金融借贷、买卖消费、物业关系等小额标的纠纷在所难免,且此类纠纷呈快速增长趋势。然而由于诉讼成本高、诉讼程序复杂、审理周期长等实际困难,主要原因在于现行简易程序立法的滞后及司法操作的不规范,当事人寻求权利救济困难重重,甚至因烦杂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等待而放弃权利主张。如何让群众打得起官司,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设计的重要考虑因素。每一个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诉讼到法院的案件当事人,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快捷、公正的裁决,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司法的贴近和便捷是最为重要的,司法便民的思想,是公正价值的体现,就是要通过让公众贴近和便捷包括使其方便地了解诉讼知识、充分贴切地表达自己的主张、及时有效地举证,用较小的成本达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目的的方式来实现。简言之,在讨论民事诉讼程序应有的价值时,绝不能无视程序的效益问题,也即诉讼程序的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关系。一般来说,二者之间比值越大,则效益越高。对于小额轻微案件而言,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需求更偏重于及时、便捷、低成本、高效益方面,而不希望因程序的严密、复杂导致诉讼的不当拖延。

小额诉讼程序,主要目的是为解决其他诉讼程序处理小额民事案件的不足而产生的。小额诉讼程序基于寻求民众直接参与诉讼的要旨,以及与此相适应而强化了法官职权主义,小额诉讼制度带有显著的平民化、简易化、低廉化和非专业化的特点,从制度设计上来看,小额诉讼程序诉讼环节简便、开庭时间灵活、证据调查简单、判决书形式简便、一般禁止反诉和实行一审终审制[5]。由此可见,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不苛求程序的严谨和完整,只需采用当事人所能理解的方式进行程序的简便化,其追求的是不需要法律技巧从而实现简易和效率,让相对缺乏资力和专门知识的当事人也能够更加便利地使用作为公共服务的诉讼审判[6]。小额诉讼程序为广大民众提供了一条便利、快捷和成本低廉的维权途径,对于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给付请求事件,能通过迅速、简便、经济之诉讼程序获得有效解决。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司法困境

(一)适用率偏低

2013年,重庆法院共新收各类一审民商事案件237803件,审结235685件。其中标的金额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有178337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2012年重庆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为1.18万元。

,占到了民商事案件总量的七成以上(74.99%),但以小额诉讼立案的只有12448件,仅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23%,也仅占标的金额符合小额诉讼条件案件的6.98%;最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的有12240件。这表明小额诉讼程序实施以来遭遇“冷落”,适用率过低,难以实现小额诉讼让民众更接近司法、提高审判效果等立法主旨。

(二)案件类型不均衡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案由分布较广,与该程序适用率低形成反差。主要集中在物业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等案件类型上,其中物业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383件,占19.47%,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511件,占12.34%。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1078件,占8.8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067件,占8.72%,劳动争议1043件,占8.52%。这表明,重庆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的案由远不止金钱给付型案件,还有更多涉及财产和其他利益的案件。

(三)转为普通诉讼审理后上诉较多

在以案件流程记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结案的12240件案件中有1706件上诉,占以小额诉讼立案案件数的13.70%,占除去以调撤方式结案的小额诉讼案件的98.39%,远远高于同期民商事案件总体上诉率。其中,劳动争议、商品房预售销售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等案件转为普通诉讼后上诉较多。这也表明,诉讼标的额的大小与案件的简单、疑难或重要性之间不能划等号。有的小标的额案件也会涉及重要的法律关系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对于特定的当事人来说可能事关重大。基于小额案件无足轻重的理念而简化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未必能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和节约司法成本。

(四)多以调撤方式结案

在已结案的12240件小额诉讼案件中,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的占85.83%,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仅7.89%。这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容易调解不无关系。而在适用小额程序审理以前,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中,仅金额符合“小额”要求的案件判决比率为22.88%,调撤比率为74.80%。小额诉讼程序的调撤率小幅上升,判决比例大幅下降。

(五)效率优势不明显

效率优势不明显,主要体现在:一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约为36天,而2012年重庆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约为39天,两者审理期限相差不到3天。考虑到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的复杂性较前者要大,审理的期限可能会更长,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并没有实际缩短,审理效率也没有实质性提高。二是转为普通诉讼后五成以上公告送达。在以小额诉讼立案的12448件案件中,总累计送达21448次,平均每件案件送达近2次。在208件以小额诉讼案件转为普通诉讼案件中,有113件公告送达,占以小额诉讼转为普通诉讼案件的54.33%。这表明,大量小额诉讼案件仍然存在送达难的问题,将直接影响小额诉讼便捷、高效的程序要求。

三、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困境解读

(一)法官适用积极性不高

由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较短,审限压力较大,审判人员更倾向于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因此,审判人员潜意识会排斥适用该程序,从而将其束之高阁,予以“冷落”。如重庆Y区法院经过问卷调查,当事人和法官对待小额诉讼程序的态度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倾向,在对来法院立案的当事人的调查中,有92.1%的当事人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更加便利诉讼,节约成本;有78.9%的当事人不担心小额诉讼因简化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而导致判决不公;更有86.8%的当事人表示自己愿意主动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中,当事人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满意度为93.9%。这充分体现了绝大多数当事人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不抵触甚至是欢迎的。与此相对的是,法官对待小额诉讼程序的态度则是顾忌较多。经调查,有73.9%的法官会因为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而感到有再审或信访的压力。而在信访维稳的工作要求以及法官绩效考核的影响下,即使承办法官认为能够保证案件质量,还是会对小额诉讼程序持谨慎适用的态度。

(二)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类型规定过于原则,虽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缩小了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了八类案件类型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对不适宜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以列举式的方式加以了排除,但审判人员识别是否适用小额诉讼案件仍然存在困难。因小额诉讼程序事关当事人上诉权,如果单由法官决定,可能会使当事人产生合理的怀疑,不利于司法权运行的公开透明。目前法律尚未对除标的额以外的其他要件作出细致规定,法官对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较大的选择权。从数据上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偏低,转为普通诉讼后上诉较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效果仍然不够理想。

(三)小额诉讼流程不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制度,仅通过一个条文规定了该制度的适用原则,对具体的操作流程并没有制定规范完善的细则,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对诉讼流程的简化也有不同的态度和做法。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不能片面追求小额诉讼程序在简易程序基础上的“更加简化”。这一规定实际上不允许小额诉讼程序流程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而北京、上海、浙江等地则对庭审、文书、举证与答辩等环节作出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规定。事实上,我国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缺少具体程序的简化、诉讼判决的简化,救济程序也未考虑简易程序的特殊性,未能真正有效地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既不能满足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要求,更无法实现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处理案件的目标,导致小额诉讼的优势难以得到有效发挥。在我们的调查中,承办法官对进一步简化小额诉讼程序也都持有积极的肯定态度,并表示在立案程序、审前程序、庭审程序及文书的制作与送达等方面都应当进行简化。

(四)小额程序与诉讼调解衔接困难

小额诉讼程序是从正式的司法制度内探求克服传统审判制度的弊端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而调解程序则是从诉讼程序外部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视角来构建。正是基于这种严格的程序区分,小额诉讼被作为一种正式的诉讼程序,而与调解工作相分立。在我们的调查中,有90.77%的法官表示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会更加注重调解工作或者视情况加强调解工作,而且大部分小额诉讼案件也会最终通过调解结案,但对于无法调解结案的案件,仍然需要进行复杂的程序转换后,再根据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泾渭分明的程序理念显然将小额诉讼与调解的性质作了截然不同的区分:调解可以任意形式进行,而小额诉讼则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机械地将调解不成案件转换为小额诉讼程序重新审理的做法导致了调解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不足,影响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效率。

(五)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选择适用模糊

小额诉讼程序确立后,目前我国存在三种民事诉讼审判程序,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实践中,我国一般依照案件类型而非适用程序划分案件审理的不同部门,这就造成了同一法官同时承担审理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三重任务,而在这三种程序的制度设计上,法律规定较为粗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了程序适用上的混乱。这种混乱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程序界限不清。在三种程序的适用范围上,我国立法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司法实践中上述标准如何认定存在困难;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有具体的数额标准,但应在符合数额要求的同时满足上述有关简易程序的标准,这同样带来了适用的困难。

,在审理过程中,一些法院和法官往往存在对这三类程序的混淆,有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却按普通程序开庭,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却按简易程序开庭,造成“简易程序不简化,普通程序不规范”,而且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没做具体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的程序混用现象也普遍存在。二是程序转换随意性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70条的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实践中一些法官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不论案件繁简,一律按简易程序办理,发现案情复杂,再转为普通程序,有的审判员办案拖拉,不负责任,把普通程序当作争取延长审限、掩盖自己低工作效率的手段,3个月未结案的全部转入普通程序。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转化问题,立法没有规定,以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立案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可否转化为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等问题的处理,尚无统一标准,多数根据案件办理的实际需要甚至法官个人的喜好决定。

四、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明确案件范围、程序启动与转化方式

小额诉讼以限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为代价追求诉讼效率的提升,具有强制适用的特点。因此,适用小额诉讼必须具有“小额”的特点,即就其标的额而言,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较小,而且应当将这种影响限定在经济利益范围内。因为经济利益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即使当事人因诉讼权利的限制而丧失了其经济利益,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而对于身份关系及财产确权争议等案件则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在试点小额诉讼程序时,其程序的启动是由当事人选择的,当事人协商一致方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就一个国家的司法系统而言,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体现了国家对其可支配司法资源的结构性安排,这种安排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制度纠纷解决机能的最大化。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能够更加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简单案件应当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不能合意排除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但是对于诉讼标的额超过法定额度的案件,当事人能否合意适用小额程序?我们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适用,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从法律层面也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既然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也应当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二是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精髓在于让当事人自己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二者之间权衡,对于小额民事权利的维护,双方当事人有共同协商选择诉讼程序的权利。

为应对适用小额程序后才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设置程序转换机制是完全必要的,对此,应当一方面赋予当事人申请把小额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甚至普通程序的权利,另一方面规定法院有权依职权进行程序的转换。关于当事人申请转换程序可以通过小额诉讼异议制度来实现,法院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立案后、开庭审理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不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依职权将小额诉讼程序转换为其他程序。理论上讲,小额诉讼程序既可以转换为简易程序,也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但为防止程序转换的混乱,也避免出现法官效率低下而随意转换程序,应对程序的转换进行限制:仅在数额上不符合小额诉讼立案标准的,应首先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若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的,则应继续适用;若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转换为简易程序。适用小额诉讼对案情的要求是达到简易程序的立案标准,若案情复杂的,则无须转换为简易程序,直接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二)完善小额诉讼与调解的程序衔接

小额诉讼以追求效率为其根本价值,为使当事人能有机会充分参与诉讼程序,防止因法律知识不足或程序耗费过大而放弃诉讼,在程序上有去司法化的倾向,即通过简化程序、禁止上诉等制度设计,加强法官职权行使在推动程序进程上的作用,降低当事人的作用等方式使得诉讼程序简易化、常识化,从而达到提高效率、减轻当事人负担的目的。因此小额诉讼的目的并非发现真实、伸张正义,而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可供使用的程序,以顺利解决纠纷,这与时下的诉讼调解具有相似的功能和效果。小额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较小,沟通的可能性较大,容易协商解决,诉讼也许并不是最好的选择[7]。诉讼调解与小额程序都具有简易化、低成本的特点,诉讼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主持人的主持下,直接就争议问题进行讨论,在争执与妥协之后达成协议,而小额诉讼则使用技术性规定减少程序的对抗性及高度的专业化,使得当事人能够以本人常识进行诉讼,同时加强法官的职权作用以补充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不足,推动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具有联结诉讼程序和调解程序的作用。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二者的区别已经趋于模糊。在美国,法官在小额程序中也往往一反其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鼓励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解决争议。还有一些小额法院则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采取调解前置主义[8]。参照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为有效解决诉调衔接不畅的问题,我国也应当建立调解与审判的一体化机制,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调解前置,在审理过程中可通过谈话的方式,让原被告直接对话,法官也不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而是积极规劝促成当事人的和解,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之后,往往会在他们争执不下时,直接提出赔偿建议。在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官不另行组织庭审,也不必要进行程序的转换,而是可以在进一步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直接进行判决。在这一过程中,不明确区分调解与审判的程序,而是将两者的程序合二为一,只是根据当事人是否能够达成合意而采取调解或判决等不同的结案方式。这种调审一体化的机制,最大限度地节省了程序资源,实现了诉讼与调解之间的无缝对接,也保障了案件处理的效率。

(三)确立专门速裁审判机构

我国小额诉讼规定在“简易程序”一章下,是附属于简易程序的诉讼程序,但实质上,小额诉讼程序以诉讼效率为其首要目标,具有一审终审的特性,与简易程序存在本质的区别,其审理程序的也具有非正式化的特点。因此,小额诉讼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应当作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相并列的第三类民事诉讼程序进行适用。

从系统工作的角度分析,民事案件繁简混杂,审判人员两头兼顾,难以发挥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分工[9]。因此,应当建立独立的速裁庭,由专门的法官进行小额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改变一个法官既处理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又处理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案件的情况,使法官从“多面化”向“专门化”转型。比较法上,各国和地区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小额钱债审裁处、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小额钱债法庭等。基于我国司法组织的现状,由基层法院内设专门的庭室或派出法庭专职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更能发挥小额诉讼的优势作用。实际上,在小额诉讼制度出台前,各地基层法院为应对日益突出的“人案矛盾”,就已经纷纷设立了“速裁庭”等机构,专门审理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民事案件。对此可以进行功能整合,将其设置成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简易案件审判庭,自立案环节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后,直接将适宜速裁的案件移交给速裁庭,并组织法官专职审理小额诉讼案件。

(四)规范小额诉讼审理流程

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所追求的是不需要法律技巧的简易和效率。为满足小额诉讼常识化的运作方式,应当将其程序的简便贯彻至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使得即便没有法律常识的民众也能利用该机制解决纠纷[10]。

1.强化诉讼引导

小额诉讼程序简单、一审终审,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重大影响,应建立立案告知制度,细化告知职责,明确告知内容,提示诉讼风险,避免当事人因诉讼知识欠缺而导致不利裁判后果。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程序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方式、诉讼费收取标准及申请再审权利等重大事项,告知的方式可以通过随案发放《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的方式,也可以通过口头告知的形式。立案法官还应当就证据的收集、举证和答辩等事项,向当事人提供指导。

2.规范立案、排期与送达

立案庭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直接分流至小额速裁庭。小额诉讼法庭应当将案件收取时间缩短至天,如每三个工作日定时到立案庭收取案件,收到案件后应当立即排期审理,这是小额诉讼快捷审理的基本要求。考虑到给予被告充足的时间准备应诉答辩,应于立案后2周开庭审理。法庭立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告知开庭日期、被告拥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逾期不到庭的后果。小额诉讼案件受理后,法院可以采用一切简便的方式进行送达和传唤,如采取捎口信、电话通知、电子邮件送达、手机短信、传真、邮寄等方式,只要接受送达与传唤的一方当事人实际上能接收到通知,即视为已经送达。

3.规范开庭审理

小额程序应当以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在送达庭审通知书中,应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当日携带所有证据材料到场,以防止诉讼拖延。小额诉讼案件庭审过程可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以及法庭调解等程序限制,庭审过程可灵活安排,争取做到一次开庭,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必要时,法院可以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后直接裁判,也可以依照职权由单独到场一方当事人辩论而直接作出裁判。在开庭审理的时间上,为避免当事人因日间工作无法出庭参加诉讼,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小额程序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达科维拉郡夜间小额法庭的做法,规定在节假日、星期日或夜间也可进行审理,具体审理的时间,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征询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确定。

4.解决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难问题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方式,不必要追求严格、规范的形式标准,只要能够记叙其主要内容,方便地进行书写即可。因此,可以考虑制作适用于小额速裁程序的起诉状、答辩状、判决书、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表格,使用时只需要在表格上填写上相应的内容,提高审判效率。解决送达难问题。要实现小额诉讼案件“快审快结”,就必须在解决送达难问题上狠下功夫。可从源头进行初步筛查,在立案时即可与被告联系,听取被告意见,如被告明确表示人在外地、不愿意参加诉讼,或者被告无法联系,则可考虑不立为小额诉讼案件。结合现阶段的司法实践,可以设立专职送达小组,积极推行电子送达方式。强化当事人提供准确信息的责任,防止他人代替接听手机、回复电子邮箱而当事人实际上未收到法律文书等问题。为保证送达的有效性,送达人员应注意保存证据,如将通话内容录音,并将录音予以保存等。

(五)建立小额诉讼程序救济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其救济渠道仅有再审程序。最核心的是,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当然提起的程序,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法院而言,生效判决即使存在瑕疵也并不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11]。在此背景下,如果实行不附加其他救济途径的一审终审制,那么除了司法错误和信用不良本身蕴含的风险,还要警惕对小额裁判的救济渠道由上诉法院转向其他党政部门[12]。考察域外小额诉讼制度,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设立了相应的救济途径,但对救济程序启动限定了严格条件。如美国大部分州的小额裁判可以就法律问题进行上诉和重新审判;英国的小额裁判就法律错误或程序严重违法,经法官许可后可以上诉;德国在原裁判结果具有原则性意义、基于维护法律发展和司法统一目的时,允许小额裁判上诉;日本则对小额裁判允许进行异议,具体效果为诉讼被视为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13]。考虑设立小额诉讼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是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所以应该明确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结果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原审法院另行指定法官审查,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益,及时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切实发挥好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充分发挥的应有价值。JS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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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actical Difficulties and the Response of Small Claims Procedures Application

BAI Changqi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is a new litigation system after the amendment of civil procedural law, which gave a response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limited judicial resources with the social growing needs the face of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society in our country. But due to comparison principle of the legal provisions, many problems exist  in the trial practice. This paper summarizes the small claims cases of Chongqing court in 2013,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on valu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and causes of formation, and puts forward the suggestions of perfect the the small claims procedure.

Key Words:  small claims procedure; practical difficulties; response

本文责任编辑:李晓锋

作者简介:

白昌前(1981-),男,安徽安庆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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