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2014年会综述

2015-03-26 09:47陈苇王巍杨云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结婚登记婚姻家庭学者

陈苇++王巍++杨云

中图分类号:DF55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1.16

2014年10月18日至19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暨法治中国视野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完善研讨会” 在浙江省杭州市召开。出席此次会议的有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法官和律师共计170余人。

此次年会共收到交流论文82篇。本次会议主要围绕以下三个专题进行研讨:“婚姻家庭法的完善”、“司法改革背景下的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 “公共政策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现根据本次年会的交流论文和小组发言讨论情况,将与会代表研讨的主要问题与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一、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针对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在“婚姻家庭法的完善”专题的发言研讨中,与会学者们围绕这两个方面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讨论,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完善,积极建言献策。

(一)涉及婚姻家庭人身关系之立法的完善

1.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程序与效力问题

对于结婚登记瑕疵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不一。从程序上看,既有采取行政诉讼处理的,也有采取民事诉讼处理的;在处理结果上,既有认定婚姻有效的,也有认定婚姻无效的,还有撤销结婚登记的。有学者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症结在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建议对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进行利益考量,根据个案的情形,审慎裁判,不能轻易裁判撤销结婚登记。另外,要把“受欺诈结婚的”慎重纳入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并将结婚登记瑕疵的处理方式由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双轨制”,改为统一纳入民事诉讼“单轨制”处理。

对于离婚登记程序,有学者认为,现行的法律规范存在着自由有余,限制不足的缺失,亟需明确登记离婚的民法属性和行政登记行为的公示功能,建议设立离婚无效、考虑期等制度及相应的处理措施、明确过错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过错行政行为的行政责任。

2.青年人非婚同居的应对机制问题

有学者认为,我国青年人非婚同居的现象日益增多,青年人同居具有“试婚同居盛行”、“性别差异明显”、“经济限制多、财产积累少”与“非婚生育率低、但却相对高发”的特点,因此,构建相应的法律应对机制势在必行。应对机制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加强婚姻普法宣传,推行

便捷的结婚登记公共服务;防范非婚生子,保障子女利益;疏通权益救济渠道,完善法律应对机制等。

3.夫妻忠实协议的效力问题

对于夫妻忠实协议,有学者认为,夫妻忠实协议是婚姻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相互忠实”之规定而签订的要求双方恪守夫妻忠实义务的协议。《婚姻法》对于婚姻当事人签订夫妻忠实协议的行为,必须予以规制:一是婚姻当事人为督促配偶履行夫妻忠实义务,可通过自由平等的协商方式签订夫妻忠实协议;二是夫妻忠实协议不能涉及婚姻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仅以承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之责任及其责任形式为内容;三是该责任应当以《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形式为限。《婚姻法》应赋予夫妻忠实协议以应有的法律效力。

4.妇女权益的家庭法保障

第一,独身女性生育权的问题。有学者认为,独身女性生育权就是有关独身女性享有“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宪法的平等精神是要维护实质平等,保障弱势女性的权益符合宪法的立法原则。独身女性享有生育权是合法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保障独身女性生育权,不会与社会公共道德或社会法律体系相冲突,且符合未来法律发展的趋势。

第二,离婚妇女权益法律保护不足的问题。有学者提出,经过对部分地区的实证调研,发现我国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立法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家庭暴力的规制力度较弱;二是对离婚妇女财产权的保护力度不够;三是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存在漏洞;四是经济帮助制度尚不完善;五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建议:一是重新定义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二是保护离婚妇女的财产权;三是完善离婚经济补偿制度;四是修改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五是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如扩大离婚过错的范围等。

5.儿童权益的家庭法保障

第一,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确定为基本原则,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儿童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纲领性原则,是人们处理儿童事务的最高行为准则,父母等监护人应当将儿童最大利益作为行使监护权的首要考虑因素,建议我国应当确定“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还有学者提出,在农村留守儿童监护中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强化父母监护人职责、完善委托监护制度、加强国家干预等措施,构建父母、近亲属、国家三位一体的监护制度,为农村留守儿童提供更全面的保护。

第二,儿童抚养法律保障不足的问题。对于离婚时处理儿童抚养问题,有学者根据对某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情况的调查研究,总结了该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儿童抚养案件的经验,主要包括:一是注重调解,根据儿童的具体情况确定直接抚养人;二是在确定儿童抚养费时,增强抚养费给付的前瞻性和灵活性。该学者也指出,调查结果显示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足,主要包括:一是缺乏“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指导;二是对于离婚父母的子女抚养协议,欠缺法院的公力监督与干预;三是确定儿童直接抚养人时“父母本位”思想影响较大,征求十周岁以上儿童本人意见的极少;四是不给付儿童抚养费的比例较大,且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相对较低;五是离婚时确定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极少。对此提出以下建议:一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司法实践的指导性原则;二是对于离婚父母双方达成的儿童抚养协议,加强法院的公力监督与干预;三是增设“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以期在离婚诉讼中维护儿童利益;四是离婚时确定儿童的直接抚养人,应当依法征求十岁以上儿童的意愿;五是提高儿童抚养费的给付额度;六是保障离婚父母对儿童探望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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