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境保护法》对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发展

2015-03-26 20:34:09戚小乐
关键词:环境信息披露环境保护法法律制度

戚小乐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新《环境保护法》对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发展

戚小乐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 215006)

摘要:在可持续发展观念盛行的今天,企业环境责任制度的有效施行对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两个层面来讲都有着重大意义。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系列诸如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环境保护责任制度以及企业社会诚信档案制度完善了我国的企业环境责任制度,以确保企业更好地履行其环境义务,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双重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新《环境保护法》;企业环境责任;环境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122-03

收稿日期:2015-05-12

作者简介:戚小乐(1993-),女,江苏泰州人,2013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企业是市场经营活动的主体,是促进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但同时也是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环境问题的最关键的主体。为了阻止企业只顾追求财富的“自杀式”发展模式进一步扩张,企业环境责任理论应运而生。在该理论下,企业不仅仅需要关注其产品的经济价值,更需要通过承担更多的环境保护责任来提升企业的环保形象,而这将成为企业的无形资产以提升其竞争力。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新《环保法》)通过诸如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企业社会诚信档案制度以及按日处罚制度等一系列的措施,使得企业履行环保义务变得更加切实可行,同时这一系列制度若能够得到很好的实施,也将更具威慑力,能够无形之中督促企业履行其环境责任。

一、企业环境责任及其新发展

企业环境责任的概念起源于美国,目前国际上关于企业环境责任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定义或标准,各个国际组织及国家或国家间联盟(比如说欧盟)对其内涵的界定均有所差别,由此引发在不同的地区范围内由企业环境责任理论引申出的具体制度出现差别的局面。然而,不可否定的是,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共通性总是存在的,差别的表象下隐藏着的真相就是万变不离其宗的本质属性。根据不同学者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论述,我们抽象出所谓企业环境责任,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有关环境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谋求自身及股东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应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义务,对政府代表的环境公共利益负一定的责任”[1]。

在国内外的相关研究中,企业社会责任被认为是企业环境责任的理论渊源。企业社会责任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克拉克提出的。在该理论产生初期,环境责任并不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创造经济价值才是重头戏;企业环境责任真正得到关注是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环境保护主义思想的兴起以及世界范围内的环保运动的蓬勃发展使得企业社会责任的重心开始向环境问题倾斜。按照美国经济伦理学家恩德勒的观点就是:“企业环境责任主要致力于可持续发展——消耗较少的自然资源,让环境承受较少的废弃物。”[2]这一观念非常完美地与当今可持续发展的主流思想趋势相契合,可以说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终极价值就是为了实现经济和生态的双重可持续发展。

企业环境责任是企业违反相关的环境法律规范之后所应承担的作为后果的责任。企业环境责任分为两个层次,即企业环境法律责任和企业环境道德责任。“企业环境法律责任是指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3]根据此概念分析可知,环境法律责任是由违反法律的相关行为触发的,因而其对当事人而言就具有直接强制性。企业环境道德责任不具有强制性,其实现与国家强制力无关,“而是通过社会舆论的影响而使主体因其违反道德的行为蒙受一定的损失”[4]。随着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及可持续发展理念的深入人心,企业环境责任有了新的发展,具体体现在这两个责任层次之间变得相互贯通,在一定情况下两者可以实现转化,尤其是随着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以前用道德义务来约束的一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会上升为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对于企业,其对自身的生产行为应实行“从源头到末端”的全程式控制,从产品原材料的选取、加工工艺与生产设备的革新到产品的售出以及产品的回收再利用,通过这样循序渐进式的“层层把关”将环保理念贯穿整个流程,将对环境的损害在产品生命周期过程中降低到最低,实现清洁生产及绿色良性循环;这些原本属于企业自觉行动范围的事项逐步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所以推广应用新工艺、新设备的鼓励性条款以及资源回收利用制度、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应运而生。

二、新《环保法》对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完善

《环保法》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大法,其“环境宪法”的地位导致公众对针对其条文内容的每一次修改都格外关注,最引人关注的一次无疑是2014年4月24日对《环保法》的修订。这次修订之所以会引起如此大的社会反响,主要原因在于:与之前的小修小补不同,这次的修改是整体性的、全局性的,从“修正”到“修订”,看似简单的一字之差效果却是天壤之别。新《环保法》摒弃了旧《环保法》中一些过时的环保理念,完成了横向与纵向双重深度的革新,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单考察企业环境责任,新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有新增的制度,也有在原有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补充完善,总体而言对我国企业环境责任的发展有很好的指引作用。

新增的与企业环境责任相关的制度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建立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

新《环保法》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接受社会监督”。该条明确确立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指“企业通过一定的形式,定期公布履行环境责任的情况,向社会发布相关的环境信息,自觉将企业的生产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环境知情权”[5]。我国于2008年5月1日施行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加上这次新法中原则性地确立了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与公众参与和公众环境知情权密切相关:公众对企业基本的运营状况,尤其是与生态环境相关的诸如污染物的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等并没有合适的了解渠道,企业对环境信息的公开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在保障了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同时为环境领域的公众参与铺路。该制度设置的动因是通过将企业生产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将企业置于公众舆论的监督环境中,刺激企业强化其环境意识。企业可以采取发布会、企业公告栏、报告等方式完成环境信息公开,公开的对象也应当扩大到包括政府、投资人、消费者、社区居民等所有利害关系人。企业可以借助环境信息公开对产品和企业本身进行宣传,树立绿色环保的环境友好型企业形象。

(二)建立企业社会诚信档案,对违法企业引入“黑名单”制度

新《环保法》第54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除了能读出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之外,从本条中我们还可以析取出关键词“社会诚信档案”、“违法者名单”;应当指出,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并不是新《环保法》首创,但是由于《环保法》在环境保护领域基本法的地位,该制度一旦被正式吸纳,就意味着其法律地位发生质的飞跃,也给企业尤其是那些惯常违法的企业敲响警钟。违法企业“黑名单”制度能够有效实施的关键是社会公众,尤其是消费者对企业形象的关注。若是某企业进入该份“黑名单”,那它就是在自寻死路:首先,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对其成员行为方式的基本要求,企业作为社会生活尤其是市场交易中重要的主体之一,由于其相较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占有资金、资源等多方面的优势,为了保证公平正义法律就有必要对其行为作出相应的约束,所以在诚实信用方面对企业的要求尤其高;一旦企业因其自身违法行为被政府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开,企业在社会中构建起的诚信系统就会崩坏,而此种崩坏一般是致命的、无可挽回的,之前风光无限的“三鹿”企业因假奶粉引发的诚信危机导致企业全面崩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其次,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企业之间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企业不得不想办法提升自身形象以吸引消费者,而“随着可持续发展观的深入人心,现在的消费者越来越关心他们所选择的产品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更愿意购买环境友好型企业的产品”[1]。建立绿色环保的形象应是企业的明智之选。该制度旨在通过政府对企业履行环境责任进行监督和鞭策,通过政府“黑名单”的发布制造外部社会舆论的压力,间接地刺激企业履行好环境保护责任。

(三)引入按日连续处罚机制

新《环保法》第5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该规定彰显出环保执法应有的威慑力。纵观旧《环保法》,对污染企业规制措施的规定显得粗糙而无力,企业违法的成本过低,甚至出现了“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反常局面;对于企业来讲,原有的处罚数额过低,处罚基本相当于一拳打在棉花上,对企业几乎没有刺痛作用;而绝大多数企业完全有能力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运营的情况下缴纳低额罚款,而后继续依靠违法行为享受更大的收益。而如今引入的按日连续处罚则标志着罚款数额将上不封顶,只要企业一日不改正违法行为,罚款数额就成倍向上翻涨。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再小数额的罚款也抵挡不住积少成多带来的累积性后果。这是立法者通过外部强制的方式迫使企业及时承担法律责任、改正违法行为以将对环境的影响降到最低。

(四)引入企业环境责任保险机制

新《环保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责任保险”,虽说该规定只是一条鼓励性、引导性的政策,却具有重要的意义。保费的缴纳组成的共同体对风险进行分散;“责任保险是利用保险制度,将共同体中单独被保险人所应负之责任转嫁由该体承担”[6]。促成该制度产生的一个理论动因是环境风险管理的发展。环境责任保险的设置就是为了分散环境风险,提高企业抵抗环保风险的能力。“因为环境损害具有影响范围广、受害人数多、损害赔偿金额庞大的特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救济成为可能[7]”。包括德国、瑞典、美国在内的多个发达国家均已施行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的现实国情也适合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我们可以在充分借鉴外国成功的经验基础上发展适合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新《环保法》中引入这一制度只是一个开头,其将带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实践和理论上的长足发展。

(五)引入市场退出机制

新《环保法》第23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之前有学者提出对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陈旧、资源利用率低的企业,在其经过技术更新、停产整顿等方式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强制关闭并令其退出市场,这是一种强制式的、被动式的市场退出。本条是主动式的、鼓励式的市场退出,在企业自觉为了环境而做出调整时,政府可以采用提供补贴或提供新兴技术指导的方式予以支持,企业也得为自身开辟一条新的发展道路,从另一层面实现经济与环境的双赢局面。

除了新增的制度之外,新《环保法》也对原有的制度作出补充和完善,比如说清洁生产制度。2002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宗旨是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根据该法第2条的定义,所谓清洁生产,指的是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该制度要求将清洁生产的理念贯穿整个生产过程,实现过程控制,最终达到降低环境风险的目的。旧《环保法》第25条规定了“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但是总体而言旧法对清洁生产的理念贯彻得并不彻底,单独的条文规定显得相当地势单力薄。新《环保法》补充完善了这一制度:首先明确了国家促进清洁生产的宗旨,其次具体规定了政府、企业等主体的义务,如第40条第3款规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第22条规定企业在合法排污的基础上做到减排的,由“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以及在其他相关的条文提及的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三、结语

企业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中对环境影响最大的一个,因为其从事的是开发利用行为。开发利用行为指的是“行为人以牟取自然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环境排放或者处理废弃物质与能量、开发自然资源等利用环境的行为”[8]。自然环境是一种公共产品,并不为谁所独占,但是企业在实际上占有了大多数的自然资源,根据环境法受益者负担原则,企业开发利用了作为公共资源的自然环境并获得实际利益,那么它就应当就环境与自然资源价值的减少付出应有的补偿,当然如果企业在正常消耗资源价值的基础上额外对环境及资源造成不应有的、破坏性的损害时就更应当承担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包含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在内的企业环境责任很好地践行了原则所倡导的理念,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责任的完善具有如下两点意义:

第一,对于企业自身来讲,法律对环境责任的规定具有强制性,以一种外部约束的方式刺激企业注重将清洁生产等环保理念融入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中,形成一种绿色环保的企业文化;久而久之,外部约束就会内化成企业自觉的环保思想和行动。如此一来,企业就树立起了环境友好的形象,在当今人人追求绿色环保的大潮流之下,企业产品当然会更有销路。同时,因为企业注重过程化的污染控制,以源头控制代替末端治理,使得其消除事后污染的成本极大地降低,生产效率也相应地提高。也就是说企业环境责任的完善能够降低企业成本、提高效率,间接促进绿色经济的发展。同时,企业环境责任的设置能够实现经济增长与环境保护双赢的局面。长期以来,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被人为地放置在对立面上,似乎两者不可共存。事实证明并非如此。

第二,企业环境责任的设置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当代环境法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其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兼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功能,可持续发展是当代环境法的理论基础之一。新《环保法》对企业环境责任加以完善的终极价值就在于使得人类的开发利用活动能够与自然规律协调一致,最终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动态平衡,实现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1]郑佳宁.新形势下企业环境责任的法律规制——以我国的特殊防治主体为研究视角[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3,(4).

[2]乔治·恩德勒.面向行动的经济伦理学[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132.

[3]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17.

[4]吴真.企业环境责任确立的正当性分析——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视角[J].当代法学,2007,(5).

[5]赵惊涛.低碳经济与企业环境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1).

[6]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93.

[7]王树义,等.环境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2:216.

[8]汪劲.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3.

[责任编辑: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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