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群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民刑分界: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之界分
张群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摘要:消费领域纠纷中,行为人的过度维权行为并不会直接侵犯刑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行为人以媒体曝光的方式向经营者索要巨额赔偿原则上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对自己没有权利取得的财物,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该财物。认定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关键在于确认“赔偿数额”是否属于行为人有权取得的范围:客观上,行为人索赔的手段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行为;主观上,巨额索赔并不表明行为人具备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关键词:过度维权行为;胁迫;非法占有目的
中图分类号:DF625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33-04
收稿日期:2015-06-01
作者简介:张群(1990-),男,山东莱芜人,2013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特殊群体权利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员,从事中国刑法学研究。
所谓过度维权行为,通常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发生违约或侵权纠纷时,一方当事人以带有威胁性的手段向另一方索取高额赔偿的行为。当前,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以向媒体曝光为手段,向他人索取高额赔偿[1]。发生在消费纠纷领域中的过度维权行为,因索赔手段的胁迫性特点,加上行为人过高的索赔数额,使其从表面看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正因如此,多数学者的态度倾向于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沈志民《对过度维权行为的刑法评价》,《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1期;徐光华《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法学杂志》,2013年第4期;叶良芳《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3期等。。但基于刑法的实质解释观,刑法只处罚值得科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对违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违法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使行为的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易言之,必须将字面上符合构成要件、实质上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2]。所以,对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脱离本罪特定的法益保护目的,更不能任意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以此实现刑罚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因此,本文主张,过度维权行为原则上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一、“电脑天价索赔案”引发的思考
2006年北京某大学学生黄静花两万多元购买了一台华硕V6800V型号的笔记本电脑,该电脑配备了频率为2.0GHz的英特尔CPU。由于电脑第一次运行就出现蓝屏死机问题,而且强行关机后无法正常开机,因此黄静将电脑送到华硕电脑售后服务中心检修。但是经过两次检修后,电脑仍不能正常使用。后黄静找到自己的朋友周某帮助维修,周某发现华硕工程师为黄静电脑装配的是测试版的CPU,性能极不稳定,根本无法与正版的CPU相提并论。于是,黄静与周某跟华硕公司进行了谈判,黄静向华硕公司提出了5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款的要求,并表示如果华硕公司拒绝支付,那么其将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此事通过媒体公布于众。对于500万美元的巨额赔偿要求,华硕公司表示不能接受,双方数次谈判无果。同年3月7日,当两人再次到华硕公司交涉赔偿问题时,华硕公司报警,两人被北京市某公安分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刑事拘留,随后,黄静被某检察院批准逮捕。但2007年11月9日,检察院向黄静作出不起诉决定书[3]。
虽然上述案件已有定论,但是其在刑法理论界所引发的争论仍未平息,其中一个核心问题是当消费者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或者缺陷,其以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的赔偿请求向经营者主张权利时,动用刑罚规制此种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也即,民事过度维权行为能否成为动用刑罚的导火线。与理论界众说纷纭的现象相似,实务部门对于此类案件的态度,也莫衷一是。有学者在分析我国实际发生的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得出了以下耐人寻味结论:“第一,我国审判实践对过度维权行为,在入罪方面持限制态度;第二,对于行为人故意制造事端而索要钱财的,审判实践中肯定了该类行为成立敲诈勒索罪;第三,对于过度维权行为,同案异判现象较为明显,司法机关对于同一案件也经常出现不同意见。”[4]
其实,消费纠纷领域的此类现象于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例如村民因征地补偿款过低,采取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项目开发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开发商索要巨额补偿款;顾客到餐馆吃饭,因吃出苍蝇而向餐馆老板索要巨额精神补偿费;等等。这些现象之所以引起学者的重视,原因在于本属于民事纠纷领域中的维权行为,为何因索要过高赔偿款而上升到动用刑罚规制的程度。消费者以向媒体披露或是向有关部门揭发为由,要求经营者支付巨额赔偿,是否达到敲诈勒索罪中“胁迫”的程度;能否以行为人索要过高的赔偿款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当然,对于此种情形,只是从客观结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有在发生了实害结果时,才能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仅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现实危险性的,而没有发生实害结果,则另当别论。。
在消费纠纷领域中,如何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也有助于合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二、过度维权行为的“违法有责性”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地方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上述纠纷解决途径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是平等的、自由的。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双方当事人可以从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自由选择,并不存在“哪些途径合理,哪些途径不合理”的区别。
在消费纠纷领域中,当消费者与经营者选择协商解决纠纷时,必然会涉及消费者维权行为的合理界限。如果消费者采取理性的维权行为,提出的要求具有合理性,而且经营者也愿意赔偿,显然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消费者采取胁迫手段,向经营者索取与纠纷无关的赔偿,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定罪处罚。但是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的权利行使并非“循规蹈矩”,其采取的维权途径往往与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相去甚远;主观目的虽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发生在消费纠纷领域中的案件,要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检察机关却不予起诉;要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诉讼,而法院做无罪判决;要么有些行为本应立案起诉,公安机关却未予立案。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乱象丛生,本质原因在于对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采取了形式解释论的观点,但正确界定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需要对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与主观目的作实质性解释,下面笔者将分别讨论。
对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行为人采取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举报等方式,是否意味着曝光、举报行为达到了“胁迫程度”,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意见。一种处理依据是,当出现消费欺诈的时候,消费者可以采取一定的方式来维权,不过,对于维权的方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由于媒体曝光不同于向消费者协会或仲裁机构提请解决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因此,如果消费者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并据此向对方提出索赔,那么消费者的这一行为方式就具有敲诈勒索罪中“要挟”的特点。另一种处理依据是,在消费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究竟采取什么样的维权方式,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那么,即使消费者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并不能说明这一方式就是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5]。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具有合理性。第一,从法律的意义上看,所谓行为的“非法性”即指违法性。换言之,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其标准只能是法律。因此,这里的非法性,应指这种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并被法律所禁止。如果法律没有禁止,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应当是法律所允许,既然如此,也就谈不上行为的非法性问题。在“电脑索赔案”中,黄静明确提出要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就此点来看,其行为不存在任何非法性的问题[5]。即使黄静最后将华硕的欺诈行为通过新闻媒体曝光,那么其行为也根本不存在违法性。因为,诉诸新闻媒体这一途径不仅没有被我国法律所禁止,而且媒体曝光现在正成为当前我国社会舆论监督的主流形式。
第二,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构造来看,成立敲诈勒索行为,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必须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了财产。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对被害人(广义)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胁迫[6]。行为人通过媒体曝光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虽然会对经营者的商品信誉产生重大影响,但是行为人所实施曝光行为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或是缺陷。换言之,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出现消费欺诈,当消费者发现其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即可与经营者协商谈判进行索赔,而此时消费者手中握有的最为重要的谈判筹码,就是将经营者的产品缺陷公之于众,使其产生畏惧心理。所以,正是基于经营者的消费欺诈,行为人才会采取过激的方式索要较高的赔偿。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以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要天价赔偿,经营者必定担心因商誉败坏导致产品滞销、经营困难而产生恐惧心理,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我们无法否认的是,引起消费者天价索赔的原因在于经营者产品或者服务的自身缺陷,如果经营者严把质量关,那么就不会出现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漫天要价的现象。因此,真正应受谴责的是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在当前我国市场环境不佳,造假现象屡禁不止的背景下,我们更应关注生产者和经营者的诚信。不能因为消费者提出超过产品价格过高的赔偿数额就否定经营者的主观过错,不能因经营者的被动而“绑架”民意。
第三,对于消费者提出的过高赔偿数额,如果经营者无法接受,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是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当经营者对于行为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认同时,经营者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减少赔偿数额。而至于行为人在接受法院判决时是否将经营者的消费欺诈公之于众,是行为人自己的合法权利,只要行为人的曝光行为不存在虚假成分,就不能动用刑罚加以规制。
第四,在消费纠纷领域中,存在侵权或者违约行为是区分过度维权行为与典型的敲诈勒索行为的重要标志。正因如此,行为人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经营者产生了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特定赔偿义务。并且,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的行为方式要成立犯罪,最根本的是曝光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而过度维权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使得行为人的索赔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法益侵害性。因为,在上述“电脑天价索赔案”中,黄静的索赔行为虽然对华硕公司构成了威胁,但其曝光行为是基于华硕公司的销售欺诈行为,华硕公司应当基于其产品的缺陷,承担赔偿义务,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履行方式,属于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范畴,并不存在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敲诈勒索行为。
第五,对上述第一种处理依据,“由于媒体曝光不同于向消费者协会或者仲裁机构提请解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因此,如果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曝光并据此向对方提出索赔,那么消费者的这一行为方式就具有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的特点”,笔者认为,以索赔手段不同而得出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要挟”的特点,显得过于草率。在消费维权过程中,消费者就是利用经营者商品存在的缺陷或者瑕疵,作为维护自己权益的筹码。申言之,不管何种方式的索赔,实质上均具有“要挟”的特性,均会对经营者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但这种要挟属于合法有效的手段行为,不能因为过高的索赔数额而构成敲诈勒索罪。
应当指出任何个人都具有通过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媒体舆论监督作为一种维权手段,与向政府举报、法院起诉本质上没有区别。而且,法律也没有禁止个人不能通过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消费者在同经营者协商维权时将媒体曝光作为筹码,这也是他的合法权利,不能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黄静以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要巨额赔偿的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的胁迫行为。
根据理论通说,敲诈勒索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主观上还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敲诈勒索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存在于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对于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提出过高的赔偿数额,是否意味着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种处理依据是,即使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中有人认为,消费者受到侵害,如果是人身方面的损害,那么消费者可以提出较高的赔偿要求,但是,如果只是造成财产损失,就不应由此提出过高的赔偿要求。另一种处理结果则是,在存在消费欺诈的情况下,消费者提出什么样的赔偿数额,应是受害者的一项权利,这仅是个民事赔偿问题,而不是刑事犯罪问题[5]。
从刑法理论上看,敲诈勒索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非法定的目的犯。从其内部结构来看,它属于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因此,在主观目的的确定上,由于在将结果作为目的的犯罪之中,存在着与相应主观目的对应的客观要素,即在此种场合,由于行为与目的之间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所以不需要再额外证明结果的存在,发生了原因就通常视为发生了结果,也就是说,在此种目的犯之中,只要存在着相应的客观行为(原因),就推定为也存在着相应的目的(结果)[7]。根据此种观点,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手段行为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时,客观上发生的实害结果才能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上述分析,行为人通过新闻媒体曝光方式并不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所以,应当否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除此之外,基于以下几点理由,我们也应当否定“电脑天价索赔案”中,黄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对“非法占有目的”中非法性,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换言之,基于刑法的补充性和不完整性,这里的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性必须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这是作为禁止性规范的刑法所要求的,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首先表现为其他法律所不许,即违反其他法律时,才能被刑法所禁止。虽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是服务有欺诈行为时,消费者仅可要求“双倍赔偿”。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双倍赔偿”条款时,是将其作为一种兜底性规定,即当经营者具有消费欺诈行为时,如果行为人能够采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他相关规定(即本法所规定第40条到48条的内容)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行为人也可以选择不使用该条款。而且从该规范的性质上看,将其认定为一种裁判性规范①即使作为一种裁判性规范,如若双方达成诉讼和解,并确定了赔偿数额,即使赔偿数额高于此处的“双倍赔偿数额”,法官也不能否认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符合双方意愿的赔偿数额。应当指出,民法的裁判性规范属性与刑法的裁判性规范属性,两者具有较大的差异。更为合理,而不能单纯的认定为是针对消费者的一种“行为性规范”。既然如此,在消费纠纷案件中,消费者提出过高的索赔数额由于没有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消费者在主观上就不存在“非法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其次,“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他人财产”是指他人合法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而在消费纠纷场合,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意思,行为人只是想通过某种手段获得高额赔偿。而且,发生消费侵权时,无论是单纯的财产损失,还是他人的人身损害,都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种不确定性只有等到双方达成合意或是由第三方确定时才能转化为确定性。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使得该项财产能否认定为“他人财产”,也具有不确定性。在“电脑天价索赔案”中,黄静虽一直与华硕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协商,但是双方最终没有确定一个精确数额。既然如此,就难以认定其索赔数额的法律评价上的非难性,因而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谴责性。
最后,刑法上所说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具备两个要素,即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在本案中,黄静主观上可能存在一定目的,但不能评价为“非法占有目的”。因为索赔行为不能表明其主观上的“排除意思”。“非法占有目的”中的排除意思是必须达到可罚程度的妨害他人利用财务的意思,但根据前文论述,由于索赔数额此时具有不确定性,也即这笔赔偿数额最终属于行为人抑或经营者并不确定,双方当事人只是单纯地进行协商,而协商结果虽然不符合华硕公司的意愿,但是华硕公司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定赔偿数额。所以,认定黄静具有排除华硕公司利用财物的意思,与情与法都不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消费者采取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虽然索赔数额巨大,但是在最终数额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确定的情形下,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维权行为并不符合敲诈勒索行为;同时,由于赔偿数额的不确定性,导致经营者偿还的数额也具有不确定性,虽然消费者漫天要价,但是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发生在消费纠纷领域中的过度维权行为并不必然成立敲诈勒索罪。
三、结语
过度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实质上存在着保障个人权利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间的博弈。基于现代刑法的自由主义精神,以及刑法的的人权保障机能,过度维权行为原则上并不构成犯罪。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使过度维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笔者认为,当索赔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存在其他有效解决途径时,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以及刑法保障法的地位,应当肯定消费者私力救济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
有学者主张,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在于:第一,目的不同。前者提出高额赔偿请求是出自行为人内心的“真诚确信”,其主观上是为了获取有权获取的财物;后者的行为人明知所提出的高额索赔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主观上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第二,手段不同,二者的行为手段虽然均可能含有胁迫的因素,但前者具有社会相当性,为社会公众所容忍;后者则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为社会公众所排斥[8]。但笔者认为,行为人的索赔行为不能以社会相当性来评判。在私法领域中,由于商品的缺陷和瑕疵而出现违约与侵权时,双方当事人应该采取私法纠纷解决途径来处理。至于受害方索要的赔偿数额与过错方担当的数额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能因为受害方索要巨额赔偿就诉诸刑法规制,而忽视其他私法纠纷解决途径。其实,对于向媒体曝光的行为手段,普通人根本不会感到恐惧,甚至不会理睬,真正刺激普通人神经的是天价索赔数额。而且,如果以社会相当性来处理此类问题,必然会出现不公正的现象。假设本案中黄静以向媒体曝光,提出索要500万美元的赔偿时,华硕公司欣然接受,并且支付了500万美元。想必普通人对于该结果都会感到离谱,应当认为超出了社会公众的容忍度。但我们不能否定这是华硕公司自愿给付的赔偿,否定华硕公司的自愿赔偿,实质上否定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由于社会相当性理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因此用社会相当性理论限制私法领域中解决纠纷的行为方式与结果,并不合理。
私法领域中的权利滥用并不必然侵犯刑法上的法益,消费欺诈过程中过度的维权行为并不等同于敲诈勒索行为。但如若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后,行为人依然以向新闻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要对方的财物,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给予行为人财物的,行为人当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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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范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