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 研究生院,北京102488)
自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以来,不论是理论界抑或实务界都期待加快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进程。自新中国成立以后,立法机关就一直在考虑制定民法典的事宜。但是,由于很长一段时间内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尚未成功,立法机关认为制定民法典的时机尚未成熟,改采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的方式。从既有的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石,辅以《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的民事立法体系。那么,在已经具备比较完备的制度基础时,如何对现有规范制度进行修改整合,就成为亟需解决的难题①我国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大致步骤如下:(1)将《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总则;(2)整合现行有效的民商事法律法规,消除制度内部矛盾;(3)将整合后的民事法律按照科学的体例编纂成民法典。。而从借鉴域外经验的角度来看,倘若依旧从大陆法系国家过往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寻找灵感,那么我们所能获得的启示可能在时代性上有所欠缺。欧盟作为一种新型的国家间联合组织,虽然由于客观条件的差异,它的许多制度无法被其他国家直接吸纳,但是,其拥有一个与我们处于同时代的具有鲜明特色的法律体系。笔者认为,在私法体系整合经验上,欧盟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
欧盟私法体系整合是欧洲现代一体化进程中的重要步骤。欧盟在成立之初,就是以经济共同体的形式存在的,追求统一高效的内部市场体系一直是其主要发展目标之一。而内部市场体系越发达,就越会对各成员国自身的民商法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架构内部市场的前提是消除贸易壁垒并保障整个体系的效率与公平。这就要求欧盟必须协调各成员国在法律规范上的差异,进而建立一个具有共同基础的联盟私法制度。在欧盟与各成员国的传统私法体系不断博弈的过程中,欧洲的整个私法体系有了新的发展。其更加关注社会正义与人权保障等核心价值,也深化了各成员国对彼此之间存有差异的民商法制度的理解。
欧盟虽然在成立之初就对特定领域的私法规范开展过统一协调工作,但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才正式提出私法体系整合这一议题。这与当时欧盟意图突破单一的经济共同体形态,实现政治经济社会一体化的整体发展规划转向是密切相关的。而这种目标自然要求欧盟私法领域的立法更加体系化,将体系协调工作扩展到更广的范围中去。
从既有的发展情况来看,欧盟在私法体系整合上展现出理论界与实务界协同努力的特征。就学术界而言,反对整合的声音是一直存在的。这派观点主要认为,各成员国的私法制度具有鲜明的民族特色。整合不仅难度非常大,同时也会影响各成员国的主权治理。①相关内容参见Pierre Legrand:Against a European Civil Code.60 Modern Law Review(1997),p.58-60.不过,更为主流的意见还是倾向于认为欧盟可以尝试在经济交往的核心领域建立一套共同准则。这种观点的出发点首先是认为体系整合肯定可以促进欧盟内部的经济交往。只有在财产法、经济法、债法等规范领域有了基础性的共通规定,所谓的“内部市场体系”才可以正常运转并发挥最大效用。这对于确保欧盟作为一个区域性组织在国际竞争中的实力地位是大有裨益的。同时,虽然欧盟的私法规范较为零散,但是已有的法规制度实际上早已深刻影响了各成员国原有的私法制度与理念,故对其进行整合也是来自于客观需要。
而从理论研究方法来看,各个学术团体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有的更多地从实体法角度出发,对欧盟私法领域的次级立法进行整理汇总;有的则着重分析各成员国自身的法律规范,希望可以从中提取出作为制度基础的“公因式”。随着越来越多的学术团体加入体系整合的研究当中,更多具有启发性的研究成果不断诞生。比较重要的著作包括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等编著的《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以及欧洲合同法委员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等。这些学术论著无疑为未来欧盟私法的进一步整合完善进行了充足的理论论证。
从欧盟官方角度来看,欧盟的三大权力机构都曾经对体系整合提出过自己的意见。欧盟议会是最早通过决议草案,建议起草欧盟民法典的机构。不过,这一计划并没有得到欧盟委员会和欧盟理事会的认同②European Parliament Resolution on action to bring into line the private law of the Member States.1989 O.J.。之后,欧盟委员会在2001 年发布了《致理事会及欧盟议会关于欧盟合同法的通报》。这份通报的内容主要为探讨法律体系差异与内部市场进一步发展之间的矛盾关联性。在此基础上,欧盟委员会在2003 年发布了《致理事会及欧盟议会的通报:建立更为连贯一致的欧盟合同法的行动纲要》,在2004 年发布了《欧洲合同法与欧盟法的修订:前进路线》,并最终在2009 年完成了《欧盟民法原则、定义与示范条文(共同参考框架草案)》。
鉴于这些法律性文件基本上都处于草案阶段,不具备法律效力,过多地研究此类文本内容的实践价值并不高。国内学界在研究欧盟私法体制时,普遍存在这种误区,即在尚未明晰已有的发展脉络的情况下,过多地将精力投入到预测欧盟私法未来的发展趋势上。笔者一直认为,欧盟在私法整合上的既有成果才是最值得去认真比照分析的,因为这些经验是实践证明切实有效的。
在对欧盟几十年来的私法体系的发展进行归纳汇总之后,笔者认为,现阶段欧盟经验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欧盟私法整合理念的梳理可以进一步深化对公私法体系划分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审视宪法性文件对私法的影响力。欧盟私法的整合过程一直深受欧盟整体价值追求转变的影响③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签订之后,一些新的价值理念被引入欧盟法体系之中,使欧盟法转变为全面整合欧洲经济、政治、文化三大领域的大宪章。特别是“欧盟公民权”概念的提出,应当说深刻改变了整个欧盟私法规范体系的发展方向。。如果在研究欧盟私法进程时只关注其民商法制度与内部市场之间的关联,则明显落后于欧盟的实践发展。其次,可以加深理解在私法整合过程中应如何吸收融合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作为一块崭新的“法律试验地”,欧盟在制定与整合私法体系的过程中自然面临着如何协调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差异的难题。当然,在许多欧洲学者的眼中,整合的困难之处并不在于两大法系之间的鸿沟,而在于大陆法系各国在法律理解上的不同。再次,不论是学界研究还是官方动向,欧盟私法未来的发展趋势在价值取向上都更偏重于人权保障与社会正义。私法的理念不是一成不变的,欧盟的思路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有着悠久法治历史的欧洲对传统私法精神的反思与改进。又次,欧盟在立法技术上有许多值得称道的地方,如欧盟最基本的整合方法就是在基本条约的基础上制定次级法律。其中最常用的一种手段是通过指令(Directive)要求各成员国根据指令上的规定修改国内的相关规定,另一种手段则是制定所有成员国都必须遵循的条例(Regulation)。最后,欧盟法院在私法体系整合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对这方面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反思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并回应学界部分质疑法院司法解释功能的观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判例指导制度在整合民商法体系方面一直发挥着重大作用,这点与欧盟法院的功能有异曲同工之妙。
从国内学者既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在分析欧盟私法体系整合问题上过于依赖国外学者的研究报告,但这些研究成果在多大程度上能代表欧盟机构自身的构思与想法值得商榷。过于依赖国外学界的研究成果会导致对现行制定法的研究不够,理解上也会产生偏差。例如,有学者通过分析欧盟的《共同参考框架草案》,直接推断出欧盟有制定欧洲民法典的意向。这种思路其实是不大恰当的,因为在合同法领域进行整合与出台民法典之间的关联性并不大。合同法领域的技术性较强,各成员国之间的差异性较小且直接影响市场交易,故合同法一直以来都是欧盟规制的重点。但即便如此,欧盟也仅仅公布了一份草案而已。除此之外,欧盟的每一份立法文件基本上都有序章,在序章里会详细说明本次立法的缘由、欲达到的目的、所规范的领域以及可能牵涉的国际公约等等。这种立法说明书性质的文本可以很好地帮助我们理解欧盟官方所选择的路径,但现有文献却很少提到重要法规中的序章内容。
当前研究欧盟体系的另一个比较严重的缺陷是不重视司法判例的重要价值。值得肯定的是,在针对欧盟私法某个特定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都很注重对欧盟法院判例的研究。而一旦上升到对整个私法体系进行研究时,他们却似乎选择性地忽视了判例的作用。导致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可能是,学者们认为,在呈碎片化状况的欧盟私法体系中,欧盟法院在体系整合方面所能发挥的功能很小。但是,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欧盟法院很好地弥补了成文法的诸多不足之处。由于立法权限上的不足,欧盟正式出台的法规大多是多轮博弈后的产物,在具体法律制度设计上也规范得较为笼统。在这种背景下,欧盟法院实际上在司法裁决中补充发挥了法律解释的功能,进而从更为务实的角度推动欧盟私法统一化的进程。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欧盟法院的部分判决由于观点比较激进①典型的例子是欧盟在规范航班拒载、航班取消、航班延误的(EC)No 261/2004 条例中,出于提高消费者保障水平的考虑,采取了违背蒙特利尔公约规范的调控手段,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欧盟法院的支持。,遭到各成员国政府、企业、学者的批评。但由于欧盟法院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享有最高效力,所以各国即使有抵触情绪,最终还是要遵守执行。
对于欧盟私法体系整合这一课题,尚没有国内学者从法律重述的角度予以分析。也就是说,学界基本上都是带有前瞻性质的研究,缺乏对现有欧盟立法体系以及司法制度的梳理。在既有研究思路存在一定缺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进行适度的调整,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方法论上的改变:第一,应当将研究领域更多地集中于制定法与司法判例之上,也即将侧重点放在对实体法的分析上。由于欧盟在私法领域的制定法体系十分复杂,而经过数十年发展的欧盟判例法更是无比庞杂,所以在采用实证分析方法之前,对欧盟整个制度框架应有一个清晰的了解。第二,由于欧盟自身体系上的特殊性,不论是制定成文法抑或是进行司法裁决,都会牵涉多个成员国的私法制度,所以还须厘清私法统一化与多样性之间的关联性。第三,欧盟私法整合工作必然与特定的社会历史政治环境相联系,因而需要用到历史研究的方法。
承接上述内容,笔者在此进一步阐释欧盟经验的核心:科学的多层级立法架构与司法能动。
由于缺乏立法权限,欧盟无法在基础条约中规定过多的私法内容②Ana M.Lopez-Rodriguez:Towards a European Civil Code without a Common European Legal Culture?The Link between Law,Language and Culture,29 Brookly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2004),p.1198.。同时,欧盟在进行立法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众多,除了需要协调各成员国之制度外,有时还需要协调各国内法与国际公约的关系。因此,实践中进行调和的难度非常大。但是,通过多层次立法结构的运用,欧盟可以自由地根据调整对象选择合适的规整手段,并最终实现整合法律体系的目的。譬如,如果拟规制的领域争议较大,欧盟就会先用软法手段予以初步规划③F.Snyder:The Effective of European Community Law:Institution,Processes,Tools and Techniques.56 Modern Law Review(1993),p.32.,进而利用协商(Communication)、草案(green paper/white paper)等方式引起讨论以及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是运用指令(Directive)实现最低程度的统一,还是运用条例(Regulation)来进行硬性统一。欧盟在侵权法领域采用的就是多级立法的架构。欧盟在基础条约中只规定了欧盟机构侵权责任、成员国侵权责任等为数不多的责任体系。虽然这类国家侵权责任能否被纳入民事责任领域尚有争议,不过在笔者看来,更应关注的是在基础条约中规定侵权责任所能发挥的基石作用,因为欧盟大量的次级侵权法领域的立法在体例上都参照了这种规定于基础条约之中的制度。而在次级法律中,欧盟侵权法则涵盖了产品责任、包价旅游、航空承运人侵权、环境侵权等诸多方面。这种巧妙的制度设计可以在不违背立法权限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规范的协调统一。在立法技术层面值得关注的地方还有很多,比如如何做到法系衡平、如何进行利益协调、如何开展渐进模式等等。而这其中主要涉及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欧盟议会等具有立法权能的机构之间的权力划分以及相互制约关系。
如果在政策制定阶段无法取得想要的效果,欧盟还可以倚仗司法系统来帮助整合联盟法规。因此,欧盟法院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其对内要保持欧盟法律得到贯彻实施,对外需要维护欧盟法系整体的权威性,可谓责任重大。有观点认为,欧盟私法体系本身是碎片化的,欧盟法院只是维护一种不完整的制度。但就现实情况而言,这种看法略显片面。单以欧盟法院在推动消费者保护运动上的成果为例,就可以很清楚地说明其已经取得了非比寻常的成就,并对各个国家的传统私法制度造成了深远的影响①参见张学哲:《德国当代私法体系变迁中的消费者法——以欧盟法为背景》,《比较法研究》2006 年第6 期。。在解读欧盟法律发展时,不能总是从先定的学术立场出发,这样不利于进一步推进对欧盟私法的理论研究。在理解欧盟法院在私法整合中的角色时,应牢牢把握两点:第一,欧盟法院判决的最高效力是实现私法统一最为倚仗的手段之一;第二,欧盟法院在解读欧盟法规上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它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与欧盟委员会等立法机构存有分歧时。
欧盟既不是主权国家,又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联邦制度。这就使得其私法整合过程独树一帜。在一体化过程中,欧盟通过贯彻直接效力、联盟法优先适用等原则,促进了联盟法规与成员国法律体系之间的良性互动。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欧盟私法整合的范围已经横跨物权、债权、竞争法、内部市场法、区域国际私法等多个领域。欧盟与我国在意识形态、政府结构等领域有着根本性的差异,但也有许多共通之处,其中最重要的是立法主题上的一致性与时间表上的同步性。欧盟与我国的私法体系的系统建设都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并且都致力于建立完善统一的体系架构。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深远影响力的两大体系选择同一时间段开展私法整合运动,可谓是难得的巧合。除此之外,欧盟与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学者发挥的重要作用、各种法系学说的争鸣、对既有法律规范的重述等重要方面也存有相似之处。这些都是两大法律体系互相学习的契机之所在。
我国应结合目前的民事立法现状,从欧盟的经验中汲取对完善我国民事立法有益的理念和方法,为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撰工作提供可供参考的资源。在具体制度借鉴上,笔者认为可从立法的科学性与推进司法制度改革这两个角度入手。在立法的科学性方面,多层级立法结构的弹性以及高质量的立法文本是最值得学习的地方。尤其是多层级立法结构,对于我国处理中央与地方、各地方之间以及大陆地区与香港特区之间的关系具有很好的指引作用。而在推进司法制度改革方面,最关键的自然是明确司法裁决的效力,在整体观念上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除此之外,可能也会涉及对一些具体裁判技术的学习,如在进行法规解读时如何运用利益衡量方法、如何发挥法律原则的裁判功能、如何正确理解宪法性文件与私法的关系等。这些域外经验对于克服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中的弊端以及深化对司法能动性的理解都是很有帮助的。我国具有中央集权统一化的优势,更易于接受立法变革。当前质疑法典化的力量较弱,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拥有较大的实权,这些优势特征都奠定了我国民法法典化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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