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国华,黄 普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违宪审查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宪政国家所共有的制度,它与代议制度、权力制约体制以及人权保障制度并称为支撑宪政国家的四大支柱。[1]其是指依据宪法程序或宪法惯例,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作出判决的制度,旨在保障宪法授予的各项权利不被侵犯,确保宪法稳定、有效地实施。当今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模式不尽相同,[2](p335)但无论这些模式如何变化,违宪审查的权力大都掌握在司法者手中。这一习惯得益于美国开创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违宪审查模式的鼻祖,司法审查制度肇始于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①5 U.S.137(1803)。一案,该案确立了美国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此后,世界各国也纷纷借鉴美国的经验,确立了司法审查制度在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基本人权从而促进宪政民主机制良性运行方面独一无二的地位。
然而,在发挥其功能作用的同时,司法审查制度却饱受质疑和非议。最重要的问题有三:第一,民主性问题,即由司法机关审判权力机关通过的法律,有反民主之嫌;第二,合宪性问题,即司法机关进行违宪审查并非都得到了宪法的授权;第三,违宪性问题,即司法审查权是否会打破宪法所确立的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基于以上正当性拷问,司法机关并不当然被认为是宪法的代言人,更有甚者将其描述成是披着黑色法袍、打着宪法旗号,表达少数人看法、维护个别集团利益的寡头政治集团。[3](p127)
上世纪60年代以来,面对质疑,学者们通过收集大量案例与数据,在经过严谨的假设与求证后仍毅然为司法审查辩护,其中最著名的有“人民意志至上”、“二元民主”、“最小危险部门”等证立司法审查正当性的理论;也有学者提倡在实践中调整和打磨原有的制度,使之趋于完善。根据这些理论的出发点,可以将其分为实体理论与程序理论两大类。
司法审查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发轫于此,这一古典理论源自于美国开国元勋汉密尔顿在其《联邦党人文集》第78-83篇关于司法权的讨论中。首先,他通过考察各国权力部门,察觉到司法部门“对于宪法中所规定的政治权利总是危险最小的”,因为行政机关能分配荣誉,且能控制国家的暴力机关,立法部门掌握财政权,且直接规制公民权利与义务。相比之下司法部门“既无武力也无意志,而只有判断”,故其干扰和危害公民权利的能力肯定是最小的。其次,为了确保人民意志的至上性,他提出“有限宪法”的概念,即宪法中应包含对立法机关权力的限制,例如法律不能剥夺公民权和财产权,不能溯及既往等。在立法机关内部设置监督机构是不可行的:这既与中立原则相悖,也没有宪法依据,况且,人民的意志也不能屈服于其自己选出来的代表们。此时,法院可以充当人民和立法机关之间的调解员,使立法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要保持此种限制,最好的办法是通过中立的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况且,因为宪法必须被法院视为最基本的法律,于是解释宪法及其制定程序也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
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并不是说司法权凌驾于立法权之上,它仅表明人民的权力同时高于两者。[4](p395-398)当通过法律表达的立法意志违抗通过宪法表达的人民意志时,法官应该接受后者。每当具体的法规抵触宪法时,司法审判官的责任是罔顾前者遵从后者。[5]
美国耶鲁法学院教授比克尔在1962年出版的《最小危险部门——政治法庭上的最高法院》中为证立司法审查制度开启了新篇章。首先他明确提出违宪审查在国家日常制度运行中的必要性。其次他认为相比之下,法院是“最小危险部门”。具体说来,法院具有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所不具备的处理原则问题的技能。首先,法官受过严格的法学教育和司法训练,潜移默化地受法治精神的影响,保持着“一种始终如一的制度性习惯”,故会“超然地遵循那些追寻治理之目的的学者的方式行事”,更能筛选这个社会永久性、长远性的价值,从而确立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其次,法院所具有的另一种优势是法院的实践优势。立法机构极目所见不过抽象的法律文本,行政机关则难以对所执行法律深入思考,只有法院可以通过处理现实案件,给所有的文本呈上一个个能扩展、修正人们视野的论据,从而推动了社会制度设计与生活实践的磨合。依此,法律原则不仅能得到遵循,还可借由某种过程而发生演进。[6](p26)
法官所拥有的“自由”并非绝对的、任意的自由,他不能一味追逐自己的美善理想,不能天马行空地作出决断,也不容许随意创新;此外,他也不得屈从于“容易激动的情感”和“含混不清且未加规制的仁爱之心”。法官应该做的是筛选那些经历了实践的重重考验且深得人心的原则,并从中汲取启示;法官自由裁量的依据应以传统为知识根据,以类比为方法,受到制度的纪律约束,并服从“社会生活中对秩序的基本需要”。[7](p88)
就在司法审查的拥趸者从实体价值层面为“反多数难题”所困时,美国耶鲁大学教授阿克曼从程序正义的角度巧妙地提出了辩解意见。他在《我们人民:宪法的根基》中,认为之前司法审查的支持理论虽百家争鸣,但其根基都在于“民主要求将制定法律的权威赋予解释普选获胜的人们”,即一开始就推定所有的立法都是民主的,在此基础上,学者们“竭力通过一两次机敏的辩论保全最高法院”。然而,此种代议民主是值得推敲的,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根本区别在于“我们人民”与“我们的政治家”,于是他根据民主的不同表达程序渠道,提出了“二元民主”的宪法理论:第一种是由“我们人民”在所谓“宪法时刻”所作的决定,即“宪法决定”;第二种则是由其政府作出的,即由人民选举的政治家们在日常立法所作的决定,即“普通立法决定”。[8](p5)在民主的层面上,宪法价值比法律高,因为它来自于“更高层次的立法”,是由大量被动员的公民一起争论深思熟虑后所确立的。制宪或修宪者在人民高度动员、参与的“宪法时刻”所形成的宪法决定具有高度正当性,换言之,所有的“普通立法决定”都最终受着“宪法决定”的约束。所以,即使“普通立法”系统运作良好,也必须设计出一种制度框架,防止民选的政治家借由普通法令废除由人民在“宪法时刻”作出的评判。
此时,现代法院被认为是“宪法决定”最好的守护者,因为在探知宪法真意方面,它最具有优势:法院以捍卫由民众反对的精英政治腐败的原则来维护民主,以其“值得依赖的工作诠释了我们人民在奠基、重建和新政时期千锤百炼得出的宪政原则。”如是所述,阿克曼教授巧妙地解开了“反多数难题”,司法审查也进一步成为宪法的守护者、宪政民主的捍卫者,对于维护“宪法决定”、防止政府“普通立法”侵害方面举足轻重。[9]
有学者并不回避司法审查理论上的正当性缺陷,他们认为不能仅仅从价值导向层面作自圆其说的努力,因为这无益于解决价值的来源或标准问题,相反,应该直面正当性缺陷,并在实践中通过一些制度性改良来补正,其中最著名的便是伊利的民主强化方案。
伊利把联邦法院比作比赛场上的裁判,其关注的只是比赛过程是否正常,而不是结果如何;同样,联邦法院也应只监督代议程序是否正当,而不是代议机关的价值判断,如是,联邦法院就不能干预代议机构最终通过的实体性决定,而只能审查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如是,司法审查不仅不违背美国的代议民主制,而且还完全支持它,因为“它致力于通过监督代议程序来完善代表制,确保我们选举出来的代表真正代表我们”。[10](p99)
伊利进一步指出,“政府失灵”即代议程序不值得信任的情形大体有二:一是体制内的掌权者控制权力更迭渠道,防止体制外的无权者进入体制内;二是少数群体虽然有事实上的政治权利,但是他们的权利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和保护。[11](P103)
基于以上“政府失灵”的弊端,法院必须要强化民主。于是,伊利所谓“代表性补强”的程序性方案——一种“参与导向的、强化代议制的”司法审查理论应运而生。
针对第一种政府失灵的情形,司法审查的功能在于疏通政治变革的渠道,确保民主参与途径的畅通。具体来说,在保障言论自由方面,只要言论确实能促进政府利益,那么司法审查至少必须消除对这些忠言逆耳的压制。对言论的不当压制不容姑息,除非对促进国家利益来说有必要,否则不得压制第一条宪法修正案所保障的自由。沃伦法庭期间①指1953年至1969年厄尔·沃伦任首席大法官时期。选举领域的大量判决体现了司法审查旨在加强代议制这一点,能动的司法审查对选举权的保障重点在于平等公正地重新分配议席。1964年的“雷诺兹诉西姆斯”②377 U.S.533(1964)。案中联邦法院所选择的“一人一票”标准具有里程碑式意义,它打破了美国传统的“政治问题”回避原则,越过议席分配问题,使司法机关积极介入,切实保障阿拉巴马州每一位公民在事实上都能够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平等投票权;同时,类似案中持少数意见的斯图尔特大法官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另一项要求:系争制度设计“必须是不会让全体选民的多数意志遭受系统性的挫败”,③Lucas v.Colorado Gen.Assembly,377 U.S.713,753-54(1964)。这就是所谓的“共和政体条款”,它和前述“平等保护条款”一起维护了美国代议民主制的公正和公平,促进了美国的民主化进程。
针对第二种少数群体权利被忽视的情形,司法审查则承担着强化代议制,“确保少数人的利益得到代表”的功能。虽然“一人一票”原则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投票权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但这也易于促使形成握有多数票的利益集团,他们可以通过投票使自己获利而牺牲他人的利益。此种利益分配的失调,原因存在于产生此种分配结果的程序当中,而司法审查正是一种程序导向的审查机制的运作方式。在沃伦法院时期,联邦法院努力将保护对象扩展到种族分类这一核心类型之外,外国人、“非婚生子女”甚至穷人等都被列入了受法律特别保护的名单之中。继承了斯通大法官在“卡罗琳产品案”中指出的“‘分散而孤立的’少数人有权获得宪法的特别保护,避免受到政治程序的侵害”,④United States v.Carolene Products Co.,304 U.S.144(1938)。布莱克门大法官又代表联邦法院作了重述:“作为一个阶层的外国人,是‘分散而孤立的’少数人的最好例子……对于这些人……给予更多的司法关怀是恰当的。”①Graham v.Richardson,403 U.S.365,372(1971)。
由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本身的政治性和偶然性,最高法院具有“篡权”行径之嫌疑,司法审查制度自脱胎起便伴随理论上的质疑和担忧,大致有三:宪法依据不足、司法专权和“反多数民主”。这三种质疑分别从权力来源、权力分立和权力制约的角度挑战了司法审查权的正当性,而后历史也在某种程度上证实了此种担忧。
民主的多数议决制一向被认为是民主理论的基石。然而司法审查却是民主体制中的一种“反多数力量”,例如在美国,制定法律的权力机关是由人民或人民代表组成的,而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官却是由政府或其分支任命,而且为了保证司法独立,还规定了法官终身制及其优越的福利待遇。[12](P127)非民选的最高法院能够否决民选代表们通过的法律,如是民主的情感便受到损害,这就是司法审查的“反多数难题”。司法审查是由不直接对选民负责的少数几位法官审查多数选民选举产生的议员半数以上所通过的法律,而且,司法机关并不对人民及其代表负责,为了体现司法独立,司法部门的判决意见也往往不受公众舆论的左右,这种做法显然是“不民主”甚至是“反民主”的。因此有人提出,防止国家机关因违宪而滥用权力的保护者不应该是法院,宪法最好的守护者应该是人民自身。鉴于以上观点,法院在进行合宪性审查和裁决时也难免显得底气不足,法官内心充斥着“不安感和甚至有些负疚感”。
对于此种民主性诘难,许多司法至上的主张者亦感到无言以对,特别是若最高法院的判决偏离占优势的公众意见最终致使社会动乱,面对声势浩大的舆论和铁证如山的事实,想为其辩护都无从下手。例如,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一味试图发挥市场经济的无限作用,撤销了大量的经济立法,最终因忽略社会公平正义和财富分配问题而加剧了社会矛盾,直到四五十年代,罗斯福总统以国家干预经济的“新政”才终结最高法院这一行为。而后,人们开始将目光更多地投向社会公平、人权保障等方面,社会上的政治少数派和得不到充分代表的人们开始得到更多的同情和帮助,然而,法院往往并不为这些思潮所动,于是在处理共产主义、少数民族权利、宗教自由等新问题时,一些与民意背道而驰的判决将矛盾又推向了风口浪尖。
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应当有宪法明确的授权,一部民意宪法是该国人民意志的反映,无宪法授权的权力会有伤害人民权利之风险。然而,在最终通过的美国宪法文件里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违宪审查权由司法机关行使,只是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有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这仅表明联邦制定法优于州制定法,州法院对此有审查权,但没有规定联邦法违反联邦法的审查由什么机关审查的问题。[13]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默示的还是明示的,都不能在宪法中找到法院拥有违宪审查的宪法依据,开国先辈们也从来无意向司法机关授予这类权力。[11]试想,法院自己的权力都缺乏宪法依据,何谈有资格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据此有学者认为,司法审查完全是最高法院一厢情愿的篡权行为,来源不明的权力在行使时势必会引起人们的不满,从而引发社会矛盾。
司法审查实践所产生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射了此种观点。例如,19世纪中期的“斯科特诉桑弗德”案②60 U.S.393(1857)。。在判决中,最高法院认为“非洲裔美国人,无论是否为奴,都不是美国公民,在法院没有诉讼权利”,还宣布国会通过的废奴法律违宪,确立了奴隶制度的合宪性。这个明显带有歧视、违背人权的判决一经作出立马引发了南方反奴隶制诸州的强烈不满。事实证明,此判决不仅引发了美国1857年的财政危机,还成为后来南北内战的间接催化剂。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趋向于滥用权力,而且还趋于把权力用之极限,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4](P67)三权的明确分工与制约是美国的开国元勋引以为豪的制度,三权分立的原文表述是the check and balance of three powers,直译为“三权的相互审查与平衡”,即在这一格局下,权力能够相互制约与监督。司法和立法、行政一样对宪法解释具有同等效力,它的判决不约束政府的其他部门(其他部门当然也不能约束司法),这就是权力的分离、分立与制衡的含义。[15]任何一种权力——即使发挥到其最大效能——都无法单独实现宪政,权力之间必须相互制约与配合方可使国家制度良性运转,换句话说,分权的最终目的在于让权力最有效地发挥其功能和价值。[16]然而司法审查则会导致权力的平衡被打破,因为司法否决权是对立法权的篡夺,当法院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时,司法成为一种终局性的权力,践踏了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限制了立法权的行使,侵犯了立法机关政治形成的空间。
由此不难产生此种担忧:司法权会凌驾于立法权之上,造成司法专权。麦迪逊曾提到,如果一种权力能够操纵其他权力的行使,那么自由宪法的诸原则必将不复存在。所以,如果认为司法审查是正当的,但宪法却并没有对最高法院的权力作出限制,法院在宣布立法机关的法律因违宪而无效时,仅凭主观推断并不明确的“法律精神”或“立法者意图”,那么它对宪法的解释可能会超越其权限,并可通过模糊或弹性的司法审查基准来不断扩充权力;更为可怕的是:它不对人民及其代表负责。换言之,最高法院或将演变成一种独立于人民及社会的“意志”,只有使用武力才能加以“控制”。
关于司法专权之隐患这一点,连法官们自己都不否认。首席大法官沃伦毫不避讳地承认法院实际上是在立法。另一位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更是坦然解释何谓“司法立法”:“法院立法不是有意识的,立法并非旨在侵犯国会的权力,而是我们工作的特征。如果两个诉讼人来到法院,他们对国会的法律文本存在歧义,最终我们认定它是某种意思,这就意味着,我们其实是在制定法律……”。[17](P353)
现实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证明这一点。例如,在1905年的“洛克那诉纽约州案”①198 U.S.45(1905)。中,最高法院宣布纽约州一项限制面包师劳动时间的法案违宪,因其违反了宪法第十四条公民自由权。因为此案,这一时期被命名为“洛克那时代”。法院以实质正当程序和保护市场经济、契约自由为由,在1899-1937年间共宣布180多部法律违宪,导致贫富分配的更加不均等,社会矛盾愈加剧烈。直到20世纪30年代中期,罗斯福总统确立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新政”,洛克那时代才宣告结束。在洛克那时代,最高法院被描述为“司法积极但政策保守”。[18](P386)洛克那时代因其激进的司法积极主义而受到广泛批判,其判决意见过分偏离了国会意志,阻碍了公正分配社会权力和财富的政策实施。
两百多年来,面对司法审查的种种质疑声,破解的方法也和质疑本身一样多。对于违宪审查存废问题的讨论,其价值已经超过了这一制度本身。
对于“反多数难题”的破解,大多数学者的立论点都是:单纯的议会民主是一种“理想民主”,存在宪政所谓“多数暴政”之隐忧。理想的民主所遵循的实际上是多数的绝对推崇和无限肯定,少数可能被孤立,并往往被多数决策规则所伤害,少数提出的政策通常被否决或漠视,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人权的保障与权力的控制。[19]
美国学者德沃金认为最终为大多数人所赞成的决定并不一定能反映民主的本质,也不可作为民主的检验标准,因为多数至上主义的前提是不能否认个体拥有受大多数人尊重的重要道德权利。他认为“多数至上主义”已经禁锢了美国宪法学者们的思维,使他们不容置疑地认为司法审查损害民主制度。但多数人至上主义最大的弊端在于没有考虑到如果少数人的权利得不到尊重与保护,国家的民主性质本身就值得怀疑。据此他提出“实质民主”理论,这是一种“结果导向性”的民主概念,着重考量政治运作是否具有公平的结果;他进一步讨论了“民主的合宪性构想”,认为民主并不能一味地旨在保障大多数所赞成的集体决策。他所重新理解的民主目标是:作出集体决定的政治机构必须予以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成员同等尊重和关注,具体体现为这些机构的组成和运行都要有充分的政治代表。这种构想要求多数至上的程序出发点是对公民平等地位的关注,而不是对多数裁定规则(即半数以上的人有权作出全体必须服从的决议)的承诺。[20](P13)
而最高法院调解矛盾必须在“多数决”和“保少数”之间寻求一个最佳平衡点。实质民主致力于全体人民的利益,包括多数和少数,不仅应该确认和保护多数决,更需要重视少数人的特殊权益,尊重和反思他们的意见。[21]法院最终的目的是协调各利益集团之间的诉求,维护民主秩序,进而保障所有公民的权利。因此,司法审查不仅与民主相协调,而且它本身的民主性质是不证自明的。
在知识经济时代,社会需要一批既懂专业知识又能将理论快速运用到实际操作中的人才。因此,在《商品学》课程的授课过程中,一方面要让学生掌握必要的商品学基础理论与方法,奠定必要的商品知识;另一方面将理论与实践相联系,增强学生的商品品种和质量意识,提高学生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的能力。但是,在现在的教学中,许多高校仅侧重于理论教学,实践教学尚未开展或重视不足,导致《商品学》教学效果不理想。本文将实践教学与理论教学方法分别运用于两个不同的班级,通过定量分析方法探讨两种教学方法对教学效果的不同影响。
民主的基本内核是人民对政府的选择权和终极意义上的控制权;在人民既不能自由的选择自己的政府形式,也不能控制统治自己的政府权力运行的地方,就很难有民主发育的条件。[22]保证民选的和任命的官员最终都对其所作所为向人民负责也是真正民主的任务之一。从司法机构——法院的设立来看,它亦是民主的:它首先是依法产生的国家公共机构。于是法院应该被法律视为人民意志的体现,其职权、活动原则、行为方式等,都受法律的制约,当然也最终受人民意志的控制;不仅法庭的组成和司法程序必须“依法”,而且判决本身在特定情况下也要有“法定”依据。法治的概念包含司法判决必须合理,在特定情形下,判决依据必须合法。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来源于法院判决的法治因素,独立于法官个人信仰的内在价值和所追求的结果。[23]所以法院并不是法官或其他人随心所欲设立和运转的机构,从理论和制度渊源上来说,它是依据宪法、法律,最终也是依据人民意志而组建的国家机关。
还有学者提出区分“政治正当性”和“民主正当性”,认为后者只是前者的一个组成部分,而政治正当性还有很多其他的源头。虽然司法审查在某种程度上缺乏民主正当性,但是公民之所以遵守他们并不赞同的政治决定,一个很好的原因是这些决定是由设计精良的守护民权的组织作出来的。[24]
这种理论认为,精确、具体地保护人民权利的前提是使违宪审查成为国家制度设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换言之,违宪审查必须存在,否则,当立法部门创制出有损人权的法律时,公民便会因为缺乏救济途径虽饱受灾难却也无可奈何,故国家以多数决通过的法律需要接受是否违宪的审查,特别关注其是否侵害人民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这一点马歇尔大法官一开始就意识到了,他在马伯里诉麦迪逊的判决书开头便写道:“一件与宪法相矛盾的法案是否能够成为这个国家的法律,这个问题对于合众国来说是一个具有极大利害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一部成文的至上的宪法当然应该“以公民生活”为终极关怀,确立合理的政府结构以为公民谋求一种更为优良的生活方式,[25]但更为关键的则是将宪法付诸实践及解决宪法争议,而不仅仅是将宪法停留在政治或哲学宣言层面。此时,在一个宪政政权中,制度所发挥的最显而易见的作用是赋能,以使得各种行动和结果可能发生。从法律运行机制来看,将法律广泛而抽象的规定与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并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必须要经过司法这一中介环节。[26]
实质合宪论,因其内在地获得了实用主义或者现实主义的某种秉性,故此可称之为现实的立宪主义,是一种侧重于从价值层面解释宪法判断之依据的宪法哲学。基于这种哲学,宪法价值或者原则成为判断既存事实之合宪性的基本准则。[27]司法审查能促使纯理论性的、抽象的自然法价值和高级法理念具体而有效的熔铸于实定法规之中,切实保障了宪法成为真正至上的规范。从此意义上说,司法审查捍卫宪法精神的属性当然具有合理性、正当性。
虽然宪法没有明确将违宪审查的权力授予司法,司法审查没有宪法的直接依据,但也可以算是有法律依据的,第一届联邦国会于1789年制定的《司法法》第25条规定:“凡州最高法院判决合众国法律无效,或在州法律的效力同合众国的宪法或法律的关系上发生争执判决州法律有效时,对其判决可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所以,当最高法院宣布州立法机构的某一活动无效时,它也可以承诺在全国范围内对同样的活动都予以撤销。应当说这一规定默认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关于司法权凌驾各权之上的观点,有学者持商榷态度,他们认为司法审查只是阻止立法机关违法权力的行使。故关于司法部门会侵犯议会权力亦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首先,司法对立法的作为空间是相当有限的,它充其量只能对具体个案所涉及的某部法案的某个条款作出违宪性裁判,但相对于整个法律体系而言,可供司法尽情演绎的机会并不太多。[28]其次是众议院有权对司法人员提出弹劾案,参议院有权审理该案,倘若法官采取一系列篡夺议会权力的行为,就有可能激起议会的一致愤怒,从而被撤销职务。[29](p1039)所以,认为司法审查原则与三权分立制度相互矛盾,实乃皮相之论。
综观先贤大师们对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质疑诘难及消解理路,在司法审查制度是优是劣这一问题上,从理论上也许永远无法精确证明,在实践中也不能从一而论。对于人文科学来说,真理并非越辩越明,也不一定能在某天水落石出,但这一场场高山与高山的对话最终的落脚点并不在证明理论,而在完善社会。关于司法审查,虽然没有一家言论能做到滴水不漏,但都是立足于社会现实需要和实际运转情况,将自己的信念和希望,放在天平的某一侧,然后做出评估:指针可以移动多大幅度。
法律理论作为一种思想理论的实际存在,虽然不具有客观物质的决定力量,但对人们的行为选择、价值取向起到潜移默化的指导作用。[30]所以在此,无论如何我们都应当感谢美国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模式,不仅因其在不同的时代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作用,更重要的是无数先贤围绕这一制度互相博弈、互取所长做出的思考与改善,极大地丰富了法哲学的思想内涵,为法学理论的精深和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丰富的资源,也为宪法监督模式的构建提供了理性的前提和有力的思想武器。
违宪审查是宪政的核心要素之一,其对于中国的宪政建设而言意义非同凡响,而就其现实性而言,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时机已基本成熟,完全可以在现有体制的框架建立起切实可行的违宪审查制度。[31]所以这场论战也为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移植设想提供了经验土壤,更为我国借鉴西方法律,利用本土资源,衔接时代背景提供了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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