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辨认制度实施状况调查报告

2015-03-26 16:28:34胡志风
河南社会科学 2015年6期
关键词:执法者笔录侦查人员

胡志风

(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河北 保定 071000)

有关部门对中国近年发现并纠正的19 起典型冤假错案进行分析,在这19 起案件中,有4 起案件存在错误辨认的情形,错误辨认的发生率为21%。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在2015年3月31日发布的更新报告中,统计分析了1989年1月至2015年3月间除罪释放的1570 例案件的成因。统计结果显示,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包括:目击证人错误辨认、伪证或错误控告、虚假供述、错误或误导性科学证据、检控方的不当行为等,其中存在目击证人错误辨认的错案占所有错案的34%(531/1570)①。这表明,目击证人错误辨认是美国刑事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辨认的重要性也因此再次引起美国学界与实务界的重视。从片段数据统计上看,我国错误辨认的发生率略低于美国,但通过调查发现,我国侦查辨认制度的实施状况不容乐观,对侦查辨认制度的改革完善必须提上议事日程方可实现辨认制度之应然作用②。

一、我国侦查辨认制度的运行状况调查

(一)调查方案、调查对象和案件样本选择方法说明

1.调查方案的提出

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会出现选择性执法的情况,即出现同种情况不同的处理方式的情况。从心理学的角度讲,这种问题的发生不是执法者本身对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而是执法者本身是兼具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主体。在执法过程中,两种属性在不同的情境下有着不同的表现。笔者在对侦查辨认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调查时,充分考虑到这个因素,设计了两种方案来了解执法者对侦查辨认相关立法的认识度以及执行力,最后综合两种情况来发现侦查辨认制度设计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改革完善对策。

关于侦查辨认制度实施状况问题的调查,为了更准确地了解辨认这种侦查措施的法律适用状况,笔者设计了两套并行调查方案。方案一:对执法者认知度的调查。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从侦查人员的角度了解辨认措施的适用状况。方案二:对执法者执法状况的调查。通过选取一定数量的案卷样本的方式,调查实践中辨认的实际适用状况。

2.问卷调查的对象和范围

侦查辨认适用状况的问卷调查对象主要是从事刑事侦查工作的一线侦查人员。侦查辨认的问卷调查对象分布在9个省的10个市。侦查问卷的调查对象中,男性被调查者所占比例为94.5%,女性被调查者为5.5%;大专及大专以下学历所占比例为9.4%,本科学历所占比例为76.2%,本科以上学历所占比例为14.4%。从事侦查工作的时间在3年以下的占26%,从事侦查工作时间在4~6年的占28%,从事侦查工作在6~10年的占15.6%,从事侦查工作在10年以上的占30.4%。从事经济案件侦查的占39%,从事刑事案件侦查的占61%。问卷统计采用SPSS18.0进行相关数据统计、分析与管理。

3.案件样本的选择范围

案件样本的选取需要满足以下两方面的条件:第一,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研究中需要调查的重要问题之一,即辨认程序存在瑕疵或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辨认所获得的辨认结论是否可以在审判程序中作为证据被采纳,要了解这方面的情况,就需要案件必须是审理结束的。第二,案件必须是2013年1月1日以后侦办的。这主要是因为调查研究需要了解新《刑事诉讼法》、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一系列新法规中关于侦查辨认制度的实施状况。综合上述两种因素的限制与制约,我们选择样本的范围受到了很大限制,所以样本在数量上与一般的社会科学的量化研究相比,对新法实施以来侦查辨认制度的实施状况能有一个客观良好的展现。样本案件卷宗相关信息采用SPSS18.0 进行相关数据统计、分析与管理。

(二)执法者对侦查辨认措施的认识状况调查

1.关于侦查辨认这种侦查措施的使用率调查

关于侦查辨认这种侦查措施使用率的调查,在问卷调查中,笔者设计了这样的题目:“在案件侦办过程中,您认为辨认、现场勘查、询问、讯问、鉴定、搜查、扣押、强制措施,这八种侦查措施使用频率由高到低的顺利大致如何?”笔者分别对问卷和案件样本中8种侦查措施使用率进行了统计,使用频率排序由高到低,排序越靠前的使用率越高。根据相关数据,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辨认的使用频率是8 种侦查措施中排名居中的一种侦查措施,其在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使用率总体上是偏高的,或者说辨认在侦查实践中使用较为广泛。

2.关于侦查辨认这种侦查措施重要性的调查

关于侦查辨认这种侦查措施重要性的调查,笔者在问卷中设计了这样的题目:“您认为下列哪种侦查措施在侦查工作中最为重要?”“在您侦办的案件中有哪些侦查措施对于案件侦破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案件样本分析中,笔者亦对辨认笔录作为定案根据之一的案件做了统计。

在问卷调查中,只有2%的被调查者认为辨认是一种很重要的侦查措施,但在案件样本调查中我们发现有5%的案件中辨认笔录成为重要的定案证据,这5%的案件多为性侵类、故意伤害类案件。综合评估后辨认的重要系数为0.1。这表明,辨认这种侦查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发挥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对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侦查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3.关于侦查辨认这种侦查措施违法性的调查

关于侦查辨认这一侦查措施在适用过程中是否易于存在违法性的问题,笔者展开了调查。关于违法性的问题,在此既包括轻微违法,也包括严重违法。问卷调查中,被调查者被问及各种侦查措施容易出现违法情形的可能性。在案件样本的调查中,笔者对包括辨认在内的各种侦查措施在适用过程中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规范实施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的都视为不规范侦查行为,并做了统计与分析。调查结果显示,只有2%被调查者认为辨认容易出现违法行为,但事实上通过案卷调查显示,在适用辨认这项侦查措施的案件中有31%的案件出现轻微或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辨认实施的违法可能性系数达到0.27。执法者的认识与执法实际状况相比存在较大差异,这从某种角度反映出执法者对辨认这一侦查措施的实施与操作在执法理念上存在偏差,对侦查辨认措施本身的重要性认识不够。

(三)侦查辨认在实践中的基本样态调查

侦查人员在组织侦查辨认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笔者称之为侦查辨认不规范行为。通过问卷调查以及对案件样本中辨认笔录的分析,笔者发现辨认实践中存在下列12种常见的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并采用SPSS18.0 对这些常见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发生率、潜在发生以及预后处置方式进行了统计分析。

1.常见侦查辨认不规范行为及其发生率

调查结果显示,在12种常见的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中,发生率最高的两种情形是:第一,混杂辨认中混杂人员、物品相似程度悬殊;第二,辨认中给辨认人暗示。这两种情形是较为严重的不规范行为,并将直接影响到辨认结果的可靠性。

2.对常见侦查辨认不规范行为的处置方式及其使用频率和处罚力度的调查

为了了解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在诉讼程序中的基本样态,笔者对常见的12种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置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表明,侦查实践中对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处置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弥补更正的这种程序性处置的预后措施是最为常用的处置方式。在上述12 种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中,有5 种情形以使用弥补更正的处置方式为主。(2)撤销的处置方式基本没有使用。调查发现,无论在辨认程序中出现程度轻微或者程度较重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基本都不会采用撤销这种处置方式。(3)对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不予处置的情况比较常见。调查发现,无论何种程度的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都有可能采取不处置的处理方式。这种方式在客观上纵容了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发生。(4)对于在笔录中能够明确反映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情形的,大多采用重新实施的方式。比如,进行人员辨认时,被辨认列队人数少于7人的;进行照片辨认时,被辨认照片少于10 人照片的;进行物品辨认时,被辨认物品少于5 件的。这些情况会比较清晰地反映在辨认笔录中并进而影响到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因而采用以重新实施为主的方式进行修正。

一般来说,对不规范侦查行为的处罚分值、处罚力度不仅与不规范行为的违法程度有关,还与可选择的处置方式相关。但通过上述调查结果,我们很难看出这种相关性。法律应用过程中执法者会对法律的规范性加以解读,并将这种解读以意向性模式通过行为传递或表达出来。这种表达在客观上反映了执法者对规范本身的认可度与接受度。这种认可或者接受可以通过遵守或不遵守及事后处置的处罚模式予以体现。这样看来,执法者本身对辨认程序的设计并不认可,或许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并因此难以对辨认行为产生有效约束。

二、我国侦查辨认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侦查辨认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辨认是侦查中的一项常规侦查措施,调查表明在侦查阶段的使用较为频繁,据不完全统计,有超过60%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过程中会使用这种侦查措施。然而,就目前对该项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而言,与辨认的高使用率相比,立法方面明显存在不足的。

1.从立法层级的角度讲,立法对辨认的态度是漠然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对辨认程序只言片语的规制,目前对辨认程序有所规制的法律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从立法内容的角度讲,立法对辨认没有给予充分重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辨认所做的规制仅仅是技术性的规定,两部门的规则或者规定在内容上相近,不仅都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有些规定还存在不协调之处。

3.从对辨认的法律态度的角度讲,法律更关注辨认笔录这种证据,而非获取证据的辨认过程

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辨认笔录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辨认笔录的六种情形。该规定依然较为原则,对辨认规范操作的指导性仍有不足。

综上所述,我国相关立法对辨认的规范更多的是从证据可采与否的角度加以规范的,但对影响辨认结论可靠性的操作程序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

(二)我国侦查辨认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问题

侦查辨认制度在运行中出现诸多问题,从根本上说是制度设计存在问题。具体来说:

1.辨认程序设计缺乏程序性控制

如何有效地引导侦查辨认按照立法者的意图规范实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无法回避的问题。一般来说,侦查人员出现违反法律规范行为的同时也伴随着不同程度的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为了尽可能地避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就有必要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性控制。从授权的角度来说,对侦查行为进行程序性控制的模式大致有三种,即行政审查模式、准司法审查模式和司法审查模式。在我国侦查辨认过程中出现诸多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从根本上说是对侦查辨认过程缺乏必要的程序性控制。侦查辨认程序从启动到实施都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不利于辨认程序的规范实施。

2.辨认程序的设计缺乏预防性措施

任何一项诉讼程序的设计都应该具备相关的预防性措施,即预防可以预见的、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侦查辨认制度作为一项侦查措施,从诉讼的角度讲也是一种诉讼制度,因此侦查辨认程序在设计过程中应当有预防性措施。换个角度讲,客观上无法根除错误辨认的发生,但可以尽可能地减少错误辨认发生的概率。降低错误辨认发生概率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在辨认程序的设计中增加一些防止错误辨认发生的措施。比如在辨认开始前给辨认人必要的说明或提示,由不知情的侦查人员来主持辨认程序等,这些都是在开始辨认之前启动的预防性措施。这些措施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中是没有体现的,在地方公安机关的相关执法规范中也未曾提及,这就使得侦查辨认的规范运行缺少了预防性保障。

3.辨认实施过程缺乏保障措施

辨认笔录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要保障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就有必要对辨认的实施过程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以保证辨认程序的实施过程公正。确保侦查辨认实施过程公正的保障措施有很多,最为便捷易行的是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我国的侦查辨认制度中规定了对辨认过程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但实践中适用的情况较少,这在客观上使得辨认的实施过程缺乏必要的保障措施。此外,律师在场对侦查辨认的实施是见证亦是监督,客观上发挥着保障性措施之功效,但这种措施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授权,实践中也基本不曾使用。

(三)我国侦查辨认制度运行存在问题的主观原因

通过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侦查辨认制度在侦查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有相当一部分是主观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对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在侦查辨认实施过程中,各种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发生表明执法者对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一起抢劫杀人案件中,办案人员要求一名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该证人事前表明:其在案发时曾看到一名二十几岁、身材中等的男子手持带血的刀具由案发地慌慌张张向南跑去,自己险些被其撞到。为确定嫌疑对象,办案人员将15 张照片混杂在一起交给证人辨认。在这15 张照片中,除了犯罪嫌疑人之外,全部都是看守所在押人员,12张照片中的人为光头,9张照片中的人年龄明显在50 岁以上,11 张照片中的人穿着看守所的马甲。该证人在很短的时间内便“准确”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该辨认程序明显违反了混杂辨认的规则。但侦查人员认为他们在组织侦查辨认中满足辨认列队数量要求,而且定案的证据并不局限于辨认结论,因此对于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任何侵犯。这种认识充分表明执法人员对被辨认人的合法权益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2.对不规范辨认行为的危害性缺乏必要的认识

在对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调查中发现,很多执法者对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是不足的。目前,我国尚没有学者或官方通过一定的案件数据来证明因为侦查辨认措施的不规范适用而导致的不良法律后果,但这并不能说明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危害后果不存在或者不严重。在辨认过程中,辨认主持人通过语言、动作或者表情等形式给辨认人暗示就充分说明侦查人员对于不规范辨认行为的潜在危害缺乏必要的认识。

3.对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处置方式

调查发现,对于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处置方式中有相当一部分采取的是不处置的处理方式。此外,在调查中我们还发现侦查辨认实践中对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弥补更正大都具有一定的掩盖性。比如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或者辨认主持人少于两个人的,此时基本上都是采用弥补更正的处置方式,具体操作通常采用直接在辨认笔录上添加一个侦查人员姓名的形式。而这些行为很少会受到处罚,即便是受到处罚也只是重新实施,并不会造成不利于侦查人员的后果。可见,对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处置方式存在纵容执法者不规范执法行为的问题。

三、侦查辨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在刑事诉讼领域对侦查辨认可以从诉讼程序与诉讼证据两个角度对其加以解析:第一,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讲,辨认是一种侦查行为,即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③。第二,从诉讼证据的角度讲,辨认既是一种证明方式④,也是一种证据即辨认结论⑤或证人证言。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侦查辨认不仅是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辨认结论(辨认笔录)亦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证据。因此,对侦查辨认制度的改革完善,不仅要从诉讼程序的角度加以完善,更要关注其证据效力的发挥。

(一)侦查辨认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程序性正当程序

《布莱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做出了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 条修正案的解释⑥,正当法律程序可以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和“程序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其中,实体性正当程序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权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程序性正当程序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在美国学者看来,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的基本要求,而程序性正当程序更是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观念⑦。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被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侦查辨认作为一种可能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并进而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侦查措施应当遵循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按照程序性正当程序的要求进行相关的制度改革与完善。

(二)律师在场——减少暗示发生的可能性

对于在辨认过程中有律师在场,美国做出了有益的尝试。根据美国联邦第六修正案赋予被指控人的律师辩护权,在“正式起诉之后”被指控人都享有获得律师辨认的宪法权利。据此,在“正式起诉后”的列队辨认中,除非辨认时被指控人的辩护律师在场,或者被指控人放弃了辩护律师在场的权利⑧,否则控方不得将该项辨认活动的结果作为法庭证据。如果在列队辨认时没有被指控人的律师在场(非被指控人自愿放弃律师辩护权),那么除非检控官能够以“明确且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该证人当庭的指认没有受到任何违法辨认活动的影响,否则,检控官不能要求该证人对被告人当庭进行指认⑨。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因此在侦查辨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律师在场对于遏制或消除在侦查辨认中经常出现的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如在辨认过程中,辨认主持人给辨认人各种形式的暗示,在混杂辨认中混杂人员、物品相似程度悬殊等情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辨认操作规范的改革与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辨认操作规范的规定较为原则、简单,对实践的指导与规范作用非常有限,因此有必要对操作规范加以改革与完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对辨认主持者进行必要的限制——由不知情的侦查人员主持辨认

辨认的组织者应当是对案件不知情,对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人。要求辨认组织者不知情,就是所谓的“不知情主持者”规则,该规则的心理学依据是:检测对象与检测实施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心理交互作用,检测对象或多或少会受到检测实施者的期望的影响。换句话说,在辨认过程中,目击证人会受到辨认主持者某种期待的影响,或者说辨认主持者会在不经意间给予辨认人某种程度的暗示⑩。调查显示,我国发生频率最高的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之一就是辨认主持人给辨认人各种形式的暗示。这不仅严重影响了辨认结论的可靠性,而且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如性侵犯类案件、故意杀人类案件、故意伤害类案件中,很可能造成冤错案件,因此,要遏制辨认主持人在辨认过程中给予辨认人各种暗示情形的发生。而采用不知情的侦查人员主持辨认则是遏制这种不规范侦查辨认行为的有效途径。

2.在辨认程序启动之前,给辨认人必要的说明与提示

在辨认程序启动前,首先要了解辨认人是否具有辨认的能力。在确认辨认人具备辨认能力之后,辨认主持人要给辨认人必要的说明与提示。比如,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在辨认队列中,或者不在辨认的这组照片中。这在客观上能够降低辨认人在比较被辨认对象之后硬性做出辨认的可能性,同时提高辨认结论的可靠性。

3.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辨认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对于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具有选择性,选择权属于侦查人员。具体哪一类案件的侦查辨认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法律没有硬性规定,执法人员对该项措施的适用也有较大的自主权与选择权。事实上,对侦查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侦查辨认而言是一种保障性措施,对于提高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具有积极的意义。我们建议对特定类型案件的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在2015年3月31日发布的更新报告中,统计分析了1989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导致错误定罪量刑并除罪释放的四大犯罪类型的1570例案件的主要成因。

统计结果显示:(1)刑事错案发生最多的案件类型为杀人类案件(701/1570),其中存在目击证人辨认错误的比率为24%(166/701);(2)目击证人辨认错误在致错原因中所占比例最高的案件类型是性侵犯类案件,即在性侵犯类案件中有73%(196/270)的案件存在错误辨认的情形。

在我国,因为没有官方统计的确实的相关信息与数据,所以笔者没有对此做研究,但通过美国学者研究,笔者可以做出有效类推。在性侵类案件和故意伤害类案件中错误辨认的发生概率要高于其他类型的案件。因此,笔者建议针对特殊类型案件的侦查辨认应当进行录音录像,其他类型案件的侦查辨认是否进行录音录像可以由侦查人员根据情况作出选择。

(四)相关证据规则的改革与完善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辨认笔录被明确确定为法定的证据形式,通过侦查辨认这一侦查措施获得的证据是辨认笔录。要改革完善侦查辨认制度,确保侦查辨认制度的良好运行,最关键的是对辨认笔录这一证据加以规范。

1.辨认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影响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

辨认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证人,证人就需要接受质证。在司法实践中,辨认人基本上不出庭作证,这在客观上降低了辨认结论的可靠性。然而现实中,辨认人不出庭并不影响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辨认人的辨认成为定案的重要根据的,辨认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否则辨认笔录的证据效力将受到否定性影响。

2.建立对于辨认笔录的审查机制

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在进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要对侦查辨认笔录进行特别审查。通过对辨认笔录的审查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辨认活动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辨认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对于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对侦查辨认笔录做出相应的否定性评价。

3.对于辨认过程中存在暗示或者变相暗示情形的辨认笔录予以排除

根据正当程序规定的要求,如果综合全案案情可以认定审前程序中的辨认活动存在以下缺陷:(1)具有不必要的暗示因素;(2)由此可能导致错误的指认结果⑪,那么这种辨认活动所获得的证据将被排除。在我国侦查辨认实践中,侦查人员给辨认人各种形式的暗示,将犯罪嫌疑人置于被辨认队列中较为显眼的位置,在混杂辨认中混杂人员、物品相似程度悬殊太大,这都明显违反了程序性公正的基本要求。对于通过存在这种情形的辨认获得的辨认笔录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没有涉及辨认笔录的排除,但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这样的辨认笔录在原则上应当是排除的。

注释:

①参见:http://www.law.umich.edu/special/exoneration/Pages/about.aspx 美国除罪释放登记机构(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

②张泽涛:《中西司法民主之比较》,《河南社会科学》2012年第9期。

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侦查第九节辨认第二百四十九条。

④《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⑤《澳大利亚联邦证据法》,王进喜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

⑥⑦陈瑞华:《看得见的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2版,第7页。

⑧参见Johnson V.Zerbst,304 U.S.458(1938)。

⑨参见Wade,388 U.S.241。

⑩参见R.Rosenthal and D.B.Rubin,“Interpersonal expectancy effects:The first 345 studies”Behavioral and Brain Sciences,Vol.3,1978,pp.377—386。

⑪参见Stovall v.Denno,388 U.S.293(1967);Neil V.Biggers,409 U.S.188(1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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