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愿者受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研究

2015-03-26 16:13翁王婷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责任法志愿志愿者

翁王婷,明 平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 丽水323000)

引言

各类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时,因不可预料的因素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屡见不鲜。关于志愿者权益保护的规定要么缺失,要么语焉不详。志愿者出于社会责任感及爱心,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动和服务的行为难能可贵,值得提倡,社会也不应忽视对志愿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个人权益的保护。本文将探究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明确志愿者受损害时的责任分担,并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

一、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法律关系

(一)二者的概念

志愿者在我国香港地区被称为“义工”,在台湾地区则被称为“志工”。《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规定,“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联合国将其定义为“不以利益、金钱、扬名为目的,而是为了近邻乃至世界进行贡献活动者”。

志愿者通过志愿者组织为他人提供志愿服务。依据《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的规定,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可见,志愿者组织是负责管理和运营与志愿者服务相关事务的社会团体。按照各地志愿服务条例的规定,志愿者组织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主要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志愿服务组织,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第二类是专门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法人,如青年志愿者协会;第三类是自发形成的志愿者组织。后两类均为不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团体。尽管志愿者组织各不相同,但其与志愿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显著差异。

(二)双方之法律关系

关于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学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代理关系,二是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三是雇佣关系。笔者部分认同第三种观点,下文主要围绕雇佣关系展开论述。

从理论上判断是否为雇佣关系,现有三种标准,即雇佣契约理论、控制理论及综合标准。笔者倾向于采用控制理论,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雇佣关系,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的主体地位不平等。志愿者实行志愿服务行为,需要向志愿者组织提交申请。志愿者组织选任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对志愿者负有监管之义务,双方并非完全平等之主体。在实践中,志愿者组织对志愿者施加控制,志愿者以志愿者组织的名义参与志愿活动,双方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志愿者应被视为志愿者组织的成员,再无代理或委托之可能。二是无委托代理的基础。志愿者组织在要求志愿者完成特定的志愿服务时,并未进行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授权,双方不构成委托或代理。三是基于现行法律法规的判断。王泽鉴在《侵权行为》一书中指出,“受雇人的特征在于受雇佣人的监督,纳入其组织,服从其指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的成立基础为一方的授权或指示,且另一方主观上具有为他方利益而从事工作之意愿。在志愿者组织的管理下,志愿者的服务行为在客观上实现了志愿者组织的职能,完成了志愿者组织的工作目标。志愿者组织从志愿者的劳动,更确切地说是从其行为中获得了收益(不单指经济收益),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雇佣关系。

笔者认为,双方之间的关系又不能完全等同于雇佣关系,原因在于:一是志愿者未获得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指在一定社会形态中满足人们经济需要的生产成果。习惯上,雇佣关系中一方通过劳动获得收益,而志愿者并未从志愿者组织处获取经济利益。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与常理不符。此外,从国际惯例和人性化管理的角度出发,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提供的适当的车船、用餐补贴不能被视为经济利益,因为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并非出于经济需要,服务行为的核心价值仍在于公益性。二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考量,由志愿者组织承担雇主责任似乎有失公平。尽管志愿者的服务行为能够使志愿者组织获得收益,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其职能及目的,但志愿活动参与者众且事务繁杂,服务过程中潜在风险因素多,要求志愿者组织完全承担雇主责任恐不现实,也不利于志愿活动的开展。由此,笔者认为,可将双方关系视为类雇佣关系:当志愿者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时,可依据现行法律中雇佣关系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予以适度调整,避免志愿者组织承担的赔偿责任畸重。

二、《侵权责任法》视野下志愿者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

在确定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为类雇佣关系的前提下,当志愿者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责任分担。《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该责任分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当雇员存在过错时,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受到损害时,如果志愿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志愿者组织的赔偿责任;如果志愿者只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得减轻志愿者组织的赔偿责任;志愿者组织如果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通说认为,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是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此相对应的,志愿者组织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侵权行为。志愿者组织对志愿者负有保护照顾义务,主要内容包括尊重志愿者的人格尊严,保护志愿者不受性骚扰,保护志愿者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志愿者财产权不属于受保护照顾之范畴)。若志愿者组织以作为或不作为未全部、正确履行其保护照顾之义务,即应视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例如,志愿者组织明知志愿服务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未经综合考量,任意安排自卫能力不足的志愿者前往,导致志愿者受到人身损害。当然,志愿者组织的保护照顾义务并非是绝对的。当其提供了一个安全的服务环境并排除了服务行为本身可能带来的种种危险因素之后,其义务通常应当被视为已履行。二是损害后果,包括生理损害及心理损害两个方面,如从事志愿服务的志愿者的生命、健康或者身体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物质性损害以及人格尊严、隐私、性自由等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性损害等。三是因果关系。当志愿者确系从事志愿服务受损害时,志愿者组织方得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两个方面判断志愿者受损害是否为从事志愿服务所致,即志愿者是否在从事志愿服务中受损害及造成损害的事由是否来源于志愿服务。志愿者组织通常有明确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志愿者的行为超出该范围的,通常不应认为损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志愿者能证明其越权行为与志愿服务存在必要联系。此外,如果致害源并非来自志愿服务过程,则可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比如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固有疾病而去世,即不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若志愿者组织未适当履行保护照顾义务,则应当认为其具有过错;反之,若志愿者组织已适当履行保护照顾义务,但仍无法阻止损害发生,则应当认为其无过错。

三、志愿者受损害赔偿责任分担之完善建议

(一)法条的选择及适用

志愿者受损害不仅可由志愿服务行为本身引起,还可能由志愿服务对象或他人引起,尤其是在突发事件、紧急事件中,志愿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到损害的概率极大,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是远远不够的。应区分不同的情形,并基于双方之间的类雇佣合同关系,确认志愿者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

1.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受到损害

志愿者为维护服务对象之利益,为管理他人事务之行为,与服务对象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若因此而遭受损失,依据《民法通则》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2条及《解释》第15条的规定,作为受益人的服务对象应予以适当补偿。此时,志愿者组织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此时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在侵权损害赔偿中采用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单位、个人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单位、个人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的,其与志愿者之间形成侵权之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因劳务”引致伤害的情况,不包括服务对象或其他单位、个人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理应包括第三人导致雇员受害之情形,可适用于服务对象或其他单位、个人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与《解释》第11条的规定并不统一,导致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导致雇员受损害如何赔偿尚无定论。但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表示,可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即《侵权责任法》第35条并未涉及第三人侵权之情形,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应适用《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具有选择权,雇主具有追偿权。有鉴于此,服务对象或其他单位、个人侵害志愿者合法权益的,志愿者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亦可向志愿者组织主张权利;志愿者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3.因不可抗力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损害

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志愿者受损害的情况屡见不鲜。《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通说认为,不可抗力主要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其特征在于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意外事件是指非由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而偶然发生的事件,又被称为意外事故。对于志愿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不能归责于第三方的原因受到的损害,依据《民法通则》第10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志愿者组织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基于人道主义之考量,志愿者组织仍可能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绝不是侵权赔偿责任。

(二)合理化建议——衡平双方利益的理性思考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可直接适用于志愿者受损害的三种情形,但为了志愿活动的健康发展,尚需适度减轻志愿者组织之运营风险。笔者建议:(1)签订志愿者协议。在招募志愿者的过程中,志愿者组织有管理志愿者、支付报酬、记录考勤等行为。实践中,志愿者组织往往会向社会公布志愿活动内容并公开选任志愿者,却极易忽视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的环节。发生纠纷后,书面的志愿服务协议的缺失将导致志愿者组织难以证明其与志愿者之间的志愿服务关系。(2)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制度。部分志愿者组织尚未注册,内部缺乏管理和规范。为提升风险防范能力,志愿者组织应注册登记。志愿者组织应在重点环节上强化防范:在招聘时严格审查,做好志愿者的选任工作;在分配任务时履行告知义务,做好事前防范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强化指导和培训工作,通过指导培训手册、签订保证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志愿者组织亦可建立志愿服务风险评估制度,在确保服务效果的同时,有效保障志愿者和服务对象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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