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特殊性探析——以狭义网络虚拟财产为研究视角

2015-03-26 12:17吴国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继承人网络空间财产

吴国平

(福建江夏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

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催生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近年,许多人在这一虚拟空间中累积了越来越多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相对于房屋、银行存款等传统现实财产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形式,并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伴随而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包括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纠纷。面对不断出现的网络商店、网络账号和网络游戏币继承等新类型财产继承纠纷,我国法律滞后的问题日显突出。就财产继承而言,我国法律上目前还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进行调整与规制的具体条款,加快立法步伐势在必行。同时,由于物的属性不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传统现实财产继承也具有明显区别,在未来的立法中必须注意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特殊性,在法律规制上将其与传统现实财产继承加以区别,并通过立法作出专门规定,以维护用户(即被继承人)、用户继承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与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涵义与范围

网络虚拟财产是相对于传统民法上的“财产”而言的新概念,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数字财产、信息财产〔1〕。目前我国学术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以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表现出来,并能够为权利主体依法支配的专属性财产信息资源〔2〕。概括地说,它是保存在服务器上的各种数字信息资源。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主要区别在于网络虚拟财产存续的空间与表现形式的不同。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数据化形式依附于网络空间,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使用,并具有财产价值的各种信息资源〔3〕。它主要包括:(1)虚拟网络本身。(2)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包括:①虚拟物,如虚拟货币、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化身、武器(道具)装备等。此类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转换成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对于用户(网民)而言,这是其网络虚拟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②虚拟无形财产,如域名、电子邮箱和账号、QQ邮箱和账号、游戏账号、微信账号、电子邮件、聊天记录、个人网上积分、下载权限等。③虚拟集合性财产,如网站、网店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网络空间中具备现实交易条件和价值的虚拟物,其源于网络游戏装备、顶级账号等虚拟物品的货币化。例如腾讯网中可以用以支付购买网络游戏人物的衣物、游戏币和办理各种业务的Q币等。可见,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更强调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财产范围比较广泛。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则将虚拟财产分为虚拟不动产网络本身及网站和存在于网络上的虚拟动产两大类。其中,第二大类又可细分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虚拟社区中的虚拟财产、其他存在于网络的虚拟财产三类〔4〕。我们可以预见,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还将不断有所变化。而对于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而言,由于网络用户可以有偿取得,即通过离线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方式而取得其可能获得的现实利益,因此,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有可能因交易而超脱于网络环境,成为具有交换价值的法律意义上的财物〔5〕,即成为可以货币化的财物,能够成为自然人所有权新的客体。其范围目前主要包括游戏账号等级、虚拟货币、虚拟游戏装备(包括武器、装甲、药剂等),未来还有不断扩大的可能。当网络虚拟财产脱离了网络世界之后,仍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这是网络虚拟财产与其他虚拟物品的最大不同。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调整范围,在具体规定上应注意此类财产继承的特殊性。本文仅以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为研究对象,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特殊性问题进行探讨。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依托于网络世界的新型的物。“网络”是指网络世界而言;“虚拟”是指此类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不占据真实的物理空间;“财产”是指网络虚拟财产须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和价值性、可支配性和可转让性等。从财产性质上看,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及其一般商品的属性,因此,它与一般财产一样,也具有价值性(即具备现实交易价值)、可转让性和可继承性等。它同时又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虚拟性。相比较而言,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与传统现实财产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主要体现在:

1.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不占据真实的物理空间的电磁记录。它只能依附于网络空间,人们只有借助于计算机和互联网时才能感知它的存在〔6〕。这是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最大的区别。

2.技术限制性。网络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上并通过游戏编程程序呈现的电子数据〔5〕。其技术限制性主要体现在:第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攻击力、防御力和可购买性,这些功能都是在开发网络游戏时一并设计好的,并固定成某种具体的电子数据,玩家在使用游戏时已无法通过技术手段对网络虚拟财产所具备的这些能力加以改变〔5〕。第二,网络游戏开发商设计开发的网络虚拟财产品种繁多,数量庞大,但网络虚拟财产的能力是具有不同等级的,等级越高则能力越强,数量也越少。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技术限制性,这一特征也同时造就了其具有稀缺性的特征。

3.稀缺性。首先,网络游戏中的所有ID、装备等都是独一无二的,即使是表面上看似完全相同的“宝物”或装备,其源代码也不一样,且无法被再造〔5〕。其次,网络虚拟财产是开发商研发设计并存储于网络游戏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它并非人人皆可得到,只有当玩家在完成了特定的游戏行为,或者达到一定级别时才有可能获得。同时,由于技术的限制,它也不可能被轻易研发或者随意复制。玩家要想获得这些虚拟财产,只能支付现实货币来购买点卡等〔6〕。再次,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不仅仅只是其自身资源的稀缺性,还包括法律的保护〔7〕。法律不允许权利人以外的主体无限制地复制网络虚拟财产,因此,法律的保护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特征的根源。

4.客观非物质性。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直观或有形的外在表现形式,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将其加以物化,即人们无法通过眼睛察看或者双手触摸来感受它的存在,因此,它是无形的。同时,在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与通常所说的物化财产一样,具有可供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使用与交易的价值,其已成为具有现实价值和价格的商品,可见,它所承载的可供网络用户进行交换和使用的价值是客观存在的,而非交易双方的主观臆想。

5.可再现性。相对于有形财产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以数字化的电子数据形态存储于网络空间里的。有形财产一旦消耗完毕或者损毁、灭失,其财产价值就必然消减甚至丧失,一般也不可能重现。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数据如果丢失,人们还可以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恢复之,使该网络虚拟财产得以再现。

6.时限性。网络服务提供商推销的网络游戏服务往往会根据市场变化、玩家需求和经营成本等而有所变化,因此,其游戏运营一般是有期限的。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游戏运营阶段(即游戏运营时间),当游戏运营商停止运营网络游戏时,玩家也就无法继续使用该游戏了。换句话说,游戏停止运营之时,也是虚拟财产消失之时。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具有时限性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目前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中并没有明确是否包括网络虚拟财产,这是因为我国《继承法》颁布并实施于20世纪80年代,那时我国还没有互联网,自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之说。从理论上看,网络虚拟财产的可继承性之证成取决于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权属性这一前提。从司法实践上看,目前由于人们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案件时,往往避开虚拟财产的法律定性问题,但在解释时还是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的,并将其归入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和《继承法》第3条第7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范畴。

笔者认为,要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即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继承性的问题,必须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满足民事主体的利益需要,并能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8〕。它一般为有体物,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社会的物已经不限于有体物,无体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判断的最基本标准是该物是否具有财产价值(能够满足主体的利益需求),并且能够为人所支配〔9〕。这里的所谓支配,是指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8〕。而民事主体享有物权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物的支配而取得物的价值,包括其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9〕。因此,只要具有法律上认可的控制、支配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

而网络虚拟财产是依托于网络世界的一种新型的物,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和物权属性。体现在:

第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通过支付金钱或者付出劳动而取得的。它与传统现实财产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与传统现实财产(如房屋、汽车等)的价值性还是有所不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具有其自身的特殊表现形式,即只能在虚拟世界中体现其使用价值。

第二,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目前虚拟财产已突破网络空间而具有与现实财产进行交换的功能,因此,人们已经可以在网上通过虚拟财产的交易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即当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货币价值相对应、相挂钩或者进行转让时,其就具有了交换价值,其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是可以用现有的度量标准来衡量的〔9〕,其财产的经济价值就体现出来了。

第三,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当用户拥有虚拟财产独立的账号和密码时,就可以对该虚拟财产的内容进行自主使用和管理(包括加密、更换密码等),同时也可以通过该账号在网络中进行网上交易活动或者娱乐交往等活动。

因此,网络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主体的利益需求,并能为民事主体所支配和利用,完全具有物权属性,是物权的客体。

(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

如前所述,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呈现出不断发展的趋势。作为民事权利客体意义上的财产,是指具有物质财富内容并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民事权利〔10〕。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稀缺性、客观非物质性、可再现性和可转让性等特征,正是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属性并成为新型财产的最有力证明。如前所述,从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来看,此类财产主要是通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通过金钱购买或者劳动付出而取得的,这种取得方式也使得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具体体现在网络虚拟财产在某些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生活中的财产或者能够给使用者带来效益可观的经济收入,并具有独特的精神价值和积极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个性化和多样化的需要,将其列入自然人遗产范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合理性与合法性。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和财产属性决定了其可以成为我国继承法的调整对象。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它包括财产和财产权利。《继承法》第3条第7项规定的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是一个兜底性条款,只要财产来源合法或者取得方式合法,就属于该项规定的财产范围。作为用户(网民)而言,其网络虚拟财产是通过支付上网等费用,并耗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或者通过自己的劳动而取得的,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合法财产范围,完全可以依据《继承法》规定而作为遗产由该用户的继承人加以继承。

正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和财产属性,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遗产范畴和法律保护范围,并允许继承人继承。当然,我们分析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和财产属性,也是为了从理论上明确并不是所有的虚拟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继承的客体,换言之,正是由于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和财产属性不同,反映在法律上,其法律属性也不同,导致其继承的范围和继承方式也有所不同,继承人的继承权能从法律上应受到不同的限制,这一问题笔者将在本文最后具体阐述。

三、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特殊性之法理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特殊性集中表现在其与普通财产继承的区别上,主要有:

(一)继承的财产范围不同

在传统财产继承中,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遗留的具有所有权的个人物化财产,存在于现实空间,具有客观物质性,而与被继承人人身不可分离的人身权利(例如姓名权、荣誉权等),或者与被继承人人身相关的债权债务不能继承(如出版合同中作者完成创作的债务,指定了受益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权等)。但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中,由于与被继承人人身属性相关的账号、电子邮箱存在于虚拟空间,且其所有权归网络服务提供商,用户只有使用权,且该使用权是依据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签订的许可协议而产生的,但这些虚拟财产的使用权是可以转让的。在生活中,只要掌握其账号和密码就可以行使使用权。因此,此类具有人身属性的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继承的。

(二)继承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不同

在传统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的权利义务主体只涉及被继承人与继承人,而网络虚拟财产因其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其网络空间的使用权来源于网络开发商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授权,其权利的具体行使只能依据协议的规定。因此,当出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情形时,继承关系的当事人除了有被继承人和继承人外,还包括了网络服务提供商。

(三)继承的财产的价值界定不同

在传统财产继承关系中,继承人继承的客体是客观存在的物,且该财产的价值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规则或者财产评估进行评定。而在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关系中,当事人拟继承的虚拟物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财产价值很难用普通财产的评估方式进行认定,目前只能采用综合认定法,即除了要评估与认定被继承人对虚拟财产所支付的货币数额以外,还必须将被继承人生前对该虚拟财产所付出的时间、精力(脑力劳动)和该项财产的社会影响力等一些因素综合起来加以考虑〔11〕。

(四)继承遗产的形式不同

在传统财产继承中,遗产继承的形式就是将被继承人的遗产交付给继承人,继承人所取得的遗产是在现实社会客观存在的实际物品(现实物品),包括表现形式为物体的财产和用货币形式体现的财产,继承人可以直接占有和支配。但网络虚拟财产只能依附于网络空间(虚拟世界)而存在,如果脱离了网络空间,则该项虚拟财产就有可能会失去其存在的价值,且继承人所继承的虚拟财产也并不一定都能够转化为实际的物品或者货币,因此,继承人取得的实际上是一种财产权利,其不能直接占有和支配(使用)网络虚拟财产,而需要根据协议来行使权利。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立法规制之构想

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导致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也与传统财产继承有所不同。因此,在继承遗产时也体现出不同的权利范围,换言之,就是不同特性或者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其继承的客体往往不同,有的继承的是所有权,而有的则为使用权,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注意现代社会公民财产类型与内容的新特点、新变化,从立法的角度对被继承人、继承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等各方当事人的权益进行平衡与保护,满足公民的继承需求。这一问题如果处理不当,就可能出现继承人继承法益受到侵犯,或者损害网络服务提供商甚至关联用户等第三人的利益,造成社会财富的严重浪费,甚至影响互联网服务业的生存、运行与发展。

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上述特殊性,笔者建议未来修改我国《继承法》时,应对以下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一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范围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包括:(1)允许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网络货币、网络电子信息、网络电子书籍等财产的所有权,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得额外收取虚拟财产转移费用,为虚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提供方便;(2)允许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网络账号、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使用权,同时要注意将网络服务提供商研发设计网络游戏装备所获得的知识产权与游戏玩家(被继承人)在游戏过程中通过脑力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价值)区分开来,允许游戏玩家(被继承人)及其继承人通过网络平台以外的途径对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物品进行自由交易。二是明确虚拟财产的权属确认、继承方式和程序、利益追偿以及纠纷解决途径等,以呼应现代社会网络技术对社会生活的重大影响和立法保护的迫切要求,打造我国《继承法》的21世纪升级版,全面实现我国《继承法》的现代化,并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颁布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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