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矫正契约化及其内涵

2015-03-26 12:17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契约化罪犯矫正

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 郑州450011)

什么是罪犯矫正契约化?罪犯矫正契约化是当今世界罪犯矫正制度发展的趋势,甚至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先进和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这里,“矫正”是一个开放性和综合性的概念,是和我国所说的罪犯改造的概念基本对等的,而不是单指罪犯改造中的矫正措施,包含了对罪犯的日常管理、劳动管理、刑务管理、狱政管理、罪犯教育、心理矫治等内容。矫正是指矫正参与者对罪犯或被矫正人员的行为习惯进行纠正、训练和规范,对其心理问题进行干预,对其心理障碍和疾病进行矫治,对其人格、品德、作风等进行培育和养成的活动。在这里,矫正包含了三层含义:第一是问题性或障碍性矫正,即对罪犯或被矫正人员的负性的、具有消极意义的行为、心理、人格、品质等所进行的纠治、治疗和规范;第二是适应性或健康性矫正,即对罪犯或被矫正人员中性的、虽无社会消极意义,但对个人适应社会生活具有消极意义的行为、心理、人格、品质等所进行的培育和训练;第三是发展性或成长性矫正,即对罪犯或被矫正人员的发展性训练和潜能挖掘。矫正契约化是指矫正主导者为了有效配置矫正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罪犯参与矫正的主动性,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就罪犯的矫正问题达成具有权利义务平等性质的矫正契约,以促进罪犯改造,提高改造效率的矫正形态。从概念可以看出,矫正契约化的基本特征应包括:第一,矫正契约化是在对罪犯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进行的,是针对罪犯服刑期间的矫正活动;第二,矫正契约化反对传统的“单向主导的强制矫正模式”,强调罪犯矫正中应建立起“平等的契约关系”,增进罪犯参与的主动性,促进对罪犯教育矫正的效率;第三,矫正契约化最终的目标是促使罪犯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第四,矫正契约化的基本理念是将罪犯置于与矫正者平等的地位,作为矫正的主体来衡量的。矫正契约化是在新的监狱价值理念下所形成的新的具有综合性的矫正模式,因此,对矫正契约化内涵的理解具有多维性。

一、矫正思想理念契约化

社会契约化思想已在欧陆社会影响几百年,已成为社会政治、法律、经济等构建的重要思想基础,社会公众的契约化理念也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当然也包括西方社会对罪犯的矫正领域。如果深入剖析西方社会的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过程就会发现,契约化理念是其重要的支撑因素。因此,研究我国矫正的契约化问题就必须从思想和理念层面来展开。

(一)思想层面的矫正契约化

在矫正契约化语境里,罪犯的矫正不再仅仅是监狱或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也是社会事业、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不仅如此,矫正对象的保护问题也一直是矫正契约化的重要内容。因此,矫正契约化并不是某一种或某几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革,而是一种综合性的矫正观念的变革,是社会契约思想在罪犯矫正领域的体现。

矫正契约化是国家和政府控制犯罪现象的职责,是一种国家和社会“民主治理”社会的契约化思想在矫正罪犯领域的具体体现。矫正契约化主要指罪犯矫正的指导思想应该社会契约化,这是矫正契约化的社会基础和前提,只有将社会契约化思想转换成为罪犯矫正的指导思想,贯穿于罪犯矫正过程之中,矫正契约化才可能真正变为现实。首先,从矫正的社会功能看,它主要通过发挥其特有的双重预防功能,来实现减少或消除犯罪这一社会现象。换言之,“执行刑罚”是打击犯罪的一种有效载体。犯罪行为的产生有着深刻复杂的社会历史背景与渊源。这些“背景”与“渊源”如果得不到控制与治理,犯罪行为势必萌生或爆发。从这个角度分析,矫正工作最终应化解与消融犯罪背后的“社会背景与渊源”。这无疑是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的事情。这样看,“矫正契约化”实是矫正工作的一种内在要求。其次,从国家所处地位看,国家具有足够权力来管理和推动矫正契约化,包括完善配套法规、健全相应机构、规定适当刑种、整合社会力量、明确各自任务等等。而从矫正罪犯的专门机关看,上述很多工作已超越了他们的权力边界,因此,倡导“矫正契约化”,只有依靠国家力量,才能促进矫正在社会层面上呈现出“普遍化”,最终才能实现完整意义上的矫正契约化。由此可见,国家在矫正工作上确立这种指导思想是非常重要的。

(二)理念层面的矫正契约化

矫正契约化应成为罪犯矫正的“基本原则和核心的原则,应成为刑事政策思想和刑罚发展趋向”〔1〕。其原因是,矫正契约化是基于平等的理念为提高矫正效率而提出的一个命题。法律面前的“平等”应当是我国刑事执行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矫正契约化反映了现代自由刑执行的“平等”理念,即在罪犯矫正中应将其看作平等的主体,尊重其人格,平等地做出矫正决策,制定矫正方案,进行矫正实践。另一方面,管制、缓刑、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往往是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措施而适用的,其适用本身就体现了矫正契约化的思想。例如,判处缓刑、管制刑时,要对其人格状况进行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要求签署社区矫正保证书等;在判处罚金刑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负担能力。所有这些除了人道主义的考虑外,实际上是罪犯矫正契约化在司法中的体现。

矫正契约化追求“效率至上”,应当成为罪犯矫正的首要和核心的原则。矫正契约化反映着使罪犯复归社会这一终极意义的目标,浓缩了刑法的人文关怀精神。

在刑事政策意义上,矫正契约化代表着当今世界刑罚改革和发展的趋向。因而这一层意义上的矫正契约化发挥着刑事政策的导向功能,积极地渗透和影响着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看,矫正契约化不仅意味着矫正罪犯的科学化、效率化和实用化,实际上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有一个刑事契约化的问题,立法上的契约化更多地受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制约;但从理念的层次看,矫正契约化作为一种刑法思潮,会推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改革与改善。目前,世界各国探索的辩诉交易、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等都是刑事司法契约化的表现形式。总之,理念层面的矫正契约化,就是作为矫正基本原则的契约化,作为刑事政策思想的契约化,作为刑罚发展趋向的契约化。

二、矫正主体契约化

从矫正罪犯的主体来看,矫正作为一种活动或者社会现象,其开展要依赖于一定的主体采用适当的措施。而关于主体,传统观点一般认为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是矫正罪犯的主体;在现代监狱理念下,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罪犯和社会力量能否成为其主体。而建立在平等关系下的契约矫正,主体呈现多元化样态,矫正契约化过程中,显性的主体是具体的自然的人,而隐性的主体则是社会参与各方。也就是说,罪犯矫正主体包括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矫正工作者、被矫正的罪犯和参与矫正的社会力量。在这里,矫正主体的契约化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矫正机构和矫正工作者、参与矫正的社会力量的契约化。矫正机构应和社会相关组织一起,培育罪犯矫正的社会支持系统,使社会力量对罪犯矫正活动常态化、规范化,对于参加矫正的时间、矫正的权利义务等以契约的形式加以规定。目前最为典型的是上海的社区矫正工作,以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由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社团组织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作为矫正的主体,通过政府购买社工服务的方式推动民间社团的自主运作,实行专门化机关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相结合〔2〕。上海市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承担政府指定的服务项目,完全实现了矫正主体的契约化。二是矫正机构、矫正工作者、参与矫正的社会力量和被矫正的罪犯的契约化。在矫正工作中,摒弃传统的依靠行政方法实施专政的理念,采用社会工作关于平等、尊严、接纳、诚信等方面的理念,发挥社会工作的康复和预防功能,将社会工作的价值理念运用到罪犯矫正的过程中〔3〕。

三、矫正适用范围契约化

契约矫正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罪犯,而是适用于一定条件的罪犯或者是达成契约意向的罪犯。要求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矫正契约化对象的范围。主要表现在:一是社区矫正适用的罪犯范围,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法律规定看,主要包括被判缓刑的罪犯、被判管制的罪犯、假释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二是心理矫治适用的罪犯范围,一般说来,心理矫治针对的是具有心理问题、心理障碍或心理疾病的罪犯,对其他罪犯只是心理健康教育和调适,是成长教育和发展教育。三是个案矫正适用的范围,一般是针对罪犯特定的问题所进行的矫正活动,矫正的方案具有“个别化”特性。四是特定的矫正措施只适用于特定的罪犯,比如由心理疾病引起的生理疾病的治疗、由生理疾病引起的心理疾病的治疗、变态心理的治疗等均属此类。不同的矫正模式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罪犯,在矫正约定中有不同的形式,但是,对于拒绝矫正的罪犯不属于契约矫正的范畴。

四、矫正目标契约化

从矫正契约化的目标来看,矫正契约化的最终目标是促使犯罪人能够顺利复归社会,成为守法的社会公民,提高、保证和巩固罪犯矫正的效果,确保行刑目的的实现。但是,现实的问题是,不同的罪犯因其犯因性问题不同,矫正的目标也有很大差别,因此,对每一罪犯或每一类型的罪犯,因其犯因性问题的差异,在确立矫正目标时也有差异。矫正契约化最终的目标是影响其内涵的重要因素之一,对准确界定矫正契约化的内涵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罪犯改造目标是契约矫正的要件之一,目前,《监狱法》要求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是改造罪犯的合理目标。吴宗宪教授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分为三个层次:社会精英、普通大众和低劣人群。第一层次的社会精英是罪犯改造的最高目标。这一目标是极不合理的,甚至可以说是很荒唐的,误导了罪犯改造工作,造成了大量的资源浪费。第二层次的普通大众是改造罪犯的合理目标,根据这个目标定位,在罪犯改造工作中,要努力把罪犯改造成为普通的守法公民。只要将罪犯改造成为有一定道德水平,过守法生活的人,就可以说是完全达到了改造罪犯的目标。第三层次的低劣人群,是罪犯改造降格以后的最低目标,如果矫正机构能够将罪犯改造成为“低劣人群”,在他们回归社会之后,哪怕道德品质很差、思想仍然很卑劣,只要遵守法律,不再重新犯罪,也应该认为矫正机构基本实现了改造罪犯的目标。这样的人群有很多道德、法律、行为、嗜好等方面的问题或者差异,但是,只要这些问题或者差异的存在不会引起新的犯罪行为,矫正机构也不必花很大的代价去消除这些问题或者差异。这样,吴宗宪教授为罪犯改造目标设置了一个具有自身特质同时又具有异质性的层次改造目标,即改造罪犯的合理目标,为改造罪犯工作提供了更加准确的参照标准。因此,在罪犯改造中,要更多地教育罪犯进行守法行为,以“法”为社会人的合理界限,而不能过分地强调改变或者升华罪犯内心的道德动机〔4〕。

笔者认为,任何目标的设计都必须受制于与其密切关联的条件和因素,必须具有科学的态度,使之具有合理性。矫正机构是造就人的地方,在这里的“人”,应是社会大众人,而非特定人。因此,在改造目标设定上,首先是基于“人”的前提,以人为本,关注人的需要,尊重人的人格,注重人的发展。正如我国监狱学家沈家本所言:“监狱者,感化人而非苦人、辱人者也”〔5〕。在现代法治理念下,罪犯改造目标的“社会人”和“职业人”才是矫正机构的价值追求。吴宗宪教授对罪犯改造目标的层次设计,正是将罪犯基于“社会人”的角度,合理衡量矫正机构自身的能力而设置的。现实也充分证明,社会需要的是遵纪守法的“社会人”和安居乐业的“职业人”,社会精英只是少数,要求矫正机构将罪犯改造成社会精英显然超出了自身权力边界,既不现实,也难以实现。当然,我们也不否认极个别罪犯经过矫正机构的矫正教育成为“社会精英”,但这只是个案,不能作为罪犯改造的“合理目标”,更不能设计为所有罪犯的改造目标。明确了罪犯矫正目标的设定,在矫正方案和内容的设计上就有了充分的依据,和罪犯“矫正契约”的约定就有了针对性。

五、矫正场所契约化

罪犯因其犯罪的性质和危害不同,因而适用的矫正场所不同。矫正场所的变更必然要引起矫正主体、矫正内容的变化。因此矫正契约化就要求矫正场所并不仅仅限于监狱或者其他的封闭机构,即矫正场所可以是开放性的社会公共性的场所。最为典型的是社区矫正的罪犯,一是由监狱假释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将其置于社区进行矫正之前,司法行政机关就要对其进行风险评估,还要征求罪犯所在社区和被害人的意见,在获得社区和被害人的同意后,才能回到社区进行矫正,这是监狱和社区、被害人对罪犯矫正场所的“契约”约定。二是法院在对罪犯判处缓刑、管制之前除了对罪犯进行社区矫正前的调查,对罪犯人格进行全面评估,还要与罪犯签订社区矫正保证书,罪犯要提供保证人或者是保证金,要保证遵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关的管理。所有这些都是矫正场所契约化的内容。如果罪犯不签署这些协议,不愿意履行相关的义务,那么就不可能将其置于社区中进行矫正。

六、矫正内容契约化

从矫正内容契约化层面来分析:要想提高罪犯的矫正效率,矫正内容必须是针对罪犯的犯因性问题,是罪犯认可的和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是矫正机构、矫正者和罪犯“民主协商”的结果。只有这样,矫正内容才能够适应于罪犯的“需要”,才能激发罪犯自我矫正的动机和动力,才能真正通过矫正活动,把罪犯“教化”为守法的“社会人”和“职业人”。因此,矫正内容的契约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矫正机关、矫正者设计矫正内容时要充分体现契约化的指导思想。主要是深刻领悟和把握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切实认识到矫正内容契约化是矫正工作的前提,是矫正契约化的价值追求。尽管矫正主体契约化、矫正理念契约化、矫正目标契约化、矫正力量契约化等都很重要,但都是围绕矫正内容的契约化而展开的。二是矫正内容契约化的工作要点是力求培养罪犯在矫正上的自我认同和自我改变动机、自我成长能力与素质,矫正内含的一切工作都应围绕和服从这个中心。

第二,培育罪犯对矫正内容的认知能力和领悟能力,这是矫正契约化的基础。罪犯的认知能力包括社会认知能力和自我认知能力。社会认知能力主要是罪犯对自己犯罪的认知、对犯因性问题的认知、对社会环境的认知等;而自我认知能力,则是对自己价值的认知、能力的认知、人际关系的认知、内在改变动机的认知等。着力使罪犯学会剖析犯罪的本质,帮助罪犯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与自身所处的社会关系,使他们认清所有犯罪都是漠视他人利益和贪占他人利益行为,都是罪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养成的不良习性积累恶化的后果,是罪犯没有坚守人际相处的基本行为守则的必然结局。培育罪犯对犯因性问题的逻辑思维训练,学会换位思考,保持客观公正的处世态度看待自己的矫正方案。

第三,罪犯矫正方案的契约化。对不同犯因性问题的罪犯,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而矫正方案的制定是矫正机构、矫正者和服刑罪犯共同“民主协商”的结果,对方案中所涉及的问题必须达成“合意”。

第四,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契约化。在罪犯的日常行为矫正中,要使罪犯明白为什么要使他们的行为符合规范性的要求,规范性要求和执行刑罚的关系是什么,核心在于培育罪犯良好的行为习性。通过和罪犯“契约化”的约定,使罪犯自己约束自己。比如,对于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主要以《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共同制定行为守则,规范日常言行。对于社区矫正的罪犯而言,其约定的行为规范则更为明显,比如对特定罪犯关于禁止令的规定,都是罪犯行为规范化的基础。

第五,对罪犯改造状况考核评估的契约化。主要包括:一是要科学建立服刑罪犯改造质量的评估考核体系。它是对矫正机构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显然,这一考核体系应涵盖罪犯整体矫正方面的所有细节。要突出本质性、贴近性和操作性。二是要将罪犯的改造质量列为矫正机构工作考核的主要目标,并且是硬指标。要突破现实中教育改造可有可无、可强可弱的被动局面。三是加大在此工作上的奖罚力度。真正在教育改造工作上营造“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氛围环境,以利于全面深入地推进矫正契约化。

七、矫正制度契约化

矫正制度的契约化是矫正契约化的制度保障。要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出符合矫正契约化实际需求的部门衔接制度、矫正工作规程及其他各方面的规章制度。从目前我国对罪犯矫正的现实状态来看,矫正制度的契约化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监狱矫正制度的契约化。监狱作为行刑场所,是贯彻执行矫正契约化的理念、实现罪犯成为守法公民改造目标的主导力量。因此,在制定和贯彻执行监狱制度中,必须体现矫正契约化的精神实质。比如,在教育改造制度中,要和罪犯就教育改造的方式、内容、考核评估的手段及达到的目标,达成共识,征得罪犯的认同;在罪犯劳动制度中,将罪犯参加一定的生产劳动作为罪犯的一项权利,要和罪犯就劳动的项目、劳动的时间、劳动的形式、劳动的保护、劳动的报酬等,与罪犯共同约定;除此之外,罪犯离监探亲制度、累进处遇制度、接见与通信制度、社会教育制度等都可以按照契约的形式加以制定,以便使罪犯主动参与其中,强化其作为公民的自尊心和责任感,提高制度执行的效率,以达成促使罪犯改过向上的目的。二是社区矫正制度的契约化。实质上,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和罪犯达成“合约”的结果,体现着契约的内在精神。在社区矫正制度中的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累进处遇制度,分管分矫制度,亲属担保制度,归假制度,参加学习和劳动制度,监督评估制度,社区扶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申诉、控告、检举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以及社区矫正中的社区服务、禁止令等,都以契约化的形式固定下来。

八、矫正运作(实践)契约化

矫正运作的契约化是矫正实践的表现形式。首先是宏观层面上,依据刑事一体化原则,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以契约的形式对罪犯按照一定的标准分门别类,将其归入不同的矫正机构,比如社会危险性大的罪犯送进监狱,由刑事执行机关主导罪犯的矫正;而对于符合条件的管制犯、缓刑犯等则放在社区,由社区矫正机构实施矫正,特别是被社区矫正的罪犯,都是在“契约”约定基础上才进入社区的。其次是在罪犯矫正中,矫正运作的契约化完全摒弃了传统的罪犯矫正单一主导的模式,罪犯不再是被动的参与者,而是在矫正机关和矫正者的主导下,罪犯成为矫正决策的主体,矫正活动的主动参与者,并在矫正过程中,根据矫正的社会环境、社会成员的态度、刑罚的变动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和修订矫正方案,改变自己的心态和行为方式,以使矫正达到最优化。再次是社会力量的参与。矫正契约化的应有之义就在于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是社会资源的有效介入和合理配置。从现代意义上来看,罪犯矫正绝不是矫正机关一家的事情,而是全社会的责任,只有全社会共同参与,才能使罪犯得到根本的改造,才能使罪犯真正回归社会,才能实现保卫社会的目的。因此,社会力量的介入既是罪犯矫正的需要,也是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矫正运作的契约化就是要协调社会相关的组织,建立协调机制,以“合约”的形式约定矫正机构和社会相关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效地介入到罪犯矫正活动中,同时,让社会公众进入监狱,了解监狱,了解和认识罪犯的矫正工作,培育社会公众对罪犯的宽容态度,接纳罪犯以合格公民的身份重返社会,实现与社会的融合。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于2003年开始试点的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已在全国展开,其实质就是充分利用社区的优质资源矫正罪犯,使社区公众承担起预防犯罪的责任,是社会“公共契约”的有效实践。

由此看来,仅仅从某一侧面或者某几个侧面来认识矫正契约化是不够的,应站在创新社会管理机制的高度,从“民主治理社会”的整体层面加以认识。所以,矫正契约化是根据罪犯矫正的基本原理,结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形态,充分、有效地调动和利用综合社会资源,使刑罚执行制度和方式与社会同步发展,主张的是一种以社会安全和秩序为价值取向的“积极行刑主义”。概括起来看:一是矫正契约化是一种程度和状态。“化”的本意是一种程度,标志某一事物所达到的某种状态。可以理解为矫正活动中,矫正机构、矫正者、被矫正者、社区、社会公众、社会管理机关等矫正参与者所相互联系的状态和程度。二是矫正契约化是对自由刑寻求替代措施的整体形态。自由刑在执行过程中所出现的弊端已被学界所公认,最为典型的是自由刑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导致罪犯与社会的隔离,使罪犯再社会化和融入社会成为悖论。矫正契约化是企图最大限度地克服自由刑的弊端而进行的行刑制度设计。按我国《刑法》规定,不管是对罪犯处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主刑,还是对罪犯处以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都是矫正契约化的对象。也就是说,矫正契约化是相对于整体自由刑行刑而言,不能是一种特指。在实务操作中,罪犯受到的刑罚越轻,其矫正契约化的可能性越大,契约化的范围越广。对社会公众和矫正者而言,罪犯受到的刑罚越轻,其契约矫正的安全系数越高,风险也就越小。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就是基于自由刑改革的价值追求和安全与秩序的需要。三是矫正契约化是刑罚方式和矫正制度的调整。以契约的理念主导罪犯的矫正活动,这实际是行刑方式和矫正制度的改革、进化与完善,是行刑制度体系的结构性调整,它包括了监禁刑和非监禁刑,而不是要用非监禁刑完全替代监禁刑。四是矫正契约化的核心在于矫正的实践活动。矫正实践与其他社会活动一样,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新中国成立以来,押犯在犯罪性质、构成情况、思想观念、行为特征、心理特点等方面经历了几次重大变化,都和社会环境条件的变化密切相关。新中国成立初期,与社会形势相适应,我国在押犯绝大部分是反革命犯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刑事惯犯,如汉奸、特务、反动党团骨干、土匪、恶霸、反动会道门头子、惯偷惯窃以及战争罪犯等。进入20世纪80年代,我国社会形态再次转型,在以经济建设为核心的改革开放条件下,我国监狱关押改造的罪犯发生了质的变化,出现了“普通刑事犯多,反革命犯少;出身于劳动人民家庭的多,剥削阶级家庭的少;青少年犯多,中老年犯少”的“三多三少”的现象。直到今天,法治建设成为我国的主导理念,政府职能也由“民主统治”转向“民主治理”,社会契约思想成为人们的共识,罪犯也由最初的阶级敌人成为法治语境下的社会公民,促使人们对矫正实践的认识发生了变化,必然由单一政治主导矫正模式进而转向矫正契约模式。应该说,我国社会文明进步思想的生成与发展,加速了对矫正实践的深层认知,促使矫正理念与矫正价值的再定位,矫正契约化是文明进步的具体反映和表现。

〔1〕冯卫国.行刑社会化内涵解读〔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7).

〔2〕〔3〕王李娜.上海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3).

〔4〕吴宗宪.罪犯改造论——罪犯改造的犯因性差异理论初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53-260.

〔5〕〔清〕沈家本.监狱访问录序〔A〕.历代刑法考(附寄簃文存)(四)〔M〕.邓经元等点校.北京:中华书局,1985: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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