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洪河道不是游泳场所——河道溺亡民事纠纷案例剖析

2015-03-23 00:24张建厚
河北水利 2015年8期
关键词:上诉人主管部门李某

□张建厚

此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未成年人在河道内溺水死亡民事纠纷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暑期到来,希望本文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预防、应对水工程溺水事故能有所裨益。

【案情回顾】

2013年7月24日中午,李某(17岁)与朋友到村旁河内游泳,李某不幸滑入河底大坑溺水身亡。

2013年10月,李某父母向法院起诉,以河道因施工存在大坑,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合理警示和保护义务导致李某溺水身亡为由,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22日,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遂向中院提起上诉,请求重审或改判,追加施工单位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2015年4月20日,中院做出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

【案件评析】

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河道溺亡民事纠纷案例,极具典型导向和示范意义。

涉案河道是胶东半岛最大的河流,干流长,面积广。当地政府发布了河道管理办法。原告(上诉人)及其子李某应当知道并遵守相关规定。从该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涉案河道既非供公众游泳、玩耍的公共场所,亦非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而是行洪排涝的通道和水源地。故本案应认定为普通民事侵权案件,作为受害方的上诉人,应就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期间,原告(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被上诉人)在对涉案河道的管理过程中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和设立警示标志的法定义务,不能进一步证明被告(被上诉人)具有主观过错、李某的死亡与被告(被上诉人)的管理职责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事发时,虽然李某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17周岁,接近成年人,其对进入河道游泳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应该知晓,其违反规定擅自到河道内游泳是一种冒险行为,对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和其父母自行负担。

举证责任之分配规则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方的主张负有收集、提供证据的义务,并负有运用该证据证明本方的主张成立或有利于本方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或不利于本方的法律后果。而在不同的法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是不同的。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是由当事人双方分别承担,原告、被告对本方提出的主张,均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即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某些特定的侵权诉讼案中,法律规定由被告负责举证,这种将举证责任指向被告的规定称为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均负有对本方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中,原告提交包括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截图、警方出警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当地报纸有关报道、现场打捞光盘、有关费用单据、一同游泳的村民证言等7份证据,用以证明李某溺水死亡,以及意图证明死亡系水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警示和保护义务所致等主张。

被告提交了5份证据,主要内容及证明意图如下,一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说明,被告并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公民在河道范围内游泳、玩水等活动安全的法定职责。二是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保障进入河道游泳者安全的法定义务的情形下,仍然在河道沿岸设立了“水深危险、禁止下水”等警示标志。三是宣传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河道周边村落进行防洪及河道管理等方面的宣传活动,宣传河道防洪及安全等相关常识。四是《关于对黄河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证明作为行洪输水通道的河道,其功能是行洪输水,不是供行人使用的通道,也不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公共场所,即使河道主管机关在主河道内从事挖河疏浚工作,亦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他人损害的义务。五是某终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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