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成博
(江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无锡214122)
欧盟《追续权指令》(Resale Right Directive,2001/84/EC)颁布实施后在欧盟内部乃至世界范围内产生了深远影响。该指令促进了欧盟内部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在艺术品交易领域法律规则的协调与统一,也在世界范围内影响着其他国家对追续权制度的理论思考与法律构建。追续权(法文droit de suite)是源于法国民法的大陆法系概念并于1920年被最先引入知识产权法中,其含义是允许艺术家对艺术品原件首次出售后的再次出售分享一定比例收益的权利,在英美法系国家也被称作转售版税权(resale royalty right)或转售权(resale right)[1]。自追续权诞生起,两大法系便持有相互对抗的观点,其核心冲突主要集中于追续权对艺术家的保护是否具有合理性基础和有效的操作方法,以及对艺术品市场交易是否会产生负面影响。《追续权指令》很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并建立起欧盟模式的追续权制度体系,也为世界各国提供了构建追续权制度的参考样板。我国正处于第三次修改《著作权法》的关键时期,《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已先后提交三次)虽已明确表明引入追续权制度,但是学者们关于该制度的合理性和法律规则设计的争论仍在持续。本文将基于《追续权指令》的研究深入探讨我国追续权制度的构建问题。
追续权制度具有激励艺术家持续创作的作用。这是因为该制度能够改变艺术品独特使用方式造成的艺术家收益限制,并且承认艺术家本人与艺术品原件增值之间的因果关系[2]。艺术品主要是通过原件转让而非像文学和音像作品那样可经过多次复制和发行来实现经济价值,而艺术品原件的出售价格又与艺术家在转让时期的知名度密切相关。这两个特点极易导致艺术家在年轻时因知名度较低将作品以低价出售,而成名后其作品升值但本人却无法获益的状况发生。这种利益失衡状况不仅会挫伤艺术家的创作热情,也会影响艺术品市场的发展。固有价值理论(intrinsic value theory)认为艺术品的潜在固有价值通常不会在第一次销售中得以体现,因为艺术家的想象力是超前于时代的,其作品的真正价值只能在一段时间后为市场所认可。因此,对于艺术家不能在第一次销售中充分实现艺术品价值的损失进行补偿是合理的[3]。商业环境等因素虽然有助于艺术品的增值,但是艺术家的创作起着关键性作用[4]。这是因为艺术品具有双重属性,其不仅是物权载体(构成物质)也是艺术文化载体(构成内容)。艺术品的价值主要是由艺术文化内容而非承载该内容的物质构成。这种艺术文化内容会随着时代的变迁、艺术家社会地位的提高和该艺术文化内容的主流化逐渐为世人所接受并获得较大的增值空间。那么,艺术家基于这种贡献应当享有获取一定比例收益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不仅是对其艺术创作的回报,更是对其继续从事艺术创作的激励。这一观点得到了经济学分析研究结论的支持[5]。为此,《追续权指令》将追续权视为具有促进艺术家创作特征的权利(Recital.2),由此明确了该制度的艺术家激励机制作用。
追续权制度具有矫正艺术品市场利益失衡的作用。这是因为该制度限制了权利穷竭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 of rights)和契约自由原则(doctrine of freedom to contract)的滥用,使艺术家能够获得与销售商平等参与市场运作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权利穷竭也称权利用尽,其含义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在第一次将知识产品投放市场后即丧失对该产品的销售控制权。该原则的目的是防止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转售予以限制以致影响知识产品的自由流通,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6]。从这一角度看,艺术家无权控制艺术品的转售并获取收益,否则将妨碍自由交易。这种观点实际上错误地理解了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也因无视艺术品的特殊使用方式和双重属性的特点而导致权利穷竭原则的滥用。正如前文所述,艺术品既是物权载体也是艺术文化载体,艺术家虽因艺术品原件的转让而丧失所有权,但是其著作权(尤其是精神权利)并未丧失。艺术家虽然不能控制艺术品原件的转售,但是仍可以就其增值获取适当的精神利益补偿。同时,艺术品原件的转售并非以转售前的咨询及获取艺术家同意为前提,艺术家也无权对转售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追续权并没有阻碍艺术品的自由转售,也因此与权利穷竭原则所要维护的市场运行规则不发生冲突。
此外,追续权制度有助于实现契约自由的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契约自由是司法自治的核心部分,其含义是契约的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契约的权利和义务因当事人的意志而订立,一旦契约达成即具有法律效力[7]。从这一角度看,艺术家将艺术品原件自愿转让给销售商,而销售商支付给艺术家相应的对价,这一转让行为因符合契约自由原则而具有法律效力。艺术家无权干涉销售商的后续转售行为并就艺术品原件的升值分享利益。然而,契约自由在很大程度上仅能保证形式公平而无法确保实质公平的实现。依据跨时期不公平理论(inter-temporal unfairness theory),艺术家在成名前并不具有市场议价能力,而销售商基于商业优势能够以低价购买艺术家的作品并在其成名后获取高额收益。纵观整个过程,这种艺术品原件的转让不过是形式公平掩饰下缺少实质公平的交易[8]。尤其是当销售商因艺术品原件的增值而获取暴利时,这种实质公平的缺失则显得尤为突出。为此,《追续权指令》将追续权制度视为艺术家与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Recital.3),试图实现艺术品交易的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统一。
追续权制度具有调节市场发展与鼓励市场竞争的作用。这是因为该制度符合当代艺术品市场的发展趋势,有助于实现艺术品市场的国际化并确保国际竞争力。《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的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在两大法系的争论声中引入了追续权制度。该公约规定对于艺术品原件和作家、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者作者去世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可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分享利益(Article.14ter.1)。为避免不同法系间的冲突并便于各国接受,该公约没有将追续权设为最低要求,而是规定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此项保护,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Article.14ter.2)。因此,该公约规定的追续权不具有强制性,而且仅在成员国互惠互利的条件下才能得以行使。此外,该公约还给予成员国比较自由的执行空间,允许分享利益的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Article.14ter.3)。在该公约的推动下,俄罗斯、巴西、印度和埃及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引入追续权制度。这一国际化趋势表明了各国对艺术家得不到充分保护而可能流失的忧虑和促进本国艺术品市场繁荣的决心。艺术家的创作是增加艺术品总量和丰富艺术品种类的关键性因素。如果不能很好地保护艺术家的利益,艺术家创作热情的降低将直接影响艺术品的产出,从而根本性地影响本国艺术品市场的发展。在此情况下,如果其他国家能够很好地应对这一问题,则该国艺术品市场将失去国际竞争力。需要指出的是,在个别国家引入追续权制度而其他国家没有同时跟进的情况下,销售商可能为获取最大利益而采取规避行为,从而导致没有引入该制度的国家艺术品市场较为火热[9]。欧盟正是为了阻止内部市场这种发展不平衡状况而极力推动追续权制度的建立,使各成员国艺术品市场在统一规则下均衡发展。因此,《追续权指令》将追续权制度视为促进欧盟内部艺术品市场均衡发展和确保整体国际竞争力的有效机制(Recital.7&8)。
许多国家忧虑追续权制度会对艺术品市场产生负面影响,如:艺术品一级交易市场的萎缩、艺术品交易量的减少、艺术品交易地点的转移和艺术家获益程度的不均等[10]。这些情况曾在法国引入该制度后真实地显现,并由此导致巴黎失去世界艺术品市场的领先地位。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完善,单纯引入追续权制度已难以对艺术品市场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本文以英国为例简要分析追续权制度对艺术品市场的经济影响。选取英国的原因是:(1)《追续权指令》颁布前大陆法系国家多已建立追续权制度,因而该指令侧重于推动英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项制度的接受;(2)英国艺术品市场交易量约占欧盟艺术品市场交易总量的70%,具有较强的代表性[11]。
总的来说,自执行《追续权指令》以来,英国艺术品市场活力依旧并未显现交易萎缩和交易地点转移的态势[12]。究其原因,除了英国对该指令进行了精心的法律处理之外,还有如下几点理由可加以解释。第一,艺术品市场交易总量较大而艺术家所获权利金占比较小,因而总体发展未受影响。依据英国设计与艺术家版权协会(DACS)2011年的数据,艺术家权利金总额仅占艺术品市场总值的0.04%,即便是到2012年完全实施《追续权指令》,权利金总额也仅占当代艺术品市场总值的0.4%或者整个艺术品市场总值的0.15%[13]。权利金以如此小的份额想撼动整个艺术品市场的发展趋势是不切实际的。第二,销售商对本国艺术品市场的忠诚和对交易地点转移成本的忧虑能够消除其转移至他国交易的想法。这是因为销售商对本国市场的熟悉程度会提升他们的归属感和忠诚度,而转离本国市场的成本超过应缴权利金数额的现实也会迫使其放弃转移的想法。依据DACS 2011年的数据,销售商所支付的权利金总额仅为艺术品交易总值的0.0054%。因此,在忠诚度和市场转移成本的共同作用下销售商离开英国的状况并没有发生。第三,艺术家因追续权的保护具有较大的创作热情,这种艺术品市场源头的繁荣降低了交易萎缩的风险。截止于2012年,DACS已经接受4000多名艺术家的委托对权利金的征收与支付进行管理[14],并且已向2500多名艺术家支付超过1720万英镑的权利金[15]。这意味着英国艺术家已经因追续权制度的引入而受益,同时也表明艺术品市场交易依然活跃。需要承认的是,英国80%的权利金为前100名艺术家所分享,而其他艺术家所获权利金较少,约为每人256英镑[16]。这一数据与学者们基于理论研究所得结论一致,即追续权将使知名度高的艺术家获益丰厚[17]。然而,权利金并非艺术家主要的收入来源,作为随意性收入其数额多少并不影响艺术家的生活。况且权利金是基于艺术品转售的税后价格计算而得,在英国被排除在增值税缴纳范围之外(德国则要求缴纳)[18]。因此,年轻艺术家所获权利金虽少却无缴税负担。从这一角度讲,权利金可以被视为对艺术家创作的奖励。从另一方面讲,正是由于众多知名度不高的艺术家存在,销售商才不得不慎重考虑收益与成本的比例,从而难以将交易地点转移到其他国家。最后,英国艺术家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有效地服务于艺术家和销售商。这种服务与管理有利于市场参与者对追续权制度的适应和接受,从而对艺术品市场的稳定与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
追续权是艺术家所享有的基于本人知名度的提升而获取相应经济效益的不可剥夺的权利,是对艺术家成名前贱卖作品而成名后作品价格高涨状况的法律救济。尽管追续权保护了艺术家的经济利益,但其并不完全属于经济权利(economic right)范畴。这是因为追续权所含理念偏重于强调艺术家的人格在艺术品中的体现和延伸,并且承认艺术品价值与艺术家本人知名度之间的关联性。基于这种关联性而试图保护艺术家人格及其作品的权利则具备了精神权利(moral right)属性的基础[19]。此外追续权所具有的不可剥夺(inalienable)、不可转让(unassignable)和不可放弃(unwaivable)的特点也是其精神权利属性的体现[20]。纵观追续权发展史,正是因为追续权具有精神权利属性,其理念在产生之初并不为法国民法所认可,而后又为英美法系国家所抵制。直到法国大革命和思想启蒙运动的蓬勃发展和巨大推动后,精神权利获得与经济权利同等的法律地位,追续权才得以正式引入法国知识产权法中(现《知识产权法典》(Intellectual Property Code)第L122-8条)[21]。追续权这一双重属性的特点得到了《追续权指令》的认可,其将追续权定义为艺术品原件的作者所享有的基于艺术品原件的再次销售价格而获取权利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和不可放弃(也不可预先放弃)的权利(Article.1.1)。基于这一特点,追续权使艺术家与艺术品原件的联系无法通过转让契约加以切割,即便是销售商凭借自身优势迫使艺术家签订契约放弃追续权也无法改变这种结果,艺术家可对已转让的作品原件长期地拥有转售收益分享权。
基于上述分析,我国应在法律中对追续权的双重权利属性予以明确表述。然而,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三稿)并未如前两版修订草案那样采用国际通用的法律术语(如:该权利不得转让或者放弃)对追续权的属性予以界定,而是对其做了模糊处理。例如,第十四条规定:“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文字、音乐作品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基于此条款难以判断追续权的专属性是否为不可剥夺、不可转让和不可放弃。该修订草案似乎在刻意淡化追续权的精神权利属性,仅将其视为一种获取收益的经济权利。正如《关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解释的那样,我国实际上将追续权的本质定性为有别于著作权基本权利的报酬请求权。这种偏重保护经济权利而忽视精神权利的立法倾向与追续权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国际发展趋势不符,也不利于追续权制度发挥三种机制作用。
追续权的适用范围可从适用作品类别的范围和适用作品转售方式的范围两个层面加以理解。追续权适用的作品类别总体上属于视觉艺术品(visual artistic work)范畴[22],而《伯尔尼公约》将其限定为艺术品原件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该范围虽更为具体但不符合追续权理论的要求。正如前文所述,艺术品原件与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不同,前者只能通过原件的转让实现经济价值,而后者可以通过最终作品的多次复制和发行实现价值的最大化。追续权制度正是针对艺术品原件一次性转让可能造成艺术家的损失而创设的法律救济措施。如果追续权同样适用于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将使作家和作曲家能够就其文字和音乐作品而重复受益,而这并不是追续权创设的真实意图。因此,《追续权指令》将追续权的适用对象仅限定为艺术品原件,其包括各种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如:图画、拼贴画、绘画、素描、雕刻、版画、平面画、雕塑、挂毯、陶瓷制品、玻璃器皿、照片,以及由艺术家本人或经其授权制作的限量复制品(Article.2)。我国《著作权法》应采取《追续权指令》的做法将作品类别限定在艺术品原件(即美术和摄影作品原件)的范围之内,而不应模仿《伯尔尼公约》的方式将作家和作曲家的手稿(即文字和音乐作品的手稿)囊括在内,因为后者并不具有追续权制度得以实施的理论基础。
《伯尔尼公约》将追续权适用的作品转售方式规定为作者第一次出售作品之后的任何转售行为。这个范围较为宽泛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管理[23]。《追续权指令》将此范围予以缩小,允许成员国对私人之间的转售行为和对公众开放的博物馆的转售行为免除追续权的适用(Recital.18),并且允许成员国自行决定对直接从艺术家手中购得并于3年内转售且价格低于1万欧元的行为予以豁免(Article.1.3)。这意味着只有艺术品市场上的公开转售行为才是追续权的适用范围,而私人之间难以确定转让性质和交易金额的转售行为和具有公益性质的转售行为则不属于此范围。至于免除短期内转售价格较低的艺术品适用追续权,则是出于推介新人和促进艺术品市场接受年轻艺术家作品的目的。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将转售方式限定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的做法虽易操作但有失合理性。这是因为艺术品原件的公开转售行为应当包括销售商和艺术品专业中介机构的销售行为,而后者涵盖拍卖商、画廊和其他经销商的销售行为。如果将转售方式仅限定为拍卖,那么许多艺术品原件的公开转售行为将得以规避追续权的适用。如此一来,众多艺术家将无法获得追续权的保护,而追续权制度也将沦为保护知名艺术家的工具。
追续权的主体包含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依据追续权理论,权利主体应为艺术品原件的作者(即艺术家)或者其去世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前文所述,追续权具有双重权利属性,作为经济利益获取权是可以通过继承或遗赠的方式在艺术家去世后传承给法律所允许的个人或机构。这种传承既是对艺术家权益保护的延伸,也是对追续权合理性基础的尊重。因为艺术品原件的增值通常发生在艺术家去世之后,如果不认可追续权的可传承性等于是对追续权制度的否定[24]。《伯尔尼公约》和《追续权指令》对此观点皆予以采纳,但两大法系国家对此态度略有不同。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23-7条承认继承人获取此项权利的资格,但将受遗赠人和权利继受人排除在外;而英国《2006年艺术家追续权法》(The Artist’s Resale Right Regulations 2006)第9条的规定则较为宽松,允许追续权的遗赠、继承、任何权利继受人的进一步权利移转以及作为无主权利由政府接管。相比较而言,英国的规定更为合理且与我国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继承制度相一致。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规定“该权利专属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是较为妥当的,这不仅符合追续权理论而且有例可循。
《追续权指令》将义务主体规定为销售商,如果成员国法律允许也可以为其他相关人员或机构。后者主要包括购买商和艺术品专业中介机构,如:拍卖商、画廊和其他经销商等。上述义务主体必须对各自艺术品原件转售行为承担缴纳权利金的义务,此种义务可以是独立承担的义务,也可以是负连带责任的义务(Article.1.2&1.4)。对义务主体设置连带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追续权的实现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25]。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没有明确规定追续权的义务主体,而只是提到权利主体“对原件或者手稿的所有人通过拍卖方式转售该原件或者手稿所获得的增值部分,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至于是艺术品原件的所有人还是拍卖商负有支付权利金的义务,或者两者负有连带责任的义务却语焉不详。鉴于《追续权指令》的规定更为明确和合理,我国《著作权法》如能借鉴其做法将更为妥当。
《伯尔尼公约》没有为追续权的权利金计算方法提供可行性方案,因而《追续权指令》规定的方法则具有重要的国际参考意义。该指令规定成员国可自行设定权利金起算的最低转售价格,该价格为税后价格且不得超过3000欧元(Article.3&5)。这一规定需从三个层面加以理解。第一,权利金的计算是以艺术品原件的再次销售价格为依据。这样规定的益处是计算简单便于操作。如果以艺术品原件的增值额为依据进行计算,在实践中会面临证明和评估增值额的难题,也增大了计算的复杂性[26]。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采纳的是后一种方法,这与其限定的拍卖方式有关,因为拍卖的价格数据容易获取便于计算。然而,如果将作品转售方式的范围予以扩大,此种计算方式将变得复杂和困难。第二,权利金的计算是以艺术品原件的税后价格为依据。这既有利于减轻销售商支付权利金的负担,也可以适当免除艺术家的缴税义务。英国正是因此原因将权利金排除在增值税的缴纳范围之外。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对此虽未规定,但增值部分的收益应属于我国增值税的缴纳范围。缴税对于知名艺术家的影响不大,但对于年轻艺术家则是沉重的负担。我国如能做适当的减免安排将有利于年轻艺术家的成长。最后,权利金的计算是以超过最低转售价格的最终税后价格为依据。低于该价格的艺术品则无需缴纳权利金。对于最低转售价格的设定应考虑如下情况:(1)如果该价格设定过低,艺术家获取的权利金将微不足道,而管理机构会因众多小额转售行为增加管理成本。这种管理成本与权利金倒置的情形将使追续权制度的益处无法显现。(2)如果该价格设定过高,管理机构的负担将减轻,但众多艺术家将无法获得权利金。这种制度设计将因其偏重保护知名度较高的艺术家而失去合理性[27]。基于此考虑,欧盟成员国设定的最低转售价格虽差异较大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例如:德国与法国定价较低,分别为400欧元和750欧元,其目的是推动追续权制度的广泛适用。英国设定的1000欧元则较为适中,更好地平衡了艺术家与管理机构间的利益。而奥地利设定的3000欧元虽符合指令的要求但不利于年轻艺术家利益的保护。对此,我国如采取英国的标准则较为适宜,但仍需结合我国艺术品市场的具体国情斟酌决定。此外,《追续权指令》为权利金制定了阶梯递减式征收比率(Article.4),并规定无论艺术品原件转售价格多高,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12 500欧元(Schedule.1)。欧盟如此规定主要是防止艺术品交易因权利金征收过重转移到其他没有实施追续权制度的国家,或者直接转为私下交易。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对此没有具体规定,那么在制定新《著作权法》实施细则时可以结合我国艺术品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合适的阶梯递减式征收比率及征收上线。
追续权的有效行使是艺术家获得追续权保护并取得权利金的关键。相对于艺术家个人管理而言,集体管理制度更有利于艺术家行使追续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更好地排除市场信息失衡的障碍,克服权利金收取的困难以及确保艺术家的创作不被打扰。为此,《追续权指令》规定成员国可采取强制性的或者选择性的集体管理制度用以征收和发放权利金(Article.6.2)。这样规定是因为两大法系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态度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坚持一个领域只能设立一个集体管理组织,即实行强制性的和垄断性的集体管理方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允许设立多个集体管理组织并由权利人选择委托哪个组织代为管理,即实行选择性的和竞争性的集体管理方式[28]。相比较而言,后者在给予艺术家更大自由性的同时也能实现艺术家利益的最大化。例如:英国《2006年追续权法》第14条规定艺术家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权利金,如果艺术家没有选定集体管理组织并将追续权的管理委托给后者,管理版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将被视为艺术家授权的合法组织,即由英国设计与艺术家版权协会代为管理。这一规定不仅避免了艺术家追续权无人维护状况的发生,也有利于集体管理组织间的良性竞争和管理费用的降低。依据DACS 2012年的报告,英国集体管理组织的竞争使得管理费用由最初的艺术家权利金的25%逐步降低到15%,这一收费比率明显低于欧盟艺术家集体管理组织收取费用的平均水平。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并未提及追续权行使方式的问题。鉴于英国竞争性的集体管理方式优势明显,我国如能采取此种方式应更有利于艺术家利益的保护。但是,从尽快引入追续权制度的角度讲,也可暂时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管理与追续权有关的一切事务。关于追续权行使期限(即保护期)的设定,世界各国并无实质争议。追续权是在承认和尊重艺术家人格利益和社会价值的基础上,确保艺术家就艺术品原件的转售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因此,追续权的保护期通常与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相同。《追续权指令》同样采取此种观点(Article.8.1)。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第29条所做类似规定亦无不可。
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最为重要和最具活力的艺术品交易市场之一,与美国、英国和瑞士并称全球四大艺术品交易市场。为更好地保护艺术家的利益和促进艺术品市场的良性发展,建立追续权制度已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关键性问题。首先,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改变我国艺术家缺乏足够保护的状况。该制度能够矫正艺术家与销售商之间的利益失衡,能够激发艺术家持续创作的热情。尽管追续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使得知名艺术家获益颇丰而年轻艺术家获益较少,但是该制度能够为年轻艺术家建立努力创作进而发展致富的预期模式,并为其打开通往未来的财富之门。同时,该制度也能够提高我国艺术家著作权的保护水平,丰富艺术品实现价值的渠道,使艺术家能够像其他文学和音像作品的作者那样充分利用作品实现收益。其次,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艺术品交易领域的法律规则保持一致,从而充分保护我国艺术家的利益。这是因为该制度在国际间的适用是基于互惠互利的原则,如果我国不及时建立该制度则将无法保证我国艺术家在其他国家获得追续权的保护。最后,追续权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我国在同一规则下参与艺术品交易的市场竞争,避免被其他国家指责利用合理制度的缺失窃取发展机会和竞争优势。同时,我国追续权制度的建立也将为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一体化进程的顺利推进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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