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探究

2015-03-22 03:16:51坤,
关键词:赔偿标准油污经济损失

郭 玉 坤, 郭 萍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116023;2.大连理工大学 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部,辽宁 大连116024)

据统计,1988~1997年,我国的海域平均每年有186起海洋油污染事故发生;1998~2008年,虽然海事管理机构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仍然平均每年发生71.8起海洋油污染事故,溢油总量达11 749吨[1]。2011年6月,中国最大海上油气田山东蓬莱19-3油田作业区发生重大漏油事故。这些海洋油污染事故的发生,导致了海洋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海洋生物的大量死亡,也给当地的旅游业、海洋水产养殖业、沿海岸的餐馆、海洋特产店、国家的财政税收等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一般情形下,海洋石油运输、海洋石油开采等活动中发生溢油事件导致海洋油污染后,会造成如下损失:第一,直接财产损失,即海洋油污染对实际存在的有形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害。该种损失包括对自然环境的破坏造成自然资源的损毁、损失和对个人财产的损害或者是因对其破坏而导致的损失。第二,寄生性损失,又称之为间接性损失,是指在遭受了直接财产损失后进而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包括收入损失与利润损失。第三,关联性经济损失,又称之为反射性损失,是指由于第三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进而导致请求人在经济利益上的损失。第四,海洋环境经济损失,是指由于海洋环境这种公共领域的“无主资源”被石油污染,导致生计或营业密切依赖于这些公共资源的人们遭受经济利益上的损失[2]。

在上述的损失中,关联性经济损失与海洋环境经济损失就是一般发生的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然而,如何确定关联性经济损失、海洋环境公共资源损失的赔偿标准,一直是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难题。因此,本文在借鉴世界各国立法及实践和国际公约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制定出适合我国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

一、我国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的相关立法分析

1.《民法通则》等法规的一般条款规定

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尚未出台之前,《民法通则》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充当一般条款的角色。其中第106条对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中的“财产”应作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解释,这样一来,纯粹经济损失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包括在内。按照这种解释,我国并没有排除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因此在相当多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是援引这一条款来弥补那些不能在具体法条中找到保护依据的权利的漏洞。该法第117条提及的“重大损失”与第124条提及的“他人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包含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做法,但这显然给了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为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随后,一些专门性的法律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有了一定的涉及。如《海商法》第11章规定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内容。此外,《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5、88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对此也有相关的涉及。

如果将这些法律规定中的“财产”或者是“损失”作扩张性或最大范围解释,显然它们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都予以保护,使之能够获得赔偿。然而,这些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具有较强的抽象性,并未明确直接规定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能否获得赔偿,更加没有一个明确清晰的赔偿标准,使得这些法律规定往往缺乏可操作性,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案件难以有序进行,从而导致法官可能用“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进行审理。

2.《侵权责任法》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

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是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制度的又一重要基础,使得《民法通则》第106条在这个问题上所起的作用有所减弱。《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取了“概括+列举”的方式阐述了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其中不仅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利益,而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正是由于民事利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失,这种利益不是法律创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法律的作用正在于承认这种新出现的民事利益并将其上升为法律权利进行保护[3]。所以,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也应该给予法律上的认可,我国《侵权责任法》实际上运用概括式的方式将“纯粹经济损失”囊括在其保护的客体之中。另外,《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第65条也规定了环境污染者应对其导致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条款在一定意义上都可以成为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获赔的法律基础。

《侵权责任法》虽然将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概括性地归入保护客体,同样,也并未直接突出规定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其法律规定具有模糊性与抽象性。同时,它规定了举证责任与归责原则,但并未对环境侵权问题进行详细规定,使得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有待完善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解决。

3.司法解释规定了直接因果关系原则

201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油污损害赔偿规定》)才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了其赔偿范围包括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第14条规定了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索赔主体,为了使该条款适用具有可操作性和明确性,该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判对受损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条件,即受损人必须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

虽然司法解释中规定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部分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但是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和相关理论并没有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以确立,直接因果关系判定这一重要问题也未在我国相关侵权法以及海商法中加以明确,因而,也没有为索赔者提供一个适当合理且充分赔偿的制度标准。此外,该规定特别强调考虑因果关系所列明的四个条件的不可或缺性,实际上也大大缩小了可获赔的范围,因果关系的判断缺乏灵活性,使得受害人难以获得适当的赔偿。

综上所述,急诊救治对于重症支气管哮喘来说,能够为患者争取到最佳的治疗时机,无缝链接院前与急诊室救治,再加上对抗炎和解痉平喘等药物的合理利用,可以减少并发症并降低死亡率,从而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

此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海洋油污染事故民事赔偿的案例较少,也没有明确的案例对纯粹经济损失损害赔偿的标准加以说明。以2011年渤海湾漏油事故为例。2011年6月,渤海湾发生了严重的漏油事故,周边海域受到严重的污染。事故发生后,河北乐亭和昌黎等地沿海出现饲养的扇贝苗生长滞后和大量死亡现象。截至2011年7月底,唐山市乐亭县170多户渔业养殖户受灾,受灾养殖面积35万亩,渔业损失1.5亿元~1.7亿元。作为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漏油事故所造成的养殖户和渔民预期收益的减少应当得到赔偿。因此,在事故发生3个月后的2011年9月,乐亭县6名养殖户就由于漏油事故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将漏油事故责任方康菲石油公司告上了法庭。接受诉状的天津海事法院驳回了养殖户的诉讼请求,驳回的理由为证据不足。法院要求养殖户提供国家海洋局出具的相关油污损害的证明。2011年12月,又有29名养殖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这次法院受理了养殖户的请求,于2014年12月在9日开庭至今没有判决[4]。

在上述的案例中,法院对乐亭县6名养殖户的诉求予以驳回,而其理由却是证据不足,并要求养殖户提供相关油污损害的证明,这恰恰体现了《油污损害赔偿规定》中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则,即明确由油污受损害人举证证明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这与传统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大为不同,无疑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其得到充分且合理的赔偿。然而,对于29名养殖户的诉求法院进行了受理却迟迟未判决,这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司法界对《油污损害赔偿规定》等法律法规关于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也体现出这些法规并不适用社会的发展实际。

二、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各国比较法上的考察

1.英国——邻人原则的可预见性标准

在1931年之前,英国法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一直是一个排除的规则。在1932年发生的Donoghue v.Stevenson一案中,法官提出了著名的“邻人原则”,即以“可预见性”作为检验注意义务的标准。在Hedley Byrne v.Heller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上议院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但应该存在某种“特别关系”,这种“特别关系”原则的成立要件包括自愿的义务承担、特殊关系和合理信赖等[5]。该案使得“特别关系原则”取代“可预见性标准”成为新的判断标准。该案虽然表明纯粹经济损失在特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得到赔偿的,但是上议院并不打算因此而动摇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不可被救济的原则。这一个案件只是被当成特例,并没有形成具有法律效力为后世所沿用的判例。英国1995年施行的《商船航运法》第180条明确规定,海洋油污染导致的“损害”包括损失,为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英国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是反复的,是一个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一段时间内,采取的是“邻人原则”的标准,以“可预见性”为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当时对于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仅就行为人对可预见的发生损害结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能使可预见的受害人的损失得到补偿,又不会给行为人施加过重的负担,促进海洋石油运输和海上石油开采等行业的健康发展,给社会和人们带来更多的福利。因此,该标准也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美国——明确界限规则向全面赔偿标准的转化

在1927年的Robins Dry &Repair Co.v.Flint一案中,确立了对美国海商法影响持久深远的Robins规则。联邦上诉巡回法庭总结Robins一案,建立了“明确界限规则”的赔偿标准,其内容是只有原告直接的物理性财产经济损失才可以获得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从此以后,法院采用Robins规则裁判纯粹经济损失案件,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就不再采用传统侵权概念中的可预见性或者近因性等标准进行确定。

随着美国法律的不断发展,法院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案件逐步摆脱了排除性规则的限制。1974年Union Oil Co.v.Oppen一案发展出了Robins规则的例外,商业渔民在海洋油污染事故中的纯粹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但不能进行扩大解释。法院认为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该限于商业渔民,因为油污染事故导致的水中生物实际减少而引起的利润损失,没有受到油污染阻碍的渔民应该被排除在外。并且原告商业渔民应该证明利润的减少是实际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出来的。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利润的减少是因为油污染事故造成了海域中生物的减少,赔偿的数额应该以油污染事故发生前捕鱼的利润作为衡量标准。

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2702条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制定了新的标准,即对于由于不动产、个人财产或者自然资源的受损遭受利润损失、收入损失或收益能力减弱的受害者都有权向法院起诉提出获得赔偿请求。该条款将纯粹经济损失直接包含在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对传统海运侵权法的赔偿范围有了较大的完善。

综上,美国法对于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由不予赔偿的排除性规则,到限制性赔偿,并且法院倾向于采用“可预见性”理论来判断是否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的标准,而现在采用全面赔偿标准,其态度日趋开明,这样能够使纯粹经济损失尽可能地获得赔偿,有力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法国——可预见性标准

法国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以“直接性”和“可预见性”作为标准,采取的是比较开明的赔偿态度。在The Bastia fishermen and others v.Soc.Montedison一案中,法官认为Montedison工厂向海洋排放有害物质,不仅致使当地的渔民和其他人受到经济上的损害,还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规定了任何人应该就本人的过错行为与不谨慎而为的行为导致其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它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其中也包括了纯粹经济损失和利润的损失。根据该规定,法院认可了海洋环境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仅当地受到影响的饭店、宾馆和海水浴场的所有人因为游客的急剧减少而获得赔偿,作为公共利益损失的部分,例如当地政府因为旅游业的减少而导致税收收入的减少,这一部分损失的赔偿法院也是支持的[6]。

因此,法国对于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态度是比较开明的,法国民法体系中的侵权法把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保护的对象。且在司法实践中以“直接性”和“可预见性”作为赔偿标准,这样不仅能够使赔偿控制在可预测的范围之内,在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诉讼的泛滥,同时,也使得受害人能够获得合理的赔偿,并且也防止给赔偿责任人带来过重的经济负担。

三、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国际法上的考察

1.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明确赔偿利润损失

为了应对海洋油污染损害的赔偿问题,国际社会于1969年签订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CLC。该公约并没有直接表明其在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中的立场,尽管在油污损害的名义下规定了几类损失,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排除其他索赔,容易造成争议[7]。

1992年对1969CLC进行了修改,一般称为1992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92CLC。1992CLC在前述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但只赔偿已经采取实施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这似乎表明公共利益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可以得到赔偿的,但是议定书并没有具体规定利润损失的含义,对利润损失和油污损害事故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仍然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其规定比较笼统。值得注意的是,公约将美国法中的Robins规则明确排除,将海洋油污染公共利益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留给各国法院进行自由裁量,大大增加了公共利益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在总体趋势上,这显示了对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视。

2.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近因性原则

1969CLC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规定的十分具有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1971年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早期也对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持有谨慎的态度。但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海洋油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类型日益多样化,基金委员会也意识到应该制定明确的标准认定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通常一个海洋油污染事故,纯粹经济损失的索赔数量是庞大的,因而,基金委员会应该对这些赔偿进行一定的限制。基金的执行委员会认为基金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关键在于能否对因果关系充分的证明,能否确认海洋油污染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合理程度的邻近性,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评估。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合理程度的近邻性这一标准过于抽象,基金委员会又制定出了索赔制度的一般标准。

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委员会1992年12月通过了《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简称《1992年基金公约》)。在基金委员会的《索赔手册》第三章中“可接受的索赔”第二条规定下列标准适用于所有向基金提出的赔偿请求:第一,任何的损失应该实际已发生;第二,所主张的费用都应被确认与适当合理的措施之间有必然的联系;第三,损失或费用必须是由油污染引起时才能被受理;第四,主张的损失或费用必须和海洋油污染事故有着相当的因果关系;第五,仅仅在遭受了可以数量表示的经济损失时,才有权获得赔偿;第六,需要通过适当的文件或者其他证据来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费用的数额。基金委员会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持着可接受的态度。

基金委员会在具体的索赔实践中,一般来说只要能够证明其损失或损害与油污染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纯粹经济损失上的赔偿都能够得到支持。一般都遵循“近邻原则”考虑地理上邻近性的因素,判断是否构成受影响区域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如果索赔人商业活动地区和受污染地区的经济活动上有着特殊的关系,即使在地理位置上不是十分的邻近,仍然有可能获得赔偿。可见基金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并不是纯粹依赖“近邻原则”,仍然需要考虑到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这也是对索赔人举证责任要求的增加。总体来说,基金委员会在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索赔实践中的做法是十分灵活的。

3.《CMI油污损害指南》——合理的近因性

为了进一步明确1992CLC中“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国际海事委员会(CMI)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各国的实践做法,于1994年起草通过了《CMI油污损害指南》,简称为《油污指南》。《油污指南》对于纯粹经济损失规定为请求权人遭受的并非由于海洋油污染造成的有形财产损害或灭失而引起的财产损失。原则上,纯粹经济损失只由海洋油污染本身所引起时,才可以获得受偿,但是仅证明纯粹经济损失与海洋油污染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不够,只有裁判者认定了损失与油污染之间存在合理的近因性,纯粹经济损失才能由海洋油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赔偿。

在近因性的判断上,《油污指南》列出了以下几个因素:第一,索赔人的经济活动与污染区域之间存在地理上的联系;第二,索赔人在经济上对受到污染的资源的依赖性;第三,索赔人的业务活动在直接受到海洋油污染影响地区的经济活动中所占的比重;第四,索赔人自身采取措施能减轻其经济损失的范围;第五,纯粹经济损失的可预见性程度;第六,造成索赔人损失的并存原因的影响。

《油污指南》将合理近因性作为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这不仅融入了对纯粹经济损失与海洋油污染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考究,而且更大程度地从符合社会实际的视角出发,注重对关联性因素的探讨,使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更加合情合理,这样不但能让赔偿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易于接受,同时,也能让裁判者易于操作赔偿案件。

四、完善我国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的建议

从前文分析可以得知,我国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方面的立法还存在诸多的不足,对此可以借鉴英国的“邻人原则”、美国的全面赔偿标准与法国的可预见性和直接性标准的有益成分,考虑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际情况,同时结合《1992年基金公约》与《油污指南》对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赔偿标准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完善。

1.建立合理近因性的赔偿标准

无论是从充分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立场的视角上,还是结合国际实践与域外立法发展趋势,我国对于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应该持有合理充分且适当赔偿的态度。我国《油污损害赔偿规定》规定了收入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直接因果关系,突出采用直接的标准,这大大缩小了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给海洋油污染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带来束缚。同时,“直接因果关系”仍然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因而实践中的赔偿过程产生了不少的困难。对此,我国的《海商法》等相关立法可以吸取《1992年基金公约》、《1994年油污指南》等国际公约确立的“合理的近因标准”和美国的全面赔偿标准,英国、法国的可预见性赔偿标准,在具体条文中规定海洋油污染事故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充分因果关联的判断标准,也就是说,通过对一系列的相关因素予以考量,从而确立海洋油污染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合理程度的近因关系标准,使得赔偿范围的确定更加有理有据且适当,赔偿责任的认定也能更具灵活性。同时,这样既能使赔偿责任人合理地承担赔偿责任,也能使受害人得到适当合理的赔偿。

2.确定赔偿标准须考虑的因素

为了确定海洋油污染事故与受害人所遭受的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充分的因果关联,即判断事故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合理近因性标准,我国《海商法》等相关立法应在借鉴《1992年基金公约》、《油污指南》确立的索赔标准基础上,在具体条款中规定如下赔偿考虑因素:第一,请求人进行社会经济活动的场所和海洋油污染事故危及范围的距离远近;第二,请求人对海洋油污染危害区域的资源在经济上的依赖程度;第三,请求人的商业组成形式受海洋油污染危害区域经济活动的影响程度;第四,赔偿责任人对其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可预见范围;第五,请求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减轻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程度;第六,请求人获得其他资源供给和商业机会的程度;第七,请求的生产经营业务的稳定性;第八,其他因素对造成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形成的影响程度。对于充分因果关联的判断标准与合理近因性标准的实施,应该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上述的一系列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同时也允许对不同的因素给予不同的侧重程度,有时甚至只满足其中的一项即可,从而突显出赔偿标准的灵活性,顺应不断变化与复杂的社会实际,使得确定的赔偿范围具有合理性。

3.明确赔偿标准的证明内容

在海洋油污损害发生后,作为一般索赔主体,如商业渔民、餐馆等,在物力、财力上均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在海洋油污损害赔偿方面,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相关立法应在借鉴《1992年基金公约》、《1994年油污指南》确立的赔偿标准,美国、英国、法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可在具体的条文中明确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并符合合理近因性的赔偿标准就可以满足其诉求,其须提供的证据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损失的种类,例如属于门票收入的损失还是餐饮收入的损失,包括损失是由海洋油污染事故造成的证据;第二,受损失期间和前3年同期的收入的比较;第三,损失发生后当年内和前3年内有关商业经营的变化和开放时间以及价格变化;第四,节省的开支或其他正常可变花费;第五,计算损失的具体方法。这些规定能大大减轻索赔者的举证责任,使得合理近因性标准更好地得以实施。在《侵权责任法》中应明确规定海洋油污染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人提供的证据包括证明自身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将承担对于自身不利的证明责任,这样能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增加其可获赔性的概率,从而更加充分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贯彻合理近因性的赔偿标准。

[1]张先明.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断加快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工作步伐——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答记者问[N].人民法院报,2011-06-15(10).

[2]彭晋平.海洋油污损害中的纯粹经济损失赔偿问题[J].太平洋学报,2006,(11):86-92.

[3]王利明.民法本论[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113.

[4]王璐.渤海漏油案蹉跎3年索赔1.48亿[N].经济参考报,2014-12-10(02).

[5]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J].比较法研究,2005,(5):68-78.

[6]WU Z.Pollution from the Carriage of Oil by Sea:Liability and Compensation[M].London: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6.149.

[7]徐国平.船舶油污赔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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