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伦理学中的“反理论”方法论形态——兼论“殊案决疑”之对与错

2015-03-22 03:10尹洁东南大学人文学院江苏南京210096
关键词:方法论

尹洁(东南大学人文学院,江苏南京 210096)



生命伦理学中的“反理论”方法论形态
——兼论“殊案决疑”之对与错

尹洁
(东南大学人文学院,江苏南京 210096)

[摘 要]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生命伦理学更应该被看作是实践伦理学而非应用伦理学,这在某种程度上否认了以一种演绎的模式将抽象理论或原则带入具体的生命伦理学问题的方法论。作为替代原则主义以及高级理论之演绎性应用的另外一种方案,殊案决疑得以突出个案特征与实践情境,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展现了其在解决实际问题上立竿见影的效果。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它完全否定了理论的解释力甚至实践意义,毋宁说,它在某种程度上激励了原则主义作为理论和方法自身的反思、修正与发展;这缘于道德直观与道德反思总是在辩证地互相调节和修正,而理论存在的意义即在于此。

[关键词]生命伦理学;方法论;反理论;殊案决疑;原则主义

[中国分类号]B82-0

生命伦理学作为一门在20世纪随着生命科技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新兴交叉型学科,究竟是否具有其成熟的方法论?这一点不仅仅关系到在一种纯学术意义上生命伦理学存在的价值,更关系到生命伦理学是否具有在实践中的解释力和解决具体问题的能力。作为一门有具体应用领域的伦理学分支,生命伦理学领域的学者已然致力于创造出像原则主义这般具有理论简洁性和解释力的理论形态,也有坚守传统理论的学者仍致力于在经典道德哲学理论和现实具体问题之间达到一个有效的平衡;但不可否认的是,所谓个别物(particulars)与普遍物(universals)之区分的哲学魔咒依然使得理论与实践的距离在某种程度上显得不可逾越,由此而生的反对意见即所谓反理论形态的方法论成为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声音。在这一点上,中国生命伦理学的问题域也呈现出类似的发展动向[1]。本文正是要在对于理论形态与反理论形态之博弈的描述和分析中,展现出生命伦理学方法论形态尤其是作为反理论形态之代表——“殊案决疑”的概貌,并揭示每一种努力的意义与价值所在。

一、生命伦理学方法及其主流理论形态

任何一个专业领域的进步,大致依赖于三个基础的夯实,它们分别是:问题、方法和理论。遗憾的是,这三个领域的发展通常并不是同时的。一般而言,问题总是先于其他二者而出现,而对于问题域的界定总是伴随着尝试性的理论的提出和逐步完善,与此同时,方法则更多地具有各学科领域之间的普适性,或者说,至少具有类型上的相似性。而理论则处在颇为尴尬的地位,它总想要在保持自身系统性的同时又能具有某种可接受程度的解释力。

当代生命伦理之形态学描述,需要一个特别针对方法论的研究作为在先的基础。这一点对于生命伦理学领域或主题而言尤为重要。生命伦理学最早被作为“应用伦理学”(Applied Ethics)的分支,但这一看法后来被学界摒弃,学者们纷纷转而认为将生命伦理学归属于实践伦理学更为合适,这是因为所谓“应用”一词总有将某种或某些理论或原则代入的涵义,而事实上并非所有生命伦理学问题的处理和解决都得套用将抽象理论或原则做某种演绎型应用的路子[2]15-16。意见认为即便生命伦理学被当作一种实践伦理学(Practical Ethics),其与理论的距离相较其他实践伦理学的分支领域而言更为遥远[3]。从广泛的伦理学尤其是结合了实践伦理学观点的讨论来看,将伦理学理论或道德哲学理论直接运用在实际的伦理学案例当中,并不见得是一种明智的做法。例如,个别主义者(Particularists)①相对于持有原则主义(principlism)的人而言。就认为伦理学理论要么是自身不可能的,要么就是当运用于实际个案时毫无价值[4]。更有甚者直接抛弃伦理学理论,索性倡导“常识性道德与实际的社会实践、积极的法律以及机构才应该构成实践伦理学和社会评判的基础。”[5]

当代生命伦理学研究者不得不直面类似于这样的挑战与质疑。问题的关键也许不在于如何在理论与反理论(Anti-Theory)的进路之间选择,而在于如何能够在对于理论形态的梳理当中澄清生命伦理学问题的复杂性,并提示出与之相应的各方法的优缺点及其分歧所在。看似缠绕纠结的问题、理论和方法,需要研究者在运用分析性的眼光去剖析的基础上,再以全局性的视野整合出更为有效的实际对策。有效的实际对策应当是检验实践伦理学理论与方法是否合理的标准,尽管哲学家们在这一点上常莫衷一是。

但究竟什么是伦理学方法?我们又当如何评价伦理学方法?在讨论究竟殊案决疑是否能够作为生命伦理学的合理方法之前,我们需要澄清对于“方法”本身的界定。西季威克定义的“伦理学方法”可能是西方伦理学文献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在他看来,所谓伦理学方法是一种“我们用来决定什么是个别的人‘应该’做的事情的一种理性程序——或者说用来决定什么是‘对’的事情,或者说,是用来决定人们努力试图通过其自愿行为所要实现东西的一种理性程序。”[6]黑尔(R. Hare)[7]18-36区分了广义和狭义的检视伦理学方法的进路,后者类似于通常意义上的元伦理学,负责检视道德推理的逻辑;而前者则更接近我们谈论的“规范伦理学”,即以义务论、功利主义以及德性伦理学为代表的各理论派别。

然而,上述几种西方道德哲学中主流的高级理论(High Theories),在生命伦理学研究中时常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所谓高级理论,阿拉斯(J. Arras)主要指的是康德的道德义务论原则、后果论的功利主义原则、基于权利考量的伦理学理论和基于自然法传统的伦理学理论。这些理论面临尴尬境地首要是因为在纯粹的哲学理论论争当中,哲学家对于拥护何种理论本身就意见不一,更别提在每个理论派别内部还有那么多的分型了②比方说,在功利主义内部就有rule-utilitarianism(规则功利主义)和act-utilitarianism(行为功利主义)的分歧。。更为重要的限制高级理论应用的原因是:生命伦理学独有的实践性质;生命伦理学家不能只停留于论证何种高级理论最有逻辑一贯性或者解释力,关键是,理论在生命伦理实践中必须是有用的③这一点很多专注于理论论证的哲学家并不在意,但医学伦理学家或者生命伦理学家不能不重视。。再者,很多高级理论尤其是政治哲学理论本身的“理想性”(Ideality)限制了其应用于生命伦理实践,阿拉斯写道:“……那些试图在当下将正义作为一种实践方法或手段来推进的人们,会立刻发现一些最为知名的正义理论都无法适用于这样一个目的。这是因为这些正义理论的作者甚至有意识地将其理论作为‘理想型理论’来推进。”[3]当然政治哲学家通常会以该理想理论只不过是距离当下现实比较远或者说终有一天现实可与理论相符合这样的理由来辩护,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一个理想型政治理论的理解无法给我们提供实质意义上的指导。举例来说,在生命伦理领域,医疗正义的框架始终难以确立。哈佛大学医疗正义研究专家丹尼尔斯(N. Daniels)最早认为在罗尔斯的正义论框架指导下,我们有希望构建出一个在正义原则指导下和以理性化程序为主导的社会实践政策体系[8],但在2007年出版的《正义的医疗:公平地满足健康需要》[9]第四章中,他明确表示自己意识到一个政治哲学的正义理论框架很可能不足以产生具体实际的政策指引,除去哲学思辨之外,来自政治学④我们今天更多地称之为“政治科学”(political science),就像“教育学”被置换为“教育科学”一样。的慎思与推理是不可或缺的。

进一步来看,高级理论在生命伦理中的尴尬境地并不见得意味着理论的彻底失败。英语世界近几十年的生命伦理学研究仍被另一理论形态——“原则主义”(Principlism)所支配。原则主义的分型亦颇为多样,按照学术进路来分型,有义务论的原则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原则主义等;按照原则具体条目的多寡来分,早期辛格(P. Singer[10])与恩格尔哈特(H. Engelhardt[11])的原则主义又与当今英美生命伦理学界常谈论的“四原则说”(一种多元的原则主义即Pluralistic Principlism)又有着相当大的差异。国内学者最为熟悉的“四原则说”(Four Principles)来自于英美生命伦理学研究重镇肯尼迪伦理学研究中心(Kenney Institute of Ethics,Georgetown Uni⁃versity)的两位原则主义主力人物比彻姆(T. Beauchamp)和邱卓思(J. Childress)①当然也有像威奇(R. Veatch)这样既持有原则主义立场又在具体的原则划分上与比彻姆(T. Beauchamp)和邱卓思(J. Childress)意见不同的生命伦理学家,该说法源自威奇本人的谈话(肯尼迪伦理学研究中心第四十届国际生命伦理学研讨会上的小组第四组发言)。对Veatch的原则条目细节有兴趣的读者可参看Veatch, R. The Basics of Bioethics[M].3rd Edition.New Jersey:Pearson Education, Inc., 2012.时间有限制的读者可直接参看封二和封三的总结性图表。。原则主义的核心主张是,生命伦理学的道德判断本身需要诉诸一些基本的道德原则或规则,由此一些更为具体的道德结论可从中推演出来。需注意的是,原则主义并不严格要求所有的道德判断必须被还原为一般性的道德指导原则,但最起码,当有关何种合宜行为应当被实施的意见上有冲突或疑问时,常常须要诉之于以原则为导向的道德推理。但原则主义的主要反对者如克劳泽与格尔特(K. D. Clouser and B. Gert)[12]认为比彻姆与邱卓思的“四原则”说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多元原则排序的清晰程序,在道德实践中显得非常模糊,至多不过发挥了类似于分类标签的作用,并无任何的实际指导作用。然而,原则主义并不试图以一种简单的演绎方式将原则直接带入个案并幼稚地认为这样就获得了具体的行动指南。原则主义的主张涉及更为细节化的、更为实际的、涉及道德推理程序的考虑。汤姆林森(T. Tomlinson)[13]51-83将比彻姆和邱卓思的多元原则主义总结为包含“权衡”(balancing),“个别化”(specification)和“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三个阶段。“权衡”决定彼此冲突的不同原则各自应当具有怎样的比重和力度,“个别化”是将原则细化成规则从而使得其更为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方式,它决定了抽象原则的意义和使用范围,而前两步的完成仍无法给出哪个原则更为重要的结论。在此情况下,罗尔斯式的“反思平衡”成为拯救和完善多元原则主义的关键,而这使得从原则主义到殊案决疑的转变和过渡成为可能。

二、“反理论”方法论形态:“殊案决疑”之对与错

那么我们首先来看一下究竟什么是当今生命伦理学界探讨的、以个案为主导的“殊案决疑”。强森(A. Jonsen)和图尔敏(S. Toulmin)给出的“殊案决疑”的定义是:“一种对于道德问题的诠释法,此种方法使用基于范例和类比的推理程序,从而得以形成一种有关个别道德义务存在和紧张度的专家意见,这种意见通常以一种规则或准则的形式出现,这些规则或准则并不是普遍化的,也不是不可变通的,因为它们仅仅在与一些典型的行动者与行动环境相关联时才持有某种程度上的确定性。”[14]

殊案决疑最早可追溯到西塞罗(Cicero)时期,尽管在发展史上看来,它的倡导者总是在自然法(Natural Law)传统中进行对话和释义,但作为一种实践推理,它在事实上并不依赖于任何道德理论。这一点在理解殊案决疑的时候尤为重要,因为尽管在上述引用的那段定义当中提及殊案决疑本身时讲到所必需的规则或准则,但这不等于说殊案决疑也同样是在道德推理中使用道德理论。汤姆林森在反驳殊案决疑的方法论时也首先对其到底是什么做了澄清,他说道:“殊案决疑不能用来指那些将范例型个案(Paradigm Cases)作为精炼道德原则或者道德理论的测试场的做法。范例型个案的使用可以是殊案决疑的一个特征,但单凭这个不能将其与其他的伦理推理进路区分开来。”[13]86

在某种意义上,“殊案决疑”更接近亚里士多德的“实践智慧”(phronesis)[15]。实践推理之于理论推理的区别在于,后者往往自信于推理过程而对推论的结果不甚确定,前者则恰恰相反,即在作为最终结果的判断上相当自信,而在推理的过程或程序上却持模棱两可的态度[14]25。由此,殊案决疑的倡导者们得出结论,这便是基于个案的实践推理优于原则主义的明证。需要注意的是,当今政治哲学中的热门概念之一——罗尔斯的“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16]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一种实践智慧,它要求一个道德判断者能够在较为宽泛、抽象的道德原则或价值与更为特殊化、个体化的道德直觉之间达至平衡。这样的道德判断主体需要拥有广阔的视野,在处理冲突和争论时能够采取合理的进路,充分了解这个世界和繁复的人类事务,能够意识到自身的偏倚(Bias),并且能够欣赏他人的不同价值和兴趣所在(J. Rawls)[17]。

伦理学理论中的道德特殊主义(Moral Particularism)是生命伦理学之重要方法之一“殊案决疑”(casuistry②从词源上来看,casus在拉丁文中是“个案”之意,一般指法律对于特殊个别案件的处理。casuistry的另一个常见译法是“判例法”,但我认为这个译法会比较容易混同法律术语,因此在本文我采用比较通行的港台译法,即“殊案决疑”。注意本文引用的所有英文文献对应中文文字部分翻译都由我个人做出,后文不再一一说明。)的理论来源。道德特殊主义认为并不存在可被辩护的道德原则,并且认为所谓道德思想并不是将道德原则应用到具体个案上去,道德上完美的人也不是那些所谓将原则运用得好的人[18]。殊案决疑或决疑术的倡导者强森(A. Jonsen)和图尔敏(S. Toulmin)有一个关于殊案决疑的三部曲式的描述和界定。在他们看来,决疑术使用程序的第一步便是一种类似“形态学”(Morphology)的描述,即尽量描绘出一个个案的所有细节,尤其需要描绘出与各环节相适应的准则。在一个个别的生命伦理学案件中,所谓“形态学”的描述类似于给出框架型结构的形式特征,这些形式特征本身是不怎么变动的。第二步则是给出所谓的“分类”(Taxonomy),这基于在完成第一步之后所能获得的有关个案的描述尤其是那些适用于个案的相应的准则(Maxim)①注意这里的“准则”通常以复数的形式出现,即总归是有一系列准则适用于一个个案,而非某个单个的准则。的描述;这将有助于将当前处于疑问当中的个案划分到某个特定的范畴里去。分类的结果是能够梳理出在每一类当中作为对与错之范本的案例②熟悉英美判例法系统的读者很可能觉得此处很熟悉。。在这样的情况下,强森和图尔敏认为,我们就具有了能够做出“类比判断”(Analogical Judgment)的基础,类比判断不同于演绎判断,因为它不要求从某个确定无疑的起点命题或观点出发进行演绎式的推理。道德判断主体在此做出的整体性判断(Holistic Judgment)要求一种对于所谓“动力学”(Kinetics)元素的了解;按照强森和图尔敏的定义,所谓“动力学”是道德判断主体转移其道德运动(moral movement③所谓“道德运动”的字面含义有些令人费解,但按照上下文的语境来看,强森和图尔敏试图表达的应该是一种将道德抽象原则转化为具体的道德准则的思维运动。)到其他个案上去的方式。

举一个具体的个案为例。强森和图尔敏最常用的案例是“黛比个案”(Debbie’s Case),该个案取材于发表于《美国医学协会期刊》[19]一个匿名作者所写的名为《都结束了,黛比》的短篇小说。小说描绘了一个妇产科医生半夜被叫至一个20岁就罹患卵巢癌的病人的病床前所做的事情。黛比已经多日无法进食与睡眠,处于持续的呕吐、疼痛和缺氧状态。她唯一对住院医师所说的话便是:让我们了结这桩事吧。于是住院医师开了20毫克的吗啡并执行注射,告诉病人说这将帮助其更好地入睡,心里期望的是该剂量的吗啡能够抑制黛比的呼吸系统从而让她快速死去[13]99。

按照强森和图尔敏的三部曲定义法,第一步是给出情境的描述,即给出适用于该个案的各个准则(Max⁃im),这是所谓的形态学(Morphology)描述,因此可能适用黛比个案的准则有这样一些:(1)杀人是错误的;(2)医生有义务减轻病患疼痛;(3)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应当尊重病患的自主权,尽管这有可能带来死亡的后果。接下来便是将个案置于特定的分类当中,并找出相应的范例型个案(Paradigm Case)以便知晓在该种类型的道德案件中哪些行为是对的,哪些是错的。强森将黛比个案置于“杀人案件”的类型当中,但他对于为何单单挑选这一个类型作出的解释只能说差强人意。他写道:“另外一个替代方案是将其归于‘医生有关怀病患的义务’,但这样做很明显是有循环论证的嫌疑的。”[15]

此处让人费解的是,为何这个所谓的替代方案——将黛比个案置于“医生有关怀病患义务”这一类型当中去——有循环论证(或者更精确些,论证前提中就暗含结果)的逻辑错误嫌疑,而强森原来做的分类——将个案划分到“杀人案件”类型——就没有这种逻辑错误呢?汤姆林森的反对意见是,难道我们不正是要讨论在我们做道德判断时,究竟这些准则中的哪一个需要被高置于另外一个准则的地位之上的问题吗?因此所谓基于类比的范例型个案好像并不能发挥什么作用,除非我们能找到一个精确的所谓范例型个案与当前这个处于我们疑问当中的个案正好是完全类似的,否则我们就还是要考虑当前这个个案的所有环境性因素(circumstanc⁃es),并且据此而不是什么类比来解决问题。

可见强森和图尔敏所界定的殊案决疑在很大程度上由于其类比的推理思维方式而依赖于所谓“范例型个案”(Paradigm Cases)的解释力。在持有较为严苛的演绎推理逻辑的人看来,此种依赖于类比的推理模式要么在逻辑意义上是不够精确的,要么就是在实际效用上无法产生多少有用的结论。我们在这里不考虑前一种反对意见,因为这是基本逻辑立场的不同;本文仅考虑,殊案决疑是否能够如它所声称的那样作为一种替代原则主义的方案而运用在生命伦理实践中。

汤姆林森给出的意见整体而言是否定的。他认为殊案决疑并非原则主义的完美替代品,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似乎并不具有其二位倡导者④即强森(A. Jonsen)和图尔敏(S. Toulmin)。所极力推崇的强有力的特征。强森和图尔敏认为殊案决疑之所以具有解释力,是因为它在实践推理的模式上与医疗诊断的逻辑极为相似。但事实上,这一点倒不是显而易见的,且按照汤姆林森的理解,这一介于生命伦理的实践推理与医疗诊断的逻辑之间的类比也并不见得合理,因为其所谓共享的“模式识别”(Pattern Recognition)并不能给我们指出究竟是哪一种共同的“模式”使得我们在二者之间做的类比得以正当化,因此强森和图尔敏坚持的此种类比很可能是无本之木,甚至在哲学逻辑上犯了循环论证(Begging the Question)①笔者认为也可直接按照其原意译为“论证前提中已然预设结果的逻辑错误”。的错误。

汤姆林森还看到,强森版本的殊案决疑其另一核心问题在于一种所谓“未经批判的传统性”(Uncritical Conventionality)[13]102,即理所当然认为所谓适用于具体个案情境的所有范式性要素都已然在社会中作为固定的传统而形成。但社会传统究竟本身是如何形成的,是先有道德判断才有社会传统还是反过来?这一点在原则主义的领军人物邱卓思[2]30那里也有类似的意见,他认为强森和图尔敏在声称道德判断个别化特殊化具有首要性时,他们并无站得住脚的根据,因为我们那些个别化特殊化的道德判断仍是在大范围的、传统性的道德慎思与对话中形成的,而传统则既集成了个别化的判断与范例型个案,也吸收了普适性的原则,这两大类中的任何一个都是不可缺失的。汤姆林森举例说,比方在思考主动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问题时,我们应当考虑的核心问题实际上是,究竟患者同意这一点是否能够使得安乐死成为不杀人准则适用的例外。换句话说,如果我们在这件事上诉诸所谓社会传统下形成的范式性思维,那么我们似乎无法回答以上这个问题,因为社会传统根本无法告诉我们是患者同意更重要还是不杀人更重要。在这件事上社会传统如果声称自己有任何明确答案的话,那么它只能犯下Begging the Question(在论证前提中已然预设结论)的逻辑错误。更为麻烦的是,殊案决疑作为一种道德推理方式不能够很好地识别主动安乐死个案中的历史性因素或者偶然性因素,这是因为不杀人准则与自主同意原则并非在所有的文化、宗教语境中都适用,比方说在基督教世界中只有上帝才有权决定一个人的生命是否应该结束以及何时结束,个人的自主自愿与生命权是无关的。在这一点上,殊案决疑作为一种方法并不比原则主义更有优势。

而当汤姆林森在此说殊案决疑在很多地方并未优于原则主义的时候,他的观点与邱卓思再度呼应。在邱卓思看来,殊案决疑方法拥护者的核心论点在于认为道德判断的本质是特殊的、个别的[2]30;也就是说,道德判断本应以个别化的方式做出,而不该呈现为将抽象原则应用于具体个案的形式。但这样说却是错误地或者至少偏颇地理解了原则主义。关于原则如何与个案将关联,理查德森(H. Richardson)曾定义出三种主要的模型:(1)应用,即将原则直接以演绎的方法应用于个案,这是最常见的也是一般读者对于所谓原则主义的理解;(2)平衡,即依赖于判断者直观的权衡;(3)个别化,也就是通过所谓裁剪规则以适应个案的方式达到应用原则的目的[2]30。可见并非所有原则主义的应用都采取演绎的方式进行,因此倘若殊案决疑的拥护者反对原则主义的理由是原则主义死板地遵循演绎逻辑或套用数个原则,那么他们的批评的确是偏颇了。更为关键的是,殊案决疑本身也常常援引原则来完成其推理,正如强森和图尔敏曾写道的:“好的殊案决疑是将原则详加分辨地运用于个案,而不是草草了事地将原则带入所有不加区分的个案中去。”[14]16

在邱卓思[2]31看来,当殊案决疑方法的拥护者宣称道德判断的本质应当是特殊的、个别的时,这一说法很难诠释;如果说,这一说法意在表明,个别的、特殊化的道德判断在逻辑上或者在一种规范性的意义上优先于原则,那么来自殊案决疑支持者的论断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我们最好把个别判断与原则之间的关系看做是辩证的而非一先一后的,当有任何的冲突出现时,我们需要做的不是舍此取彼,而是要么调整原则要么调整个别判断,在整体上而言我们需要实践的是一种罗尔斯意义上的“反思平衡”;换个角度说,在当代认识论者看来,我们该当采取的不是一种基础主义(Foundationalism)而是融贯论(Coherentism)的策略让冲突的各信念彼此相容。基础主义的策略会使得我们倾向于寻求一个稳固牢靠的出发点从而其他信念都可以从中衍生出来,但邱卓思认为,这不是生命伦理中的实践判断该当采取的方法。

由此看来,我们也许可以把邱卓思当作是一个温和的原则主义者,因为他并非全力排除殊案决疑作为生命伦理实践慎思的方法。只不过,他认为殊案决疑并非如它的支持者所声称的那样能够完全排除可普遍化、一般化的成分或要素,而这些成分或要素对于实际情形中我们形成的最终道德判断来说是必需的。邱卓思[2]31认为我们在形成任何一个个别判断时,都或多或少地同时形成了某些更为一般性、普遍性的东西,而这些所谓一般性的要素既是原则主义者口中的“原则”,也是殊案决疑支持者口中的“范例型个案”②有兴趣的读者可参看邱卓思在其论文中为说明这一点所举的关于Tuskegee Syphilis的例子。参见Childress J. Methods in Bioethics[M]//B. Stein⁃bock (ed.). The Oxford Handbook of Bioethics. 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32。。可见,邱卓思并不是在向殊案决疑的方法论让步,他采取的策略是去论证所有殊案决疑支持者所认为的自身独有的解释力在某种程度上实则都可以被“还原”为源于原则主义的解释①当然这个措辞并不是邱卓思本人使用的。。也就是说,他认为,无论在何种程度上原则主义的方法与理论正在逐步向“个案”过渡或靠近,说到底原则主义才是生命伦理实践推理的根本(fundamental)方法。

三、结语:理论作为方法论之一种必要形态

正如邱卓思在其《生命伦理学中的方法》一文中提到的:一种纯学术性质的对于生命伦理学的探究,并不是真正在“做生命伦理学”。这意味着我们可能有必要调整生命伦理学的研究格局,这一调整需要我们将生命伦理学的实践维度放在第一位,亦即在权衡何种方法适用于生命伦理学研究时,将实践维度的重要性和意义作为首要衡量标准。因此作为一种突出个案特征与实践情境的方法,殊案决疑有其实际的、在解决问题上立竿见影的效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将原则主义从生命伦理中清扫出去。毋宁说,在殊案决疑试图扫除原则主义时,它极有可能连自己也一起清除了,这是因为我们所形成的任何道德判断,无论模糊或清晰,无论适用范围是在特殊境况下还是一般情境中,总有着可一般化、可普遍化的倾向,而这种普遍化倾向在我看来,才是原则主义最为核心的主张②笔者认为这仍然来自于比彻姆和邱卓思追求可普遍化存在的哲学旨趣。。

而正如读者从本文的引介与论述中可以看到的,当今生命伦理的多种互竞方法实则具有一定的“家族相似性”,我认为此种相似性来源于我们在诉诸道德直观和推理时的高度相似与相通,而种种纷争,既源于学术旨趣的不同,也源于在某种程度上不同进路对自身道德推理模式的反思所遵循的理路之差异。当殊案决疑方法作为一种生命伦理中的反理论形态出现时,我认为它并未有力地否定理论的解释力甚至实践意义,毋宁说,它在某种程度上激励了原则主义作为理论和方法自身的反思、修正与发展;这缘于道德直观与道德反思总是在辩证地互相调节和修正,而理论存在的意义即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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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尹洁(1983-),女,安徽芜湖人,哲学博士,东南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外国哲学,医学哲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苏省“2011”基地“公民道德与社会风尚协同创新”;国家社科重大招标项目“生命伦理的道德形态学研究”(13&ZD066);江苏省社科基金项目“现代医疗技术中的伦理难题及其应对研究”(12ZXB008)成果之一。

[收稿日期]2015-01-08

[文章编号]1671-511X(2015)02-0013-06

[文献标识码]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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