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同居的立法探析
覃腾英(玉林师范学院法商学院,广西玉林537000)
[摘要]在社会经济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同时,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也逐渐走向多元化。在此大环境下,非婚同居已成为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这为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法律规制诉求。法律应在非婚同居调整中扮演怎样的角色,目前我国学术界对此争议较大。当前非婚同居队伍庞大,法律对该问题的规定存在着很多的不足,不断涌现的问题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冲击着我国的婚姻法。对于非婚同居,我国婚姻法应该尽快表明态度,从最主要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对其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制。
[关键词]非婚同居;婚姻法;法律规制
案例一:
赵洁与赵力两位恋人是中学同学,家境贫寒,为资助赵力读大学和研究生,赵洁放弃了高考为其打工挣钱。两人同居8年,赵洁3次流产,导致丧失生育能力。赵力却在读书期间与同学暧昧,并提出与赵洁终止同居关系。为此,赵洁向社会司法、行政部门及一些妇女权益保护组织求助,但得到的回答却是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其得不到男方的补偿。最后赵洁在绝望下选择了自杀。
案例二:
离异人士小张(男)和小何(女)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以夫妻关系同居。一起装修房屋,添置家具,后因性格不合分手。在此期间,小张将房子卖出,并办理了过户。小何请求法院分割购房款及装修等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子登记在小张名下,故被告小张可以处分该房屋,小何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故不支持房屋属于二人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但关于装修及家具购买的费用,小何如有证据证明属于二人共同出支的,则判决小张补回相应的折价款。
以上案例以常人的眼光看固然觉得存在着许多的不公平之处,而我国法律对此应当如何权衡呢?
(一)非婚同居概念
非婚同居,即非婚姻关系的双方同住一屋檐下,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状态。学者们将非婚同居作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上,非婚同居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骈居,也包括了变性者之间的同居和同性恋同居等。而狭义上,非婚同居仅指的是双方都没有配偶的情况下,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共同居住,而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暂且不论。现代的婚姻家庭法学更倾向于采取狭义上非婚同居的概念,并以此来构建规制非婚同居法律问题的逻辑体系。一方面,对于一方或者双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例如俗称“包二奶”“养小三”“包二爷”等,不仅是道德所不齿的行为,更是我国婚姻法明文禁止的行为,因此不被列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另一方面,变性者之间的同居及同性恋同居等特殊的同居行为,尽管此类行为并不会冲击到婚姻法律规定,亦不会危害社会,并且在自由、人权的角度应得到法律的认可及保护,但现在,尤其是我国,人们的传统观念已根深蒂固,对于同性恋及变性者之间的感情尚无法给予极大的理解,更无法认同和支持,因而暂不会被纳入规制的范围。因此,本文所讨论的非婚同居,指的是无配偶之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自愿长期地共同居住的生活方式。
(二)非婚同居立法争议
近年来,非婚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和其他国家一样,中国的非婚同居群体正不断壮大。时代的变化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生活节奏的加快,客观条件的限制,各种原因的堆积促使非婚同居逐渐成为人们乐意接受并乐于选择的一种新的生活方式。随着这种生活方式的普遍化,人们开始思考是否应当运用法律手段对其进行规制,婚姻法应当何去何从?对此,我国学界主要存在三种态度。一是积极态度。认为应将非婚同居纳入法制的轨道,立法应以积极响应的态度对此现象进行关注,以从立法的角度防止非婚同居引起的法律争议问题无法可依,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中性等待态度。此种观点认为若以积极的态度进行规制,则有鼓励非婚同居之嫌疑。原因是,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非婚同居者仍属少数,未形成一个阶层,因此没必要仿照国外采取立法的方式进行规制。三是消极否定态度。认为国家政策与法律都不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定非婚同居行为。理由是非婚同居合法化一方面会破坏现行主流的一夫一妻制,另一方面实质上也会给现行的制度或人口控制带来极大的挑战。由此可见,我国学界对此莫衷一是。然而,非婚同居产生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法律是否应当尽快表明态度值得我们深思。
(三)对非婚同居法律规制争议之评说
如前所述,是否以法律形式确认非婚同居现象,学者们有以下几种态度:积极、中性、消极。对于以上三种态度,笔者不完全苟同。消极否定说过于极端,法律是需要具有稳定性,但是也需要适应新时代的发展,调整新情况。非婚同居现象已经日益普遍,法律没有必要采用严格的手段干预人们自由选择自己的生活方式。立法此种做法实际上是因噎废食,这将会使社会生活中许多问题都无法得到高效而合理的解决。而理性的法律不应回避难题,并且应当直面难题[1]。中性的态度则显得法律缺少作为性。非婚同居的人数不断增加,必然会导致问题不断涌现,非婚同居应成为可供人们做出的一种自由的选择。这已然成为了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现象,刻意地逃避或者消极等待都不是良策。肯定说忽视了法律的导向作用,我国历史悠久,一些传统的道德观念较为深厚,如果肯定了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难免会造成许多人的反感和反对。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目前的立法对于非婚同居的法律导向应该继续维持。毕竟非婚同居是现代快餐生活方式下以及家庭多元化发展趋势下人们自由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如果刻意地在法律上加以禁止,一方面这种由来已久的普遍现象不会因此而消失,另一方面法律的禁止还会有限制人们生活之嫌,那就成了“费力不讨好”了。但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因缺乏可操作性而亟需改善。如何处理非婚同居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纠纷、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子女抚养问题纠纷等,法律应该尽快表明态度。否则,这一漏洞将会致使这一普遍现象无法可依,将会使许多善良无辜的人得不到所应有的保护,甚至依法治国之观念也无从谈起。
从我国婚姻政策及婚姻家庭法的发展历程来看,我国婚姻法对于非婚同居的态度经历了从仅单独承认事实婚姻,到区分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到全以非法同居论,再到不予定性4个阶段。不予定性阶段的态度是指在2001年之后,我国婚姻法对非婚同居采取不保护、不禁止、不干预的态度。目前我国对于非婚同居关系调整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婚姻法解释(一)和解释(二)中,解释(一)把以前的“非法”二字去掉,转变了对非婚同居的敌视态度,体现了司法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主权。但解释(二)中人民法院对于非婚同居持不受理的态度又使得许多由于非婚同居产生的问题被挡在司法的门外,与此相关的弱者利益未得到保护,而相关的暴力或者违法行为得不到惩治,并且,在对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上做了原则上的规定,没有具体详细的操作性规定。
(一)确立非婚同居立法规制原则
主要包括态度中立原则、区别对待原则以及公平原则。
态度中立原则是指我国法律应当坚守目前对于非婚同居不鼓励、不限制、不禁止之态度,承认这是非婚同居当事人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
区别对待原则,即是应当区别对待传统婚姻和非婚同居两种家庭模式,即区分传统婚姻和非婚同居,法律应调整非婚同居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纠纷,但不等同于给予其与传统婚姻同样的法律地位。
公平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针对的是非婚同居期间或者非婚同居关系解除后产生的财产分配纠纷。公平原则一方面是为了平衡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要求法律对非婚同居这一行为本身不应加以责难和惩罚。
(二)非婚同居人身关系的法律规制
1.非婚同居当事人间的关系
一般认为,同居当事人不互为配偶,与对方亲属不产生姻亲关系。对于同居和忠实义务,一些学者认为非婚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无异,都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产生,双方应互相忠诚。“在解除同居关系之前,任何一方不能与他人保持两性关系,欧洲许多国家的同居伴侣关系法就明确禁止已经缔结同居契约的人另外再缔结同居契约。”[2]但笔者认为,非婚同居与传统婚姻的区别还在于,非婚同居当事人是一个在任何活动(违法犯罪除外)中包括在性生活上都是一个自由的身份,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婚同居关系当事人是不具有所谓的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如果将其与婚姻等同,它本身也就没有任何意义,与此同时婚姻本身的价值也就大大降低。另外,从实务操作的角度上来说,法律是没有办法去约束非婚同居当事人一方同时与多人具有非婚同居关系的,这不是法律所能规制的范围,这应当交由道德去规制,而法律则不应当“多管闲事”,这也是“区别对待原则”的应有之义。而对此关系之称呼,我们认为可以仿照国外做法,称其为“生活伴侣关系”或者“同居伴侣关系”。
2.非婚同居当事人没有相互扶养义务
有学者认为,非婚同居双方不互为配偶,也不需要扶养对方。一些国家也采纳了此种观点,如埃塞俄比亚。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有无扶助义务取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相关的协议。笔者认为,非婚同居毕竟和传统的婚姻有着天壤之别,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规制时,我们既不能想尽办法将其等同于婚姻,而应当坚持区别对待原则,也不能将法律的功能等同于妇联组织,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平衡社会利益的需要作出区分。对于扶养协议问题,则属于民法的范畴,只要协议无法律禁止的情形,则以协议为准。
3.非婚同居者与子女关系的法律规制
对于子女的关系问题,应采取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这也是婚姻家庭法律一贯的做法。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基本上都确认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也不例外。并且《继承法》第10条明确指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可见,我国《婚姻法》并未将子女做出划分,只要是当事人所生,不论是婚内生还是婚外生,都享有法律规定的子女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此外,许多学者渐渐对于“非婚生子”这一称谓提出异议,认为这样的称呼会造成社会对“非婚生子”不自觉的歧视,也会使得人们戴着道德上的有色眼镜看待“非婚生子”,这对“非婚生子”的成长是不利的。笔者对此十分赞同。认为没必要对此加以区分,直接统称“子女”即可。
(三)非婚同居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制
1.财产分配采用分别所有制为主,共同所有制为辅
国外对于非婚同居产生的财产纠纷,主要依据的是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财产协议来解决。例如,美国注重个人权利的自由支配,且合同法运用更加普遍,因此许多州立法会强制要求同居双方签订合同,并且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权利和义务。美国大多数州都有要求制定和强制实行非婚同居合同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非婚同居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文认为,能够保持精神和物质的独立,是此种生活方式受欢迎的最重要的原因,因此,同居前后各自的财产都归各自所有,而对于一些是双方共同努力投资所得的财产应当视为共同财产,在财产纠纷诉讼中,主张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即非婚同居的财产分配应当采用分别所有制为主,共同所有制为辅,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2.财产继承权问题
依照民事法律基本理论,继承以亲属关系为基础,即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需具有身份关系,否则不发生相互继承的情形[3]。但实务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同居关系连续保持了一定的年限,同居一方对死亡的另一方给予了许多的照顾,特别是生病期间的照顾和帮助,并且对“同居家庭”(1)也进行了大部分的照料,如果剥夺其对死亡一方财产的继承权显然是有失公平的。目前许多国家已开始关注同居双方的感情问题,逐渐确认此种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双方应作为继承与被继承的对象。而为了变通,有些国家又以是否在同居期间孕育子女作为区分。例如,前南斯拉夫科索沃规定,有子女的共同居住7年即有继承权,而无子女的需要15年[4]。此外,张民安教授同样认为,随着同居人数的增多,应在一定条件下确认双方享有继承权。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可规定:(1)若死亡一方无其他继承人,则同居者当然地享有继承其全部遗产的权利;(2)依据死亡一方所留遗嘱当然地可作为继承人来继承遗产;(3)未立遗嘱的,若生前对死亡一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可作为同居者财产的继承人。
以上两个案例共同表现了一个问题:相关当事人由于非婚同居本身的不稳定性以及不受法律的保护而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损害。我们大多数人或许会对这些“受害人”深表同情,也希望法律能够以强制力对这些遭受“不公平”者进行有效的保护。但从法律的角度上,既然婚姻是我国传统的唯一的合法婚姻形式,就不应当过多地承认非婚同居,非婚同居产生的种种问题和后果都应当由非婚同居当事人自己承担。非婚同居确实是人们在这个快餐式社会中可以选择的一种新的优良的生活方式,成本低,生活也比较灵活,也不需要受到过多的束缚,已然成为了一种趋势,目前不断壮大的非婚同居群体面临许多民事纠纷,尤其是重要的财产纠纷和孩子问题,急需法律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具体而合理的规制。
注释:
(1)笔者以为,在现在这个家庭多元化社会,非婚同居当事人实际上是以家庭的方式生活在一起,故可将这样一种家庭模式称为“同居家庭”。
参考文献:
[1]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律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8.
[2]孙涛.性或非性之民事契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3]曾婧.非婚同居法律问题浅析[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6696,2006.
[4]张民安.婚姻家庭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178.
(责任编辑:覃华巧)
On the Legislation on Non-marital Cohabitation
Qin Tengying(College of Law and Business, Yulin Normal University, Yulin 537000, China)
Abstract:With the social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constant progress of the society, people's views and values are gradually gettingdiversified. Insuchaspacious context, non- marital cohabitationhas becomeaquitecommon social phenomenon, which comes up with a legislative appeal tothe Marriage Law. Nowadays, it remains a great debate in the academic circle of our country that what kind of roleshouldlawplay inthelegal adjustmentofnon- marital cohabitation. Atpresent, agreatnumberofpersonsareexperiencingnon- marital cohabitation, but legal regulations of such asituation is very insufficient now. Therefore, increasingly emerging problems in this regard directly influencethestabilizationof thesociety andchallengethe Marriage Lawof our country. Tonon- marital cohabitation, the Marriage Lawof ourcountry shouldmakeclearits attitude, puttingforwarddefiniteandspecific regulations inthetwomainrespects of personal relationshipandpropertyrelationship.
Key words:Non- marital cohabitation; MarriageLaw; Legal regulation
[作者简介]覃腾英(1987-),女,广西贵港人,玉林师范学院法商学院教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收稿日期:2015- 01- 21
[文章编号]1673- 8535(2015)02- 0070- 05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9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