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税收优惠政策辨析

2015-03-20 03:42北京理工大学韩燕
财经界(学术版) 2015年8期
关键词:特殊性优惠政策优惠

北京理工大学 韩燕

并购重组交易的金额巨大,因此往往产生巨额税负。对于并购重组各方来说,都会面临不同程度的交易税负,而税负的高低也是交易能否达成的重要考虑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在并购重组交易设计中就必须充分认识到未来可能产生的税负,并尽可能利用并购重组的税收优惠。值得指出的是,国家也认为并购重组是企业发展壮大的重要途径,因此对并购重组交易提供了若干税收优惠政策。本文一方面简析这些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将重点探讨这些优惠政策可能存在的“陷阱”。

一、并购重组所涉及的税种

税法并不认为并购重组是一种特殊的交易。并购重组过程中,被并购的企业往往向并购方出售其资产。如果出售的资产是不动产、固定资产、存货等,出售方需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种。出售方在出售上述资产,以及出售债权、其他公司股权等资产时,其出售资产的账面净值与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往往有差异。这种差异一般应计入当期损益,从而影响企业所得税。此外,并购重组交易还可能涉及契税、消费税,凡是缴纳了营业税或增值税的企业还应当同时缴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所以,并购重组可能涉及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几乎所有税种。

二、并购重组流转税优惠及存在的问题

(一)并购重组针对流转税的税收优惠

专门针对并购重组流转税的税收优惠主要针对以下两种情形:整体转让;不动产入股。当一家企业被整体转让给另一家公司时,被转让方的所有资产都需要转移至接收方。这在税法看来属于“视同销售”,从而可能涉及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但是对于整体转让这种情形,这三种流转税都可以享受免征优惠。不过,问题在于如何界定“整体转让”。由于针对企业整体转让的税收优惠政策是由若干文件对这三个税种分别规定的,因此文件对整体转让的定义就存在一定差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2013年第66号规定了企业整体转让时的增值税优惠政策。其中,对整体转让的定义是:“将全部或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了企业整体转让时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其中整体转让的定义与增值税的类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了企业整体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其中规定:“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可见,在整体转让税收优惠上,增值税、营业税优惠对整体转让的定义比土地增值税优惠中的定义要宽泛。

当一家企业以其拥有的不动产对另一家企业投资入股时,一般可免缴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免征的规定是基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191号文件,其中规定:“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建筑物作价出资,参与被投资公司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收营业税”。可见,不动产入股要享受营业税免征的优惠必须满足风险共担原则。土地增值税免征的规定是基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1995】48号文件,其中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可见,土地增值税免征的适用范围多了联营这种情况。此外,该文件还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的投资入股不享受土地增值税免征优惠:一是接收方是房地产公司,二是转让方是房地产公司,且转让的是该公司的商品房。

(二)并购重组增值税优惠的问题

并购重组中出售资产的一方有可能会享受增值税的优惠。在享受了增值税优惠以后,出售方自然无法就其出售的资产向收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方如果拿不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无法抵扣进项税。考虑到绝大多数增值税应税货物的税率都是17%,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意味着收购方当期应缴增值税会大幅上升。所以,在并购重组谈判中,收购方应当重点关注出售方能否就其出售的资产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出售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购方应当要求出售方在出售价格上予以优惠。

此外,并购重组各方还应当更充分地利用关于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前述的整体转让增值税优惠政策文件中还规定,如果转让方在整体转让后注销税务登记,那么注销前剩余的进项税额可以结转至收购方继续抵扣。

三、并购重组所得税优惠及存在的问题

(一)并购重组针对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并购重组针对所得税的税收优惠集中体现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59号文件中。该文件规定,符合条件的并购重组方可以申请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核心是暂不确认重组所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例如,甲公司多年前欠乙公司1亿元。因甲公司已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同意将这部分债权转为股权。所转股权的公允价值为0.8亿元。在这一债转股安排中,甲公司产生了一笔利得,乙公司产生了一笔损失。如果甲乙双方未申请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而是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则甲公司应为这笔利得缴纳所得税,乙公司的这笔损失则可冲抵当期利润,从而少缴所得税。但是,如果交易双方都申请了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甲公司暂不确认其利得,乙公司也暂不确认其损失,因此这笔交易对双方当期的所得税都没有影响。

并购重组各方申请适用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是要满足一定条件的。总的来说,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出于真实经济目的的并购重组;并购重组交易中含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权支付。具体而言,出于真实经济目的就是要求企业在并购重组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改变原有资产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此外,并购方应当收购被并购方相当比例的控制权。

(二)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问题

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允许企业暂不确认利得和损失。这意味着企业将当期的所得税义务向未来递延。那么,这种递延是永久性的从而永远不必再缴纳这笔所得税了?还是暂时性的从而未来某个时点仍需缴纳这笔所得税呢?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企业是否继续出售其在并购重组中获得的资产。我们继续来看上面的例子。乙公司获得了一笔公允价值为0.8亿元的长期股权投资,但由于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这笔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仍为1亿元。如果乙公司未来以1.2亿元出售该股权,则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就是1.2亿–1亿=0.2亿元,而非1.2亿–0.8亿元=0.4亿元。

如果我们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那么上面例子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并未增加乙公司的所得税税负。但是在下面这种情况下,特殊性税务处理将会提高税负!例如,甲公司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购入乙公司的资产。该资产账面净值为3亿元,公允价值为4亿元。那么甲公司的会计分录就应当是:

借:新购入的乙公司资产4亿

贷:实收资本、资本公积 4亿

此时,甲公司完全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因为上面这个会计分录不涉及任何损益科目。假定甲公司未来仍以4亿元卖出从乙公司购入的这些资产。由于没有资产增值,所以甲公司仍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现在再假定甲乙公司在并购重组中申请适用了特殊性税务处理。那么甲公司购入的这笔资产的计税基础就变成了3亿元。此时,甲公司仍然不需要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甲公司未来以4亿元卖出这些资产,由于计税基础是3亿元,所以甲公司产生了1亿元的应纳税所得额,需缴纳0.25亿元的所得税。为什么甲公司的所得税税负增加了?因为特殊性税务处理将原本由乙公司承担的所得税转嫁到了甲公司那里。

四、结束语

根据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并购重组有较多优惠政策,同时企业在享受这些优惠政策时也面临很多陷阱。这些优惠政策的陷阱并非财税部门有意设定,而是企业对“优惠”二字的理解不够准确。并购重组税收优惠政策就其本质而言,不是彻底免除应缴税款,而是将这些税款在不同企业间,或同一企业的不同时点上递延。所以,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可能导致原来应由甲公司支付的税款,现在需由乙公司支付了;或者暂时不需要缴纳的税款会在未来某个时点重新冒出来。由于并购重组税收优惠的这些迷惑性,企业在设计、谈判并购重组交易时,既应当考虑充分利用税收优惠,同时还应当全面考虑这些税收优惠的经济后果。

[1] 高立群,叶红,叶永青.兼并重组中的税务问题[J].上海国资,2013(04)

[2] 王娟.浅谈企业并购重组中的纳税筹划[J].现代经济信息,2014(18)

[3] 戴霞.上市企业并购重组中的税务筹划探讨[J].财会通讯,201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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