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滨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1120)
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学者们理论上将此概括表述 为庭审中心主义。那么,庭审中心主义有着什么样的内涵,是在什么样的背景下提出的呢?我国刑事庭审方式为了实现庭审中心主义进行了哪些有意义的改革呢?长远来看,庭审中心主义又如何具体实现呢?本文的目的旨在对这些基本性的问题作一探讨。
在庭审中心主义提出后不久,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也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标,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那么,如何理解庭审中心与审判中心之间的关系呢。应该说庭审中心主义与审判中心主义是较为接近但本质不同的概念。审判中心主义是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它是民主社会公正彻底地解决政府与个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客观需要,对于两大法系的侦查、起诉、法庭审理和上诉程序以及刑事证据法则都有重要的影响。[1]从理论上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见解来看,审判中心主义主要包含三层基本含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审判活动才能最终解决公诉机关起诉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审判活动不仅对于案件的诉讼结果具有决定意义,而且在诉讼过程对于审前也有制约;审判机关必须采用审判的方式作出决定。”[1]
由此看来,审判中心主要解决外部关系,强调审判活动的中心地位和决定作用,并与侦查中心主义形成对立。与此不同的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是“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而实现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则是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因此,庭审中心并不指涉审判与侦查和起诉之间的外部关系,主要是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如何实现庭审过程的实质化,而非程序虚职和形式化问题。不过,两者也存在紧密关系,主要表现为庭审中心主义是实现审判中心的主要途径,因为没有以庭审中心为基础的审判活动,审判中心的诉讼地位不可能确立,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也无以产生和存在。
为什么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会提出“庭审中心主义”呢?这是与我国现阶段刑事司法现实状况的背景相关的。对此,顾永忠教授介绍说主要是四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现阶段提出审判中心主义的客观基础和法律依据尚不存在,故先提出庭审中心主义;第二,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工作目标,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政策依据;第三,2013年以来一系列重大冤错案件的发现与纠正,以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指导意见的发布,是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的直接动因;第四,新《刑事诉讼法》的全面施行,特别是其中关于刑事审判方式的一系列重要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提出和实行庭审中心主义提供了法律依据。[2]
不过,这些背景或动因主要是外部坏境的,还应该从审判程序的内部环境发现其原因,或者也可以说是构建庭审中心主义的必要性:其一,我国刑事庭审表现出严重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现象。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之后,就借鉴了当事人进行主义的技术性因素,重构了刑事庭审程序。新的刑事庭审程序以控辩对抗为特征,以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为证据的调查方式,以法官居中且被动裁判为特征的审判三角结构,并适度保留法官职权色彩,并期望以这样的庭审构造改变旧法中庭审程序虚置、走过场等问题,以推动庭审的实质化。但是,新的庭审程序并没有撬动司法实践的惯性,而且相关程序的配套措施也并不到位,使得这样的庭审程序改革有对抗之外表,而无对抗之实质。证人普遍不出庭作证,侦查案卷笔录天然地具有证据能力,相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法庭更愿意从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中寻找定罪的事实基础,控辩之质证只能以案卷笔录而进行,法庭最终的定罪依据来源于案卷笔录中在数量上可相互支撑或印证的证据材料,尤其是笔录性证据材料。其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程序,在定罪的事实依据上主要来源于庭前的侦查案卷笔录。因此,侦查程序的重要性就在诉讼程序凸显出来,甚至为学者称为侦查中心主义,这与法治国家公认的一条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审判中心主义是背离的,不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其三,在我国刑事审判中还存在另一个现象,即案件的审理者并不对案件作出裁判,而是由法院内部的其他组织进行审查和作出决断,这些其他的方式包括了院庭长讨论案件机制,案件裁判的审批机制以及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机制,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奇怪现象,严重违背了形式意义上的直接原则,不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律。在这样的大背景之下,庭审确实虚化了,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在法庭而在侦查,裁判结果的形成不在法庭而在法庭之外,这样的庭审程序,不仅不具备定罪的程序正当性,而且在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也存在问题。
我国的刑事程序自建国以来形成了以“超职权主义”为特征庭审方式,并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予以确认。不过囿于当时的政治状况、经济条件、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立法水平等因素,存在“重打击,轻保护”,程序规则不完善等等多方面问题,不可避免地显示出其历史局限性,具体表现在:“(1)法官庭前阅卷进行实体审查,形成预断;(2)法官在庭审中过于积极主动,致使控审职能不分,违背了裁判者中立性的要求;(3)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压制,沦为审判的客体。”[4]由此导致了实践中背离庭审中心主义的诸多现象,如审判程序虚化、审理方式书面化、被告人权利保障空洞化等等,刑事诉讼法“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及“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目标在实践中也难以落实,亟待修改。
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借鉴了当事人对抗式程序的技术性要素,对庭审方式进行了重大变革。新的庭审方式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审判中心为基本元素得以重构,其特点表现为:(1)庭前审查由以前的实体性审查改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兼顾实体性审查;(2)强化了控辩对抗,法庭的举证活动由控辩双方进行,对被告人的讯问,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以及书面证据材料的宣读和物证的出示都由控辩双方完成,法官居中被动庭审,在控辩双方质证的基础上认定证据,而不是旧程序中由法官出示证据;(3)法官仍有权对被告人、证人以及鉴定人发问,有权决定休庭并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不过这些发问和庭外调查仅具有补充性。因为这一庭审方式从外在来看表现出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特征,故而被称之为控辩式庭审程序。与这一新的庭审程序相适应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的提起方式不再沿用旧程序中的全案移送模式,而是有限的案卷材料移送,以期防止法官预断和未审先判,导致庭审程序虚置问题。可以说,这一新的庭审方式借鉴了当事人对抗式诉讼程序的合理因素,强化了庭审中的控辩双方对抗,在相当程度上为法庭审判的实质化提供了制度资源。
不过,以上的评价只是就立法规范而言的,如果深入到司法实践来看,此次审判方式改革虽然向着庭审中心主义迈进了一步,但是没有能够实现立法的目的。由于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的理论研究和准备并不充分,对法律修改后可能面对的困难也准备不足,这一新的审判方式不仅缺乏必备的配套措施,而且在理念上与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也有所龃龉,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检验来看,仍旧问题重重,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庭审程序虚化现象依旧严重。本来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克服“庭审虚置”问题,并以审前审查的程序化和法庭控辩举证的证据调查方式来推动庭审实质化,但是这种庭审实质化的努力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比如当前审委会和院庭长讨论案件作为实践中刑事裁判权内部控制机制的普遍化,[3]不过造成庭审程序虚化的主要原因还在于案卷笔录在庭审中的无限制使用。因为在书面笔录不受限制的庭审中,证人极少出庭作证,交叉询问无从展开,控辩对抗只能表现为控方展示书面卷宗笔录,而辩方则对这些注定无法回应的书面记录进行质疑。案件事实也难以在庭审过程中经由控辩对抗而清晰浮现出来,法官庭后阅卷并从案卷笔录中寻找事实认定的基础就再正常不过了。
其二,案卷移送方式转变为有限移送之后,因为立法并没有界定“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导致实践中检察官可以依法隐瞒证据,辩护律师和被告人无法通过阅卷知悉控方的证据材料,其结果则是进一步恶化了被告人本来就并不充分的辩护权保障。不仅如此,案卷移送方式的变化对法官主导诉讼进程,依职权进行补充询问也构成影响。如果法官在审理之前不能通过研究卷宗对待审案件中的争议和焦点问题进行提炼和归结的话,其在法庭审判中也难以有效地对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法庭的审理和调查活动也难以实质地进行。这一现象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也被广为质疑——法官在庭审前对案卷材料并不知悉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有效询问和调查呢?来自于英美法系学者的观察也指出了这一“不合逻辑”之处。[4]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在庭审方式上保留了控辩式庭审的改革成果,同时也为其更好地运作而完善了相关的配套机制,构建庭前准备程序,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和强制作证制度,并在案卷的移送方式上重新回归到全案移送主义上来,以此而形成当前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构架,也为庭审中心主义的形成和建构奠定基础。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诉提起方式重新回到全案移送方式。有限的案卷材料移送方式下,既没有起到防止法官预断,强化庭审实质性的预期目标,同时又导致了被告方辩护权保障的弱化,对这一公诉提起方式予以修改是理所应当的。只不过,在修改的方向上是有选择的,一种是回归大陆法国家全案移送模式,一种是借鉴英美法国家起诉状一本主义。不过,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主要目的在于预断防止,使法官能够以“一张白纸”的心态听取控辩双方主导下的证据调查和辩论,而如果期望起诉状一本主义承担起庭审实质化的附加功能,无疑是立法者的奢望,因为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在实践中的运行已经向我们揭示了这一现实,只要法官始终秉持着“真实发现”的理念并将其作为自身的职责要求,那么就无法回避庭后阅卷的问题。相反,全案移送方式则与我国的刑事程序更为契合:一方面,全案移送对被告人的辩护而言是完全的证据开示,在控辩双方取证能力严重失衡的司法现实下,这一宝贵的证据开示正是强化控辩对抗式庭审程序赖以存在之根本的控辩平等武装和对抗的助力,尽管这一证据开示权还不足以保障控辩平等对抗,但是如果刑事程序连这一点都不能保障的话,控辩平等对抗也就只能是一种奢望,而控辩式庭审方式也就只能是徒有控辩,而无对抗的空壳子而已;另一方面,尽管在审判方式的走向上,我们是以控辩式庭审为目标的,不过这并没有否定法官对“事实真相”的职权探知,只不过在次序上这种职权探知表现为补充性的。既然法官担负着这样的职责,那么在开庭以前如果对案件的争议和证据的分歧仍旧是“一张白纸”的心态的话,其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和庭审中的发问就无法做到有效,期望以庭审为中心,证据调查在法庭,判决形成在法庭也就只能成为空洞化的理想。
第二,构建了庭前会议制度。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确立庭前会议制度的来源。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83、184条,也对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对象、参加人员、会议内容等作了具体规定。应该说,在公诉审查之后,正式庭审程序以前,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在现代各国刑事程序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比如在美国刑事程序中“预审”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主要是以公诉审查为目的,但后续的程序如审前请求(PretrialMotions)程序得以申请排除证据,就具有了审理准备程序的意义。日本2004年设置的审前整理程序,也是为审理程序能够集中、高效进行,而对争点和证据予以整理。德国在开启审判程序之后,在审理之前也有审理准备程序,检察官和辩护人在庭审准备过程中要明确诉讼的争点,原审法官要整理诉讼的争点。[5]这些庭前准备程序多是为了庭前整理诉讼争点和分歧,调取新的证据、通知新的证人以及处理证据排除等问题,以期随后的正式庭审可以可以将重心放在有争议的事实认定上来,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同时也提升了控辩的质量。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也承载了这样的功能期待。
第三,完善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刑事司法现实中的一大顽疾,不过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既有制度的,也有观念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只是在第156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并受伪证罪的约束,第157条又规定控辩双方向法庭出示物证,对于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旧的刑事程序事实上建构起来的是笔录宣读式的作证制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证人作证制度上向着庭审实质化方向作出了努力。新《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并且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条款确立了务实性地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完善了相关的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安排,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一定程度的确认和体现。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制度的基本原则,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口头原则)。根据直接原则的要求,法庭在证据调查过程中应当亲自调查证据的原始方法,而不是其“替代品”,即应当尽可能地使用最好的证据或者说最佳的证据,故而证人出庭作证就比使用庭前的证言更为可取。言词原则又可称为口头原则或者言词辩论原则,该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审理原则的,指在审理过程中所有证据资料的提出应当以口头方式而不是书面方式进行。口头原则的产生也是基于书面审理的弊端,首先在法国有人主张应当采用与审判公开相并列的口头原则,后来被费尔巴哈引入德国,用以作为批判纠问式诉讼的利器。[6]在我国,一般认为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要求:(1)在证据方面,要求一切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由审判人员亲自接触并赋予控辩双方对其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质证的机会,然后才能作为法庭据以定案的根据;(2)在法庭审判程序上,法庭只有以直接和言词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它所作出的裁判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7]
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对庭前的笔录资料在法庭上的运用构成了限制。一方面,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并直接调查原始的证据资料,不得委托其他法官进行;另一方面,言词原则又要求法庭审理必须以言词方式进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作证以及控辩双方的辩论必须以口头方式进行。在直接言词的审理原则下,刑事案件的审判不能仅仅以卷宗中记录的证据资料作为证据调查和裁判的依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以口头方式质证和辩论,法庭的裁判应当建立在裁判者对原始证据调查的基础上,而不是经过官方加工和凝练之后的笔录资料。由此也可见,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正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核心要求,“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而不是在以庭前所收集的笔录资料作为证据调查的对象和法庭事实认定的基础。故而,庭审中心主义的形成路径也依赖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从当前立法来看,在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安排中,直接言词原则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确认,但是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庭前证言只要具备了真实性保障的,也可以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而且该规则在实践中的运行也在极大程度上消解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要求,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仍然面临重大困境。
被告人辩护保障的完善和深化也对庭审中心主义意义重大。因为从我国所确立的庭审方式来看是以控辩对抗为基本特征,以控辩举证和质证为法庭证据调查的基本方法,在此基础上法官居中裁判,并切实推动庭审的实质化。因此,控辩平等与对抗就具有特定的意义,如果控辩一方权利受限或者证据咨询受制,那么必然导致控辩失衡,法庭审判变为一边倒的罪责确认程序,对抗式庭审成为一种形式,有其“皮”而无其“骨”,如此则控辩式庭审方式也就难以为继,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调查和事实认定也就更不可能成为现实。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辩护制度取得较大进步,这有利于增强庭审的实质化倾向。不过,立法仍有一定缺陷,比如,《刑事诉讼法》将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限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范围明显过窄。而在实践中刑事辩护也并不理想,陈光中教授指出,刑事庭审中律师出庭辩护率仍然比较低,大约在30%左右,发达地区略高一些。试想,在法庭上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强有力地犯罪指控,而辩护席上空荡荡的没有辩护律师与公诉人进行针锋相对的抗争,庭审中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能够实现吗?[8]因此,被告人辩护权保障的完善和进一步深化仍然需要进一步的努力。
总体而言,庭审中心主义的提出对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状况而言极有意义。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是以庭审中心主义为导向的,经过了改革——实践——再改革的历程,不断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形成了控辩对抗的基本格局,为庭审中心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不过,从路径上来看,仍然需要切实地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加强和深化辩护权保障,以期通过控辩对抗的的实质化,促使“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并最终推动庭审中心主义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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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