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金强
2011年初,我国开始启动个人住房房产税改革试点。试点改革后两年,据数据显示,上海、重庆试点房价总体来说,依然是在上涨的。说明试点城市的房产税的改革对于房价的影响并不显著。之所以试点效果不理想,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
房价的涨跌取决于市场供求,运用财税政策工具,开征房产税,主要是考虑从需求方面着手,利用房产税直接税不易转嫁税负的特性,抑制房产需求,从而降低房价,特别是房产是人们生活的必需品,属于需求弹性较低的物品,然而,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矛盾不在于需求过剩,而是投机需求和刚性需求结构失衡,打压需求可能会过度的影响正常的刚性需求,造成税收杠杆错位效应。
长期以来由于地方政府财权和事权的不匹配,造成地方财政收不抵支,导致地方政府靠“卖地”“举债”等方式来弥补财政赤字,出现了土地财政、地方债务危机等问题,这样无疑推高了土地价格,房产商取得土地的价格成本增加,不可避免的导致房价上涨。因此,不从根本上解决地方政府财权事权不匹配,地方财政收入没有可靠稳定来源的问题,紧靠房产税来调控房价,并没有“对症下药”,其效果肯定不会理想。
国外房产税基本上都属于地方税种。例如在美国,房地产税是地方政府最大和最稳定的财政收入来源,一般占70%~80%,为地方政府的各项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提供资金支持,并不以此为主要手段来调控房地产市场,但对购买和持有房地产的需求有间接影响。英国的房产税包括住宅税和营业性房产税,其中住宅税是英国最大的地方税种,在地方财政收入体系中的地位非常重要,在地方本级收入中的比重高达45%左右。
从世界各国房产税模式的选择横向比较来看,房产税制的模式大致分为独立模式和合并模式两种。合并模式主要是将房屋和土地合并,统一征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和意大利;独立模式的国家则是对房屋、土地分别征收,单独设立房屋税、土地税税种,如丹麦、澳大利亚、法国等。两种模式相比,各有其优势和不足,综合征收模式在税收的征收和管理方面相对简单;而分设税种,单独征收的模式在征管上较为复杂,但政策导向性和调控性较强。
首先,国外的房产税主要有比例税率(以差别比例税率为主)、累进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形式,其中比例税率由于操作性较强,税收征管成本较低,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从税率水平来看,美国由各地政府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当年的预算、应纳税财产的总价值、其他来源的收入等变量确定税率,各个地方税率不同,但都在0.8%-3%之间。英国则采用累进税率从而更好的进行二次分配。
其次,从计税依据来看,一种是以年租金,即以不动产租赁价格)为税基,如比利时、法国;另一种是以房产的市场价值,即以房产在市场上可售得的数额为税基,如日本、美国、英国等。大多数国家的计税依据都采用房产评估价值。因此大多数国家都配有完善的房产评估机制,从而能够公平公正的确认房产的评估价值,并有效地解决房产评估纠纷。
从国外经验看,房产税一般都作为地方税主体税种,收入是地方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目前国情来看,在营改增的大背景下,原来地方税主体营业税逐步被增值税取代,地方主体税种流失,财政支出压力进一步加大,因此可以将房地产税作为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成为地方政府的稳定收入来源。另外,我国目前的房地产税制是较为复杂,和房地产相关的直接和间接地税种多大十几种,可以考虑整合房地产开发与交易环节税费,对房地产税费归类整合,规范税费征收,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税。最后,房地产税在抑制房价方面发挥的作用有限,因此应充分发挥其收入职能和再分配的作用,而不是抑制房价,调节房价,当然房产税可以作为房价调控的辅助手段之一,如前文所述,可以从调节市场需求,特别是投机需求方面,发挥一定的作用。
我国房地产税制是中国税制体系中较为复杂的一个行业税收体系,它几乎涉及到了中国税制结构体系中的所有税类。主要的房地产税种: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另外还包括土地出让环节的土地出让金等。今后房地产税改革方向应该是整合房地产开发与交易环节税费,对房地产税费归类整合,规范税费征收,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税具体思路如下:
从征税对象的角度来看,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都是针对土地和房产,区别之处在于不同的征税环节,土地使用税是针对使用和保有环节,契税和土地增值税是针对流转环节,鉴于前文所述,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属虽然不同,但客观上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因此,完全可以考虑整合并入新的房地产税,进一步简化税制结构,理清权属关系,简化征收环节,提高征税效率。
以上几个税种中,都和房地产有关,营业税主要针对转让无形资产中的土地使用权,以及销售房产;个人所得税主要涉及房产出租和转让所得计税;印花税涉及房产转让合同计税等。营改增全面实施后,销售房产今后可能主要缴纳增值税,由于其征税对象是房地产,同上述的土地使用税、契税类似,因此可以考虑并入房地产税。至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中涉及房地产的税收,由于其征税对象是应税所得和应税合同,并不是房地产,因此不宜直接并入房地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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