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沈 凌 许娟娟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推动了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繁荣,也凸显了一些新的问题。信息网络产生及其快速的发展,对著作权法律制度形成了强有力的冲击,带来了很多需要研究的新领域,其中著作权的限制问题就尤为重要。著作权人在网络中拥有的绝对权利就是网络著作权。开放和自由是网络的应有之义,这两种理念毫无疑问会产生激烈的冲突。如何才能使著作权制度在网络空间中既能保障权利人合法权利,又能使社会公众最大可能地共享人类的各种智力成果,对网络著作权限制恰恰是利益平衡的重要手段。这种限制体现了著作权法正义的价值理念,减少了权利之间的冲突,提高了智力成果的利用效率,让社会公众能有更多的机会获取信息并让著作权人也受益。
各国立法均规定了对著作权的限制,只是称谓和立法体例不同。美国主要规定了作品的使用类型有两类:第一类可以不经过版权人同意,也不予支付报酬的“合理使用”,美国司法部门主要通过“因素主义”模式进行判定,法官掌握了相当的自由裁量权;第二类无须经版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法定许可”。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则没有判断相关利用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限制和例外”的一般原则,而是把所有不需要经过著作人许可的使用作品的行为纳入“权利的例外和限制”条款。通过具体、详尽的对例外情形的列举,让法官对相关的利用行为进行是否侵权的判断,这就是大陆法系在著作权限制上的“规则主义”模式。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原则是:既规定了合理使用,同时也规定了法定许可,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则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作为著作权法中一项基本的制度,合理使用的涵义是法定情形下许可使用他人的各类作品而不需要由著作权利人表示同意,同时著作权人也无权收取相应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最初产生,是为了解决后任作者对前任作者著作权作品的使用问题。因此,合理使用规则也被称为公平竞争法律规则。数字网络的出现,作品经不断数字化被各种权利人所利用,合理使用的争议也在不断发酵。在网络发展初期,传统版权向网络延伸,但是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广泛运用,使得合理的使用范围不断受到挤压。随后,网络版权的保护经历了萌芽、发展、平衡三个阶段。随着网络版权的利益与日俱增,这种扩张与规制的较量还将继续。作品的权利人控制作品范围在网络环境下有了极大的扩展,同时权利人因为无法有效地控制网络空间而导致权益受损。一般来说,如果可以从公共服务中搜索到相关著作权人的资料,这样就不会去购买这些材料,而是在网络上公然分享和复制作品权利人的资料。人们具有阅读、浏览各种作品以及其他方式对权利人作品进行使用的权利。在数字环境下对网络著作权的使用限制,公共利益能够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得到更好维护。正是基于这种考量,合理使用规则才能在数字环境中获得普遍的支持。对数字环境下作品使用途径进行有效的规范,无疑会促进文化艺术创作的繁荣和发展。
《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对于专有权利规定了例外,但是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作出并不能阻碍作品的正常使用,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也要得到有效保障,这是三个必要条件,被称为“三步检验标准”。依据“三步检验标准”,各国根据条约的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限制专有权利并列举例外的情况,对相关条款也要做出正当合理的解释,绝不允许阻碍作品的正常使用和损害作品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任何专有权利能够控制行为判断的标准不在于是否得到权利人的同意或是没有支付相应报酬,也不是在各国的“权利限制”条款之中有所列举,而是它能否通过“三步检验标准”的检验。美国是世界上最早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国家,在1976年《美国版权法》107条对合理使用规定做了明确的规定。我国已加入上述三个条约,应履行遵守“三步检验标准”的国际义务。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22条规定了12种情况的合理使用具体情形,传统著作权法中,在作者的作品中合理使用他人发表后的作品以及在著作权人作品的基础上重新创作等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接触到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关键,通过购买作品这一主要形式来接触到他人的著作权作品,这就是权利人实现了自己物质利益的全过程。这12种情形分为公众个人使用目的、为公众整体使用目的、为公众部分使用目的三类的合理使用。公众个人使用目的表现为个人自由的言论表达、对作品创作的激励等,为公众整体使用目的主要由学校科研教学使用、新闻媒体的使用以及免费表演等形式构成,为公众部分使用目的主要表现为推动我国少数民族文化大发展和大繁荣、重视盲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文化需要等。对于《著作权法》合理利用的规定兼顾了各相关权利主体的利益,推进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
《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了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合理使用,在条例中规定了8种情形,且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情形基本类似,应该说是一脉相承,在网络著作权基本法律规范中,确定了作品的权利人、传播者以及使用作品人利益的平衡点,对网络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规范作用。
应该说合理使用平衡了作品的权利人、作品的传播者和作品的使用人三方权益,维持了新闻自由度与公民个人的各种信息自由与开放。合理使用已经成为世界同行著作权的基本制度,但在网络时代到来后,也面临巨大的挑战。
1.合理使用制度亟需重构。在网络环境中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无论在权利客体还是权利的内容都得以扩展,各种保障机制也逐渐强化。问题是合理使用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发展,由于对网络著作权的权利边界规定不够明晰,使得著作权人被侵权的风险在增加,也使合理使用日趋萎缩。《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对合理使用范围过窄,致使在传统著作权环境下形成的利益平衡被打破,使得网络著作权的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关系紧张,不断产生新的冲突。
2.技术保护措施和网络契约阻碍了合理使用的应用。在网络时代,权利人总是要求对自己的作品有绝对权利,采用各种措施,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得到加强,对传统权利人利益的平衡主要依赖于对作品权利人权利的限制。在网络时代,由于著作权人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社会公众在合理使用作品时都会面临技术的障碍。使用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时需要一定的知识,但与技术措施的设置者相比这种知识明显不足。对技术措施没有规定期限,《信息网络传播权管理条例》中也忽略了合理使用无法实现时的救济措施。网络契约的合理使用面临巨大危机,在网络契约中,由于往往采取启封式许可证和点击许可证的形式,作为作品的实际占有者,通过添加各种技术保护措施,完全控制了著作权人自己的作品,公众根本无法自由选择,网络契约成为著作权人垄断自己作品的强大工具,违背了著作权法的价值理念,从根本上阻碍了“合理使用”的实现。
3.个人合理使用的异化。为个人目的而使用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有明确规定,但却引发了巨大的争论。在网络环境下,作品复制主要是通过数字技术的压缩、加工、存储来实现,复制的成本更加低廉但数量巨大,并且更加快速地传播。作品广泛传播,使其稀缺性迅速下降,价格趋近于零,仅从经济学角度看,更增加了复制的合法性。在复制手段简单、复制成本低廉、复制危害倍增的网络传播时代,合理使用出现了异化。我国著作权法就有关于个人因为学习和研究的需要合理使用他人公开发表的作品规定,复制成为个人使用的主要形式。到了网络时代,上传、下载也是复制手段,个人浏览也会产生暂时的复制。特别是P2P软件的非法下载行为,因为个人的欣赏而对作品进行复制,对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一定伤害,难以认为是合理使用。因此,在网络时代,合理使用并不必然包含因为个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对将来著作权的立法定带来了挑战。
1.合理使用的一般原则确定。对《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列举式立法进行完善,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界限。合理使用的界限主要由使用作品的目的及种类,已经被使用程度及著作权正常的使用价值构成。一方面,作品合理使用目的要正当,排除商业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当然在网络环境中非营利性的使用并不必然是合理使用,这就需要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自由裁量。其次,对于作品的性质也必须进行类型化。对于不同类型的作品,对其合理使用的程度也不尽相同。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合理使用的类型主要是已发表作品,也可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最后,还要考虑合理使用程度对作品潜在的市场价值影响,这也是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最基本的判断标准。通过原则的制定,再进行立法列举,这样使法律更具操作性,提高司法裁判的效果。
2.合理使用需要前瞻性的设计。网络著作权仍然是以著作权制度作为基础,在合理使用制度上也以传统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为基本内核,但在立法上也要关注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新发展。在以著作权人权利为保护核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传播的特殊性,对一些传统的合理使用形式赋予其新时代内涵,在合理使用范围上进行灵活的调整。结合网络环境,将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不断扩大。在网络传播中合理使用范围的确定,应该充分考虑到网络著作权各方面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对网络著作权的部分权能进行限制,重新考量合理使用的相关条件,将网络传播中合理使用的范围适度扩大。而且在界定各类主体的合理使用范围时也应有所不同,对于传播者来说要根据不同种类的网上信息性质界定各自的合理使用范围。
[1]吴汉东.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分析[J].法律科学,1996(3).
[2]乔生.网络版权的保护趋势与发展——兼论合理使用的抗争[J].法学杂志,2009年(12).
[3]劳伦斯·莱斯格.代码[M].李旭,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