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晋杰
李晋杰/河南师范大学新联学院助教,硕士(河南郑州450046)。
在刑法学中,主要是以犯罪和刑罚作为研究对象。犯罪人作为犯罪活动的重要因素,与刑罚体系不应区别开来。在以往的犯罪学研究中,被害人是同刑罚体系割裂开来的,对于被害人的研究也仅仅是限于犯罪领域,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被害人学。被害人学产生于20世纪40年代,最早由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提出,后经贝尼阿明·孟德逊等人发展,逐渐在世界各地传播开来[1]。被害人学主要是研究被害人现象以及他与犯罪人的相互作用等等,被害人学的意义主要是针对被害预防和被害补偿的问题。在刑法学领域,关于被害人学的研究就要少得多,因此,在刑法学视野中研究被害人问题有着重要意义,有利于刑罚学体系的完善。
被害人是一种刑事法学上的概念,当前对其定义尚未进行统一。从犯罪学角度说,被害人主要可以分为宽泛的概念和狭窄的概念。所谓宽泛概念是指被害人对象的多元化,包括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团体和国家;狭窄概念中的被害人主要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同时,还有研究指出,因犯罪行为受到物质、精神损害的人,也可以称为被害人。至此,被害人的定义范围已基本明确。刑法学是一门司法学科,与犯罪学不同,它不是关注犯罪动机、犯罪方式及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相互作用,而是关注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从法律角度对刑事责任进行追究。因而在刑法学视野中,如何定义被害人的概念,应当从刑法学关注的重点出发[2]。一般认为刑法学视野中的被害人概念范围相对狭窄,它只包括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产生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在刑法学看来,如果因为被害人对象太宽泛,即可以认为没有被害人。
刑法与犯罪紧密相关,没有犯罪刑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可以说,刑法问题均会涉及犯罪活动,因而从刑法学视野探讨被害人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在刑法学的犯罪概念中被害人处于什么样的地位。
1.被害人是权利的被侵犯者。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定义作了几次调整,首次定义是在1979年,其后,在1997年对犯罪的定义作了一些修改,对比两次定义的结果不难发现,两次定义总体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在部分字面上作了一些修订。其中,1997年修订的犯罪定义指出,“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行为成立犯罪”[3]。从犯罪的定义不难看出,犯罪者是侵犯群体或个人财产、权益的人,而被害人就是在犯罪活动中权利被侵犯的人。
2.犯罪实质在被害人身上得以体现。我国刑法认为,犯罪的实质就是有害性的行为给他人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具有社会危害性。在犯罪活动中,被害人作为利益受到侵害的一方,人身财产或是个人安全受到了侵犯,这就意味着给被害人带来侵害的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犯罪实质正是通过被害人才得以实现,没有被害人,犯罪便无法构成。在学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犯罪主要是对秩序的破坏、对法律的践踏、并非侵害了他人的权益,这种观点无疑是十分错误的[4]。法律的制定便是为了维护人们的权益,秩序的确立更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们的合法权益,犯罪活动归根结底是侵害了人的权利而非法律和秩序。如果排除维护人的权利这一作用,法律和社会秩序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所谓被害人承诺,是指被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可支配的权益的承诺,被害人承诺对于阻却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当前的刑法学中,被害人承诺是讨论得较多的话题,对于如何确立被害人承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争议较大。有学者指出,犯罪构成有着很强的指导性,正当防卫也应该囊括在犯罪构成之内。然而实际上,在我国正当防卫是与犯罪构成并列存在的。还有学者认为,可以将正当防卫列入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之中,从而避免犯罪构成与正当防卫的问题[5]。而我国的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等犯罪阻却事由,形式上与犯罪构成不符合,不能构成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列入犯罪构成的范围。
刑罚论主要是对刑罚功能的发挥和犯罪所构成的刑罚进行衡量和判定。在刑法学中,犯罪者、犯罪活动、被害人具有重要的关联性,因而研究刑罚论也不能撇开被害人因素单独进行。
刑罚对被害人有重要影响,这一点早就被相关学者所重视。所谓刑罚对被害者的安抚功能主要是指刑罚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满足了被害人迫切要求犯罪者受到惩罚的愿望,在犯罪者获得惩罚之后,被害人会有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其愤怒的心情可以得到平息,被害者从长期以来的精神紧张状态中解脱出来。所谓刑罚对被害人的补偿主要是指被害人在权利受到损害之后(通常为物质利益或是精神上的损害),法院通过判决,对犯罪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被害人的补偿就是从这个处罚中来。应当认识到,刑罚的补偿不能单纯地定义为法院对犯罪者判定的对被害人进行的赔偿和补偿。笔者认为,当被害人利益受到损害,犯罪人无力赔偿或是找不到犯罪人时,由国家出面对被害人提供一定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补偿,这才能算是真正的刑罚补偿。在实际刑事案件中,涉及刑罚安抚与补偿的比比皆是,特别是在刑罚补偿中,不能忽视被害人的诉求。
刑罚目的的制定是国家综合考虑社会生活中各个方面的结果,它是国家希望在处理刑事案件中达到的结果。被害人是一般刑事案件中犯罪活动的直接承受者,承担着由犯罪活动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因而在刑罚目的中,被害人因素也应当成为国家确立刑罚目的的重点考虑因素。确立刑罚对于被害人的安抚和补偿的功能,安慰被害人的精神,平复被害人的情绪,缓解被害人由于犯罪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处理这类事件最好的办法就是将犯罪者绳之以法,这不仅是国家刑罚目的的体现,也是被害人意志的要求,有其必然性。被害人与犯罪人有着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刑罚就必须具备一定的遏制功能,以防止这种转化,从而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社会的有序性。
所谓被害人过错,就是指由于被害人主观上的过失,导致犯罪者的犯罪意识激化,从而出现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学中,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被害人的行为间接导致了犯罪。纵观众多刑事案件,特别是暴力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等案件,这类案件通常存在被害人对犯罪者进行挑衅、激将、报复等行为,在犯罪学中,这种行为被称为是被害人过错。这种行为导致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通常这类行为会造成犯罪者的紧张、犯罪意识的觉醒,从而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对于被害人的过错,各国在刑罚裁量中会有所不同。我国认为如果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导致的犯罪行为,可以适当减轻刑罚裁量。对于这一点,国际上也有类似的先例,如德国刑法典对于因被害人过错导致的犯罪行为,就可以适当减轻犯罪者的罪行,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被害人在犯罪活动中同样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学对被害人的概念与犯罪学差异较大,因此从刑法学视野中探讨被害人问题也应当从刑法学关注的内容来看。文章重点从刑法学视野中的被害人概念进行了探讨,从犯罪概念中的表现和实质对被害人的地位进行了明确,同时,着重分析了被害人因素对刑罚的影响,分别从刑罚功能在被害人因素中的发挥、被害人因素与刑罚目的的确立和刑罚裁量中的被害人过错问题探讨了刑法学中的被害人因素问题。对被害人问题的研究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 周佑勇,刘艳红.行政刑法性质的科学定位——从行政法与刑法的双重视野考察[J].法学评论,2012(2).
[2] 井世洁.被害人社会工作:国外镜像及对我国的启示[J].学术交流,2012(11).
[3] 陈兴良.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从被害与加害的关系切入[J].当代法学,2009(2).
[4] 吴映平.黑尔之功利主义观述评——超越行为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之争[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
[5] 刘隽.吹响中国刑法学学派争鸣的号角——评《刑法的基本立场》[J].台声.新视角,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