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教与唐律“和离”制度

2015-03-19 07:30张朝阳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上海200240
关键词:因缘佛教婚姻

张朝阳,上海交通大学 人文学院,上海 200240



佛教与唐律“和离”制度

张朝阳,上海交通大学 人文学院,上海 200240

“和离”是古代规范夫妻间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的法规。作为一种实践,它在先秦-汉代就存在,但一直游离于基于家庭-宗族义务的正统离婚规则之外。中古时期,受外来佛教“因缘和合”、“宿世因果”等思想的影响,中国的社会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以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诏书为标志,“和离”逐渐获得了正当性并上升为法规,最终由唐律所定格并被后世承袭。“和离”规则的确立突破了礼法传统,把婚姻从男女家庭-宗族义务上升到了双方情感的结合,可谓古代婚姻法制一大变革。

和离;佛教;礼法;情感;放妻书

“和离”是古代规范夫妻间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的法规,同“七出(三不去)”、“义绝”一起构成传统离婚制度的三大规则*“七出”(含“三不去”)是指妻子犯有“无子”、“淫”、“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七种过错时,丈夫可以合法地休妻;但要受到三条限制:“经持姑舅之丧”、“娶时贱后贵”、“有所受无所归”。“义绝”是指如果夫妻任一方犯下违反人伦的不义之罪,则必须强制离婚,包括:“殴妻之祖父母、父母及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及妻殴詈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见(唐)长孙无忌等撰、刘俊文点校:《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67-268页。。与后两者强调伦理性的义务不同,“和离”直指婚姻中的感情问题*陈顾远、瞿同祖、陈鹏、金眉等学者对这三种离婚方式的异同有过较系统地分析。陈顾远:《中国婚姻史》, 北京: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233-254页;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121-130页;陈鹏:《中国婚姻史稿》,北京:中华书局1990年版,第608-640页;金眉:《唐朝的婚姻家庭法律》,张晋藩主編:《中国法制通史·隋唐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5-572页。。作为一条法规,它首次出现在唐律。《唐律疏议》曰:“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并解释道:“谓彼此情不相得,两愿离者”*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第268页。。据此,瞿同祖说:“我们也不可过分夸张说夫妻绝对无意志可言……但双方同意的离婚则仍是法律所承认。所以虽不合于“七出”“义绝”条件,而夫妻不和而两愿离异,则在许可之列。”*瞿同祖将“和离”称为“协离”。(《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130页)。类似看法,也见陈顾远:《中国婚姻史》, 第244页;陈鹏:《中国婚姻史稿》,第639-640页。对和离的性质也有不同认识,例如范依畴: 《中国古代的“和离”不是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1期。这种对“两愿”和情感的强调,在偏重义务的古代婚姻关系背景下显得很突兀,其来源值得考究。

一、“和离”是否由《周礼》所规范

西周以降的礼法将婚姻理解为“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礼记·昏义》),所以“婚姻以祖宗嗣续为重,以家族为中心,不能达到这种目的的婚姻自需解除”[1]124-125,这也就是为学界所公认的“七出”、“义绝”之礼法-家族本位。受这个大背景的影响,已有研究都将“和离”也一并放置到礼法背景下考察,认为“和离”源于《周礼》*关于“和离”的专题研究很少,目前最系统的成果见崔兰琴:《中国古代法上的和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崔对“和离”起源的看法受到陈顾远、张艳云、陈晓等学者的影响(陈顾远:《中国婚姻史》,第244页;张艳云:《从敦煌<放妻书> 看唐代婚姻中的和离制度》,载《敦煌研究》1999年第2期;陈晓:《先秦时期妇女的离婚问题》,载《文史杂志》1999 年第4期。。例如,崔兰琴2010年于《法学研究》上说:

据目前有限的材料, 基本可以把和离溯源于《周礼》。《周礼· 地官· 媒氏》载: “娶判妻入子者, 皆书之。” 宋代郑愕注曰: “民有夫妻反目, 至于批离, 已判而去, 书之于版, 记其离合之由也。”[2]171

如果“和离”源自《周礼》,则意味着“和离”与“七出”、“义绝”一样,本质上都是礼教的产物。但《周礼》这条引文实在不足为证。如果认真分析原文,根本看不出任何“和离”的迹象。按(汉)郑众、郑玄以及(清)阮元的注释,这句话是讲天子以下娶妻、纳滕之事,无涉离婚[3]216。即便(清)孙诒让引江永认为:“判妻,谓娶人所出之妻”[4]67-68,原文也只是说娶曾经离过婚的女子时,需要记录在册, 无关离婚原因:可以是“和离”,但“七出”、“义绝”又何尝不可?

只有宋代郑愕注可以勉强地被理解为“和离”,如果“夫妻反目”单纯地意味着感情不和。但郑愕的注释于《周礼》原文无据,与汉代注解不符,也无其他经典资料作为旁证。难道不是武断臆说,不是将唐宋时代的法律概念投射到更遥远的过去?*这种做法在古代经注学上很常见,所谓“六经注我”。宋代的法律中有“和离”规则。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礼记·杂记下》记载的“诸侯出夫人,夫人比至其国……”就是春秋时期的和离程序[2][5]。这种看法更是对资料的过度解读。这段记载根本没有提及离婚的原因,并且使用了“出夫人”这样的术语,所以更可能和“七出”有关。可见,“和离”出自《周礼》的说法并无经典依据。

事实上,“和离”不可能由礼典来规范。首先,礼法强调婚姻是一种应尽的家庭伦理义务,所以只有一方犯下破坏大义的过错时才可离婚,但“和离”则强调婚姻的核心是两情相悦与否。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张力,甚至是格格不入。有学者注意到了这种冲突,从而怀疑“和离”并非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范依畴:《中国古代的“和离”不是完全自由的两愿离婚》。崔兰琴对范文提出了商榷,见《独立抑或附属:再论和离的法律地位——兼与范依畴商榷》,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2期。。这是在预设“和离”属于礼法体系的前提下,以质疑“和离”的性质来解释两者之间的冲突。但离婚的“自由”从来都不可能是绝对的,并且无论自由程度如何,“和离”无疑凸显了夫妻双方的意愿和感情在婚姻关系中的关键地位,与礼法的伦理义务有本质的不同。与其质疑“和离”的性质,不如反思我们的礼法预设是否成立。其次,若礼典中就规范了“和离”,则“和离”所强调的“情”应该和“七出”、“义绝”所强调的“义”一样被儒学之士所论及,但文献表现出来的情况却并非如此。例如,西汉尚书孔光(孔子十四世孙)在讨论一件牵扯到离婚的要案时说:“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汉书》卷81《孔光列传》,第3355页。《礼记·檀弓》作“无义则去”。只提到义。东汉班昭在《女诫·敬慎》倡导:“夫为夫妇者,义以和亲,恩以好合”,又说“恩义俱废,夫妇离矣”*裘毓芳:《女诫注释》,上海:上海医学书局1915年版,第8页。班昭的看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三国时期,杜恕认为:“夫妇有恩矣,不诚则离”(杜恕:《体论·行》,收于[清]严可均辑:《全三国文》卷42,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439页)。。虽然在“义”之外添加了“恩”,但“恩,惠也”[6]504也就是善待对方,仍然脱离不了伦理义务的窠臼。遍检古代文献,作为离婚规则的“和离”首次出现就是在《唐律疏议》当中,应该不是偶然巧合。我们可以推测:“和离”规则并不属于西周以降的中原固有礼法体系,而是另有来源。

二、产生“和离”的一条线索: 佛教

20世纪初,敦煌出土有一类文书,自题为“放妻书”、“夫妻相别书”等,时代为唐-北宋时期(以下统称“放妻书”)。学界基本公认这些文书所反映的离婚形式正是唐律所规定的“和离”,是最早的协议离婚文书*20世纪40年代,仁井田升首先关注、介绍了这类文书。从80年代起,关注逐渐增多。迄今,高国藩、谭蝉雪、张艳云、杨际云、刘文锁等从不同角度探讨了“放妻书”的语言、格式、内容、价值,论证了“和离”规则在唐代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用。有关综述,见胡翠霞:《敦煌放妻书研究综述》,载《丝绸之路》2011年第8期。。这为我们探索“和离”的产生提供了最佳样本。这些“放妻书”有一个共同特征:行文间充满了佛教用语和思想,彰显了“和离”与佛教教义的亲缘关系*谭蝉雪关注到了放妻书中的佛教因素,认为“放妻”和佛教的“放生”有关。杨际云则认为放妻书中的宿世姻缘反映了佛教对敦煌社会的影响。这些观点触及到了佛教影响,但没有和“和离”制度联系起来,也没有深究。事实上,唐代佛教之盛,其影响又何止敦煌地方社会?。

已知“放妻书”共十一件,大多为样文,并非具体“和离”案例记录*俄藏一件(Дх. 11038),见乜小红:《对俄藏敦煌放妻书的研究》,载《敦煌研究》2008年第3期;英藏和法藏共10件,见沙知编纂:《敦煌契约文书辑校》,南京: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470-491页。此外,《敦煌契约文书辑校》著录有“亲情放书”一件(Дх. 3002),刘文琐认为是放妻书,但笔者以为其内容似乎与离婚无关,故此不计入。。但标准化的样文,意味着标准化的话语,恰恰能反映官方和社会普遍接受的规则和价值观,更具有普遍的代表意义。下面撷取三则9-10世纪的样文进行分析*样文都没有明确纪年,但根据相关信息,时代可推断为9-10世纪。本文对样文年代的说法,参考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汇编考释》(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83-490页)的相关著录。。

某专甲谨立放妻手书:盖说夫妇之缘,恩深义重,论谈共被之因,结誓幽远。凡为夫妻之因,前世三生结缘,始配今生夫妇,若结缘不合,比是怨家,故来相对。妻则一言十□,夫则反目生嫌,似猫鼠相憎,如狼羊一处。既以二心不同,难归一意,快会及诸亲各还本道。愿妻娘子相离之后,重梳蝉鬓,美裙娥眉,巧逞窈窕之姿,选聘高官之主。解怨释结,更莫相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于时年月日谨立除书。*《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475页。(S. 0343背)

这篇9世纪文书内容简练,却反复提到“缘”、“因”、“前世”、“三生”、“结缘”等佛教概念。“缘”指外在的间接原因。“因”指导致结果的直接内在原因。“前世”是和现世、来世相对的概念,指“过去世之身也”。“三生”就是指“三世转生”,即生命在前世、现世、来世中不停地流转。“结缘”则是指为未来确立机缘,“结谓结构,立机之始。缘即缘助,能成其终。”整体上,这篇文书运用了佛教“因缘和合”、“三世因果”思想来解释婚姻合离。

佛教认为万物皆由因缘之聚散而生、灭。因与缘结合所产生之结果,就称为“因缘和合”。万物皆由因缘和合而假生,不具有本体意味的自性。佛教还认为世上所有的事物或现象,都处在过去、现在、未来时间的流转中,构成一个循环往复的因果连锁。过去者为因,现在者为果;现在者为因,未来者为果。生命的流转,以过去的行为和思想为因,招至现在之果,又以现在的行为、思想为因,招至未来之果,如此因果相续,无穷无尽*本文对这些佛教概念和思想的解释,参考丁福保:《佛学大词典》,台北:佛陀教育基金会2002年版;陈孝义:《佛学常见词汇》,台北:佛陀教育基金会2005年版;丁凌波:《唯实名词白话新解》,台北:佛陀教育基金会2005年版。。婚姻自然也不例外,例如佛经故事《微妙比丘尼因缘》。

该故事出自《贤愚因缘经》,在中古时期很流行。主人公微妙比丘尼出身高贵,但在成道前经历过一系列的婚姻离合。最初,微妙夫妻恩爱,但丈夫却不幸被毒蛇咬死。微妙再嫁后,遭到新任丈夫的虐待,被迫逃离。遇到了第三任丈夫,生活又归于美满,但丈夫很快病逝。于是微妙又跌入谷底,被强盗霸占、结婚,但强盗丈夫几天后被官府处死。这一系列不幸的婚姻离合都是因为微妙的前世。她前世是某富翁的正妻,不能生育,嫉妒小妾产子,因此害死婴儿,并发下死夫等毒誓伪证自己的清白*(北魏)慧觉译:《贤愚因缘经》卷6《微妙比丘尼》,收于《乾隆大藏经》第62册,北京:中国书店2010年影印本版,第490页下-494页下。敦煌莫高窟北周第296窟和晚唐第85窟都绘有该故事;见敦煌研究院主编:《敦煌石窟全集·本生因缘故事画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86-195页。。可见故事用“三世因果”解释了婚姻。这种思想影响下的婚姻观,自然不会将“婚姻”视为“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而是视为夫妻二人前世、三生因缘和合的结果。根据因缘,婚姻有聚有散:和合则聚,不协则散。判定结缘和合与否的外在标准是夫妻的感情。夫妻吵闹不休,离心、离德就表明结缘不合,不必牵扯“七出”或“义绝”似的重大伦理过失。结缘不合自然就会散掉,各自回归到各自的道路上去,寻求应有的幸福了。在这样的理解下,离婚不存在“义”与不“义”的问题,也不牵扯到两姓之好与恶。婚姻也就不是男女的家庭-宗族义务,而具有一定程度的个人感情意味。

下面这篇9世纪样文基本表达了同样的佛教婚姻观。

乡百姓某专甲放妻书一道:盖以伉俪情深,夫妻义重。幽怀合卺之欢,叹同□牢之乐。夫妻相对,恰似鸳鸯双飞。并膝花颜,共坐两德之美。恩爱极重,二体一心,死同棺椁于坟下。 三载结缘,则夫妇相和;三年有怨,则来仇隙。今已不合,想是前世怨家,反目生嫌,作为后代憎嫉,缘业不遂,见此分离。聚会二亲,夫与妻物色,具名书之。已归一别,相隔之后,更选重官双职之夫,弄影庭前。莫逞琴瑟合音之态。解缘拾结,至美相谈。三年衣粮,便畜献柔仪。伏愿娘子千秋万岁。时次某年Δ月日。*《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477-478页。(P. 3730)

这里出现了“结缘”、“业”(一切思想、行为)、“前世”、“后代”等佛教概念。夫妻结缘,则相互和睦。不和则表明前世有怨(因),也意味着今生“缘”和“业”不成功、不顺利,所以就应该分离。分离时,丈夫祝福妻子找到更好的归宿,并且允许妻子带走夫妻共同创造的财产(三年衣粮)。总体上,态度相当的开明、豁达。而下面这篇10世纪文书直接用佛教思想来定义“夫妇之礼”,将“礼”佛教化了。

盖闻夫妇之礼,是宿世之因,累劫共修,今得缘会。一从结契,要尽百年。如水如鱼,同欢终日。生男满十,并受公卿。生女柔容温和,内外六亲欢美。远近似父子之恩,九族邕怡,四时如不曾更改。奉上有谦恭之道,恤下无党无偏。家饶不尽之财,妯娌称长延之乐。

何乃结为夫妇,不悦数年。六亲聚而成怨,邻里见而含恨。苏乳之合,尚恐异流。猫鼠同窠,安能得久。二人违隔,大少不安…心不合和,当头取办。夫觅上对,千世同欢。妇娉 毫宋,鸳鸯为伴。所要活业,任意分将。奴婢驱驰,几□不勒。两共听稳,各自分离……*《敦煌契约文书辑校》,第486-487页。(S. 6537背)

与礼教所讲的“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礼记·昏义》)不同,这篇文书里的“夫妇之礼”指“宿世之因,累劫共修,今得缘会”。直面理解,是指夫妻二人在过去世的内因,经过极长时间(累劫)的共修,直到现在与外缘结合而成为夫妻,也就是“三世因果”、“因缘和合”。夫妻恩爱和睦、家庭幸福就是因缘和合的表现;所谓“如水如鱼,同欢终日”。而当夫妻不合、家庭不幸时,就该分离。文书没直说原因,但上下文显然默认了结缘不合,则解缘释结。与上件文书一样,分离时,夫妻互相祝愿更好的归宿,并且妻子可以带走动产。

这三篇文本表现的离婚形式是唐律的“和离”,而对离婚乃至婚姻的解释则运用了佛教的“三世因果”、“因缘和合”思想。这种思想将婚姻从宗族、世代延续中解脱出来,把夫妻二人的生活和睦视为因缘和合的表现,而将夫妻不睦视为因缘不合,因而需要“解缘释怨”,互相祝福更好的归宿。如同敦煌《劝善文》(P. 4579)所言:

男女各自造因缘,不见无耶食泥土。

多事愁他我许儿,他自夫妻愁男女。

不如各自修当来,生向好处不辛苦*王书庆编纂:《敦煌佛学·佛事篇》,兰州:甘肃民族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张国刚先生认为这是劝父母不要过度操心儿女之事(氏作:《隋唐佛教通俗文献与民众的宗教信仰》,《中国社会历史评论》第4辑(2002年)),但又何尝不可以理解为夫妻根据姻缘,好聚好散呢。。

可见,夫妻感情在事实上成为婚姻关系的基础。这显然与古老的礼法婚姻观不同,是受佛教影响的“新”婚姻观。已知的放妻书基本上都具有这些佛教思想特征,可见其流行程度。

虽然这些“和离”文书都出自敦煌地区,但反映出的“新”婚姻观却不局限于敦煌一地。类似的婚姻观也出现在贞元年间所撰的《女论语》中;“女子出嫁,夫主为亲。前生缘分,今世婚姻”*(唐)宋若昭:《女论语·事夫》,收于《女四书》下册,上海:上海文渊山房熙记版1893年版,第11页。。这里明显运用了佛教的“三世因果”、“因缘和合”来解释婚姻。这部书受到当时士人的推崇,并被正史所赞誉,所以代表了一种主流认识*《旧唐书·后妃下》记载:“著《女论语》十篇,其言模仿《论语》,以韦逞母宣文君宋氏代仲尼,以曹大家等代颜、闵,其间问答,悉以妇道所尚。若昭注解,皆有理致。”(北京: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2198页)。此外,唐代文学作品也反映了佛教对婚姻观的影响,例如,开元年间,有长安宫人为前线将士作战袍时,在袍中藏了一首诗:

沙场征戍客,寒苦若为晚。战袍经手作,知落阿谁边?蓄意多添线,含情更着绵。今生已过也,愿结来生缘。”[7]66

这情意绵绵、浪漫妙想背后正是佛教的三世因果,因缘和合思想*段塔丽认为受禅宗“人人有佛性、人人皆能成佛”影响,唐代女性在婚姻择偶打破门第观念,相信缘分(见氏作《论唐代佛教的世俗化及对女性婚姻家庭观的影响》,《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虽然唐代佛教对婚姻观的影响很明显,但是否具体到禅宗,是否是“人人有佛性”思想,实在难以证明。。

必须承认,敦煌“和离”文书虽然是我们所能见到的最好证据,但它也存在缺陷:其佛教色彩并不必然表明“和离”制度本身受佛教推动而生;相反,也可被理解为当事人在处理离婚时,使用佛教思想来解释。换言之,文书的佛教色彩可以是当事人个人信仰导致的个体现象,并非“和离”制度蕴含佛教因素*俗语所谓“鸡生蛋,蛋生鸡”,实在是纠缠不清的。。但笔者认为,从变迁的角度和逻辑来看,恰恰是一个个当事人的信仰催生的个体行为,才最终导致了相应制度的产生,而中古正是佛教盛行时。

原来,佛教自东汉传入中原,于南北朝-隋唐大为盛行,对中国产生了全方位的冲击*这段历史,参考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上海:上海书店1991年版;刘淑芬:《中古的佛教与社会》,上海:上海古籍2008年版;李放:《南北朝时期佛教对法律文化的影响》,载《理论界》2008年第6期。。相应地,佛教教义带来的“新”伦理思想与中国本土的礼法产生了多重互动。例如,佛教影响了这一时期的家庭伦理:一方面,士大夫学习佛教,在孝悌、修身、门户、婚姻等方面援引佛家思想进入家规;另一方面,世俗大众通过参与佛教修行,或受佛教宣传,接受了很多佛儒混合的道德伦理观念*张国刚:《佛法与家法:试论中古佛教对于家庭伦理的影响》,于“唐宋制度变迁与社会经济学术研讨会”(2002年10月,厦门大学)。张国刚认为:“有些佛教伦理与儒家思想本来就是一致的;有些是佛教将儒家的伦理进一步系统化、具体化;有些则是通过佛教独特的宣传手段使儒家伦理通俗化、使儒家的“礼”下移之于庶民百姓家,获得普及和被推广开来。”但张文“重点揭示佛教戒律中与礼法文化共有的伦理价值,”所以没有关注佛教思想对礼法的突破。。在这个大的思想背景下,佛教各种形式的宣教活动*佛教的宣教活动,见张国刚:《隋唐佛教通俗文献与民众的宗教信仰》。例如,前文所引的《微妙比丘尼因缘》就见于北周、晚唐时期的敦煌壁画(见前注)。,潜移默化地影响了当时人们的婚姻观。婚姻从“因缘和合”、“三世因果”等思想中获得了新的诠释,这也促使时人用“新”的理念来审视离婚。“和离”法规在这一历史时期的出现应该和这种大的思潮有关。

三、产生“和离”的另一条线索:灰色地带实践

除了佛教之外,“和离”还植根于中原本土实践。史料表明,虽然“和离”作为一种明确的离婚规则,不见于唐律之前的文献。但作为自发的民间实践,则可上溯到汉代乃至先秦*笔者认为,必须区分“和离实践”与“和离规范”;实践先于规范,但不等同于规范。。例如,《史记》记载:

晏子为齐相, 出, 其御者之妻从门间而窥, 其夫为相御, 拥大盖, 策驰马, 意气扬扬, 甚自得也。既而归, 其妻请去。夫问其故, 妻曰: “晏子长不满六尺, 身相齐国, 名显诸侯。今者妾观其出, 志念深矣, 常有以自下者。今子长八尺, 乃为人仆御, 然子之意自以为足, 妾是以求去也。”[8]2135

这则故事发生在春秋时代的齐国。故事中的妻子看不惯丈夫胸无大志、洋洋自得的样子,不想和他生活在一起,因而提出离婚。这显然与“七出”、“义绝”无关,而是志向不合所致。《史记》并没有告诉我们丈夫是否同意离婚,也没告诉我们两人是否真的离婚,只说“其后,夫自抑损”*崔兰琴文认为双方离婚,不知有何出处。,但这至少表明当时存在“和离”之提议。

汉代朱买臣的故事则是比较明确的“和离”事例。《汉书》记载:

朱买臣字翁子,吴人也。家贫, 好读书, 不治产业, 常刈薪樵, 卖以给食,担束薪, 行且诵书。其妻亦负戴相随,数止买臣毋歌呕道中。买臣愈益疾歌,妻羞之,求去。买臣笑曰:“我年五十当富贵,今已四十余矣。女苦日久,待我富贵报女功。”妻恚怒曰:“如公等,终饿死沟中耳,何能富贵!”买臣不能留,即听去[9]2791。

彭卫先生《汉代婚姻形态》将这则故事解读为因贫穷而离婚,认为“西汉时人朱买臣家中甚贫,其妻以此为借口,与之离婚”[10]272。但细读故事,我们发现朱买臣妻子愿意和朱买臣一起卖柴谋生,所以并未嫌弃他贫穷。两人的矛盾在于朱买臣习惯于在卖柴路上大声读书、歌唱,妻子很不理解,并且感到尴尬,因此经常阻止朱买臣,引发争吵。可见,导致两人离异的原因是双方无法沟通、理解,而不是家贫无法生活。这说明,汉代已经存在由于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的实践,也就是“和离”实践。

事实上,汉代离婚是较为普遍和常见的事情,为法律所允许。汉初《二年律令》规定:“若为人妻而弃、寡者,皆勿收”(简174-175)[11]32。这虽未直接规范离婚事宜,但显然默认离婚是合法的。研究表明,“七出”、“义绝”并不代表这一时期离婚的全部原因*彭卫总结过,汉代男子有9条离婚的原因,女子有4条离婚的原因。这13条原因有些与“七出”、“义绝”吻合,但也有些原因超出了礼法规范的范围。例如,政治高压、“恶疾”、男方与女方家庭之间的矛盾等。。所以可推测:尽管现存资料所见汉代“和离”案例不多,但它的存在是无疑的,并且应该有一定的规模,否则难以进入《汉书》这样的正史视野。然而,汉代“和离”实践游离于礼法传统之外,没有正统思想资源的支持,没有伦理基础,未必理直气壮。《史记》、《汉书》记载的相关事例,都发生在社会下层人群之中,说明这种实践处于灰色地带,并不入正流。

直到北魏孝文帝太和九年(485),才首次出现官方对“和离”朦胧地确认。该年9月,孝文帝有鉴于水灾迫使多个地区的百姓卖儿鬻女、家人离散,于是下诏:“今自太和六年已来,买定、冀、幽、相四州饥民良口者,尽还所亲。虽聘为妻妾,遇之非理,情不乐者,亦离之”[12]156。这是针对特定情境下的规定(效力回溯三年),目的是维护受灾百姓家庭之团聚。但它涉及离婚问题,提出了两条准许离婚的原则:“遇之非理,情不乐者”,既强调“理”也强调“情”,其中“情不乐”与《唐律疏议》的“情不相得”表达几乎一致。

明确以“不和”名义而离婚的判例,也最早见于北魏。据《魏书》记载,灵太后(卒于528)掌政时,兰陵长公主与刘晖为夫妻,但后者与公主的侍婢通奸,被发现,公主虐杀了侍婢,两人因此感情不和。灵太后得知此事后,命令清河王元怿调查。元怿等人在查明事实后,“奏其不和状,请离婚,削除封位,太后从之。”*《魏书》卷59《刘昶列传》,第1312页;也见《北史》卷29《刘昶列传》,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049页。与“和离”规则一样,已知先秦-南北朝出土资料中尚未见到类似判例,故此这里只能依据传世文献来判断。虽然这是强制离婚,与“和离”中的双方自愿有些不同,但核心同样是“不和”。仔细分析案例细节,我们发现在一夫一妻多妾制度下,刘晖与侍婢通奸这个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离婚的理由,传统的“七出”、“义绝”规则也不干涉这一问题,但由通奸行为引发的夫妻感情矛盾、不和,就构成了离婚的充分条件。这是文献中首次明确地以感情不和作为离婚理由,并且审理者是当时的最高权威——太后,这反映出后世“和离”之名义已经初步萌芽(灵太后执政比《唐律疏议》之颁行早一个多世纪)。

结 论

综合以上研究,我们发现唐律“和离”的产生至少有两条线索:以游离于正统之外的本土实践为内线,以佛教思想的影响为外线。这两条线索在北魏孝文帝和灵太后身上汇合了。前文已指出孝文帝和灵太后分别开创了认可“和离”实践的诏书与判例的先河,而我们又知道,两人深受佛教思想影响。汤用彤先生曾指出,北魏帝王中,最精通佛教教义和提倡佛教者首推孝文帝[13]361。例如,“(承明元年冬十月)辛未,舆驾幸建明佛寺,大宥罪人”,“(太和七年)五月戊寅朔,幸武州山石窟佛寺。”[12]143、152而灵太后更是尼姑出身,对佛教教义稔熟。《魏书·皇后列传》记载:“后姑为尼,颇能讲道”,又说“太后性聪悟,多才艺,姑既为尼,幼相依托,略得佛经大义”*《魏书》卷13《皇后列传》,第338页;《北史》卷13《后妃上》记载略同。。执政后,灵太后也颇为崇佛。例如,曾于熙平元年在洛阳皇宫前修建永宁寺,引发时人“绣柱金铺,骇人心目”的感叹*(北魏)杨衔之撰、周祖谟校释:《洛阳伽蓝记校释》卷1,北京:中华书局1963年版,第17-48页。。

虽然由于资料存留的原因,我们尚未发现证据来证明孝文帝诏令、灵太后判例与他们个人所信奉的佛教的直接关系,但从汉唐之际的大历史背景和已知最早“和离”文书的特点(敦煌“放妻书”)来推断,我们可以相信,“和离”法规似是中外结合的产物,即原本游离于正统之外的本土实践,在中古时期受外来佛教思想潜移默化的推动,获得了正当性并上升为法规。它突破了礼法传统,把婚姻从男女家庭-宗族义务上升到了双方情感的结合,可谓古代婚姻法制一大变革!它也同时提醒我们,可以在中外文化交流的视野下,理解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演化。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北京:中华书局1981年版。

[2]崔兰琴:《中国古代法上的和离》,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

[3]《周礼注疏》(十三经注疏本),台北:艺文印书馆1960年影印本。

[4]孙诒让:《周礼正义》(卷26),北京: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

[5]陈晓:《先秦时期妇女的离婚问题》,载《文史杂志》1999 年第4期。

[6](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注》,上海:上海古籍1981年版。

[7]李昉等编:《太平广记》(卷274),载《情感·开元制衣女》,上海:上海古籍1990年影印本。

[8]《管晏列传》,载《史记》(卷62),北京:中华书局1959年版。

[9]《朱买臣列传》,载《汉书》(卷64上),北京:中华书局1962年版。

[10]彭卫:《汉代婚姻形态》,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1]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编:《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修订版),北京:文物出版社2006年版。

[12]《高祖本纪》,载《魏书》(卷7上),北京:中华书局1974年版。

[13]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上海:上海书店1991年版。

责任编辑 胡章成

Buddhism and the Law of Consensual Divorce in Tang China

ZHANG Zhao-yang

(HistoryDepartment,SchoolofHumanities,ShanghaiJiaoTongUniversity,Shanghai200240,China)

“Heli” refers to the law regarding consensual divorce in pre-modern China. As a social practice, consensual divorce had existed from Pre-Qin to the Han period. But it was a deviation from the ritual norms that focused on family-clan duties, and hence not a legal rule. In the medieval period, however, due to the influence of Buddhist notions such as Uniting Causes and Conditions and Former Existing Causation, the social attitude towards marriage was changed. Starting with an edict issued by the Emperor Xiaowen of Northern Wei, consensual divorce gradually acquired legitimacy and was elevated to the status of legal rule, which was defined by the Tang Law as “Heli”. The rule of “Heli” broke the ritual tradition, and the marriage was now viewed as the uniting of two individuals who had affections towards each other, instead of fulfilling one’s family-clan duty. Therefore, the emerging of “Heli” was a significant change in pre-modern Chinese marriage law.

heli; Buddhism; ritual norm; affection; divorcing document

张朝阳,历史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历史系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律史、社会史和出土文献。

2014-12-24

D929

A

1671-7023(2015)04-00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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