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往近判例看“实际恶意”原则在我国新闻法实践中的建构

2015-03-19 01:50
传播与版权 2015年12期
关键词:判例裁量媒介

申 哲

在处理媒介组织代表的“公共言论自由”和隐私权利的实际新闻法实践关系中,美国通过“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确立了影响深远的“实际恶意”(Acutual Malice)原则。布伦南法院在沙利文案判词中明确表达:“(关于‘公众人物’的报道)根据宪法,除非原告证明‘实际恶意’,否则对于诽谤诉求不能支持。所谓‘实际恶意’,即原告要证明被告明知陈述为虚假而故意发表或玩忽放任根本不在乎陈述真实与否。”[1]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中,美最高法院把“纽约时报案”确立的宪法特权原则扩展到公众人物。只要是经常对社会发挥影响的“公众人物”,“实际恶意”的规则也同样适用[2]。此后,“公众人物”报道中,“明知”“放任”的“实际恶意”被作为名誉减损的行为要素,成为判断司法侵权的标准。

这个原则后来成为国际诽谤法领域的重要理论,受到各国司法界和新闻理论界的重视。我国法律源流中没有关于“实际恶意”的规定,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实际恶意原则逐渐向实际裁量标准渗透,一些案例中出现了比照、化用此原则的司法判断。

一、“化用”:实际恶意原则的判例实践

近年来多个判例都出现了以实际恶意为基本法理的判断逻辑。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中,在“唐季礼诉成都商报”案、“张靓颖诉文新传媒集团(东方早报)”案中都有明确或不明确的提及[3]。

大众传媒本质上是社会公共传播的专业组织,其享有的源自民众言论和知晓权利的专业传播权利在中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所以,检阅相关性质案件的资料和司法文件,司法关于大众传媒的言论权和私人的名誉权之间冲突的裁量,从仅仅关注报道事实是否错误,逐渐转向对报道实际效果、主张被侵权人的公众人物身份和实际损害效果等领域的衡平。

上述“范志毅案”“张靓颖案”的司法判定中,都提到了主张名誉被侵权人作为公众人物“应该对造成的轻微损害予以容忍和理解”“可能带来的轻微损害亦应给予适度的理解和宽容”。但关于大众传媒的行为性质判定方面,这些裁决主要是从是否“故意”进行裁量。

需要指出的是,一种权利的保护,必然可能对相关的权利出现侵害或减损。所以,虽然这些案例的司法判定虽然做出了对大众传媒有利的判决,在法律没有对大众传媒明确赋权的情况下,但其裁量焦点主要是公众人物的“宽容”,“恶意”并没有明确成为裁量依据。

而在2014年12月一审判决、2015年4月二审判决的“孔庆东诉南京广播电视台”名誉侵权案中,司法判决明确以“明显的恶意”作为新闻侵权的判断边界。

2013年5月,北京大学教师孔庆东因主持人吴晓平在南京广播电视台十八频道“听我韶韶”栏目中就孔庆东涉及的一起诉讼进行评论时,使用“教授还是野兽”、孔庆东的名气“完全是靠骂人骂出来的”等语言,而以名誉权被侵犯理由提起诉讼。

该案一审北京市海淀法院、二审北京市一中院均判决驳回孔庆东的起诉。值得注意的是判决书关于案情的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4]:

孔庆东作为北大的教授,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近年来因为骂人事件引发不少争议,甚至形成公众关心的公共事件,应属社会公众人物之列。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允许相关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行为特别是不当行为提出合理的质疑、指责甚至刺耳的批评,不能简单地认为仅是质疑和批评本身就构成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除非发言人发表相关言论时具有明显的恶意,以保证公民和媒体在涉及公共事务、公共利益问题的辩论中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

二审判决在认定上述判断之后认为[4]:

在媒体表达对社会不良风气的鞭笞、对主流价值观念的维护和尊崇等事关公共利益实现之时,由于其所有具有的公益性,在与个体利益的评价比较中,应具有优先保护的地位。该优先地位体现在,如不存在虚构事实以及恶意的侮辱诽谤,尽管其表达令受害人感觉不舒服,也不应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应做出让步。

……(媒体)对公众人物的评价取决于评价者自己的价值取向,评价的底线在于不得以恶意虚构事实的方式故意诋毁。

这个判例已经充分明确了争诉人的公众人物身份,对于大众传媒的基本传播权利做出了基于现有法律规定的公益性“优先保护地位”的判断,并且依据这个判断解释了是否侵权的“明显的恶意”这个判定边界。从法理来看,这个判例明显化用了实际恶意原则,法官的心证明显倾向大众传媒不应因“不具有明显的恶意”的批评而承担责任。

可见,“孔庆东诉南京广播电视台”判例在判断要件上,“公众人物”“明显的恶意”等实际恶意的基本原则已经被充分明确并成为司法裁量的依据。

二、分析:“权益克减”之争

孔庆东案的判决是在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特别是目前缺乏新闻立法,对发布新闻的公共媒介的权利尚无基本法律界定的条件下做出的。加上本案为侵权民事诉争,所以其判断视野仍是放在被新闻报道批评的对象权利的辨析,而不是公共媒介自身权利的认定上。

正是因为孔庆东案二审判决明确表述:公众人物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保护上应当适当克减,公众人物对于媒体不具恶意的批评、质疑亦应有一定的宽容度量[4]。也正是因为这种纠结权利边界的“变通”,“权益克减”之说引起了新的法理争议。著名新闻法学家魏永征即认为,“权益克减”的提法“势必带来司法不公”[5]。

学者刘迎霜分析了21个实际名誉侵权案例后发现,利用“公众人物”理论进行的侵犯名誉司法裁量中,公众人物理论“已经浸入审判名誉侵权案件的法官裁判思维中——甚至在被告没有以‘公众人物理论’作为抗辩内容之一的情况下,法院也会主动运用该理论增强判决的学理性和说服力”,“公众人物理论对我国名誉权诉讼的司法实践产生了作用”[6]。

这些分析可见,因实际恶意原则而产生的公众人物人格权利保护的边界问题,已经因为对大众传媒权利界定的模糊,在学界引起了争议。

本文分析认为,实际恶意原则是在美国司法权利生长较为充分的社会中,出现的对媒介言论权利边界的基本判断。因为美国是一个典型的私法社会,所以这种面向私权利的界定,可以充分反推作为公共媒介的基本批评权利。

实际恶意原则的判断精髓,恰恰是这种对私性侵权界定的反推。反推的法理理路中,并不必然肯定私权的克减。也就是说,不能从实际恶意的基本视野中,即推出其天然具备私权克减的基本内涵。

公共媒介并不是一个典型的公共权力机构。从基本的人类传播发展来看,公共媒介被赋权的民权基础,是普通民众的知晓权、言论自由权[7]。所以,实际恶意原则的权利基础,更像是民众群体的集合权利对某一个体的权利的对冲性限制,而不是“克减”。相信这也是魏永征教授反对普遍的“权益克减”论的基本立场。

我国法院从侵权的实践视野化用实际恶意原则,是司法审判和心证裁量的进步。但是“权益克减”不是实际恶意原则的必然推论,这一点是需要特别明晰的。公共媒介的权利建构,普通民众或公众人物的“权益克减”并不是必要一环。

所以,在肯定判例指导的积极意义的同时需要认识到,正是因为关于大众传媒法律赋权的模糊,才使得判例更倾向于可以为公众和司法实践理解的“公众人物”即私权力的角度来阐释实际恶意原则。但也是这样的阐释路径,引起了学界和舆论界的争议和关注。要完成实际恶意原则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建构,还应该在大众传媒的公共性权利的规定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

三、展望:公共媒介权利的建构路径

我国出版物和新闻侵权法理的建构一直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早期的新闻名誉侵权案的判断,主要依据为普通的文辞解释和情感倾向判断,实际上将具有公共批评权能的公共媒介置于“无权”的地位。

出现这种情况,同法律源流中关于公共媒介权利的建构缺如,和其他民事权利法律的单方面生长有重要关系。而从著名的从“唐敏小说诽谤案”开始,新闻报道和公共出版物曾面临更加严峻的刑事侵权指控。

随着民事司法实践对于海外成熟法理借鉴的增多,实际恶意原则在新闻名誉侵权领域的“化用”越来越常见。“实际恶意”原则超越了普通法的“恶意”标准,给予传媒组织以更为宽泛的批评权利,是我国新闻法建构中的一个现实可用的基本原则。

中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具有鲜明的特色,以私权利界定为基本视野的“实际恶意”原则,似应向明文、明在明确公共媒介批评权利的视野转化。正如“孔庆东案”二审判决所言:“对于社会而言,新闻评论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是大众表达意见、交流思想以及开展新闻舆论监督的重要途径,这种独特价值决定,对于新闻评论应适度宽容,慎重认定侵权。”[4]

实际恶意原则利用私权利反推媒介公共权利的视野是实实在在的“美国特色”,并不能用其完全概括各个法律体系应有的大众传媒侵权法律的界定问题。一个值得注意的例证是,英国诽谤法实践中没有套用实际恶意原则,而是从公共媒介的基本权利视野,赋定了著名的“雷诺兹特权”。

艾尔伯·雷诺兹曾任爱尔兰总理,在1994年辞职后不满《星期日泰晤士报》伦敦版对其的报道而诉至法院。上诉法院最终判定报纸没有恶意,但还是判决报纸败诉赔偿雷诺兹一便士。虽然是大众传媒败诉,但这个案例的上诉法院判断中,指出“负责任的”公共媒介出现错误也可以“免除责任”的原则,即“雷诺兹特权”(Reynolds Qualified Privilege)。

在执行判例法的英国,这个“特权”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雷诺兹”特权主要是“受约制特权”:“即涉及公众‘有权获知’的出版,即使后来证明有错,仍有可能受到特权保护,除非这种出版被证明含有恶意。公共媒介只要进行了合理的审查,即使不透露消息来源,亦不会因此失去特权保护。”[8]

从“实际恶意”到“雷诺兹特权”的道路,是人类理性认识实践的成果,也彰显了私权界定和公共权力界定两种不同的法理理论的联系与区别。在肯定司法实践对实际恶意原则实际运用的前提下,承认这种事实建构之余,如何有效开展我国公共媒介权利界定的有益研究,是当下比较重要的研究问题,也是新闻立法之亟。

(本文主题获余亚莉副教授讲授启发,工人日报社主任记者元冬维对研究过程提供殷切指导并校改全文)

[1]贺文发,张丽娜.两起诽谤诉讼中实际恶意原则的适用比较研究[J].现代传播,2013(12):151.

[2]杨士林.“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及解决机制[J].法学论坛,2003(6):5.

[3]杨涛.不愿容忍舆论批评的孔庆东败诉了[N].中国青年报,2014-12-19(2).

[4]该案判决书,引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

[5]魏永征.公众人物权益“克减”论可以休矣[J].新闻记者,2015(3):63.

[6]刘迎霜.名誉权中公众人物理论省思 以司法裁判实证分析为视角[J].社会科学,2014(6):93.

[7]郭庆光.传播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2011:159.

[8]魏永征,白净.从沙利文原则到雷诺兹特权[J].新闻记者,2007(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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