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皖佳
最高人民法院2012 年出台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其中对一物数卖行为的履行顺序作出了最终规定,其在第九条对普通动产作了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多重买卖概念进行界定,多重买卖又称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卖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关于多重买卖,由于涉及数个买卖合同但最终只能实际履行一个买卖合同,那么如何认定成立在后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向谁实际履行就成为了多重买卖中的难点。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关于普通动产的物权变动是交付生效原则,体现在《物权法》23 条“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这一规则,一旦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了买受人,即完成了物权变动,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对多重买卖实际履行主要存在四种学说:
(一)出卖人自主决定说。此观点认为,数个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的都是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基于债权平等性的特点,因此数个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交付的请求权是平等的,不存在哪一债权具有优先的地位,因此所有买受人都处于平等地位,没有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优先的地位。因此应当尊重出卖人的意思表示,因为买卖行为毕竟是私法行为,应当遵从私法自治的原则,让出卖人自己决定交付对象。
(二)先行支付价款说。此观点认为应当借鉴国外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优先权制度,按照履行合同的顺序来确定物权的归属。例如:在美国法律规定中,在合同有效期内,先买受人先行支付价款或者先行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所有权转移证书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条件成就并支付价款是善意的,那么先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理论主要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考虑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说。此观点认为,多重买卖通常是由于因出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导致的,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取得合同权利并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外,最高法院在之前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确立过了合同成立在先应当优先保护的原则。此观点认为,导致多重买卖的原因是由于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的,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对此没有过错,那么多重买卖的不利责任应当由出卖人自己承担,而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不应当受到在其后成立的买卖合同的影响,所以标的物的所有权自然应当属于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所有。
(四)买受人请求说。此观点认为,由于债权的基本属性是平等性和包容性,同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并存数个债权,并且所有成立的债权效力是一律平等。既不能因为成立在先就否定成立在后债权的效力,也不能因为成立在后而使成立在先的债权有优先性。因此先买受人与后买受人都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的债权请求权。
对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主要理由是:在平衡多重买卖各方利益后,认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衡量。因为多重买卖主要由于出卖人因标的物的价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高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发生,出卖人本应该履行先成立且生效的买卖合同,但却不履行而将标的物交付给后买受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当数个合同均面临请求履行时,容易导致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的恶意串通行为,此时出卖人可能和后买受人进行恶意串通,对其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时间或者支付时间进行修改,而对于这些串通行为,先买受人的举证将相当困难,难以维护其利益。有鉴于此,最高法院认为如果采取“出卖人自主决定说”,允许出卖人自己选择向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并交付标的物,无疑将会怂恿出卖人的失信行为,所以当数个买受人同时主张实际履行且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最高法院认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出卖人自己决定说”,而是综合考虑了“先行支付价款说”和“合同成立在先说”,通过树立客观标准来阻断当事人的主观行为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
对于司法解释针对普通动产多重履行顺序的规定,笔者认为肯定交付优先是正确的,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普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的是交付生效模式,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针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没有受领交付的,以先支付价款的优先以及没有受领交付也没有支付价款的,以合同成立在先的优先则引起了争论。起草小组采取先支付价款说与合同成立在先说的理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虑,以此来防止出卖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但是这个规定本身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一)有违债权平等性与包容性原则。
1.债权是以债务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作出行为为目的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而且是可以并存的。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同一物上的数个债权不因任何原因而有差异,这是基于债权平等性和包容性产生的。因此,在多重买卖中,虽然出现了数个债权,但是如果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这数个债权之间是相互平等包容的,不存在某一债权具有优先地位。民法中债权的平等性和包容性的根本作用是在“符合以促进物的交易为主要作用的债权的本质”,即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不同的人对同一物的需求程度不同,其出价必然有高低之分,并且每一买受人的出价都是在特定的环境下作出的,我们无法要求所有的买受人都在同一时间空间下统一进行出价。而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债权的平等性和包容性原则,不利于实现市场经济中资源的优化配置。
2.这个标准本身是难以操作的。对于先行支付价款,出卖人完全可以和后买受人串通进行规避,而且对于支付价款的数额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可以规定法定的支付比例,如果买受人的支付达到这个比例则享有优先性的权利,因为就此时来说,其已经支付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价款,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具有相对其他未支付或者支付不到法定比例的买受人更大的取得对物的所有权的期待,可以对其赋予相应的优先性地位,但是很遗憾最高法院并没有对支付比例进行规定而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先支付价款。
3.针对合同在先成立的优先这一标准也是难以操作的。因为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合同并不像物权那样有公示的方法得知。因此,如果出卖人与数个买受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如何准确判断出哪一合同成立在先哪一合同成立在后是很困难的。另外,如果出卖人真是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将动产卖给后买受人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卖人完全可以和后买受人通过签订一份假合同的方式将合同成立时间提前,这样对于真正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来说举证将是非常困难的。这样一来,不仅无法起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反而可能会鼓励更多不诚实的行为。
(二)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根据《物权法》第23 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9 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适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在多重买卖中,由于出卖人在没有实际交付的情况下,动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动,出卖人仍是动产的所有权人,买受人仅享有请求其履行交付的债权,出卖人作为所有权人,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司法解释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限制了出卖人的所有权,强制出卖人必须将标的物交付给特定的买受人,是不合理的。
(三)导致学理冲突。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确定了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但是在此次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合同成立在先的以及先行支付价款的合同具有优先得到履行的地位,即赋予了一个优先权,相对其他买受人优先受偿的地位。那么此时如果后成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知道出卖人已经针对同一标的物签订过了出卖合同此时再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则与出卖人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先成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利益,符合《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要件,此时后成立的买卖合同即应当是无效合同。而与此同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此时的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由此,我们发现司法解释的规定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况。
最高法院出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限制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并且打破债权平等性和包容性。笔者认为这样衡量是不合理的。一是债权的平等性和包容性是债权的基础性原则,不应该被轻易打破,如果要打破,那么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或者重大例外才能打破,如果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或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就打破债权的基础性原则,是不恰当的,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体系性与周密性。二是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目的是我国目前社会信用程度较低并且多重买卖是典型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因此需要对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进行打击。但需要注意的是,多重买卖之所以会发生,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造成的,如果没有货物的自由流通与市场支配的供求关系,就不会产生多重买卖的情形。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物的需求人对物的需求越强烈则其出的价格就会越高并且由于交易本身存在着时间地域上的条件限制,不可能所有需求人都能在同一地点同一时间上出现,必然会有时间或者地域上的不同,所以极有可能出现对物需求越大的人在后得知并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情形,因此有其产生的必然性。
基于上述分析,“在先支付价款”与“合同成立在先”都存在相应问题,先支付的不一定比后支付的更加希望得到标的物并且支付比例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同理合同成立在先也是,出卖人很可能与后出卖人恶意串通进而修改合同成立的时间从而规避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且对于这一点的举证也是相当困难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原则而概括的排除善意的后买受人是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资源的优化配置的并且与民法债权的基本理论也是相违背的,这样的选择是不合乎民法基本原理也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的。
笔者的建议是采取“出卖人自主决定说”,理由如下:一是由于数个买卖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并且此时出卖人并没有交付标的物,其仍然是所有权人,因此其有权处分自己的物。二是由于数个买卖合同均是合法有效,因此数个债权之间是平等共存的,不存在特定债权具有优先地位,因此出卖人基于其所有权人的地位有权进行选择。三是有利于维护债权平等性与包容性并且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因为债权平等性与包容性和基础性原则,不应轻易被打破,并且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物数卖具有存在的必然性,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也要求以价格来调节供需关系调整资源的分配。至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这样即可达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综上,采取主卖人自主决定说,既可以维护债权的平等性与包容性,同时在出卖人违约之后对其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惩罚从而维护了诚实信用原则,相对其它理论具有更好的合理性与适用性。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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