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研究
张式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38)
摘要: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对作为庭前会议重要内容的证据开示却未在立法层面上做出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请求权更是处于缺失状态。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听审权,进而增强我国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同时也可以在客观上衡平控辩双方不对等的资源差距,削弱控方以往在法庭上的强势地位,为促进庭审中双方的实质性平等对抗,为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发挥积极地作用。
关键词:证据开示请求权;被告人阅卷;正当程序
作者简介:张式泽,硕士,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文章编号:1672-6758(2015)07-0087-4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Although the newly revised Criminal Procedure Law stipulated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but as for the evidence,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has not been made clear the right to request the discovery of evidence in pre-trial conference to defendant , which is used to protect the defendant's rights, thus enhancing the legitimacy of the proceedings. Also it can balance the resource available gap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and weaken the strong position in the court, so as to promote substantive equality between the opposing sides in the trial to realize the trial centralism an active role in doctrine.
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对作为庭前会议重要内容的证据开示却未在立法层面上做出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请求权更是处于缺失状态。在强调以审判为中心的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如何加强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平等武装和实质性对抗、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问题成为了众多学者广泛关注的焦点,而在庭前会议中尽早确定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并赋予其证据开示请求权无疑可以成为解决该问题的突破口。
一我国对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规定的缺失
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发源于庭前证据展示程序,应当说,在庭审前对控辩双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展示和交换是庭前会议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价值。被告人庭审会议中的证据开示请求权是指在庭审会议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交换过程中被告人要求控方向其展示一定证据的权利,也可将其称为证据开示权。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交换证据,并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不仅可以实现控辩双方由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迈进,而且也保障了辩护方被告人的资讯知情权和诉讼程序的主体地位。可以说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无论从促进庭审中心主义亦或是促进人权保障和实现正当程序的角度而言,都对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和完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对于被告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和证据开示请求权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不仅会限制被告人各项权利的行使,也会使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大打折扣。
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庭前会议制度做了简要的规定,对庭前会议涉及的具体内容只是列举式的规定了诸如回避和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对于庭前会议中是否明确包含证据开示制度未作回答。学界对于我国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否建立的问题也是颇有争议,有些学者认定庭前会议中包含证据开示制度的结论仅仅是从最高检和最高法随后颁布的两条司法解释中得出,①由此可见我国目前在立法层面上对于庭前证据开示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而对于被告人的证据开示请求权更是于法无据。
从实务部门的角度分析,以京沪两地试点法院庭前会议的适用为例,②在京沪两地试点法院的内网调取的18例案件中,其庭前会议中解决程序性事项的比率占60%,而复杂案件庭前控辩双方相互展示、质证的比率仅为1/3,被告人参与庭前会议的比率仅为50%。由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目前庭审会议保障价值较为单一。庭前会议中主要解决的依然是程序性事项,将回避、证人名单的出示等程序性事项放置在庭前会议中确实可以大大提高庭审效率,然而,提高诉讼效率只是庭前会议众多价值之一,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防止突袭审判、促进程序分流等亦是庭前会议需要保障的价值,而这些价值在我国目前的庭前会议中未有太多体现。2.被告人知情权难以保障。庭前会议证据展示、质证的比率较低,不利于被告人对涉案证据的了解,加之我国目前未能确立被告人阅卷权,使得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除却与辩护律师有限的核实证据外,处于对与自己关系重大的审判活动和判定自己有罪的证据竟一无所知的尴尬境地。而辩护方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辩护的效果由此也就可见一斑。3.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难以保障。在现代诉讼理念中,被告人毋庸置疑应当成为诉讼主体参与到审判活动中,这不仅是正当程序的客观要求,也是程序主体理论的价值所向。而作为审判活动的预演,庭前会议的各种制度安排都应当围绕集中审判进行,否则庭前会议就只能成为公诉审查的重复而失去意义。被告人在庭审会议参与度较低,也说明了我国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二被告人行使证据开示请求权正当性分析
1.加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
首先,在传统的辩护理论中,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为其在法庭上做的委托辩护一直被视为最有效的辩护方式。诚然,做为精通法律的律师对被告人所做出的辩护无疑可以在法律层面有效地降低被告人被判处有罪或重罪的风险,然而,我们不能忽略另一个事实,那就是被告人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基于其对案件发生经过的了解,有着辩护律师不可替代的人身性和唯一性。对于被告人的这一特性,我们通常只会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其如实供述涉案经过方面加以应用,却在被告人辩护权的运用上忽略了这一点。作为案件当事人,由于了解案件发生经过,被告人本人所进行的自行辩护才是具有实体意义的、甚至是左右案件走向的关键,而这一点相较于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所做出的法律上的、程序上的辩护而言,是完全不能替代的。因而重视并充分发挥被告人自行辩护的作用,是我国目前强化辩护权的有效途径。
其次,被告人自行辩护权的充分发挥,则有赖于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充分保障。良好的辩护应当以证据的充分开示为基础,只有充分知晓控方所指控的罪名及支持该罪名成立的证据,辩护方才能够有针对性地展开辩护,实现控辩双方的攻防对抗,进而实现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如果不能保障辩护方最基本的证据开示请求权,不仅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无法落实,庭审抗辩流于形式,从而造成庭审制度的虚无化,而且还会损害我国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而就辩护权的行使而言,辩护权的行使主体自然应当是被告人,而“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不过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程序保障”。③况且我国目前在审前程序中没有赋予被告人阅卷权,如果在庭前会议中依然不能保障被告人的证据开示请求权,那么被告人在庭审前所接触到的涉案材料将仅仅局限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其核实的有限证据和法院送达的检察院起诉书副本,而现实中没有委托律师又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被告人大有人在,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也是老生常谈,如果算上这些不利因素很难想象对控方有罪证据近乎一无所知的被告人在庭审中如何做出有效答辩。因而赋予并保障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对于提高辩护质量有着积极而重要的意义。
2.加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
被告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出现,这不仅是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的价值所需,同时也是程序主体理论应当达成的共识。将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请求权赋予被告人,在满足了被告人知情权的同时,还能够让被告人最大限度地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是对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体现,也是其诉讼主体地位的客观要求。“在这个关乎其命运的审判中,毫无疑问,被告人应当是这场审判的主角,没有人比他更适合决定自己的未来。”被告人的知情权不仅是辩护权的基础,同时也是控辩双方平等武装、促进庭审实质对抗的保障。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就可以产生从知情权到辩护权再到加强庭审质证的连锁反应。被告人通过证据开示就可以实现了解到控方证据,而对于其中有疑问的证据进而可以在庭审中进行质证。首先,这种证据开示请求权会形成一种全新的证据监督形式,即来自辩方的证据监督:这一监督形式不仅有案情上来自被告人的监督,还有来自律师在法律层面的程序监督。它在给予控方尤其是公诉方较大压力的同时也会对证据间的内在逻辑性和证据准确性等方面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可以尽量避免和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也可以在客观上提高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从而真正实现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其次,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行使,也可以在客观上衡平控辩双方不对等的资源差距,削弱控方以往在法庭上的强势地位,从而为促进庭审中双方的实质性平等对抗,进而为实现庭审中心主义发挥积极地作用。
3.促使证据公开,弱化对口供证据的依赖。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④而作为刑事诉讼核心的证据制度当然亦是如此。庭前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赋予不仅可以实现辩方尤其是被告人的知情权,同时也是证据公开的客观要求。在取证、举证和质证的过程中,都需要对证据在不同程度和范围进行公开,在保证诉讼程序正当性的同时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听审权和资讯请求权。⑤然而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就会发现,以被告人为对象的有关涉案证据公开之规定鲜有涉及,被告人仅对其本人的供述辩解、有关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搜查笔录有权阅卷或在场,而其他的证据公开权利近乎均由辩护律师所享有,也即被告人在诉讼中并没有更多的证据公开的权利。对于辩护律师所知悉的有关涉案材料应否告知被告人这一问题,立法并没有予以明确,而实务部门认为辩护律师不应当将涉案材料告知被告人的观点占据主流。⑥也就是说,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诉讼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程序中都未被赋予足够的证据开示请求权,而与此相对的是,此时无论控方还是法官,都已经对案卷“了然于胸”:控方在庭审举证过程中往往采取阅读摘要和关键字词等简略形式,十分不利于被告人对该证据的质证;而案件经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查办,已经形成了有罪的内心确信,在该内心确信下完成的案卷所包含的词汇字眼将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主观偏见和有罪性引导,让该案卷在未接受被告人的质证下就接触到法官,这不仅不利于被告人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同时也会诱发未审先判的现象发生,进而导致我国庭审的虚无化。因此,赋予被告人庭前证据开示请求权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而针对被告人在证据开示后有可能翻供的担心,⑦笔者认为,首先,这是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不当的有罪心理预期造成的,我国明确规定了“未经审判,任何人都不得被确定为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任何被告人(嫌疑人)虽然均负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却亦具有或供述或辩解的自由。不能将被告人的辩解一概作为“翻供”处理,更不能将被告人对证据的些许质疑作为态度恶劣予以打压。其次,被告人口供的不稳定性在客观上可以减轻办案机关人员对被告人口供的依赖,不仅有利于扭转我国刑事侦查从供到证的不利局面,也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保障被告人的利益。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对被告人赋予证据开示请求权,是利大于弊的。
三完善我国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制度建议
随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不断成熟完善,会议制度常规化、价值取向多元化、议题范围实体化的趋势也必将会越来越显著,作为庭前会议重要价值支撑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不仅对于维护被告人的诉讼利益不可或缺,而且对于完善我国诉讼人权保障、构建正当程序方面有着特殊的积极意义。而对于如何完善我国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笔者具有如下建议。
1.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
(1)被告人可以单独启动庭前会议证据开示程序。作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行使主体,被告人有权单独启动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程序,以满足辩方对涉案证据了解并及时质证的需要。自然,被告人并非是决定证据开示程序启动的唯一主体,证据双向开示原则也要求赋予控方启动证据开示程序的权利,审前法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时也可以依职权启动开始程序。由于证据开示请求权是一项权利,在实践中对于情节简单、证据无异议的案件,经法官同意,被告人亦可以放弃。
杨凯让司机开车带着钱按照绑匪指定的地点驶去,在连续转换了三个交钱地点之后,绑匪把司机指引到六环边的一条小河边,让司机将装钱的旅行包放在小桥中间后离开。此时已是傍晚7点,杨梅见绑匪已经拿到钱,最担心绑匪杀人灭口,她不敢触动绑匪的神经,只是轻轻咳了一声。操着北京口音的绑匪回头一看,扭头对东北口音的绑匪说:“哥,这女孩说得有道理,咱不能把事闹大了,不然不好收场,钱拿到了,送这女孩回去吧。”东北口音的绑匪想了想说:“那好吧。”随后,两个绑匪在南三环的一家汽配城门口停下车,把手机还给杨梅,开车离开。
(2)赋予被告人在证据开示制度中的主体地位。作为证据开示请求权利的享有者,被告人应当有权参与到庭审会议证据开示之中,对控方展示的证据予以了解并发表观点。我国目前庭审会议参与人员的召集权由法官控制,对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参与庭审会议则由法官依案情决定,如果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那么当事人参与庭前会议应当成为一项权利,而不由法官任意决定。
(3)被告人行使证据开示请求权应有其辩护律师或法官在场。我国的庭前会议证据开示程序应当有控、辩、审三方在场。法官作为中立第三方参与证据开示,不仅可以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归纳,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而且也可以对被告人在证据开示过程进行引导和帮助。我国目前刑事辩护律师出庭率较低,而且并非每一个被告人都有经济能力委托律师帮助其行使权力。在构建法院公共律师制度⑧的道路上,我们目前还需要法官对被告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进行适当引导。
(4)被告人证据开示的阅卷范围。对被告人在证据开示程序中的阅卷范围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考虑刑事诉讼的阶段性并对比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参照被告人所犯罪行轻重等因素进行规制。证据开示程序发生在法院一审开庭之前、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后,此时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已经完成了对该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相应的证据已经固定,并有部分证据已经公开,辩护律师也已从法院调取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所以此时向被告人的证据开示并不会对诉讼造成较大影响,况且我国目前被告人较高的羁押率也说明了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性较小,因此此时原则上应向被告人展示全部证据。而对于不能向被告人展示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展示的例外,如:①涉及国家秘密、重大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证据;②举报人、报案人及控告人、证人及鉴定人、被害人及其家属和其他办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及住址;③其他有碍于案件侦查、可能危及涉案人员人身安全或妨碍诉讼进行的相关证据。当然,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又都不尽相同,在具体案件证据开示的范围问题上,应由中立的法官对此做出决定。对于极有可能对涉案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必要时可以剥夺其证据开示请求权。
(5)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行使方式。被告人欲行使证据开示请求权应当事前向法官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在审查起诉阶段,由控方将该申请附卷,经提起公诉程序转至法官处。法官应对涉案被告人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可以阅卷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并通知公诉人到场。对于简单案件的证据开示程序亦可简化为在开庭前组织被告人单独进行阅卷并由法官或书记员记录其对证据的意见,并将该意见通知公诉人,以保障被告人证据知情权和提高诉讼效率、明确争议焦点的价值目的。
2.对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救济。
实质上,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进而保障被告人资讯请求权,完善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加强庭审对抗性的最终目的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听审权,进而增强我国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如果在实践过程中被告人的证据开示请求权出现了不必要的缺失,事实上损害的是被告人享有的被公平审判的程序性权利。因而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的救济,损害轻微且可以补救的,法院应当重新组织证据开示程序并允许被告人阅卷;对于严重影响被告人诉讼权益的,二审或再审法院可以在必要时责令案件发回重审;而由于未依法赋予被告人证据开示请求权而导致冤假错案发生的,被告人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注释
①莫湘益.庭前会议:从法理到实证的考察[J].法学研究,2014(3)。
③陈瑞华.论被告人的阅卷权[J].当代法学,2013(3)。
④伯尔曼,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48。
⑤有关听审权及资讯请求权的详细介绍,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2。
⑥有关观点参见:朱孝清.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4(3)。
⑦朱孝清.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14(3)。
⑧杨宇冠教授建议,鉴于我国国情,可在法院配备专门的公共律师,几个案子的庭前会议可集中进行,公共律师代表所有的律师参加会议,这样便解决了没有律师而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参见: 李斌、张云霄.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与建构——以京沪两地的庭前会议实践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4(7)。
Studies of the Right of Evidence Discovery to Defendant in Pre-trial Meeting
Zhang Shize
(Law School,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8, China)
Key words:right to request the discovery of evidence; defendant scoring; due process
Class No.:D915.3Document Mark:A
(责任编辑:宋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