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帅军
(复旦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433)
● 法学前沿
论影响法律评价的主要社会因素
任帅军
(复旦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上海 200433)
影响法律评价的主要社会因素有:党的领导、行政评价、律师、法学专家和社会舆论等。在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要正确理解党的领导与法律评价之间的权属关系,还要探讨行政评价与法律评价互动的作用机制。三者的双向互动集中体现为,党依法执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在司法个案中,律师和法学专家对法律评价的内在推动体现在,通过个案反思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而推进司法改革。社会舆论对法律评价产生着较为复杂的影响,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社会舆论容易使个案成为公共事件,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提出了更高要求。研究影响法律评价主要社会因素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维护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公法律评价;党的领导;行政评价;律师;法学专家;社会舆论
法律评价*法律评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反映了法律评价定义不同的理论关怀。广义的法律评价是社会主体对法律规范及司法活动进行评价,不同于适用法律的评价活动即司法活动。广义的法律评价主体一般是不掌握国家权力的社会主体,客体是以法律现象为主的法律现实。广义的法律评价活动能大致反映出整个社会的法治建设现状,但因其是非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权威性。而狭义的法律评价是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对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证据、法律规范和程序运作等方面运用演绎或归纳推理的形式逻辑所作的司法判决或行使法律监督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强制方法予以执行。狭义的法律评价是国家司法机关进行的法律评价,具有权威性。本文采用狭义的法律评价定义,主要考虑到法律评价既不同于党的领导和行政评价等其他国家权威评价,又不同于民众的社会舆论等一般社会评价,因而需要探讨司法实践中法律评价是如何与其他国家权威评价以及一般社会评价的互动问题。通过研究影响法律评价的主要社会因素,有助于把握该问题。是法治社会的主要评价形态,在定纷止争和解决矛盾冲突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社会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诸多社会因素对法律评价产生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其中既包括其他国家权威评价的影响,又包括特殊社会群体的影响,还包括一般社会评价的影响。党的领导和行政评价是影响法律评价的主要国家权威力量,律师和法学专家是影响法律评价的重要特殊社会群体,社会舆论是影响法律评价的最常见的一般社会评价形式。于是,就要分析这些社会因素是如何影响法律评价的。通过将法律评价与这些主要社会因素的互动过程清楚地予以呈现,就能为反思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效推进司法改革提供有益思考。
党的领导、行政评价与法律评价都属于国家权威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只有理清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真正坚持党依法执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以及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为维护人民权益和社会公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健康稳定的国家权力运行环境。
(一)党的领导与法律评价之间的权属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党的领导与法律评价等之间的关系作了全面而深刻的阐述。全会提出:“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把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同依法执政基本方式统一起来,把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同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能、开展工作统一起来,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具体而言,“政法委员会是党委领导政法工作的组织形式”。全会明确指出:“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要把工作着力点放在把握政治方向、协调各方职能、统筹政法工作、建设政法队伍、督促依法履职、创造公正司法环境上,带头依法办事,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也就说,党对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领导主要是方向性的领导和示范性的领导,而不是以前直接进行命令式的领导。从哲学上进行分析,党的领导与法律评价之间就是一种引导性关系而非构成性关系。康德的有关分析给我们提供了必要的理论支撑。
康德在《法学形而上学导论》中认为,国家是在普遍先天联合的人民意志中达成的一项契约。他说:“人民的普遍意志并不是所有人关于一种给定情形而达成的意志,而是一种将所有不同的意志完全联接起来的意志,也即为所有人决议的共同体的意志”[1]。可见康德所谓的普遍先天联合的人民意志就是卢梭所说的公意。康德认为在普遍先天联合的人民意志中可以达成一项关于建构国家的契约,即“每一个国家都包含三种权力,或者说,包含体现为三重人格的普遍联合的意志:统治权,行政权(依照法律)和司法权(对每一个依法取得的存在的准予),也即普遍联合的意志表现为领导人格、治理者人格、法官人格。同样地,也可视其为实践三段论中的三个命题:大前提:规定意志的法则,小前提:基于法则的程序规定,也即大前提之下的涵摄原则,以及结论:裁断(判决),那些在该判决所处的案例中合法的结论。”[2]由这段话可以看出,他认为国家的这三种权力是逻辑上的依次递进式的引导关系。统治权是规定国家意志即法律的权力,行政权是贯彻法律规定的权力,司法权是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结论的权力。这三种权力只具有逻辑上的先后引导关系,即统治权是规定其他权力来源的权力,但并不因此就能直接代替和干涉其他权力,为了使统治权得以实现,设立行政权就成为必要,而司法权是解决前两种权力行使过程中出现问题时进行裁决的权力。可见这三种权力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相互侵犯,因而就不是权力之间能够相互命令的构成性关系。
十八届四中全会规定党(体现为领导人格的统治权)对司法机关(体现为法官人格的司法权)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领导主要是方向性和示范性领导,而非命令式领导,正符合康德关于国家权力之间权属关系的规定。在中国,作为执政党的共产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依法执政,就要维护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依法独立是宪法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明文规定和要求。这集中体现在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案时服从法律且只服从法律。因为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法律负责就是向人民负责,从而也是向集中代表人民意志和权益的共产党负责。这就是马克思一直强调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3]180。于是,在法律评价中任何机关(包括执政党、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都不能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社会团体作为一种掌握社会资源的社会力量,拥有一定的社会权力,其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干涉,往往以社会舆论等形式表现出来。后面在讲“唐慧案”时,就会分析社会舆论对该案造成的复杂影响。在该案中,掌握社会舆论的媒体先以唐慧的慈母护女视角介入该案,引起民意的广泛关注,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造成了严重干涉,然后再以司法机关没有依法断案的视角介入该案,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的公正性提出质疑,从而对该案司法机关进行致命一击。这里的关键问题是,该案司法机关一开始就迫于媒体和唐慧的压力没有独立依法审案,才导致司法公信力和权威节节败退。如果该案司法机关服从法律且只服从法律独立审案,即使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媒体断案”对司法的干涉,也不能阻止司法机关公正司法,就不会出现审案过程中的被动局面,也不会被媒体反复质疑司法机关审案过程中的公正性问题。
正确理解党的领导与法律评价之间的权属关系,是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正确处理党的领导与法律评价之间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党的领导与法律评价之间的双向互动就体现在这一正确理解的过程中。只有坚持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才能在推进司法体制和机制的改革中不断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为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活动创造稳定、健康和独立的司法环境;只有坚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才能真正发挥司法权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的作用,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真正落实党领导司法工作是在实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进而使国家和社会生活法治化有序向前推进。反之,如果法律评价仅仅成为党内少数人维护特殊利益的工具,那么司法权就会成为马克思所批判的“法的动物形式”即:“当特权者不满足于制定法而诉诸自己的习惯法时,他们所要求的并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式,这种形式现在已丧失其现实性,变成了纯粹的动物假面具。”[3]249
(二)行政诉讼是行政评价与法律评价双向互动的主要渠道
行政评价是一种重要的国家权威评价类型。广义的行政评价就是马克思所谓的“国家的组织活动”[4],是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在此意义上国家的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执政党都以不同方式对国家实施管理,都可以称之为行政。狭义的行政与立法和司法相对应,是国家行政机关以政府的名义,依据一定的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的政务活动,是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和实现。这里的行政评价就是在此涵义上使用的,即行政评价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其往往以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的形式体现出来。在日常生活中会经常出现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评价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将该纠纷诉诸司法机关,就会发生行政评价与法律评价之间的双向互动。这种互动就会通过行政诉讼的司法渠道得以体现。
行政诉讼是通过启动法律评价程序对行政评价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制度。具体而言,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活动。其主体是外在于行政机关的人民法院,客体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或行政评价活动,前提是公民、法人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法律评价活动,是法院以行政管理法规为标准,对以行政机关为主体所进行的行政评价活动进行评价,或者说,对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评价活动与所属社会群体主体的需要和利益之间所形成的价值关系进行反映。行政诉讼反映了法律评价活动的两个特征,即在评价活动的第一个环节中,选择相适用的行政法规作为评价标准;在第二个环节中,以相适用的行政法规作为整合价值信息时的依据,由此形成对行政机关所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所属社会群体主体的需要和利益之间所形成的价值关系的肯定性或否定性判断,即合法或不合法的判断。
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是依据法律规范对行政评价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行政评价往往依据政策文件或领导人的讲话、批示和指示,如果司法机关认为行政评价活动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对其进行否定性判断。然而我国长期存在着司法权依赖于行政权的政法传统,造成了司法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存在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等问题,即民难告官问题。因此,行政评价与法律评价互动的边界就在于如何在行政诉讼中实现当事人(包括原被告等)的合法权益,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对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而言,司法机关对其评价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属于康德所说的“普遍先天联合的人民意志”赋予司法权对行政权是否依法行使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的评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就会通过相应的法律评价促使其纠正违法行为,这样既有利于塑造司法权威,更有利于重塑行政权的权威性。所以,司法机关只有服从且只服从于法律,才意味着司法机关不受其他任何力量的干涉,才有可能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社会民众也才能在“民告官”的诉讼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对于社会民众、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任何一方而言,都有利于促使其严格遵守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这正体现了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倡导的社会民众自觉守法、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治精神。
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专家都属于法律职业共同体。当然,法律职业共同体还包括立法工作者、公证员、陪审员、司法行政人员、警察等在内,而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专家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核心组成部分。法律职业共同体是借用美国科学史和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提出的“科学共同体”概念,他认为:“一个科学共同体由同一个科学专业领域中的工作者组成。在一种绝大多数其他领域无法比拟的程度上,他们都经受过近似的教育和专业训练;在这个过程中,他们都钻研过同样的技术文献,并从中获取许多同样的交易。通常这种标准文献的范围标出了一个科学学科的界限,每个科学共同体一般有一个它自己的主题…”[5]根据这一学说,中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都经过专门的法学专业教育或法律职业资格训练,往往以法律职业道德为其行为底线,具有法律知识结构的一元化特征和法律职业共同利益,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唯法律至上,都关注并参与到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进程中,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力量。
尽管他们在司法实践中承担着不同角色,依法行使不同职权,但是最高法的蒋惠岭认为“他们奉行着相同的职业精神:一是唯法律为上;二是以职业道德为行为底线;三是相互认同、相互尊重。”[7]具体就他们在法律评价活动中的职权角色而言,法官和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就是法律评价活动;律师是法律评价活动的重要参与方,是司法案件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法律正确实施、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力量;法学专家是反思法律评价活动的重要主体,是司法实践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是推动社会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为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提高其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7]等。其表明,律师和法学专家是推动和完善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活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具体而言,律师和法学专家对法律评价的内在推动更重要地体现在,通过法律评价中的个案反思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而推动司法改革朝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方向发展。
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律师主要通过法律程序的程序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如果律师在帮当事人打官司的过程中,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连自身的合法权益都不能维护时,就谈不上实现个案中的公平正义。李奎生案*李奎生被称为“中原第一大律师”。1998年4月,荥阳市财政局局长薛五辰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捕,李奎生为他提供侦查阶段的法律服务。12月2日,他被叫到检察院“办理案件”,遭到殴打。检察院工作人员王某叫来荥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非法将李奎生刑事拘留,并“联合办案”,对他进行审讯。次日凌晨4时,他被以“涉嫌受贿罪”关押看守所。12月5日,他被荥阳市检察院以“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批准逮捕。2000年3月13日,尚未被提起公诉的薛五辰在羁押期间死亡,“死因不明”,司法机关不再对薛五辰行使刑事追诉权,而李奎生被诬陷帮助薛五辰伪造证据的指控应随薛五辰一案被终结。因为李奎生不能被证明有罪,对他的指控就无法成立。而当地司法机关并没有放过李奎生及其所在的擎天律师事务所,将他的毕业证书、律师资格证和撰写的《世界酷刑大典》草稿(被河南省列为“五个一工程”项目(社科类))搜查没收,通过检查扣押擎天律所的大量办公物品致使该所瘫痪。2000年5月9日,中牟县首次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李奎生出示身上被刑讯逼供14天留下的血痂等证据,令全场震惊。而中牟县检察院指控李奎生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属于伪造证据。中牟县法院在当晚召开审判委员会,一致认为李奎生不构成犯罪,而郑州中院不同意无罪判决,并随后调走案卷。参见郭国松:《酷刑研究者遭遇酷刑——“中原第一大律师”蒙难记》,载《南方周末》,2001-04-13。就典型地反映了这一问题。在“李奎生案”中,李奎生本来是要维护薛五辰的合法权益。然而相关检察院的王某在李奎生履行律师职责的过程中,极力阻挠并诬陷他涉嫌帮助薛五辰伪造证据,将其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这既反映出当前我国某些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存在着肆意侵犯当事人人权的问题,又折射了一种社会不良心态,“谁帮助犯罪嫌疑人,谁就是坏人,理应受到相应的惩罚”。殊不知,法律也要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利,而律师最为重要的职责就是实现法律所要保护的犯罪嫌疑人的正当合法权利。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证据”属于非法伪造的证据,应予以排除;而李奎生在法庭上质证的被刑讯逼供的证据属于被害人陈述,可以依法直接予以认定。经过公开的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法律程序,审理该案的法院审委会才一致认为李奎生不构成犯罪。可见,正是该案中的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律规定,才造成这起冤假错案。而该案又直接推动了诉讼过程中加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人权的司法改革。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此问题专门提出,要在法律评价活动中“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健全落实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7]当然“李奎生案”是律师维权案件中较为典型的案件。大部分律师在办案中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其人身财产等权利是能够得到法律保护的。并且由于“律师服务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一种法律手段”[8],而成为推动法律评价活动努力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力量。
然而律师本身也有双重人格,在其参与法律评价的过程中既可以成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力量,也可能成为司法腐败或司法不公的重要推手。例如在李天一案中,相关律师以揭示案件真相、追求案件公平正义的名义操作媒体不正当影响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甚至藐视法庭审判,拒不尊重和接受法院判决,最终被给予行业纪律处分。2013年11月28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向李天一等人强奸案中7名相关辩护及代理律师正式发出立案通知。经过法定的调查、听证、答辩和讨论等程序,北京律协对其中的6名律师分别作出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处理决定。与此同时,北京律协在《北京市律师执业规范》修订工作中针对该案专门修改了相关内容,并组织起草了《北京市律师协会规范执业指引第9号》和《北京市律师办理不公开审理刑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明确提出:律师不得利用媒介干扰正常司法,不得提供不实或误导性信息,不得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的评论或宣传,不得泄露案件信息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律师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更应当正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多律师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很熟悉,但是对行政诉讼很陌生,导致在许多民告官的案件中不能有效维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陈光案*陈光案案由如下:2009年,陈光联合800名村民,认为廉江市政府下发的砂场招标方案侵占了村里九州江河堤内70多亩集体土地,将廉江市长和12个相关部门负责人告上法庭。2009年4月,陈光首次向湛江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年后,他被告知该案“告错地方”,应先向湛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事实上,该市政府在诉讼之前并未受理他的复议申请。2010年底,村民第三次向湛江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在2011年3月收到复议决定:维持廉江市政府发布的《2008年度廉江市河道采砂开采权公开招标实施方案》。村民不服,决定再向湛江中院提出诉讼。2011年4月,该案正式进入诉讼程序,却被法院告知“告错对象”。陈光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将廉江市政府和水务局、国土局一同告上法庭。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被告应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作为招标下达招标公告导致村民利益受损的水务局。于是,陈光等人在诉讼中接连败诉。在该案中,律师不懂相关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在没有将被告主体界定清楚的情况下就忽悠村民告政府,还认为村民一定能打赢官司。这是律师在代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极为不负责任的表现。这并不排除该案律师为了收取代理费甚至误导村民打官司,而这些官司明明根本就打不赢,结果给村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在该案中,陈光等人在这场官司中共花费70多万元。他告诉记者:“现在村民已经没有能力再打官司了”。参见《广东廉江官员:很多律师不懂法忽悠村民告政府》,载《南方农村报》,2014-12-03.就是一个典型。作为法治职业共同体中的一股重要力量,律师只有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正确地参与到法律评价活动当中,才能真正成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
一般而言,法学专家是指专门从事某一方面法律研究工作,并在该领域取得社会公认成就的专业人士,以科研院所从事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法检公、人大以及律师群体中从事法律研究的专家等为主。法学专家都是长期从事法学相关领域理论和实践研究的专家,因而对该研究领域非常熟悉,往往能准确而全面地把握该领域面临的一些问题,并提出有建设性的指导意见和措施。例如在孙志刚案*武汉青年孙志刚于2003年3月17日晚,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因其未携带任何证件,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关押在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18日晚,孙志刚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20日凌晨,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参见:《谁为一个公民的非正常死亡负责》,载《南方都市报》,2003-4-25。中,3位法学博士和5位法学家两次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这三位法学博士分别是华中科技大学的俞江博士,中国政法大学的腾彪博士和北京邮电大学的许志永博士。五位法学家分别是北京大学贺卫方教授和沈岿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盛洪教授,清华大学何海波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萧瀚副教授。他们联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以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提请启动特别调查程序。这是中国公民首次行使违宪审查建议权,由此引发了关于全国人大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讨论,对法治中国建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十八届四中全会专门就此问题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7]被法学界尊为“中国法治三老”之一的李步云就认为,建立宪法监督制度正当其时。因为“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的根本是依宪执政”,于是维护宪法的权威就成为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而“维护宪法权威要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包括违宪审查。如果这个制度建立起来,将成为我们法治中国建设的里程碑。”[9]
沈岿教授在深入参与“孙志刚案”的过程中发现,有许多类似孙志刚的人被收容遣送,并被判刑。“他们,年龄多半在20与30之间,最小者甚至只有17岁。他们之中,有的(张明君,年仅24岁,被判十五年有期徒刑)在法庭上明确讲述,自己在孙志刚之前几个小时被收容进去,已经挨过三次殴打,而在打孙志刚之前又受到‘你不打就整死你’的威胁。他们之中,有的(胡金艳,女,救治站护工,年仅20岁,被判三年有期徒刑)曾经两次试图制止对孙志刚的殴打。”[10]由此可见,很多被收容遣送的人不仅要承受殴打威胁,还要被判刑。仅就被肆意殴打威胁一项就严重违反了宪法对人权的保护精神,然而似乎收容遣送中的殴打威胁成为某些地方常规性和习惯性地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何谈司法实践中的正义。因此变收容遣送制度为城市无着者流浪乞讨人员救济制度,并通过建立宪法监督制度和违宪审查制度,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让恶法及由此而生的体制和机制无法存在,才能真正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冤假错案。新华网就对“孙志刚案”发表时评:“把收容遣送站变为对城市困难群体包括外来困难者的救济站,让需要救济、应当救济的人享受政府的救济服务”[11]。很快国务院发布第381号令,废除实行了二十多年的“收容遣送制度”,同时公布惠及千百万人的《城市无着者流浪乞讨人员救济管理办法》。正是因为上述法学专家看到收容遣送制度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违反宪法对人权的保护精神,才提请全国人大审查收容遣送制度,并最终废除这一实行20多年的法律制度。“孙志刚案”充分体现了法学专家通过对司法个案的反思和参与,进而推动司法改革朝着有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正的方向发展。这样由孙志刚案引发的就不仅仅是一例个案,而成为变革一项社会制度的历史性事件。
社会舆论是“一定社会群体内相当数量的成员对社会现象所发生的倾向较为一致的议论意见”[12]。其既可以指向本群体内的个体和权威机构,又可以指向本群体外的某一主体。这种指向具有普遍的参与意识和实践意向,因而对对象造成压力,迫使其按照社会舆论的倾向性要求行动。所以马克思认为社会舆论是一种“普遍的、隐蔽的强制力量”[13]。社会舆论往往以非强制的形式即“普遍的、隐蔽的”形式体现出来。对于所指对象而言,社会舆论可谓无孔不入、无处不在,甚至会出现“千夫所指,无疾而亡”的情况。这种普遍性程度与其强制力大小成正比。相对于国家公权力的强制力,社会舆论的强制力具有隐蔽性。其并不标明身份也不依托暴力机器,而是广泛存在于街谈巷议和大众传媒之中,因而对身处其中的人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力。正如李普曼所言:“新闻、宣传可以创造出舆论世界,也可以通过歪曲事实等手法操纵舆论世界”[14],说明社会舆论可以被操纵。
这主要是因为,社会民众表达他们的意志和意见的社会舆论具有自发性和盲目性,因而就容易受到某些群众领袖意见或某些权威机构评价活动的影响,受其操纵。从表面上看,社会舆论与这些力量相结合,盲目性似乎上升为自觉性,但是这些力量并不一定真正反映社会民众的真实利益和需要,反而可能使社会舆论的盲目性以自觉性的形式呈现出来。近年来,司法与社会舆论的关系日益成为法学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尤其是在社会舆论可以被操纵的情况下,其对司法机关行使职权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成为探讨影响法律评价的一个重要内容。
社会舆论对法律评价产生着较为复杂的影响。首先,社会舆论对法律评价的干预存在着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的问题。如果在个案中,社会舆论对法律评价产生负面影响,将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以及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的权益。在法律评价中,如果社会舆论被不正当操纵,这种“普遍的、隐蔽的强制力量”就会对个案产生不公正影响,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发生,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唐慧案”*“唐慧案”由三个案件组成,一是“唐慧女儿案”即唐慧的女儿乐乐被强迫卖淫、强奸的刑事案件,二是唐慧被劳动教养行政复议案、三是唐慧被劳动教养国家赔偿案。案情如下:2006年10月1日,19岁的乐乐与周军辉在出租房看碟,并发生性行为。10月3日,乐乐离家出走,经周军辉介绍到“柳情缘休闲中心”卖淫,直到12月30日被家人发现带走,期间,她被迫接客一百多次,还多次挨打。2007年1月4日,唐慧报案。2008年4月,检察院对该案提起公诉。此时,媒体出现支持唐慧的“一边倒”现象,加上唐慧的不断“闹访”,一审法院在6月6日判决秦星犯组织和强迫卖淫罪死刑,周军辉犯组织和强迫卖淫罪、强奸罪死刑,其余当事人也分别被判刑。2012年6月5日,湖南省高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唐慧与被告人双方都不服判决,均要上访。唐慧在上访中表现出极强的“闹访”能力,如跪见公安局长、在检察院绝食、在法院滞留吃住长达一个月、在法庭追打被告律师、与法警发生冲突、诬陷办案人员等。据媒体报道,唐慧6年共进京上访23次,到省城上访百余次,为“稳控”她,镇里耗资80多万元。她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上访的方式反映问题既能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又可以对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起到震慑作用,保证审判公正进行”。因为上访,她两次被拘留。2012年8月2日因“闹访”,唐慧被处以“劳动教养1年6个月”。她不服该决定,于8月7日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后者于8月10日撤销了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教决定。此时,社会舆论希望“唐慧案”能成为压垮“劳教制度”的最后一根稻草。2013年1月23日,唐慧因被劳教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在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以后,她上诉到省高院。7月15日,省高院就唐慧诉永州劳教委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唐慧胜诉。2014年6月12日,“唐慧女儿案”中的秦星、周军辉的死刑未被最高法核准,案件被发回省高院重新审理。此时社会舆论尤其是媒体,又突然转向“攻击”唐慧,批评其不道德甚至违法的缠访闹访,不当干预司法,从而全面“倒戈”。9月15日,省高院对“唐慧女儿案”公开宣判,秦星和周军辉等人分别被判无期徒刑等刑罚。至此,时隔八年之久的“唐慧女儿案”终于尘埃落定。参见《从“唐慧案”看司法与媒体的关系——案情回放》,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3)。中,社会舆论主要是以大众传媒的形式表现出来。媒体一开始就没有全面、客观地报道该案,而是选择了树立唐慧慈母护女的道德形象展开报道,以博取社会民众对该案的广泛关注。这一时期的“新闻报道几乎都是对唐慧视角的复制和对唐慧的支持,具有极大的倾向性,似乎没有进行基本和完整的事实调查”[15]。媒体制造的舆论压力对司法机关产生了“普遍的、隐蔽的强制力量”,体现在,办理该案的司法机关明显背离客观事实的认定,造成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脱节;在定罪量刑方面也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导致本应判处无期徒刑的周军辉和秦星被判死刑;司法机关在节节败退中助长了唐慧“信访不信法”的意识,严重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这表明,司法机关如果不能坚持独立办案,而是被社会舆论裹挟,最终无论怎么做可能都是错误的结果。最高法对“唐慧女儿案”发回重审,省高院才依法改判,以及该期间媒体对唐慧的“倒戈”便是明证。
其次,社会舆论对法律评价的正面影响,在于通过合法途径监督司法机关处理案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当办理该案的司法机关不依法审判“唐慧女儿案”,对该案刑事被告人从重处罚后,媒体等社会舆论突然集体“倒戈”,讨论该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环节中的种种不合理现象,并颠覆了之前唐慧的道德形象。尤其是在最高法将此案发回重审后,相关司法机关才真正意识到之前被社会舆论等力量所裹挟导致错案发生,而现在又因为这一问题重新陷入社会舆论的风波之中。当然这一时期的社会舆论是以监督“冤假错案”的形式表现出来,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然而即使如此,我们也不免产生疑惑,司法机关如何才能摆脱“媒体断案”,正确处理社会舆论监督与依法行使职权的关系?这个答案就在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评价中只应服从法律且只服从法律,才能做到公正司法,才能实现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社会舆论既可以通过正面影响或负面影响,又可以通过直接途径或间接途径对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产生复杂影响。通过对“唐慧案”进行分析可知,一方面司法机关应通过具体个案让人们感受到公平正义;另一方面社会舆论应通过合法途径监督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尤其是大众媒体应加强职业伦理和职业能力建设,才有可能对案件产生正面影响,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十八届四中全会就专门提出,“司法机关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规范媒体对案件的报道,防止舆论影响司法公正。”[7]而“唐慧案”之所以跌宕起伏、一波三折,与以大众传媒为主的社会舆论对该案的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分不开。不管是媒体对唐慧一边倒的支持,还是对她转向“倒戈”,都对当时的司法机关产生了间接或直接压力。如果该案出现司法不公,就会极大地破坏司法权威和公信力,进而对民众期待的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时隔八年,该案最终在既反映“民意”(社会舆论要求司法机关公正判案)又反映“法意”(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判案)的判决结果(湖南高院二审重审)中才尘埃落定。
在互联网时代,社会舆论容易使个案成为公共事件,因此对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网络交往中的开放性、符号化与主体意识的凸显,互联网降低了个体和群体进入公共领域的门槛,使得个案很容易变成公共事件。“唐慧案”起初只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经过多家互联网媒体的“倾向性”报道后,该案引起社会民众的普遍关注。无论是媒体还是网络民意都出现支持唐慧的“一边倒”现象,促使该案成为能够影响司法诉讼的社会公共事件。这表明互联网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影响法律评价的公共领域。面对铺天盖地的社会舆论,办理“唐慧案”的司法机关并没有依法独立办案。在其迎合了社会媒体之后,媒体并没有买账,反而揭露该案从立案到审判过程中的种种问题,这就对该案之前的司法裁判提出质疑。媒体舆论的监督迫使该司法机关重新公正断案。可见,社会舆论就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通过监督功能而促进司法公正,但是如果过度使用则会破坏司法公正,甚至导致民众法治信仰的崩溃。”[16]那么,在众声喧哗的互联网时代,司法机关应当如何避免类似案件的再次发生?这与许多因素有关,应通过司法改革加强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独立性,应通过完善制度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能力,社会媒体应提升职业道德、职业能力和依法报道的意识,社会民众应增强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和社会公德,等等。
处于社会形态中的法律评价会受到上述社会因素的影响。在这些主要影响因素中,党的领导是从司法机关行使法律评价职权的外部介入,通过方向性和示范性领导确保法律评价能够体现出“普遍先天联合的人民意志”,真正发挥“为人民服务”的社会功能;行政评价与法律评价是两种基本的国家权威评价类型,通过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监督形成外部制约。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评价,通过对行政评价进行合法性审查,成为两者在法律评价内部双向互动的主要渠道;律师是法律评价的重要参与方,是通过个案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的不可或缺的社会力量。法学专家既通过对司法实践的理论研究,又通过参与法律评价,反思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意见建议推进司法改革。可见律师和法学专家主要是从内部影响法律评价;社会舆论通过“普遍的、隐蔽的强制力量”从外部对法律评价产生复杂影响。这里存在的关键问题是,不管是对法律评价的外部影响还是内部影响,都不能任意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机关也不能沦为维护特殊利益的手段和工具,否则司法权就会异化为“法的动物形式”。由此可见,研究影响法律评价社会因素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将法律评价与这些主要社会因素的互动过程清楚地呈现出来,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评价职权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1] Kant,Vorarbeiten zu 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AAbd.23,S.351.
[2] Kant,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Erster Teil,A165 / B195.
[3]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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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陈新汉.民众评价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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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徐向红.现代舆论学[M].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98.
[15] 陈柏峰.从“唐慧案”看中国法治生态[J].中国法律评论,2014(3).
[16] 刘桂明.从规则到规律:培育法治思维与彰显法律尊严[J].中国法律评论,2014(3).
(责任编辑:李潇雨)
On the main social factors affecting legal evaluation
REN Shuai-jun
(School of Maxism, Fudan university, Shanghai 200433, China)
Law evaluation mainly influenced by the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administration evaluation,lawyers,legal experts and public opinion in society.In the process of promot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national governance capacity and governance system, we should correctly underst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and legal evaluation, also explore the reciprocal mechanism between administration evaluation and law evaluation. The two-way interaction of the three is reflected in the CPC according to law, 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law and judicial justice. In judicial cases, the inner impetus of the lawyers and legal experts to legal evaluation is based on the reflection of the existing legal system to promote the judicial reform. Public opinion has a complicated influence on legal evaluation. Public opinion is easy to make the case to become public events, and put forward higher requirements for the exercise rights of the judiciary, especially in the internet era. The purpose of the study of the main social factors affecting legal evaluation is to effectively maintain the judiciary exercising their powers independently according to law. This is the basic requirements of society governed by law.
legal evaluation; the leadership of the party; administration evaluation; lawyers; legal experts ; public opinion
2015-07-12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重点课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国民教育全过程研究”(项目编号:AFA120001)。
任帅军,男,复旦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法学博士。
D920.4
A
1008-2603(2015)04-005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