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珊珊
(淮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安徽 淮北 235000)
立足于当前的社会现实,职务犯罪案件判决轻刑化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一种错误的司法趋势,常常激化社会矛盾,引起民愤。具体看来,职务犯罪轻刑化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表现。
1.过多适用缓刑、免刑制度。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搜集资料显示,我国大部分城市和地区,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各类职务犯罪案件的一审生效判决书中,其量刑结果都呈现出一种轻缓化的趋势。笔者从该网站随机选取了上述几种常见的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书100份,共有143名犯罪人,其中免于刑事处罚的有54人,占犯罪总人数的37.76%;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70人,占犯罪总人数的49%;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有14人,占14.3%;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仅有4人,占职务犯罪总人数的3%左右。进一步调查发现,其中被判处缓刑或免刑的占70%以上。可见,我国对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过于繁多,这势必会影响我国司法之公信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那些潜在的职务犯罪人也由此心怀侥幸,很有可能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
2.自首、立功情节标准过于宽泛。《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自首情节的标准认定更加宽泛。新《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其中扩大了对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的认定标准,包括因病、伤等特殊原因而委托他人自首的也算在自首之列。但在职务犯罪领域,本文认为应当与普通犯罪的自首相区别。职务犯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通常具有较高的官职与社会地位,因而也拥有庞大而复杂的人脉关系,导致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困难重重,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干扰,无法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另外,职务犯罪主体一般属于高智商群体,他们通常会利用自己独特的优势来钻法律的空子,以期达到自首、立功的条件,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一旦这些职务犯罪人的行为被认定为带有自首、立功的情节,就会被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必然会影响到司法公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法令限制不合理的适用自首、立功情节,但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仍然无法得到有效遏制。
3.职务犯罪主体影响量刑。许多职务犯罪的主体,其职务级别也越来越高,正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犯罪主体官职越大,其人脉关系越广泛,干预刑事司法的能力也越发强大,而且这类现象在近几年愈演愈烈。职务犯罪恶劣影响之大,严重危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肆意践踏公权力,破坏公民对司法的信任,与一般的犯罪案件相比,更加具有社会危害性。“官官相护”是我国自古就有的现象,官职越显赫,其干扰调查取证和影响司法裁判的能力就越强。早在2010年,最高检就颁布了《关于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判决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其中就规定了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由上下级人民检察院共同审查。但笔者以为,这种规定只能治标不治本。“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其他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①因此,如果高级官员犯罪,即便由上下两级检察院联合审查,也只能是基层和市级的检察院进行监督,对惩处高官职务犯罪,无法发挥根本性的作用,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状也得不到根本性的改善。
1.立法层面。首先,定罪标准设置过高。比如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标准是5 000元,甚至有些地区要高于5 000元才予以定罪量刑,相比之下,盗窃罪的起刑标准为3 000元。贪污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远高于盗窃罪,但起刑标准却低于盗窃罪,因此,这种设置不甚合理。其次,量刑幅度跨度大。如贪污罪规定,“贪污数额在5 000元以上不满50 000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量刑幅度跨越太大,从1年至10年。如果犯罪人遇到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那么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可以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这样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再次,缓免刑适用条件不明确。我国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是被判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但这只是实体上的规定,在具体怎样适用缓刑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时才可以免刑。但怎样的情节才属于轻微,才不需要被判处刑罚,在这一点上,法律也是含糊其辞,标准不明确,更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无形当中又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司法层面。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除了立法层面的原因外,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对于缓刑的适用条件,某些地方会出台一些相关解释去调整最高法解释所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和范围。如提高职务犯罪数额,扩大缓刑适用的条件和标准,由此,地方司法者轻判职务犯罪案件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另外,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环境太过混乱,法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层次不齐,仅仅依靠经验断案,有时也难免出现差池,甚至错用、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案件的裁判中,许多法官不合理地使用缓刑、免刑和自首,对于减轻和从轻情节的认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最终造成司法混乱和职务犯罪轻判的局面。
3.社会层面。首先,社会群众包括司法人员对职务犯罪的认识不够深刻。一般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职务犯罪不会对公民人身造成直接危害,这是错误的观念。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等,无一不是对公民人身的摧残,而现实当中,很多人不能清醒地认识到其对公民个体人身的危害性。另一方面,人们觉得贪污腐败分子落入法网后身败名裂,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因而也可不必对其进行严厉的刑事追究。其次,官本位思想的负面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官员权力越来越广泛地与市场资本相接触,导致其权力不断地扩张,也更增强了以官为本、以官为荣的官本位的腐朽思想。中国古代的那种“以官抵罪”“刑不上大夫”的旧思想,至今仍影响着司法机关办案,认为腐败官员被剥夺官职已经是重惩,因而在量刑时难免会偏向于轻刑化处理。另一方面职务犯罪人普遍位高权重,即便被纪检机关羁押控制,也可利用其广泛的人脉对办案机关进行干扰、施压,以求得从轻、减轻的处罚。
当前,我国在职务犯罪方面的预防工作几近陷入困境,而轻刑化趋势的加重更使得预防工作困难重重,不利于对职务犯罪的有效预防和控制,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方面表现。
首先,预防主体不明确。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的发生率,这是一项大工程,应当不仅仅是检察机关一家之责,若然只由检察机关进行预防,则其可能会受到自身机构设置及人员不足的限制,无法公正有效地展开预防工作。因此,笔者认为,预防职务犯罪应当全面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和阶层,除了公检法要起到带头作用、做好本职工作外,还应当鼓励社会各界精英广泛参与到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中来,建立一支高效合法的预防职务犯罪的联防体系。其次,缺乏社会监督和权力制约。公权力的滥用和异化才是导致职务犯罪的根本因素,因此当公权力监督已经丧失其有效性时,就需要社会监督来予以弥补。但实际上,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况且人们都有一种普遍的心理——重惩治而轻预防。惩治只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才进行事后的打击,只能治标不治本。因此,只有先从预防抓起,才有可能对职务犯罪进行根除。应当向社会群体广泛地宣传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及预防职务犯罪的重要性。在党内,对于党员也要加强其自身修养和自律意识,帮助和带动反腐倡廉工作的有效开展。
首先,职务犯罪具有贪利性质,行为人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利害得失加以权衡,因而,刑罚是否严厉决定了犯罪成本的大小,如果职务犯罪的量刑很轻的话,那么其犯罪成本也会相应降低,当犯罪成本高于犯罪收益时,就会增加职务犯罪的犯罪率。而贪污罪就是典型的例子,其犯罪收益远远高于显性收入。在利益的推动下,行为人实施了犯罪,由于职务犯罪的隐蔽性质,导致行为人本该受到严厉的刑罚却并未受到,这就违背了刑罚之惩罚犯罪的目的。其次,职务犯罪轻刑化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背离。当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宽严相济,就是根据犯罪情节的事实情况,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既要避免重刑主义的错误思想,又要克服片面从严及量刑轻刑化思想的影响。而职务犯罪轻刑化的趋势正是与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违背的。
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免刑的比例要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由于其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增大了取证的难度,而检察院对判处缓刑、免刑的刑事案件的抗诉力度一般低于普通的刑事案。因此,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现象常常会让老百姓产生这样一种观念,那就是官员犯法不坐监,判处缓刑就等同没判刑。这样一种判决结果很难让大众信服,甚至会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进而对执法的公信力也会心生怀疑,这样一来,我国在司法领域势必会丧失群众基础。另外,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侦查人员努力克服各种干扰,公正查案,搜集证据,而这些努力搜集而来的证据却在审判阶段没有发挥其实际的作用,职务犯罪人仍然被判处缓免刑,这又势必会打击侦查人员的积极性,更会助长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贪污受贿也能逃脱刑罚严惩,这样就丧失了刑罚的警示作用,对我国司法资源也是一种极大的浪费。
要想解决职务犯罪轻刑化的问题,还是要从我国的立法制度抓起。减少职务犯罪判决的轻刑化,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具体说来有以下几方面措施。
1.完善职务犯罪的量刑标准。立法机关在制定相关法律时,应当具体和量化犯罪情节及犯罪数额,不能过于笼统地规定,对量刑幅度也应适当缩小。比如说职务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应当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司法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官正确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对某些司法人员的腐败行为也能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建议完善刑法中关于缓免刑的适用条件,对“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等进行详细的说明,对某些法律概念也要做出明确的解释。
2.完善职务犯罪对自首情节的认定。关于自首,首先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条件,且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去判定是否属于自首。200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此规定去认定职务犯罪案件是否符合自首的条件,另外,还要根据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自动投案的阶段和动机等因素,依法决定是否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强化案例指导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我国开始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虽然在我国众多正式的法律渊源中并不存在案例,但实施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帮助克服“同案不同判”以及司法裁判不公的现象,再加上,当前我国各级法院的办案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量刑日渐轻缓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更应该强化案例指导工作,对职务犯罪有关的案例进行选编,以便各级法院参照适用,做出更加公正客观的判决。
2.强化对司法行为的制约和监督。我国检察机关承担着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能,在打击职务犯罪的过程中担负着重要职责。因此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应完善自身职能,不能仅仅将重心放在搜集充分的证据以便进行有罪判决的事务上,还应当关注其判决结果是否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关注其是否轻判,监督其裁判过程是否做到公正等。
此外,检察院还可以对人民法院的量刑提出合理化建议,培养一批专门人才,部分地参与到人民法院关于案件量刑的讨论中来,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对司法行为的制约和监督职能,真正使案件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得到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努力在民众的心中重新建立起对司法的信心。
注释:
①王秋颖:《我国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危害及其矫正研究》,东北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1]梁经顺,张异.职务犯罪预防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9:124-127.
[2]杨凤宁.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与对策初探[J].中央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28-29.
[3]刘启立.职务犯罪轻刑化现象探析[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2014,(4):34-35.
[4]李琴,王小光.职务犯罪量刑轻缓化的实证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4):31-33.
[5]何丽娜.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探讨[J].钦州学院学报,2014,(2):1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