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晓荣
(孝感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湖北 孝感 432000)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人类社会赖以长久生存和健康发展的最基本条件。但是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却不容乐观,2005年的“孔雀石绿”水产品、2006的素苏丹红鸭蛋、2008年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2010年的地沟油事件、2011年的皮革奶事件、2013年的镉大米事件、2014年上海福喜食品公司过期肉事件等等,食品安全事件的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了中国民众的生命与健康,也引发了社会大众对食品安全的极度恐慌和不满。食品安全方面形势的严峻性促使我们必须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作为特殊产品责任的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进入人们的视线范围,成为解救我国食品安全的良药。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指的是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赔偿数额数倍多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方式[1]。现代社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其蓬勃发展并逐步完善却是在美国。英美法学理论界对该制度的争论自其产生以来就从未停止过。大陆法系奉行民事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早期大多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受到产品责任案件频繁发生、民生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因素的影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开始摒弃同质补偿的原则,进而慢慢接受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不断深入和不断成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相继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表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越来越受到重视和得到接纳,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水到渠成、顺理成章的事情。
2009年6月1日实施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的食品是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以上两种行为之一的,消费者不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另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由此,第一次在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5年10月1日生效的新的《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第148条第二款对2009年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完善,除赋予消费者要求赔偿损失和十倍赔偿金的权利外,还规定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如果增加的赔偿金不足一千元人民币,按一千元计算。
1.可以威慑和遏制不法行为
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是不法分子违法行为成本较低,传统的民法规定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行为按照实际损失数额进行补偿,这使得的违法分子付出的代价大大小于获得的利润,不法商人在利益的驱动下常常突破道德和法律底线,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损害民众生命健康安全[2]。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重不法商人违法成本,让其为自己不法行为付出更大代价,能够有效震慑和遏制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3]。
2.对受害人损失充分救济,提高维权积极性
传统民法领域采取的填补损害方式,通过补偿所受损害让受害人恢复至未被侵害状态。但受害人因食品安全造成的损害通常较为抽象,除了物质损害外,其精神上往往会受到较大创伤;精神痛苦是不能用金钱衡量的,也很难确立客观的赔偿金额。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弥补这种不足,通过高惩罚数额对受害者进行心理抚慰。同时,惩罚性赔偿也可以充分涵盖受害人维权的成本,进而鼓励受害人积极通过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断与不法行为作斗争[4]。
3.促进食品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不法行为,对不法分子将会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使其没有胆量再从事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而可以改善食品安全和民众身体健康,进而保护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同时,取消过多依赖行政手段制裁食品不法行为,可以有效避免行政执法中的各种不规范行为;通过加大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可以让食品生产者的经营行为自觉进行规范,恢复食品市场领域的诚实竞争原则和正常良好的市场秩序。
《食品安全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范围与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出于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条只是对法律适用范围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的范围和概念。因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存在对消费者范围的理解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实践中时有发生。关于消费者范围,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对于非自然人,如民事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例如,公司餐厅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水果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公司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对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规定。同时,对于知假买假的打假专业户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其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法院对于生产者、销售者关于购买者购买食品时明知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抗辩不予支持。
《食品安全法》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形的食品限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将其范围适用在“生产环节”或“明知却仍销售”。但是,对于没有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所造成的伤害却不能想当然适用惩罚性赔偿,如针对生产高热量的垃圾食品、过度煎炸食品、新的有害的食品添加剂等并没有相对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在法律法规中制定,如果上述缺乏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消费者财产、人身损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可能只支持不法商家补偿所受损失或所受伤害,而对消费者要求按照惩罚性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相比较因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或者明知的销售者,没有食品安全标准具体规制的食品不代表其没有危害性,仅对有法律规制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也不利于消费者自身权益的维护,同时对于生产无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有害却仍销售的销售者起不到有效震慑进而遏制其不法行为的效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确立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为谁主张、谁举证,除非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食品安全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因此若消费者起诉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进行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负有举证责任,而生产者仅对法律明文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比如,消费者因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造成伤害并以侵权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起诉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其需要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消费者需要证明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或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此违法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人身或财产伤害、人身或财产伤害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购买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伤害是否是由于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致,普通消费者因为缺乏专业相关专业知识,往往难以进行判断和认定,也就意味着其很难承担相应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同时,对于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而对于销售者除了要举证证明上述三个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证明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明知的心理状态,而要求消费者证明食品销售的的明知状态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可能的。
消费者应是与生产者、销售者相对立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等。如《牛津法律大辞典》界定消费者为,购入、获得、应用商品和接受含住房在内的个体消费者。消费者从生厂者或者销售者购买食品的目的是满足自身身体健康需要或者满足自己家庭需要;使用者使用第三人从生产者或销售者处购买的食品情况下,其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没有食品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如果因这种情况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也应当赋予其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即其也应被认定为消费者。如企业内部的职工餐厅因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造成食用的职工伤害的,企业可以以受到伤害职工的名义要求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但对于企业以自己名义提出要求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不予支持。应当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为,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即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的、不平等地位的自然人消费者,而单位自身相对于自然人强大的经济实力要求法律法规无须对其赋予要求支付惩罚性赔偿的权利[5]。
首先,应对认定机构进行规定。事发地的县级食品检验检疫局应为专门鉴定检测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其次,要明确界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食品安全标准的内涵对于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建设具有无可置疑的重要地位,有利于建立具有合理的结构布局、相互协调的功能、严密科学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再者,应尽快整合、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存在冲突、有的领域标准过多,有的领域没有标准等问题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不足之处。
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举证难的一个重要因素为如何证明销售者主观方面存在明知的状态。但是让处于弱势的自然人消费者对销售者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举证,以证明其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基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并且有些不规范的食品生产者会存在故意隐瞒生产者信息的情况,所以在消费者不能举证证明销售者存在故意的状态下转而要求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也较为困难。对于消费者较为容易的是追踪到与其直接签订食品买卖合同的销售者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为更好地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应对消费者举证证明消费者主观上明知的举证责任进行减轻。笔者建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要消费者对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诉讼就认定消费者主观上存在故意,除非其能够提出反证。
[1] 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1.
[2]黄鸿图.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兼论两岸《消保法》之法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6.
[3]高静,王芳.论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J].广西政法管理千部学院学报,2009,(4):103.
[4]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18.
[5]毛玉光.消费者权益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