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律师职业信任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思路
——以法律职业社会学为考察视角

2015-02-26 01:03董进韦冰一
学术论坛 2015年1期
关键词:职业化律师信任

董进,韦冰一

对中国律师职业信任问题的分析与解决思路
——以法律职业社会学为考察视角

董进,韦冰一

当前我国律师职业界存在公共形象低以及公众不信任的问题,从职业社会学理论来看,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信任是现代律师职业生存与发展的前提性要素,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不信任的存在将会给我国法律职业化目标的实现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该问题的产生有着文化传统、职业化发展道路、律师业结构等多方面的背景,要解决该问题,必须立足于职业信任所产生的理论基础,通过加强律师职业的职业责任来进行。

律师职业;公共信任;职业责任;职业信任

在我国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进程中,律师职业化的进程一直是实现法律职业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近20年的改革中,我国的律师职业化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律师开始成为当前法治社会中的重要力量。但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当前律师职业界存在着律师公共形象下降的因素,并直接导致了公众对律师职业不信任问题的出现。如何分析和解决这些问题,成为了实现律师职业化目标的重要抓手。本文拟从法律职业社会学的视角来审视目前我国律师职业信任危机的来源,以比较的方法来为提升我国职业律师公共信任度提供合理的参考性意见。

一、我国律师职业发展中的职业信任危机

我国的律师职业群体在近20年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在法治建设中发挥出了重要作用,律师的职业身份得到了确立,抛弃了原有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成为了利用自身专业知识在市场中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人员[1]。律师开始走向政治舞台,在国家立法以及法律监督方面成为了一股重要的力量[2]。但是,在目前我国律师业迅速发展的进程中,对我国律师群体的怀疑之声也日益高涨,我国律师职业群体的信任危机开始呈现。根据美国学者麦宜生对新兴的中国律师职业群体的研究,当前中国律师的公共形象处于一个非常低的水平上,公众认为律师更多的时候是通过非官方的“关系”的手段来解决案件。为了获得更大的利益,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着众多违法行为,从而出现了众多防碍司法公正的事件。普通民众对中国律师群体的敌对感处于非常高的水平[1],著名律师张庆曾经在《中国律师》上发文指出,“一段时期以来,由于职业道德教育的放松和竞争的加剧等主客观原因,造成了整个律师行业的公信力下降,律师的社会形象逊于以往,从而导致了对律师的社会评价降低”[3]。由此可见,我们的律师目前确实无法做到让公众信任。因此对当前我国在律师职业发展中遭遇到的律师信任危机,值得学术界的关注和讨论。

按照法律职业社会学发展的脉络,律师职业是作为最典型的职业群体在社会结构中存在,其职业特性上决定了律师必须要同其客户在一个相对保密的空间里面开展相关的个别化服务活动[4]。该特点也同时在客观上决定了律师职业的运作需要有客户对律师的信任机制作为前提性支持,客户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任而提供自己的隐私信息让职业律师知晓,而职业律师也必须在职业伦理上担负起保密的义务,否则一切相关的法律服务工作将很难顺利进行。在律师职业发展过程中,公众对其的信任是随着法律职业化的进程不断完善的。公众对律师的信任应该理解为对“律师职业”的信任,这种信任来源于律师职业的自身品性以及其内在的职业伦理、职业责任以及律师在社会结构中的职业定位,它与普通意义上的信任有一定的区别。在接下来的章节中,我们将从法律职业社会学的发展来解读其基本属性。

二、律师职业信任的理论来源

从法律职业社会学来看,对律师的公众信任来源于迪尔凯姆所创立的社会分工理论。在他看来,资本主义时代的到来,社会分工也随之细化,各个行业间存在着工作性质上的差异,但是又因为社会的复杂性而需要相互的依赖,这就需要一个特殊的纽带将各个行业联系在一起,以保证社会机器的正常运传。按照迪氏的观点,行业内部以及行业之间是通过所谓的“有机团结”(Organic Solidarity)来进行互相协调进而保证社会整体的顺利运转的,有机团结成为了现代社会结构以及社会分工的重要维护者。在迪氏的观点中,有机团结主要运用于协调各个工种之间的协作性,保证了社会中的个人能够顺利来完成自己所负责的工作。那么在社会结构中什么是实现“有机团结”相关功能的媒介呢?在其划时代著作《社会分工论》中,迪氏指明了有机团结承载于职业团体之上,通过职业团体来发挥其功能。在有机团结机制的作用下,社会中的个人需要在职业团体中生活。在职业团体内部,个人将以团体的整体目标为中心,所有个人都需要合理地分担自己在团体中的责任,同时应该信任在职业团体中个人的行为,也信任在职业团体中形成的职业伦理以及团体整体的行为模式,使得团体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有效力量。在这个时期,信任开始作为有机团结机制中的重要内涵存在,成为了有机团结得以维系社会运作的主要功能,可以说有机团结型社会的出现,是以信任作为前提条件[5]。

迪尔凯姆的社会功能观点,在以帕森斯为代表的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扬。在以帕森斯为代表的社会功能主义者看来,迪尔凯姆在社会研究中强调以职业团体为代表的次级团体在社会结构中的重要作用,承担着连接个人与社会整体的功能。职业之所以建立,其目的是为了维系社会结构的完整性且实现社会团结的功能而存在的。在资本主义高速发展的时期,新的社会规范性秩序以及管理组织也在形成过程中,这需要将先进的知识融入社会并且转化为实际的运用能力去推动社会发展[6]。法律和医学的职业化转变就是知识转化的最典型例子,相关的配套改革也陆续开展,二者都采用职业化的教育模式,以区别于其他的学科人才培养,都建立了职业协会来实现对职业群体的管理,形成了资格授予机制来保证职业群体的职业特性[7]。在这个过程中,律师群体已经和其他的社会工种开始区分开来,其在社会结构中的职业功能得到了确认,基于知识服务社会的理念,律师需要与客户形成劳动市场上的彼此间的真实而且有效的沟通方才能够实现这一目标,职业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并非其他工作(occupation)般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基于法律职业特殊性的信托关系(Trusteeship),这种关系对律师职业提出了更高的工作要求,要求职业律师在工作中不能够仅仅提供法律技术层面的支持,而是必须要具备职业伦理,且在该职业伦理的支持下促使律师的职业知识和客户的法律需要相结合。这个结合不是在一个公开场合进行的,而是要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工作环境,要求职业律师必须提供专业的知识服务于客户,而客户也应该出于对律师服务以及律师职业品质和伦理的信任,提供真实的背景材料,按照律师建议展开工作,方能保证案件的成功解决[8]。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信任机制的形成来自于职业化的初期,律师工作和信任概念在职业化之初就建立了密不可分的联系,信任机制是律师职业得以作为一门职业而非普通工作在社会结构中得以存在的前提性条件。

三、当前困难的成因

由于中国法律职业化进程的独特性,使得我国律师职业的发展不同于西方法律职业发展的轨迹。从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化的发展进程来看,司法考试的确立以及法学人才培养体系的建设是非常重要的法律职业化成果,但是我们同时也应该看到当前法律职业化目标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现,特别是在职业律师工作环境中,律师职业化应该具备的职业传统、职业身份以及职业品格都存在着结构性的问题[9],这些问题的存在是导致我国律师职业信任问题的根本原因。

从历史传统上看,中国的律师职业发展同西方社会相比较有着明显不同的轨迹,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法律职业化的进程要远远晚于西方主流法系,因此我们的职业化进程缺乏可以倚赖的深厚文化土壤,在职业化萌芽阶段并没有出现迪尔凯姆所认为社会分工系统的自然细化过程,反而在长期以来,法律职业化的发展是在政府主导下的、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运动。在改革之前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的律师职业都是建立在国家行政体制管理之内的非自治性团体,律师的身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隶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受政府的管理和规制[1],这就导致了律师职业的形成与发展相对滞后,律师缺乏职业的身份,因此对律师职业的信任感也就无从培育。

同时,从传统观念上看,中国传统社会的信任体系中缺乏职业信任。中国传统的信任体系,按照著名学者季卫东的观点,更多的是强调信任主权者的权威以及儒家的教化,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信任处于相对无序的状态,没有形成普遍意义上的法律信任观念[10]。此外,在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中,中国传统社会中存在着深厚的厌讼文化,从而导致了对律师职业有着文化传统层面的负面印象,虽然中国传统社会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特别是律师职业,但是存在类似于律师的讼师等非国家法律工作人员,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法律服务的职能。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厌讼意识,使得民众对这种从事诉讼服务的工作者有着天然的排斥感,在传统法律体系中的承担律师角色的“讼师”往往处于边缘性的地位,在中国法律史中一直处于被打击的对象,被认为是扰乱法律秩序的主要群体[11]。这种传统使得我国民众从文化内涵上对律师职业有着天生的不信任心理。

从当前律师服务结构上看,随着法律职业化在中国的展开,律师职业在中国逐渐成型,中国律师职业化确实取得了一系列可喜的成果,通过司法考试以及律师考试制度选拔律师已经初步建立了职业律师体系。但是,我们在确立律师职业身份的同时,并没有和西方法律职业体系中那样让律师职业获得相应的市场地位,相反由于当前法律服务工作市场复杂,职业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存在着为数众多的竞争者。按照美国社会学家麦宜生对中国律师群体的研究,当前中国除了通过国家律师考试或者司法考试而正式拥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之外,还存在着众多其他形式的类似律师的工作人员,他们可以被称之为“马路律师”、“黑律师”、“土律师”等等,他们在案件代理中所占的比率达到了一个非常可观的数字。这些非职业律师的存在往往在给当事人在办理案件中存在众多非职业甚至违反法律以及律师伦理的作法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律师整体的公众形象[12]。在大众的观念中对于“职业”概念模糊不清,往往将法律职业理解为以法律为营生的人所构成的行业[13]。基于职业身份的公众信任感被这种鱼龙混杂的法律工作市场所分解,民众无法真正理解律师作为职业群体存在之特性,这直接导致了民众对律师的信任程度的降低。

同时,律师职业发展中存在着过分注重商业利益而忽视社会公益和正义的特点,也使得民众对于律师职业充满不信任。在西方律师群体职业化的开端,社会公共利益和正义确实是律师职业本身属性的主要组成部分[14]。但是,随着法律职业化进程的深入,律师的公共利益属性和实现正义的伦理目标遭到了弱化,在律师实践中很难得到具体实现[15]。根据美国著名法学家理查德埃贝尔(Richard Abel)的研究,在律师职业化与商业结合之后,律师职业被作为市场垄断的工具,律师被定义为出卖自身服务给富人的工具而不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的群体,律师职业群体内部也被指责职业独立性降低,律师变成了为富人说话的工具,律师职业蓝图(professional project)因此落空[16],法律在商业和职业伦理之间存在的这种紧张的关系,使得律师职业中的公正性受到公众的怀疑,律师的公共形象因此降低,从而带来的是公众对律师职业的低信任度,根据美国对美国民众律师信任的调查,美国民众对律师信任程度在21世纪初仅为35%[8],民众普遍也将律师职业理解为赚钱的工具。法学院毕业生也往往会选择经济效益好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开始其职业生涯,以公共利益实现为目标的法学院毕业生占到很低的比重[17]。

在中国律师职业化进程中,美国所出现的上述问题,在我国也有一定的显现。在相关中国律师调查报告中显示,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的律师将律师事务所定位为营利性机构,国内的学者们将这个问题理解为中国律师职业伦理的缺失。由于长期以来律师地位是从属于国家的工作人员,因此律师自身伦理的培育工作并不是十分的积极,当前的律师职业伦理采用国家主导的方式来进行培育,无法赋予律师职业更多的独立性和凝聚力,因此无法能够真正建构律师职业伦理[18]。有学者将商品性列为职业律师的特点之一,但忽略了律师伦理中所蕴涵的社会公益属性以及维护社会正义的职能[19]。在这种语境之下,律师仅仅作为一个从事服务类型的商业组织,和当事人之间是简单的客户与服务人的商业关系,客户通过支付金钱以获得律师所提供的各种服务,原有的社会公益属性无法体现,实现社会正义的职能被金钱交易所遮蔽,律师的公共形象因此降低,从而弱化了民众对律师职业的信任。

四、律师职业信任危机的克服路径设计

在上一个部分中,我们已经分析了当前律师职业信任危机存在的内在原因,这个危机的存在并非是中国法律职业化所独自面对的问题。根据之前的论述,在法律职业化起步较早的美国,其职业律师群体同样也面临着信任危机,由此可见信任问题是法律职业发展过程中所不可避免的,要解决该问题也应立足于法律职业化的相关理论与实践。

在中国法律职业化继续展开的大背景下,解决问题的着眼点在于强化律师自身的职业责任,特别是职业责任中所具有的公益服务属性,形成职业律师的公益服务文化,以公益的形象来提升律师职业的正面形象,并进而赢得公众的信任。无论是在我国法律传统上,还是近20年来的法律职业化进程中,律师的职业责任特别是其中的公益性一直被我国专家学者所忽视。因此,为了克服当前的危机,我们需要在中国法律职业化的发展道路中注重职业责任建设,强调律师职业服务社会、实现社会正义的职业责任,要做到这一点必须通过律师职业文化与制度层面的建设。在律师职业文化层面,应该加强对律师职业的公益文化建设,要在律师职业中形成服务社会的公益文化,律师职业不仅仅是商业主体而更应该是社会公益的提供者和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在职业律师群体中,律师事务所要担负文化建设的任务,要加强对职业律师的职业文化培养,要让他们意识到律师职业所蕴含的公益服务属性。要形成与律师职业相适应的公益服务文化氛围,促进当前职业律师职业文化的进一步转型,通过文化的培养,减少律师职业群体中的过分强调经济利益、忽视社会公益活动的行为,将职业律师与传统意义的讼师以及现今存在的黑律师等非职业律师从自身言语和行动上明显区分开来,从而让公众真正感受到职业律师在社会中维护社会正义的根本品性。

职业文化的培育需要制度建设来得到具体实现,美国律师职业界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20世纪70年代的水门事件让美国职业律师界开始意识到美国律师职业责任处于一个低水平层面。在该政治丑闻中,几位主要参与者都是美国著名法学院的毕业生,这让美国律师职业的声誉降到了历史最低点,也同时让美国律师职业界开始重新重视对于律师职业责任的培养[21]。为了能够重新唤起职业律师的职业责任意识,在美国律师协会的主导下,美国律师职业界开始了众多的改革措施,目的是为了强化美国职业律师的职业责任感,这些改革措施力图在文化层面将恢复律师职业伦理中所蕴涵的致力社会公益与实现社会正义作为核心要素。首要的措施是通过法学教育的变革来培育正确的律师职业文化,通过职业伦理文化教育来强化律师的职业责任。1986年美国律师协会要求美国所有法学院都要将鼓励学生从事公益法律援助活动作为法学院的教育目标。到了2007年,有大约150余所法学院开始将从事公益法律援助的实践活动纳入法学院学分授予体系或者作为法定的毕业要求,并且建立了完备的公益法律学习体系[20]。

在职业律师实务界,为了挽回职业律师的公共信任程度以及公众形象,美国的律师事务所在进入21世纪之后加大对公益法律援助活动的投入,从组织形式上改变了以往美国公益法律援助活动无体系无秩序的特点,开始走上机构化公益法律援助的轨道。美国律师协会开始要求律师每年必须要完成一定数量的公益法律活动。在美国律师模范规则的第6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律师有从事公益法律活动的职业责任,并且要求律师每年至少从事公益法律活动的实践最低50小时。以此为基础,美国各地的律师协会都制定了一系列政策、规章以及专门的组织机构对律师的公益活动进行监督、评估、引导和管理。律师协会的努力带动了美国律师事务所,代表美国精英职业律师阶层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也开始将公益法律活动制度化和有组织化,具体表现是在律师事务所中设立专门的从事公益法律活动的部门和委员会,并对此给予专门的人力和物力方面的支持,并制定律所规章制度来将公益法律活动规范化(Formality)

[21]。很多著名的律所开始将规定的公益法律援助时间作为年轻律师开始职业生涯的必经实践道路,公益法律援助的多少以及质量逐渐成为了评价一个律师事务所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14]。这一变革对美国职业律师的整体社会结构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从目前形势来看,通过市场方式,由职业律师主导的公益法律援助行动已经在美国成为了关于法律职业责任建构的重要议题,并且在对美国律师职业形象的重塑和公共信任的提升起到了重要的社会作用。有数据表明,自该运动开展以后,美国从事公益法律活动的律师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长,律师的公众形象也在随之改观[14]。

相比之下,我国在提升法律职业人职业责任的努力并不是不存在,但是目前处于一个相对无序化、个别化的局面,缺少一个系统的制度加以有效的引导,更多的是个别机构的行为,没有提升到宏观制度或者政策的高度。在法学教育方面,在当前的课程体系中,法律职业伦理课程抑或公益法律课程没有被列为国家法学教育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在研究生层次的教育体系中,也没有系统地将这方面的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之中,没有形成一个普遍系统的公益法律与法律职业伦理观的教学体系。在律师职业规范方面,2008年新颁布的律师法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律师从事公益活动的法律规范,而中华律师协会所颁布的律师行为准则虽然在第10条中规定“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但是该条文规定得过于简单抽象,缺乏在具体操作层面的明确指引,律师事务所无法进行实际的操作。在地方律师协会的行为准则中,仅有极少数律师协会将从事公益活动列入律师行为规范之中。在司法部最新颁布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中,已经把律师事务所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纳入考核的标准,这一点确实有利于促进律师从事社会公益活动,但是如何评价律师参与的公益活动数量以及质量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对于从事公益活动在评估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对整个律师事务所最终评估结果影响的方面还需要一个细化的标准加以配套,这些都应该通过建立完善的律师公益活动行为规范来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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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烜显]

董进,法学硕士,纽约州立大学社会学系博士候选人;韦冰一,理学学士,中南民族大学统计学专业毕业,湖北武汉430074

D926.5

A

1004-4434(2015)01-01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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