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强
(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长春 130021)
法学研究
法律义务实现中的国家主义和公民参与
马国强
(吉林大学公共卫生学院,长春 130021)
法律义务实现是法的实现之构成要素,也是法治发展的题中之义。法律义务实现从理论上可分为社会主导、国家主义、公民参与三种模式。我国现阶段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践活动带有明显的国家主义色彩,国家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以主体的身份督促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但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并不能有效解决法律义务实现中的问题。在此模式下公民有被异化和客体化的危险从而无助于法律义务实现之立法目的,导致法律义务难以真正落到实处。在分析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劣势的基础上有必要引进公民参与的视角。法律义务实现有赖于国家和社会相互支撑与配合。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的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可塑造公民的主体性,保障其权利诉求之实现;亦可从权力结构上形成国家社会间的良性互动从而缓解或者彻底改变国家主义在我国法律义务实现中塑造的不良形象。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健全的保障机制才能使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落到实处,此尚需在以后的法治进程中不断完善。
法律义务实现;国家主义;公民参与
法律义务在法律规范之中普遍存在,其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都是应然层面上的,仅具有规范作用,有某一法律义务存在,并不必然表示这一义务所要求的内容一定会得到切实履行。我国现阶段法律义务的履行状况不容乐观,如实践中常见违反《环境保护法》中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要求,肆意以破坏环境为代价进行生产活动。在当前法治建设中,只有把法律义务有效落到实处才能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真正发挥作用。
如何使法律义务落到实处,并实现立法者确定法律义务时所持有的立法目的是法律义务实现必须要解决的问题。法律义务实现所要达到的目的就在于法律义务得到切实遵守,并且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使得民众在遵守、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身受其益且因之能更好地享有并行使权利。
(一)法律义务实现的概念
法律实现最为简单的理解就是把法律落到实处,把法律的有效性变为实效性。关于法律实现的准确定义,不同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理解。孙国华教授认为:“法的实现,指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转化为现实,即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成了人们的行为,权利被享受了,义务被履行了,禁令被遵守了。”[1]郑成良教授认为:“法律实现指的是法律规范的要求(即立法的目的)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转化成了客观的社会现实。也就是说,法律实现就是法律规范所包含的客观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转化成为现实的、主观的权利和义务。”[2]345“法律实现既表征了法律实现的动态过程,同时又表征了法律实现的结果状态。”[2]346潘牧天教授认为:“对法实现的科学界定应当指通过法的运行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法的价值的实现。”[3]
考诸以上学者的表述,可将法律义务实现大致定义为: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经由主体(包括国家和公民个人)在具体的法律活动中予以履行,并进而实现该法律义务所在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法律义务实现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外在方面,法律义务被人们真正履行,其所要求的行为与不行为成为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基本行为模式;二是内在方面,立法目的能得以有效实现,立法者确立一项法律义务总是抱有一定的目的,希望立法法案通过以后,能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法律之所以要求我们严格履行法律义务,其目的并非仅仅在于我们的行为本身,更重要的是要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取得一定的社会治理效果。
(二)法律义务实现的模式
法律义务实现是法律实现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同的法律实现模式之下也因应着不同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在理论上法律实现主要有三种实现模式:社会主导的法律实现模式、国家主义法律实现模式和国家与社会互动法律实现模式(公民参与的法律实现模式)。[4]67-68与之相适应,法律义务实现也有三种模式。
1.社会主导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这一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主要存在于国家发展尚不成熟的阶段。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才有的产物,在没有国家或国家比较“虚弱”的情况下,义务的实现主要由民众个人通过私力救济或者部落复仇来实现。在这一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中,法律义务主要是由个人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实现的,如果任由这一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发展下去的话,最终会出现无政府的混乱状态导致社会失序。随着国家在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不断居于主导地位,这一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也渐渐式微。
2.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开始居于主导地位。在国家、社会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上,法律成为国家控制社会的工具,社会则沦为国家的附庸。国家成为法律义务实现这一实践活动中的主体,公民及其私人组织则变为客体,只能在国家的督促甚至是支配之下被动的履行法律义务。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是一种极端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国家具有唯一的主体地位,推动法律义务的实现,而公民所代表的社会则完全居于客体地位之上,成为国家实现法律义务活动的对象。这一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在现实社会中并不存在,但是对于分析并解决我国当前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却具有极大的意义。
3.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是指在法律义务的实现过程中国家和公民都能主动、自愿参与其中,相互配合与支撑的同时有各自的定位、行为界限。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是对社会主导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和国家主义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的综合。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相较于国家主义的法律实现模式最大的特点在于国家不再是法律义务实现的唯一主体,公民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力量也以主体的身份参与法律义务实现。公民参与是该模式最为主要的特征。这一法律义务实现模式能使民众的力量得以充分调动,使得法律义务实现变成国家和全社会共同努力的事情。公民参与是克服国家主义法律实现模式所具有的弊端的最好措施。国家和社会互动才能更好地促进法律义务的实现。
(三)我国现阶段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的民主法治事业也在不断向前发展。但是就法律义务实现模式而言,我国仍然带有极为明显的国家主义色彩。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国家仍然居于单一的主导地位,是法律命令的发布者,同时也是义务履行的督促者。公民参与在一定范围内得以实现,但是仍然局限在几个仅有的范围之内。更多的时候,公民参与只是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发挥辅助作用,帮助国家及其公权力机关管理社会事务[5]。在我国当前时期,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占据主导地位,公民参与受到限制,只能在有限的范围之内发挥作用。
(一)理论基础
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的理论基础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思想。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支持者的观念里,法律实现应由国家来操控与推动,公民只能居于被支配的客体地位,在命令的驱使之下完成命令所要求的事项。相应的,国家主义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中,法律义务实现主要由国家来督促。公民在法律实现过程中被国家视为“客体”,是国家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所要规制的对象,公民所能做的就是被动地完成“命令”[4]56。在这样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下,对公民而言,义务的履行已经异化为身外之事,公民本身对法律义务的履行并没有清晰的概念。如果国家在法律义务履行方面监督不力,公民也就不会自觉地履行法律义务。
(二)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劣势的表现
法律实现是一个渐进的连续性过程,在法律实施(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各个环节都会涉及法律实现的问题。法律义务实现在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中也会有所体现。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的弊端在法律实施的各个环节中均有体现,但是主要集中在立法、执法和守法这三个环节之中。
在国家主义的思维模式之下,法律被认为是主权者的命令。法律只是国家控制社会的一种手段,为了更好地控制社会,最为便利的方法就是在法律规范中设定法律义务而并不关心其实现与否。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在立法领域内的影响就是口号式立法,其出台的某些法律规范严重缺乏可诉性[6]。新近出台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子女有定期探望父母的义务。关心父母是每一位子女都应该做的事情,但是将定期探望父母定性为法律义务就显示了法律的傲慢。这种口号式立法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无法在社会生活中得以有效实施,只会间接地折损法律的权威和国家公信。
执法是政府实现其职能的最主要手段,政府通过其执法行为可以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内发挥其作用。但是,政府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主义的思维模式之下,把自己定性为命令的发布者和义务履行的督促者,并没有认识到严格执法、依法行政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7]。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对执法的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执法方式上。“可以说,选择性执法、运动式执法已经成为转型时期中国常见的执法方式。”[4]112这两种执法方式在我国现阶段之所以比较常见,其原因之一就是政府仍把自己摆在义务履行督促者的位置上,并没有意识到依法严格行使其职权也是其义务之一。
在法治国家的框架之下,守法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普通公民、政府等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应该认真遵守法律。但是,在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下,公民履行法律义务总是会处在国家的监督和督促之下,本身自愿履行法律义务的主动性也消磨殆尽,守法变成了公民一方单纯负担的义务而丧失了权利要素。国家则超然于法律义务实现这一实践活动之外,只记得其手中握有的权力,以命令发布者和义务履行督促者的身份自居;公民则变为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的客体,在国家的督促之下完成其任务——履行法律义务。这必然导致公民时时刻刻想到的便是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8]。
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因此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仅仅依靠国家的力量并不能完成法律义务实现的任务。为了克服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存在的不足之处,在法律义务实现的过程中就有必要让公民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践活动中来。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是指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国家不再作为唯一的实现主体,公民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力量也同样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践活动中来。与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不同,公民参与的实现模式意味着国家与公民在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践活动中,二者处在平等的地位上,不再作主体与客体的区分。
(一)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的内涵
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最简单的概括就是公民在法律义务实现的过程中,和国家一样以法律实现主体身份参与到法律义务的实践活动之中。对这一概念予以具体分析,可以分成核心内涵和外在表现两个方面。
1.核心内涵。在国家、社会和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上,国家和社会各有其领域界限,在一定范围内二者之间不得相互干预;立法者所确立的规范可以对国家和社会予以统治;法律不是国家统治社会的工具,法律实现是国家和社会共同的责任。在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下,公民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法律义务实现的过程中来,其核心内涵在于国家和社会并不是同一的,社会有其自治的合理范围。
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代表着由公民构成的社会力量依据法律规范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国家和社会在其各自的范围之内,依据法律各行其是、互不干扰。公民在法律义务实现活动中,能以主体的身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律义务所要求的事项。国家公权力也可以在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的情况下得到一定控制,使其在法定范围内发挥积极作用。在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下,国家和公民互动,公民广泛的参与到法律义务实现的活动中来,可以使法律重新焕发活力。[9]
2.外在表现
(1)主体范围。与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相对,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中,国家和公民都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法律义务实现这一实践活动中,并且二者之间存在互动。之所以强调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中主体范围包括国家和公民,其目的在于扭转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的国家主义倾向。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只有明确公民是这一实践活动中的主体之一,才能逐步克服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的弊端。作为法律义务实现的主体,国家和公民共同参与推进法律义务的实现,可以使法律义务实现的方式、手段更加多样化。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互动,可以使得社会力量参与到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下,其实现法律义务的方式比较单一,主要以发布命令,督促公民履行法律义务为主,无法应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更无法调动广大民众参与法律义务实现的积极性。在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下,公民所代表的社会力量也会以主体的身份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发挥作用。在公民参与的情况下,国家和公民之间会有互动,并产生相互激励关系,最终会促进法律的实现。
(2)权力结构。在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下,强调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互动。从权力结构上看,就是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都在各自的法定范围内发挥效力,实现法律义务。在现代社会,国家和社会并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国家和社会各自有其范围和空间,彼此相互独立,社会在法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就是要把社会力量引入法律义务实现领域,使之与国家权力相互制约。就权力结构而言,在国家主义法律实现模式中,只有国家掌握权力,以命令发布者和义务履行督促者的身份单独推进法律义务实现;在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下,其权力结构中包括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而且二者之间是一种平等关系,独立发挥作用。同时,公民代表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法律义务实现的过程中来,也会使得国家权力受到社会权力的制约,无法肆意而为。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的弊端和不足也因此能得到一定范围内的克服。
(二)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的现实需要
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只有得到真正的实现,才能发挥其社会生活的作用,保障权利人法定权利的享有和实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对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的需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社会转型的需要。当下我国正处在一种特殊的结构性变动的社会转型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都在不断发生变化。[10]这些变化概括起来讲,其特征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利益分化、主体分化、权力分化。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程的不断推进,社会力量在经济、文化等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法律义务实现这一实践活动必须要引入社会力量,形成国家与社会互动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也就是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公民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力量能以主体身份推进法律义务的实现,可以进一步促进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相互分离,顺应我国当下国家转型期的现实需要。公民参与意味着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公民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可以和国家一样以主体的身份参与法律义务的实现,主体得以多元化;社会力量可以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发挥法律作用,对国家权力予以制衡,权力结构也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可以说,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可以很好的适应我国社会转型的现实需要,并能弥补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下的不足和缺陷。
2.满足民众权益诉求,稳定社会秩序的客观要求。权利就是一个法定的利益范围或者是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对义务具有优先性,义务存在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义务实现的最终目的在于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法律义务之所以必须被认真全面的履行,最根本的目的并不在于义务本身,而是为了更好地行使权利,满足自身利益需求。
在国家转型时期,我国民众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利益需求日趋多样化。面对日益多样化的民众利益需求,我们仅仅在赋予权利这一方面开展工作并不能完全解决问题。法律义务实现可以很好的保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满足民众的利益需求。在国家主义的思维方式之下,法律义务实现的目的并不在于保障权利,其关心的内容是法律义务是否履行这一表面问题,至于立法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义务履行能否保障权利并未列入考虑范围之内。公民参与的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之下,公民以主体的身份和国家一样出现在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践活动中,履行法律义务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的享有和实现,而非仅是在表面上要求履行法律义务。
(三)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的保障机制
在我国,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的机制保障并不健全。公民在法律义务实现的过程中被异化与客体化。在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强调公民参与并不只是一种理念,更重要的是把公民参与落到实处,形成常态性的公民参与机制。法律义务实现中公民参与机制的构建其目的在于形成一个保障体系,使得公民能真正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到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践活动中。公民以主体身份在法律义务实现中的常态化参与可以使得公民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制约国家权力,克服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的不足与缺陷。
公民参与法律义务实现必须要让社会力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发挥积极作用。公民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参与法律义务能够在外部制约国家权力,改变原有的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社会力量参与到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践活动中,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公民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参与法律义务实现,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之内,超过法律所设定的限度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不利后果。
因环境问题于2015年再次被司法改革所重视的公益诉讼制度即是社会力量参与法律义务实现最具代表性的制度。在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之前,普通民众没有权利对不涉及自身权益的环境污染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环保执法部门督促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或者个人履行其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义务。随着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公民也可以诉讼等方式参与到这一法律义务实现的过程之中。但应该清醒看到,我国现阶段保障公民有序法律义务实现的类似制度依然很少,法律义务实现仍旧是国家及其公权力机关在主导。在今后的立法及监督活动中,应该确立更多的保障公民有序参与法律义务实现的制度,以保障公民能够在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践活动中有较高的参与度。
法律义务作为法律对我们每个人提出的要求,只有被每个义务人认真履行才有现实意义。因此,法律义务实现就是一个十分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现阶段法律义务实现带有明显的国家主义色彩,国家是法律义务实现过程中唯一的主体。虽然国家主义对法律义务实现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下的不足和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为了更好的实现法律义务,公民及其所代表的社会力量就有必要参与到法律义务的实现过程中来,以弥补国家主义法律义务实现模式所带来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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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 毫〕
D90
A
1000-8284(2015)08-0076-05
2015-05-24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当代中国法律义务实现的实证研究”(09SFB3002);吉林大学科学前沿与交叉学科创新项目“医事法学方法论研究——以基因法律问题为范例”(2011QY108)
马国强(1976-),男,吉林通化人,讲师,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研究。